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581號
原 告 睿揚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賴志誠
被 告 游建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查報起訴之
訴訟標的價額,依
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
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
繳
裁判費,未查報訴訟標的價額者,暫先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
幣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
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
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原告
起訴狀之
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游建鑫應將其
所有房屋座落於基隆市○○區○○○路○○○○號2樓之樓板層
修繕至不漏水之狀態。」
惟原告未據提出估價單,載明修繕
項目及其各該費用明細,致本院無從算定此部分之訴訟標的
價額,亦無法核定該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
裁判費;至該訴之聲明第2項為「被告游建鑫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10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
前揭規定,此部分為原告
附帶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自不併算其價額內,故原告應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
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
補繳裁判費;未查報價額者,應
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
暫先繳納17,335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俞妙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