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31號
聲 請 人 周啟忠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泰誼股份有限公司間
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
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泰誼股份有限公司間執
行事件,聲請人已另行具狀起訴,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重上字第422 號受理,本件執行事件
查封之財產一旦
拍
賣,勢難
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
擔保,請准裁定本院10
3 年度司執字第1632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最高法院判決前停
止執行等語。
二、
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是依
上開規定,停止執行須以
有上開程序進行,以確定其實體上權利義務時,法院認有必
要或聲請人陳明願供相當擔保後,始得裁定停止強制執行。
三、
經查,聲請人雖曾另行具狀起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
度重上字第422 號受理,
惟該案係聲請人依
債務不履行及
不
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提起
上訴請求
第三人陳朝亨負
損害賠償責
任,而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163 號執行事件之
當事人則為
聲請人泰誼股份有限公司,二案間毫無關係迥不相同,此有
上開102 年度重上字第422 號民事判決附於臺灣高等法院10
3年度抗字第526號事件卷宗
可憑,從而,聲請人並
非基於相
對人所提
執行名義聲請回復原狀,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
顯未合於強制執行法第18條所規定得裁定停止執行之情形,
其停止執行之聲請,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5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福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