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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3 年度補字第 54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0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54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被   告 北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永川 上列當事人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拾ꆼ萬伍仟貳佰捌拾肆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五日內,向本 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如逾期未補繳,即 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係就本院102年度 司執字第26190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就本院民國103年8月28 日102年度司執勤字第26190號函附本院民事執行處所作分配 表(下稱系爭分配表)提起本件異議之訴,並主張將系爭分 配表所列次序7,債權人為北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分配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237,000元之分配額予以剔除,再依更 正後之比率分配予原告。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 ,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定之( 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782號判例要旨參照),依原告陳報 其等因剔除上開債權金額後,所得增加之受分配金額為135, 284元,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35,284元。 二、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 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 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 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 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茲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既 經核定為135,284元,則依上開規定,自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440元。 三、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 。故原告至遲應於主文第一項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 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如逾期未補繳 ,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庭法 官 蔡聰明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裁定主文第一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 院。 對本裁定主文第二項,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忠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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