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52號
聲 請 人 基隆市文化局
法定
代理人 張建祥
相 對 人 華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邦榮
相 對 人 路安運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美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拆屋還地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變更
提存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二年度重訴字第六號民事判決主文〈貳〉第二十六項關
於命聲請人為相對人華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
擔保新臺幣陸
萬零柒佰元,准以等值之台灣自來
水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代之;又
主文〈貳〉第二十七項關於命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之擔保新臺幣
柒仟柒佰元,准以等值之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代之。
本院一○二年度重訴字第六號民事判決主文〈貳〉第十八項關於
命聲請人為相對人路安運通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擔保新臺幣陸佰
參拾參萬零貳佰元,准以等值之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代
之;又主文〈貳〉第十九項關於命聲請人為相對人路安運通股份
有限公司提供之擔保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肆仟參佰元,准以等值
之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代之;又主文〈貳〉第二十項關
於命聲請人為相對人路安運通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擔保新臺幣貳
拾肆萬貳仟伍佰元,准以等值之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代
之。
理 由
一、
按民事訴訟法第102 條第1 項規定,供擔保應提存現金或法
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但當事人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是知此一規定,係專為供擔保應提存何物而設,
裁判之命以
新臺幣供擔保,祗係抽象的表明其數額,供擔保時,原則上
,固應
比照此數額具體的提存現金,但欲提存有價證券,亦
無不可,不過以經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為限而已,故應
供擔保之當事人聲請為許其提存有價證券之裁定者,法院
苟
認為相當,自得准許,此與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所定之變換
提存物問題無關(最高法院53年度第3 次民、刑庭總會會議
決議㈡
參照)。而供擔保人所供之擔保,旨在擔保其就
本案
訴訟將來能獲勝訴之確定裁判,而於其一旦受敗訴之裁判確
定,備為賠償受擔保利益人支出
訴訟費用或所受損害之用。
則供擔保人在尚未依法院裁判所定提供擔保前,聲請變換擔
保物為等值之有價證券或現金以代替原裁判所定之擔保,如
於受擔保利益人尚無不利,應無不許其聲請變換擔保之理,
惟法院裁定准許供擔保人變換供擔保之提存物時,應斟酌變
換後之提存物與原裁判所定之擔保,在經濟上具有相當之價
值而後可(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67 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業
經
鈞院於民國103 年6 月30日作成102 年度重訴字第6 號判
決(下稱本案判決),相對人華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相對人華安公司)已騰空土地返還給聲請人,目前仍就本案
不當得利部分
上訴中,相對人路安運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相對人路安公司)目前仍就本案無權占用土地、房屋及不當
得利部分上訴中。因本案判決命聲請人應為相對人二人繳納
之
擔保金(華安公司部分分別為新臺幣〈下同〉60,700元、
7,700元; 路安公司部分分別為6,330,200元、1,154,300元
、242,500元 )係以現金計價,聲請人願以所有台灣自來水
股份有限公司1,821,356股,總價新臺幣(下同)18億2,135
萬6,591.39元之股票,以相當於擔保金價值之股票替代原須
繳納之擔保金。
爰具狀聲請變更提存物。
三、
經查,聲請人所述上情,
業據其提出本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
6 號民事判決影本(節本,第1 至9 頁)、台灣自來水股份
有限公司103 年11月21日台水財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為證
,其中本案判決之內容
乃本院於職務上所已知之事項(上述
102 年度重訴字第6 號民事事件恰為本院審理判決),聲請
人雖尚未提供擔保物,然其欲供變更之提存物即股票係有價
證券,故其請求變換擔保物為與本案判決命供擔保金額等值
之有價證券,以代替本案判決所定之擔保,對於相對人尚無
不利,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
準用同法第102 條規定,應予
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第10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9 日
民事庭法 官 張婷妮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周育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