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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3 年度聲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3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周啟忠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泰誼股份有限公司間拍賣抵押物事件,聲請 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停止執行須以 有上開程序進行,以確定其實體上權利義務時,法院認有必 要或聲請人陳明願供相當擔保後,始得裁定停止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執本院102 年度司拍字第4 號 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本院以103 年度司執字第1632號強制 執行事件,查封聲請人名下之不動產;惟聲請人名下之不動 產倘經拍賣,勢難恢復原狀,聲請人亦因兩造間之執行異議 事件,另行具狀起訴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重上字第 422 號分案受理,爰依法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雖稱其業因兩造間之執行異議事件,另行具狀 起訴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重上字第422 號分案受理 ,然經本院向臺灣高等法院查詢結果,該案不僅當事人為「 聲請人與訴外人陳朝亨(而非聲請人與相對人泰誼股份有限 公司)」,即其案由亦係「損害賠償」而與強制執行法第18 條所列事件(即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 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 撤銷調解之訴)迥不相牟,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紙存卷為 憑;兼之本院迄「無」兩造間之回復原狀聲請、再審或異議 之訴、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 銷調解之訴等事件繫屬,此亦據本院職權查詢無訛,有本院 繫屬案件索引卡查詢紙本在卷足考。則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 ,自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之規定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1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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