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309號
原 告 吳學軒
被 告 原豐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江莊麗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酬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
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50萬元(即以原告
主張被告應給付之金額為依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550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6 日
民事庭法 官 張婷妮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莊智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