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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3 年度補字第 38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8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383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被   告 鴻霖海運承攬運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文慧 被   告 MORRISON EXPRESS CORPORATION (U.S.A.) 法定代理人 KATHY CHEN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肆拾陸萬柒仟捌佰捌拾陸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向 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仟零柒拾元。如逾期未補繳,即 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 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3 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15540.7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本件訴訟繫屬於 本院之日即民國103 年7 月7 日之美金匯率計算。查103 年 7 月7 日美金之現金匯率(賣出匯率)為30.10700,有臺灣 銀行網路公告之歷史匯率收盤價網路列印資料可參是以, 美金15540.76元相當於新臺幣467,886元( 角以下四捨五入 ,30.107×15540.76=467885.66132)。從而本件訴訟標的 應核定為新臺幣467,886元, 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 5,070元。 三、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 。故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送達後15日 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070元。 如逾期未補 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8 日 民事庭法 官 張婷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裁定主文第一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抗告於臺灣高 等法院。 二、對本裁定主文第二項,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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