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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3 年度補字第 29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6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294號 原   告 基江起重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文進 上列原告所提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 ㈠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一項所請求確認兩造法律關係之要旨。 ㈡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二項所請求禁止被告為一定行為之內容。 ㈢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二項之訴訟標的並查報訴訟標的價額。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代 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表明訴之聲明, 須記載原告對於被告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所求判決之 內容及範圍,在確認之訴,應表明求為確認之法律關係之要 旨,例如「確認被告對原告基於某年某月某日某原因事實某 法律關係之債權金額若干(或超過若干金額某法律關係債權 )不存在」。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 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上開均為起訴必備之程式 。而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原告起訴狀應受判決事項聲明第一項所謂「請求確認原告 與被告間之『PACIFIC PROSPECT』輪船損害賠償之美金2661 4元金額不存在。(被告認為損害賠償額為美金37614元;原 告已給付美金11000 元)」,其原因事實或法律關係要旨尚 欠明確(包括是否「確認『債權』不存在」、是否「確認『 被告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是否「確認『被告對原告之 損害賠償債權』不存在」以及該損害賠償債權所由生之具體 原因事實〈時間、地點、事項等〉),又應受判決事項聲明 第二項所謂「禁止被告要求第三人德隆倉儲裝卸股份有限公 司,對應給付於原告款項,以扣款方式拒不給付之不當行為 。」不僅未表明請求禁止被告為一定行為之訴訟標的即法律 依據,且未於聲明中表明被告如何可要求第三人德隆倉儲裝 卸股份有限公司以扣款方式拒不給付原告關於何等法律關係 之款項,而有欠明確,並與事實及理由所述有所齟齬(例如 :事實及理由欄既謂「……與本侵權事件無關之第三人,實 應依債之本旨給付應為之義務,而被告實無權利要求……」 云云,被告既無權要求第三人德隆倉儲裝卸股份有限公司拒 不給付原告款項,則原告本得基於與第三人德隆倉儲裝卸股 份有限公司之法律關係直接請求給付,乃上開應受判決事項 聲明第二項之訴之利益何在,亦令人費解),復未於訴狀載 明此項聲明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或原告就該訴訟標的所有之 利益,本院即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 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補正如主 文所示事項。如未依期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9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周育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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