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294號
原 告 基江起重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徐文進
被 告 佑啟新
公證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水汛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柒拾萬陸仟壹佰玖拾壹元
。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壹萬
柒仟玖佰貳拾玖元,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
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原告之
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
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同第77條之2 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
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所為聲明為「一、請求確認原告與
被告間就2013年9 月17日『PACIFIC PROSPECT』輪船所發生
損害,被告對原告
損害賠償債權美金26,614元不存在。二、
禁止被告以應給付
第三人德隆倉儲裝卸股份有限公司之款項
,作為脅迫要求第三人德隆倉儲裝卸股份有限公司,以扣款
方式拒不給付,對應給付於原告工程款新臺幣900,000 元之
不當行為。」核此數項聲明並無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關係
,是其價額應合併計算。又
上開第一項聲明之美金26,614元
,於103年5月28日本件原告起訴時,臺灣銀行現金賣出匯率
為新臺幣30.292元,則美金26.614元即為新臺幣806191元(
元以下4捨5入),加計上開第二項聲明之新臺幣900,000 元
,為新臺幣1,706,191 元。揆之
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應核定為1,706,191 元。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
定,本件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17,929元。
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賢德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育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