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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3 年度補字第 7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2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73號 原   告 億新交通有限公司(即安僑運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佩芬 訴訟代理人 楊進興律師 被   告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旺 上列當事人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拾肆萬叁仟肆佰壹拾貳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 陸佰伍拾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規定繳納裁判費。以一訴主張數項標 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 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第1項本文、同條第2項、第77條之13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 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 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 第659號裁定參照)。查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第1項為請求 撤銷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351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程序(下 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 ),是依前揭判決可知,該訴訟標的價 額應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所有之 利益,即為233,412元,是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33 ,412元,又該訴之聲明第2項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新臺幣( 下同)10,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是以上開利息之請求,不 併計入訴訟標的之價額,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0,000元 ,則依前揭規定,上開訴訟標的價額自應合併計算,核定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43,412元。 二、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 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 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 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 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 243,412元,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 三、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 。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 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如逾期未補繳, 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 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7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俞妙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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