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538號
原 告 唐阿招
唐凱
唐秀琴
唐秀英
唐秀鳳
唐文良
唐文程
唐玉梅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賴玉梅
律師
被 告 世億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清南
上列
當事人間
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仟捌佰陸拾伍萬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貳拾
陸萬肆仟壹佰貳拾元,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
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
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同法第77
條之1 第1、2項定有明文。而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
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77條之2第2
項亦有明定。而甲為A地
所有權人,依
民法第767條
所有物返
還請求權請求乙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
以A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其並依同法第179條附帶請求
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部分,依
上開法條規定,不併算
其價額(民國96年7月17日最高法院96年度第4次
民事庭會議
決議
可資參照)。至甲若係請求乙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之損害
賠償者,則依
前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亦不
併算其價額(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5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
類提案第18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可資參照)。再者,以土地
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土地之交易價
額即市價為準。土地若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
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抗字第841號民事裁定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
裁判費。而原告
起訴狀所列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第
一項)被告應將坐落於基隆市○○區○○段○○○○段0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之建物,面積1500平方公尺
予以拆除(實際面積以測量為準),並將坐落之土地,面積
1500平方公尺返還予原告。(第二項)被告應自民國103年9
月15日起,按月給付原告(起訴狀誤載為被告)新臺幣(下
同)000000元,至被告返還基隆市○○區○○段○○○○段
0000地號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之土地為止。」另其事實及理
由欄則記載:「……原告特依據原證四
租賃契約第5 條之規
定及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
系爭土地上之建
物予以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與原告。」
揆諸前揭說明,
自應以上開地號土地之交易價額,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又系爭土地核無起訴時之市價,即應以原告起訴時系爭土地
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而查系爭土
地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9100 元,有土地登記第
二類謄本在卷
可憑;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00000000
元【計算式:19100 ×1500=00000000】。從而,本件應徵
之第一審裁判費為264120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賢德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育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