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449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正漢
被 告 上海海華輪船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錦平
被 告 瑞柯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涂鄂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肆拾玖萬伍仟陸佰ꆼ拾肆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向
本院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伍仟肆佰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
裁定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
依職權調
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3 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二人應
連帶給付原告美金 16,413.35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本件
訴訟繫屬
於本院之日即民國103 年8 月7 日之美金匯率計算。查 103
年8 月7 日美金之現金匯率(賣出匯率)為30.19700,有臺
灣銀行網路公告之歷史匯率收盤價網路列印資料
可參。
是以
,美金16,413.35元相當於新臺幣495,634元(角以下四捨五
入,30.197×16,413.35=495,633.9)。從而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495,634元, 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新
臺幣5,400元。
三、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
抗告
。故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送達後15日
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400元。 如逾期未補
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 日
民事庭法 官 張婷妮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裁定主文第一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向本院提
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抗告於臺灣高
等法院。
二、對本裁定主文第二項,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莊智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