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621號
原 告 寰鼎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宏鈞
被 告 柏悅府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丁大海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決議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捌佰肆拾萬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捌萬
肆仟壹佰陸拾元,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
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
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 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請求確認住戶代表
會議決議無效及管理委員當選無效之訴,屬於財產權訴訟,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
定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19 號裁定意旨
可資參照)
。而以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
存續期間之收入總
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
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
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亦有明定。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其在基隆市○○區○○路興建「柏悅府社區
」出售,且為該社區地下一樓70位汽車停車位(下稱
系爭停
車位)之
所有權人;該社區於民國103年8月30日召開第一屆
第一次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區權會議),就討論議
題「一、住戶規約修訂案」,毫無合理計算依據,即決議將
系爭停車位原本每位每月經常管理費新臺幣(下同)200 元
提高為1,200元,不僅調漲幅度高達6倍,且較其他樓層汽車
停車位每位每月之經常管理費350元高逾3倍,不僅與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關於
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管理費原則
相違,更不符使用者付費之公平原則,原告雖當場表達
異議
,仍經
區分所有權人以多數決方式決議通過,有
權利濫用情
形,
爰提起本訴,請求確認系爭區權會議就
上開事項之決議
無效
等情,有卷附民事
起訴狀及所附系爭區權會議紀錄
可參
。
堪認系爭區權會議所決議系爭停車位經常管理費係按月收
取之定期給付,原告則因系爭區權會議之上開決議,以致其
就系爭停車位每位每月需多繳納1,000 元之經常管理費,是
本件訴訟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即應為原
告就系爭停車位每位每月可免依該決議所需多繳納之 1,000
元經常管理費。又上開決議事項未定有存續期間,且因係經
常管理費,而無從認定此定期給付之存續期間少於10年,則
依上開規定,應以10年計算其存續期間。從而,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即原告因本件訴訟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應
核定為840萬元(計算式:1,000 ×70 ×12 ×10=8,400,0
00)(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抗字第1434號民事裁定可資參
照)。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應徵之第一審裁判
費為84,16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賢德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育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