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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3 年度補字第 53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9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拆屋還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538號 原   告 唐阿招       唐凱       唐秀琴       唐秀英       唐秀鳳       唐文良       唐文程       唐玉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玉梅律師 被   告 世億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清南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仟捌佰陸拾伍萬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 陸萬肆仟壹佰貳拾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 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 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同法第77 條之1 第1、2項定有明文。而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 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77條之2第2 項亦有明定。而甲為A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 還請求權請求乙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 以A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其並依同法第179條附帶請求 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上開法條規定,不併算 其價額(民國96年7月17日最高法院96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可資參照)。至甲若係請求乙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之損害 賠償者,則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亦不 併算其價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 類提案第18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可資參照)。再者,以土地 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土地之交易價 額即市價為準。土地若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 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抗字第841號民事裁定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 裁判費。而原告起訴狀所列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第 一項)被告應將坐落於基隆市○○區○○段○○○○段0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之建物,面積1500平方公尺 予以拆除(實際面積以測量為準),並將坐落之土地,面積 1500平方公尺返還予原告。(第二項)被告應自民國103年9 月15日起,按月給付原告(起訴狀誤載為被告)新臺幣(下 同)000000元,至被告返還基隆市○○區○○段○○○○段 0000地號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之土地為止。」另其事實及理 由欄則記載:「……原告特依據原證四租賃契約第5 條之規 定及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之建 物予以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與原告。」揆諸前揭說明, 自應以上開地號土地之交易價額,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又系爭土地核無起訴時之市價,即應以原告起訴時系爭土地 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而查系爭土 地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9100 元,有土地登記第 二類謄本在卷可憑;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00000000 元【計算式:19100 ×1500=00000000】。從而,本件應徵 之第一審裁判費為26412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育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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