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21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燦煌
被 告 宏益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美幸
被 告 林啟瑞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31,986 元(即以原告
於
起訴狀所列之請求金額為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40 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0 日
民事庭法 官 張婷妮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莊智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