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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1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2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7號 原   告 輝業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錦中 訴訟代理人 簡維能律師       王瑩婷律師 被   告 黃正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 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 101年間任職於原告公司擔任曳引車駕 駛員,於101年3月29日在基隆市○○區○○街○○○○○○ ○○○○○○號碼000-00號曳引車上搬卸貨櫃,訴外人蔡阿 宗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型機車,因被告所駕駛之堆高 機占用路面,便自堆高機前方 2根貨叉下通行,被告未確認 前方吊臂下方確實無人,於操作堆高機時,貨叉壓擊下方之 蔡阿宗,致蔡阿宗受有第三、四頸椎、第四、五頸椎、第五 、六頸椎椎間盤突出、脊椎受傷之傷害,事後兩造與訴外人 蔡阿宗於 102年8月6日和解成立,兩造同意連帶給付蔡阿宗 新臺幣(下同)130萬元,原告已於102年8月6給付蔡阿宗30 萬元,其餘 100萬元自102年9月起分10期於每月10日給付10 萬元,被告並允諾償還原告已支付之賠償金,然被告現已離 職,至今均未償還,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13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而本件被告之住所地係宜蘭 縣○○鄉○○路 ○○○號,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為憑,依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訴訟應由被告住所 地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管轄。 ㈡又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 1項所定之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 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此之「因侵權行為涉訟」,專指本於侵 權行為而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而言。本件依原告所陳述之原因 事實,係認已先行支付賠償金 130萬元予訴外人蔡阿宗,被 告卻未償還原告已支付之賠償金因而訴請給付,原告顯非因 被告為侵權行為致權利受侵害之人,換言之,兩造間無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存在,且原告係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內 部求償關係訴請給付,即非屬上開條款所指之本於侵權行為 而涉訟,上開條款應無適用餘地,本院對本件訴訟無管轄權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故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1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修丕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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