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54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童兆勤
被 告 北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永川
上列
當事人間
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拾ꆼ萬伍仟貳佰捌拾肆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五日內,向本
院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如逾期未補繳,即
以裁定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查原告係就本院102年度
司執字第26190號
強制執行事件中,就本院民國103年8月28
日102年度司執勤字第26190號函附本院民事執行處所作分配
表(下稱
系爭分配表)提起本件
異議之訴,並主張將系爭分
配表所列次序7,
債權人為北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分配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237,000元之分配額
予以剔除,再依更
正後之比率分配予原告。
按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
,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定之(
最高法院76年
台上字第2782號判例
要旨參照),依原告陳報
其等因剔除
上開債權金額後,所得增加之受分配金額為135,
284元,
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35,284元。
二、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
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
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
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
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茲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既
經核定為135,284元,則依上開規定,自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440元。
三、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
抗告
。故原告至遲應於主文第一項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
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如逾期未補繳
,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庭法 官 蔡聰明
以上
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裁定主文第一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
院。
對本裁定主文第二項,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忠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