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麗景江山E、F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
代理人 吳佳奇
訴訟代理人 馮在朝
蕭猷盛
被
上訴人 張春渝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2 年10月17日本院102年度基簡字第4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第二審
合議庭於民國103年3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陸佰肆拾伍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
前段之規定,准上訴人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於民國96年5月間向品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品嘉公司)以每坪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之價額購
得門牌為基隆市○○區○○路○○巷○○○弄○○號至73 號之麗景
江山F區全區。
嗣麗景江山E、F區住戶於97年3月召開區分
所
有權人大會,成立麗景江山E、F區管理委員會即上訴人。又
為完成社區內公有財產之點交,遂由上訴人與具業主身分之
被上訴人及品嘉公司股東許文德、石玉芬、郭金龍代表品嘉
公司與訴外人智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智安消防公司)
共同約定以98年度消防安檢為基準,凡98年以前檢查未通過
部分由品嘉公司及被上訴人負責付款維修,而98年後所產生
之維修費用則由上訴人負擔,並由智安消防公司
承攬修繕工
程,且於98年10月19日共同簽立三方協議(下稱
系爭協議書
)。
詎料,麗景江山E、F區98年度消防安檢未通過,依系爭
協議約定應由品嘉公司及被上訴人負擔未通過部分至通過為
止之維修費用,
惟被上訴人遲不依系爭協議處理,遂由上訴
人另請政忠消防企業社(下稱政忠消防社)估價施作,並經
上訴人、被上訴人及政忠消防社議價後,約定總價金為58萬
元。惟被上訴人遲不依約給付其與品嘉公司內部協議所需負
擔之1/3 工程款,上訴人為求工程順利進行,遂先行墊付此
部分款項予政忠消防社,而受有19萬3,300 元之損害,被上
訴人就此無
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當依
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
,返還所受之利益。
㈡又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遲不依系爭協議給付應付工程款,致工
程無法開工,分別於99年8月30日、100年1月31 日遭消防局
處罰1萬2,000元、2萬4,000元,是被上訴人自應賠償因
債務
不履行,致上訴人所受有3萬6,000元之損害。
㈢為此爰依系爭協議書、不當得利及債務不履行之
法律關係,
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基於上述,
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原
告22萬9,3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
抗辯:
㈠被上訴人係麗景江山F 區之買受人,被上訴人於買屋時基於
住屋安全之考量及與品嘉公司間之信任關係,同意由品嘉公
司將消防工程發包予智安消防公司,被上訴人並
非業主,自
無維修消防工程之責任及義務,是99年11月29日由上訴人發
包予政忠消防社之工程,被上訴人亦無義務負擔,此有當次
會議紀錄:「以做善事的心理,為社區修理消防設備、負擔
一些經費」等語
可佐;又系爭協議書已載明:「乙方(智安
消防公司)負責保固壹年,98年度消防安檢如再列為缺失,
乙方必須免費修繕至通過安檢為準。」等語,是此後消防設
施之維修保養當由上訴人自行負責,與被上訴人
無涉;又縱
依系爭協議書被上訴人應給付維修費用,亦係支付予智安消
防公司,並非予上訴人,上訴人據以向被上訴人請求,自無
理由;另上訴人遭消防局處罰之3萬6,000元部分,
乃係98年
度安檢未通過,99年複查時所開立之連續罰單,依系爭協議
書之
前揭條款,當由智安消防公司負責,與被上訴人無涉等
語置辯。
三、原審經審理後,判決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
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
上開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萬9,300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
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上訴人上訴理由
略以:
㈠
兩造就與品嘉公司及智安消防公司共同約定以98年消防安檢
為基準,凡98年以前檢查未通過部分由品嘉公司及被上訴人
負責付款維修,而98年後所產生之維修費用則由上訴人負擔
,並於98年10月19日共同簽立系爭協議書一事不爭執,另被
上訴人於
答辯狀第2頁第5點亦
自承「
被告(即被上訴人)本
就無此義務多行出資」「被告僅是向品嘉公司購買部分房屋
之買受人與住戶,實無義務應負全責」,然又於答辯狀第1
頁中稱:「為基於社區和諧,即便自身利益受損,仍不計時
間、金錢、請品嘉公司負責人董事長許文德先生、董事石玉
芬女士、
監察人之夫郭金龍先生前來協調...並同意簽下
協議書及估價單。」,被上訴人於答辯續㈠狀又再度表示:
「被告做善事是屬個人發心
與否。」被上訴人一再表示有該
協議存在,惟其辯稱,乃基於做善事之心態為之,然查,事
實上被上訴人身為第二大業主,及
持有比例大於1/3 ,相關
之公共建設對其所得之利益遠大於些許支出,故其才會簽立
該協議書,絕非其
所稱的單純做善事,而係關乎其既得利益
。
㈡被上訴人也自承,因智安消防公司估價偏高,被上訴人未同
意,遂由被上訴人自行商請優良廠商政忠消防社施作,由原
協議之智安消防公司變更為政忠消防社乃被上訴人之決定,
工程款是58萬元,品嘉公司要負擔2/3的工程款即38萬6,667
元,後來因品嘉公司之房屋均已售出,經過與上訴人議價,
要付給上訴人30萬元,品嘉公司已開支票支付。被上訴人要
負擔1/3工程款即19萬3,333元,上訴人是向其請求19萬3,30
0 元。而政忠消防社施作之工程部分本來就屬於協議書裡面
98年度消防安檢未檢驗通過而協議書智安消防公司來負責施
作的部分。被上訴人以施作之廠家非協議書
所載之廠家為由
,拒履行,恐有違反誠信與
禁反言之嫌。
㈢被上訴人當時擁有之房屋比例約1/3 ,加上其與品嘉公司之
買賣契約中可知,被上訴人以超低價取得房屋,但相關之體
建設仍需由被上訴人負擔,故由被上訴人負擔1/3 之工程款
實屬相當,被上訴人遲不負擔其承擔部分,致上訴人不得不
以公用基金與後收管理費代墊,當然使上訴人受有損失,而
被上訴人因此獲得免付消防維修費,增加手持資產價值,再
高價出售之利益,被上訴人獲有之利益乃屬無法律上之原因
,故應依其持有比例返還不得利予受損害之上訴人。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96年5 月間向品嘉公司以每坪45,000元之價額購
得門牌為基隆市○○區○○路○○巷○○○弄○○號至73 號之麗景
江山F區全區,共計住宅75戶及地下車位17個,。
㈡麗景江山E、F區住戶於97年3 月召開
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成
立麗景江山E、F區管理委員會即上訴人。又為完成社區內公
有財產之點交,遂由兩造與品嘉公司共同約定以98年消防安
檢為基準,凡98年以前檢查未通過部分由品嘉公司及被上訴
人負責付款維修,而98年後所產生之維修費用則由上訴人負
擔。該協議書於98年10月19日共同簽立。
㈢麗景江山E、F區98年度消防安檢並未通過,分別於99年8 月
30日、100年1月31日遭消防局處罰1萬2,000元、2萬4,000元
。
㈣上訴人委請政忠消防社估價並施作98年度消防安檢未通過之
部分,並經兩造及政忠消防社議價後,約定總價金為58萬元
。
六、本件之爭點為:被上訴人是否未履行系爭協議書之義務?被
上訴人是否因上訴人支付政忠消防社工程款58萬元,致受有
其中19萬3,300元之不當得利?上訴人遭消防局裁罰3萬6,00
0元是否是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
經查:
㈠按私法自治為我國民法所賴以建立之基本原則,非有意思表
示不自由或是其他違反國家強制
法令、社會
善良風俗或違反
誠信原則之情形,國家對於當事人依其自由意思所為之表示
,並無任加干涉之權力,反之,信守承諾,則成為貫徹私法
自治的另一項基石,對於已經承諾履行之事,國家機關則應
依憑公權力促其履行,不容當事人任意推翻。而按當事人互
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
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
表示意思者,
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
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故有關契約
內容之約定自屬當事人自治之範圍,當事人可自行酌量成本
、信用、契約履行之風險等諸多因素自行決定,國家除非在
有保障
消費者等法律有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容法院任意以
誠信原則等理由介入當事人之私法自治事項,否則即屬侵害
人民依據憲法第15條所保障之財產(自由)權。次按解釋契
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
,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
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92年
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
揆諸98年10月18日由甲方(即許文德、石玉芬、郭金龍及張
春渝)、乙方(即智安消防公司 何明宗)、丙方(即EF區
管委會:馮在朝 主委:張春渝)三方所簽訂之系爭協議書
第2段所載之內容:「惟本估價單施工以外之工程,98 年度
消防安檢未檢驗通過者,甲方須給付乙方他項工程之價款」
,係以98年度消防安檢未檢驗通過為停止條件,明定被上訴
人及訴外人許文德、石玉芬及郭金龍負有給付估價單以外之
他項部分工程款(下稱他項工程)予智安消防公司之義務。
故當事人基於私法自治所簽訂之協議為被上訴人及訴外人許
文德、石玉芬及郭金龍於智安消防公司施做他項工程時,對
智安消防公司負有給付工程價款之義務,乃為當事人之真意
。
㈢上訴人主張其支付予政忠消防社之工程款58萬元中之19萬3,
300 元,係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應負擔之債務或本於業主
身分應負擔之義務衍生之債務,因上訴人之全額支付工程款
行為,被上訴人因而受有契約債務
免除或依法定義務衍生之
債務獲免除之利益等語。
惟查,承前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
協議書並不負有給付智安消防公司以外之
第三人之契約義務
。又被上訴人固為麗景江山F區之買受人,且以每坪僅4萬3,
500 元之低價向品嘉公司買進高達75戶及地下車位17個相當
於F 區全區之住宅,並於房地買賣預定協議書中約定:「乙
方(即被上訴人)清楚知悉本房地目前沒有電梯,無水、無
電,內部亦無粉刷、無衛生設備及廚具,並同意按
現況點交
,由買方自行處理」等語為現況點交,此有房地買賣預定協
議書乙份(詳原審卷第84-88 頁)
可資佐證,仍不當然承受
起造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第1 項規定將公寓大廈共
有部分、約定共有部分與其附屬設施設備,針對水電、機械
設備、消防設備及各管線進行檢測,確認功能無誤後移交予
上訴人之行為義務,又依上訴人所提現有卷內之證據,亦無
從認定被上訴人確實因與品嘉公司間之房地買賣契約而繼受
該條例第57條第1 項之義務。是被上訴人本於自身利益及維
護社區安全之考量,另與上訴人就麗景江山F 區共有部分、
約定共有部分之消防設備修繕及安全檢查等費用以系爭估價
單及系爭協議書加以約定及分配,僅使被上訴人負有系爭協
議書之契約義務,概與被上訴人是否承擔起造人依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57條第1 項規定之義務無涉,是被上訴人就麗景
江山F 區共有部分、約定共有部分之消防設備修繕及安全檢
查,除依系爭協議書於「智安消防公司」依約就他項部分施
作後,應給付該部分工程款外,別無其他法定或契約約定之
義務。
㈣又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指為執行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
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
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
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
委員會,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第29條第2 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
參諸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12款規定,
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包含依規定應由管理委員會申報之公共安
全檢查與消防安全設備檢修之申報及改善之執行,足見管理
委員會之職權在執行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
管理維護工作,得認其於此範圍內得為
法律行為,而且在此
範圍內所為之法律行為,應屬有效(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
第2549號、91年度台上字第235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之管理委員會
權責範圍內,具有實體上之
權利能力。查上訴人於99年11月
29日召開臨時會議決議由政忠消防社施作他項工程,並於同
日與之締結工程合約書,屬管理委員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規定之權責範圍內之行為,乃系具權利能力之
非法人團體所
為之法律行為,其法律效力自不因其代理人或主任委員為被
上訴人而異,反之被上訴人亦不因其身兼社區主任委員之身
分,而易其依系爭協議書所生之義務。據此,縱被上訴人於
98年10月19日簽署系爭協議書及99年11月29日委員會決議由
政忠消防社施作他項工程時,均身兼上訴人之主任委員,仍
無礙本院認定被上訴人並無違反系爭協議書義務。
㈤承上,被上訴人既依法令或依契約並無修繕及安全檢查麗景
江山F 區共有部分、約定共有部分之消防設備之義務,亦無
給付政忠消防社工程款之義務,自
難謂被上訴人因上訴人給
付工程款予政忠消防社,使被上訴人因而受有債務獲免除之
利益,又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受有何其他利益,依
民事
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上訴人之主張即
難認為有理由。
㈥至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書之甲方中除被上訴人外,訴外人許
文德、石玉芬、郭金龍等3 人已就政忠消防社施作部分給付
上訴人30萬元,惟依證人石玉芬於原審所為之證述:「..
.我們的股東郭金龍的房子都賣完了,與我們商量針對消防
部分,股東郭金龍提議我們各自一人再拿新臺幣10萬元,總
總30萬元,『補助』給管委會...」(詳原審卷第78頁)
,
足證訴外人郭金龍、石玉芬及許文德人亦非係依系爭協議
書第2 段約定而為履行給付之義務,而係基於另與上訴人間
之約定,自與判斷被上訴人是否應負擔由政忠消防社該部分
工程款無涉。
㈦又民法第226條第1項雖規定,因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事由,致
給付不能者,
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惟
債權人請求債務人
賠償損害,首應證明債務人對於債權人負有給付義務之事實
。又
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若損害之發生及
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二者之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即難謂有
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而查,兩造既不爭執98年度消防安檢
未通過之工程部分即系爭他項工程部分,是由政忠消防社以
總價金58萬元所承攬施做,系爭他項工程部分既非由智安消
防公司所施作,依系爭協議書約定之內容,被上訴人及訴外
人許文德、石玉芬及郭金龍等人即無給付工程款予政安消防
公司義務,是被上訴人未給付工程款予智安消防公司,難認
有何契約義務違反之情形,且上訴人遭消防局連續開罰2 次
之原因與被上訴人有無支付工程款,二者間顯欠缺相當因果
關係,從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給付
工程款為由,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遭消防局連續開罰2次計3
萬6,000元,
核屬無據。
七、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不當得利及債務不履行等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萬9,300 元,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八、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資料,經本院審酌後,均認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
予
以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王翠芬
法 官 陳湘琳
法 官 林淑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孫嘉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