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746號
原 告 曾立君
被 告 李志鵬
被 告 友聯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元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蓓玲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因被告均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原
告
聲請本院核發之一0三年度司促字第一0八一六號
支付命令聲
明
異議,原告所為核發支付命令之聲請,依法即視為起訴;而原
告僅於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繳納新臺幣(下同)五百元。查
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二項前段及第七
十七條之二第二項之規定,應核定為七百三十一萬七千元,則依
同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之規定,應徵之第一審
裁判費為七萬一千
六百八十六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五百元,原告應再補繳七萬
一千一百八十六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
者,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賢德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育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