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294號
原 告 基江起重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徐文進
上列原告所提請求確認
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
㈠
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一項所請求確認
兩造法律關係之
要旨。
㈡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二項所請求禁止
被告為一定行為之內容。
㈢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二項之
訴訟標的並查報訴訟標的價額。
理 由
一、
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
當事人及
法定代
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表明訴之聲明,
須記載原告對於被告就為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所求判決之
內容及範圍,在
確認之訴,應表明求為確認之法律關係之要
旨,例如「確認被告對原告基於某年某月某日某原因事實某
法律關係之債權金額若干(或超過若干金額某法律關係債權
)不存在」。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
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
上開均為起訴必備之程式
。而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
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
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原告起訴狀應受判決事項聲明第一項所謂「請求確認原告
與被告間之『PACIFIC PROSPECT』輪船
損害賠償之美金2661
4元金額不存在。(被告認為損害賠償額為美金37614元;原
告已給付美金11000 元)」,其原因事實或法律關係要旨尚
欠明確(包括是否「確認『債權』不存在」、是否「確認『
被告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是否「確認『被告對原告之
損害賠償債權』不存在」以及該損害賠償債權所由生之具體
原因事實〈時間、地點、事項等〉),又應受判決事項聲明
第二項所謂「禁止被告要求
第三人德隆倉儲裝卸股份有限公
司,對應給付於原告款項,以扣款方式拒不給付之不當行為
。」不僅未表明請求禁止被告為一定行為之訴訟標的即法律
依據,且未於聲明中表明被告如何可要求第三人德隆倉儲裝
卸股份有限公司以扣款方式拒不給付原告關於何等法律關係
之款項,而有欠明確,並與事實及理由所述有所齟齬(例如
:事實及理由欄既謂「……與本侵權事件無關之第三人,實
應依債之本旨給付應為之義務,而被告實無權利要求……」
云云,被告既無權要求第三人德隆倉儲裝卸股份有限公司拒
不給付原告款項,則原告本得基於與第三人德隆倉儲裝卸股
份有限公司之法律關係直接請求給付,
乃上開應受判決事項
聲明第二項之訴之利益何在,亦令人費解),復未於訴狀載
明此項聲明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或原告就該訴訟標的所有之
利益,本院即無法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
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補正如主
文所示事項。如未依期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9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賢德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周育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