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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3 年度補字第 11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3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114號 原   告 龍鈐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惇育 被   告 顏紋君       陳秋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新臺幣捌萬伍仟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五日內,向本 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 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先買權為財產之一種,其因此涉訟,自應就其「爭買之標 的物價額」計算審判費用,司法院院字第 624號解釋著有明 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對坐落新北市○○區○○段 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60分之1有優先購 買權,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承買標的物之 價額為準。查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60分之1,經本院民 事執行處於民國102年12月3日以新臺幣(下同)85,000元拍 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6012號執行 卷宗核閱無誤,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85,000元。 三、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 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 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 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 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 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 訟、非訟事件、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規定,訴 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十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十分之一 。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85,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 000元。 四、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 。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 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如逾期未補繳, 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 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7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修丕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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