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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3 年度補字第 4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受領給付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46號 原   告 靖錞欣鍛鋼金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偉 訴訟代理人 廖嵐妮 被   告 林伯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受領給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捌萬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五日內,向本 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係請求被告受領原告 依本院102年度基簡調字第5號之調解內容,原告既係以該調 解內容為標的,其價額自應以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準, 該應給付之金額為新台幣(下同)80,000元,核定本件訴訟 標的之價額為80,000元。 二、「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 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 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 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 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 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 事訴訟、訟事件、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規定 ,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10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10分 之1。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80,000 元,故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000元。 三、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 。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 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如逾期未補繳, 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7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俞妙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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