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575號
原 告 新樸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朱志民
訴訟代理人 朱峻賢
律師
被 告 蕭進賢
楊榮豐
張麗如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履行
合建契
約,
並聲明:「ꆼ被告應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及用印交付原告
。ꆼ被告應分別將
起訴狀附表所示之房屋及土地交付原告」,
惟
未據繳納
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所指聲明第一項、第二項之
訴
訟標的價額,致本院無從核定裁判費命原告補繳。茲限原告於本
裁定送達
翌日起7 日內查報:
系爭訴訟標的之價額(併應提出相
關證明
暨說明其計算方式),並自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
定費率,
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倘未查報標的價額者
,則應
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新臺幣17,335元,如
未依期補正,即
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何明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