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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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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3 年度補字第 62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決議無效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621號 原   告 寰鼎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宏鈞 被   告 柏悅府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丁大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決議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捌佰肆拾萬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捌萬 肆仟壹佰陸拾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 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 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 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請求確認住戶代表 會議決議無效及管理委員當選無效之訴,屬於財產權訴訟,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 定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19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而以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 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 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亦有明定。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其在基隆市○○區○○路興建「柏悅府社區 」出售,且為該社區地下一樓70位汽車停車位(下稱系爭停 車位)之所有權人;該社區於民國103年8月30日召開第一屆 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區權會議),就討論議 題「一、住戶規約修訂案」,毫無合理計算依據,即決議將 系爭停車位原本每位每月經常管理費新臺幣(下同)200 元 提高為1,200元,不僅調漲幅度高達6倍,且較其他樓層汽車 停車位每位每月之經常管理費350元高逾3倍,不僅與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關於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管理費原則 相違,更不符使用者付費之公平原則,原告雖當場表達異議 ,仍經區分所有權人以多數決方式決議通過,有權利濫用情 形,爰提起本訴,請求確認系爭區權會議就上開事項之決議 無效等情,有卷附民事起訴狀及所附系爭區權會議紀錄可參 。堪認系爭區權會議所決議系爭停車位經常管理費係按月收 取之定期給付,原告則因系爭區權會議之上開決議,以致其 就系爭停車位每位每月需多繳納1,000 元之經常管理費,是 本件訴訟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即應為原 告就系爭停車位每位每月可免依該決議所需多繳納之 1,000 元經常管理費。又上開決議事項未定有存續期間,且因係經 常管理費,而無從認定此定期給付之存續期間少於10年,則 依上開規定,應以10年計算其存續期間。從而,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即原告因本件訴訟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應 核定為840萬元(計算式:1,000 ×70 ×12 ×10=8,400,0 00)(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抗字第1434號民事裁定可資參 照)。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應徵之第一審裁判 費為84,16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育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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