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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3 年度補字第 21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4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21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被   告 宏益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美幸 被   告 林啟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31,986 元(即以原告 於起訴狀所列之請求金額為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40 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0  日          民事庭法 官 張婷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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