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729號
原 告 玉逢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清銘
被 告 長昇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碧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承攬報酬事件,原告曾
聲請對被告長昇機
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
命令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56,425元(即以原告於支付命令
聲
請狀所列之訴訟標的金額為依據),應徵收第一審
裁判費12,484
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1,984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五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庭法 官 蔡聰明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忠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