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周啟忠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泰誼股份有限公司間
拍賣抵押物事件,聲請
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
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是依
上開規定,停止執行須以
有上開程序進行,以確定其實體上權利義務時,法院認有必
要或聲請人陳明願供相當擔保後,始得裁定停止強制執行。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前執本院102 年度司拍字第4 號
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本院以103 年度司執字第1632號強制
執行事件,
查封聲請人名下之
不動產;
惟聲請人名下之不動
產倘經拍賣,勢難恢復原狀,聲請人亦因
兩造間之執行異議
事件,另行具狀起訴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重上字第
422 號分案受理,
爰依法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雖稱其業因兩造間之執行異議事件,另行具狀
起訴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重上字第422 號分案受理
,然經本院向臺灣高等法院查詢結果,該案不僅
當事人為「
聲請人與訴外人陳朝亨(
而非聲請人與相對人泰誼股份有限
公司)」,即其
案由亦係「
損害賠償」而與強制執行法第18
條所列事件(即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
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
撤銷調解之訴)迥不相牟,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紙存卷為
憑;兼之本院
迄「無」兩造間之回復原狀聲請、再審或異議
之訴、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
銷調解之訴等事件繫屬,此亦據本院職權查詢
無訛,有本院
繫屬案件索引卡查詢紙本在卷足考。則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
,自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之規定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1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
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游士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