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7號
原 告 輝業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錦中
訴訟代理人 簡維能
律師
王瑩婷律師
被 告 黃正杰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被告
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 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
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 101年間任職於原告公司擔任曳引車駕
駛員,於101年3月29日在基隆市○○區○○街○○○○○○
○○○○○○號碼000-00號曳引車上搬卸貨櫃,訴外人蔡阿
宗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型機車,因被告所駕駛之堆高
機占用路面,便自堆高機前方 2根貨叉下通行,被告未確認
前方吊臂下方確實無人,於操作堆高機時,貨叉壓擊下方之
蔡阿宗,致蔡阿宗受有第三、四頸椎、第四、五頸椎、第五
、六頸椎椎間盤突出、脊椎受傷之傷害,事後
兩造與訴外人
蔡阿宗於 102年8月6日和解成立,兩造同意
連帶給付蔡阿宗
新臺幣(下同)130萬元,原告已於102年8月6給付蔡阿宗30
萬元,其餘 100萬元自102年9月起分10期於每月10日給付10
萬元,被告並允諾償還原告已支付之賠償金,然被告現已離
職,至今均未償還,依
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130 萬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等情,而本件被告之
住所地係宜蘭
縣○○鄉○○路 ○○○號,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為憑,依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訴訟應由被告住所
地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管轄。
㈡又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 1項所定之因
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
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此之「因侵權行為涉訟」,專指本於侵
權行為而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而言。本件依原告所陳述之原因
事實,係認已先行支付賠償金 130萬元予訴外人蔡阿宗,被
告卻未償還原告已支付之賠償金因而訴請給付,原告顯
非因
被告為侵權行為致權利受侵害之人,換言之,兩造間無侵權
行為之
法律關係存在,且原告係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內
部
求償關係訴請給付,即非屬
上開條款所指之本於侵權行為
而涉訟,上開條款應無
適用餘地,本院對本件訴訟無管轄權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故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1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修丕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