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73號
原 告 億新交通有限公司(即安僑運輸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佩芬
訴訟代理人 楊進興
律師
被 告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旺
上列
當事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拾肆萬叁仟肆佰壹拾貳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貳仟
陸佰伍拾元,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規定繳納裁判費。以一訴主張數項標
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
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第1項本文、同條第2項、第77條之13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債務人
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
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
請求排除
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
第659號裁定
參照)。查原告
起訴狀之
訴之聲明第1項為請求
撤銷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351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程序(下
稱
系爭強制執行程序 ),是依
前揭判決可知,該訴訟標的價
額應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所有之
利益,即為233,412元,是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33
,412元,又該訴之聲明第2項為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新臺幣(
下同)10,000元,及自本起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是以,
上開利息之請求,不
併計入訴訟標的之價額,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0,000元
,則依前揭規定,上開訴訟標的價額自應合併計算,
爰核定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43,412元。
二、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
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
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
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
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
243,412元,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
三、當事人對於本院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
抗告
。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
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如逾期未補繳,
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 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7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俞妙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