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166號
原 告 劉震宇
被 告 瑞基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駱之文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
聲請對被告瑞基漁業有限公司
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瑞基漁業有限公司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
付命令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
原告之訴。
⑴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陸佰伍拾萬元,應繳
裁判費
新臺幣陸萬伍仟叁佰伍拾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
幣伍佰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陸萬肆仟捌佰伍拾元。
⑵提出
準備書狀一件,並以
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
他造。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0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孫嘉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