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46號
原 告 靖錞欣鍛鋼金屬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楊智偉
訴訟代理人 廖嵐妮
被 告 林伯源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受領給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捌萬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五日內,向本
院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如逾期未補繳,即
駁回其訴
。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係請求被告受領原告
依本院102年度基簡調字第5號之調解內容,原告既係以該調
解內容為標的,其價額自應以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準,
該應給付之金額為新台幣(下同)80,000元,
爰核定本件訴訟
標的之價額為80,000元。
二、
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
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
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
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
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
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
事訴訟、
非訟事件、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規定
,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10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10分
之1。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80,000 元,故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000元。
三、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
抗告
。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
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如逾期未補繳,
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7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俞妙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