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114號
原 告 龍鈐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惇育
被 告 顏紋君
陳秋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新臺幣捌萬伍仟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五日內,向本
院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
駁
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先買權為財產之一種,其因此涉訟,自應就其「爭買之
標
的物價額」計算審判費用,司法院院字第 624號解釋著有明
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對坐落新北市○○區○○段 000地
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360分之1有優先購
買權,依
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承買標的物之
價額為準。查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60分之1,經本院民
事執行處於民國102年12月3日以新臺幣(下同)85,000元拍
定,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6012號執行
卷宗核閱無誤,
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85,000元。
三、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
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
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
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
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
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
訟、
非訟事件、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規定,訴
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十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十分之一
。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85,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
000元。
四、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
抗告
。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
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如逾期未補繳,
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 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7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修丕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