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22號
原 告 基隆市政府
法定
代理人 林右昌
訴訟代理人 許智勝
律師
複 代理人 陳炎琪律師
被 告 宜諾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彩雲
訴訟代理人 吳上興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預付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
按除民事訴訟法定有
專屬管轄之訴訟外,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
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6條及第24條分
別有所明定。查
本件兩造於「 101年鼓勵民眾在基隆消費抽
獎活動計畫採購案勞務採購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第17條
第 4項約定:「本契約…,並以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有系爭契約影本在卷
可憑,且為兩造所
不爭執,本院係兩造就系爭契約爭議之
合意管轄法院,就本
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
二、查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張通榮,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
為林右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吳上興,嗣於本院審理中
變更為吳彩雲,有原告民國103年12月25日基府人力壹字第0
000000000 號函及被告公司及
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附卷
可稽
,並據兩造分別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175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返還
原告新臺幣(下同) 784,05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返還如附表
所示之消費禮券(下稱系爭禮券),嗣於本院審理時,聲明
㈠金額部分變更為 749,300元,其餘聲明則不變,
核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鼓勵民眾在基隆消費,於 101年9月6日與被告簽訂系
爭契約,委由被告規劃及執行「 101年鼓勵民眾在基隆消費
抽獎活動計畫採購案」,系爭契約價金採總包價法共 448萬
元,原告已分別給付被告第1期款896,000元與第2期款2,688
,000元,
惟兩造合意系爭契約自102年8月31日起終止,經結
算至102年10月21日止,扣除應給付被告之服務費100萬元、
中獎機會稅195,000元、支付禮券金額1,639,700元後,被告
應將剩餘預付禮券金額 749,300元及系爭禮券返還原告,為
此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9項及
民法第263條、第259條規定提起
本訴,
並聲明:⒈被告返還原告 749,3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
擔
保聲請宣告假執行;⒉被告應返還系爭禮券予原告等語。
㈡對被告
抗辯之陳述:
⒈兩造曾於 102年7月22日召開協商會議(下稱系爭第1次會議
),依系爭第 1次會議協商結論:「㈠因禮券全數回收期無
法掌控,在契約期限已屆滿情況下,不能要求承辦廠商宜諾
科技有限公司永續辦理禮券回收付款事宜,經雙方協商同意
由該公司繼續執行三年,即自102年1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
日截止,屆時倘禮券尚未完成回收,其未付金額應撥還市府
接辦相關工作。㈡宜諾公司提供總金額計新台幣 132萬5仟9
佰元( 279,900元+1,046,000元)之銀行保證書,送本府審
核後同意撥付第三期款計新台幣 76萬5仟元。」等,與系爭
契約附件「服務建議書」及被告製作「 101年基隆市政府鼓
勵民眾消費抽獎活動期末成果報告書」均約定被告應設立「
安泰銀行宜諾科技信託專戶」,本件抽獎金額亦將存放安泰
銀行宜諾科技信託專戶,惟被告未履行開立信託專戶或銀行
保證書之約定,系爭契約因此未能驗收,以致原告無法給付
第3期款。
⒉兩造於102年7月22日召開系爭第1次會議後,同年8月16日亦
召開協商會議(下稱系爭第2次會議),系爭第2次會議協商
結論:「㈡本活動配合店家已回收之禮券金額,請宜諾公司
務必在102年8月20日下班前,將應付款項撥付予各店家。㈡
因獎品禮券無使用期限,全數回收期無法掌控,在契約期限
已屆滿情況下,不能要求承辦廠商永續辦理禮券回收付款事
宜,經雙方協商:該公司執行至102年8月31日止,屆時倘宜
諾公司尚有未支付餘款應即撥還本府,俾利接辦後續各店家
回收禮券付款工作。」。雖系爭第1、2次會議均未有現場錄
音,其中系爭第 1次會議更未設簽到,惟
上開會議之主席當
場作成結論之際,現場人員包括被告所委派之人均無
異議,
嗣後原告亦將系爭第 2次會議紀錄內容函送被告,且該會議
紀錄為公文書,依法
推定為真正。綜觀系爭第1、2次會議之
協商結論,當時會議目的即在確認被告是否繼續執行系爭契
約,且原告前已給付被告系爭契約之勞務費用,第 3期款僅
為應付合作店家之禮券款項,與被告
承攬之勞務費用
無涉,
對被告無生任何損害,足見兩造確已
合意終止系爭契約,並
約定被告執行系爭契約至102年8月31日止。系爭契約既經終
止,被告即負有
回復原狀即返還系爭契約
期間原告已撥預付
禮券金額 749,300元及原告支付款項之憑證即系爭禮券之義
務。
二、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
宣告免
為假執行,其抗辯
略以:
㈠系爭契約為勞務採購契約,被告已於系爭契約之履約期限10
1年12月31日內完成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之履約標的即「抽獎
活動規劃」、「設計抽獎活動專屬網站及維護」、「特色行
銷計畫」、「記者會辦理」、「效益評估」,並將上情以書
面資料編制成期末成果報告書,被告自已完成系爭契約,惟
原告未按
政府採購法之期程辦理驗收,且拒絕給付系爭契約
之第3期款。又「服務建議書」及「101年基隆市政府鼓勵民
眾消費抽獎活動期末成果報告書」雖約定被告應設立「安泰
銀行宜諾科技信託專戶」,惟「開立信託專戶」
非系爭契約
之履約標的,且原告遲付第2期款與未給付第3期款,以致款
項無法一次存入上開專戶。
㈡依系爭契約第 2條約定:「契約
所稱申請、報告、同意、指
示、核准、通知、解釋及其他類似行為所為之意思表示,以
中文書面為之為原則。」,因此兩造間就系爭契約之任何意
思表示,均須以書面始生效力;又因原告拒絕辦理驗收及給
付系爭契約之第3期款,兩造雖曾分別於 102年7月22日、同
年 8月16日召開系爭第1次、第2次會議,然會議中原告仍拒
不給付被告系爭契約之第 3期款,雖原告單方提出系爭禮券
之回收事宜,並自行製作系爭第1次、第2次會議紀錄,惟被
告均未同意上開回收事宜與會議紀錄內容,系爭第1、2次會
議在雙方各說各話中散會,兩造間顯無終止系爭契約之合意
,此觀系爭第1次、第2次會議紀錄上俱無被告之簽名自明。
㈢被告雖
持有系爭禮券,然系爭禮券係合作店家繳回之禮券,
被告為辦理系爭契約事宜,已與合作店家簽立「 101年鼓勵
民眾在基隆消費抽獎活動店家承諾書」,中獎人持中獎禮券
至各合作店家進行消費,合作店家再持中獎禮券向被告請款
,與原告無涉,僅屬合作店家與被告之權利義務關係,況系
爭契約未規範原告就消費禮券有回收權利,原告無權介入被
告與合作店家之
法律關係,故被告無需將系爭禮券返還原告
。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01年9月6日就101年鼓勵民眾在基隆消費抽
獎活動計畫採購案簽訂系爭契約,價金採總包價法 448萬元
,原告已給付被告3,584,000元,尚有第 3期款896,000元未
給付,兩造曾分別於 102年7月22日、同年8月16日就系爭契
約事宜召開協商會議等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系爭
第1次、第2次會議紀錄等件影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已經兩造於系爭第2次會議合意自102年 8
月31日起終止,被告應將預付禮券剩餘金額 749,300元及系
爭禮券返還原告,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內容抗辯,因此
本件應審酌的是:兩造有無於系爭第2次會議合意自102年 8
月31日起終止系爭契約?㈡原告請求被告將預付禮券剩餘金
額749,300元及系爭禮券返還原告,有無理由?
㈠兩造有無於系爭第2次會議合意自 102年8月31日起終止系爭
契約?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另按契約之合意終止為
契約行為,法定或約定終止權之行使則為單獨行為,後者發
生效力
與否,端視有無法定或約定終止之事由存在,既無待
他方當事人之承諾,自不因他方當事人之同意或未為反對之
意思表示而成為合意終止;契約合意終止,係契約雙方當事
人,依合意訂立契約,使原有契約之效力向後歸於無效,亦
即以第二次之契約終止原有之契約(第一次之契約)。依
契
約自由原則,契約之雙方當事人雖得再訂契約,使原屬有效
之契約向將來歸於無效,惟其成立要件仍應依民法第 153條
之規定定之。而依該條規定,當事人對於契約必要之點必須
意思一致,契約始能立(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1594號、
99年度台上字第60號
裁判要旨參照)。又契約須當事人互相
表示意思一致,始得成立,契約之成立,除雙方同時互為一
致之意思表示外,以一方對他方之要約為承諾之通知或意思
實現而成立。而默示之承諾,必依要約受領人之舉動,或其
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意思者,始足稱之。且要約
經拒絕者,失其
拘束力,民法第155條亦定有明文。
⒉查系爭契約第 3條「履約標的」約定:「①抽獎活動規劃:
活動期間 101年7月1日起至同年11月30日止;②設計抽獎活
動專屬網站及維護:廠商應於決標日次日起30個日曆天內完
成網站建置,並於活動期間進行網站管理與維運作業;③特
色行銷計畫:串聯本府各局處觀光節慶活動,納入行銷推廣
計畫;④記者會辦理:101年9月底前辦理活動宣導記者會,
另於 101年12月底辦理公開抽獎記者會;⑤效益評估:針對
參與
消費者及店家進行活動滿意度問卷調查。」,及於第 8
條「履約期限」約定:「廠商應於決標日之次日起至101年1
2 月31日之期間內履行採購標的之供應。」。被告抗辯其於
系爭契約之 101年12月31日履約期限內完成履約標的,為原
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系爭第 1次會議紀錄業務單位
說明
所載:「㈢禮券後續付款問題:本府 101年鼓勵消費抽
獎活動採購案契約,期限至 101年12月31日止,廠商亦完成
履約標的應辦事項,但因
本案獎品係為無使用期限之禮券,
故衍生後續禮券回收付款執行工作問題…。㈣尾款未付原因
:由於本案屬勞務採購,故招標時未要求廠商提供
履約保證
金,該公司雖於契約期限內完成履約標的,惟仍有禮券回收
付款續辦事宜…。」等內容及被告製作提出於原告之「 101
年基隆市政府鼓勵民眾消費抽獎活動期末報告書」影本
附卷
可稽,
堪信為真實。
⒊原告主張兩造已於系爭第2次會議合意自 102年8月31日起終
止系爭契約
云云,固據提出系爭第 2次會議紀錄為證,惟民
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公文書推定為真正之規定,係僅指公
文書之
形式證據力而言,至於公文書是否具備實質證據力,
法院仍應依自由
心證,本諸
經驗法則判斷之。查原告通知被
告於102年8月16日下午5時在其產發處會議室就101年鼓勵民
眾在基隆消費抽獎活動勞務採購案後續獎品禮券回收付款執
行開會討論,會議當日由原告之行政處、主計處、產發處人
員出席,被告則由當時之法定代理人吳上興出席,並於會議
紀錄上
參加人員欄位簽名,惟簽名當時第二次協商結論尚未
記載內容,有原告所提參加人員簽名之會議紀錄影本
足憑,
且被告已依系爭契約第3、8條之約定,於履約期限內完成履
約標的,並聲請原告驗收給付第 3期款,復就系爭契約之履
約爭議以102年9月30日宜科字第0000000000號函向行政院公
共工程委員會聲請調解,有被告所提上開函文及履約爭議調
解申請書可稽,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則被告是否同意系爭第
2 次會議協商結論,
顯有疑問,況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為原告
,並非產發處,產發處有無代理原告合意終止系爭契約之權
限,亦有疑義,此外,依系爭第 2次會議紀錄所載結論,僅
敘及被告執行禮券回收付款事宜至102年8月31日止,屆時倘
尚有未支付餘款應即撥還原告
等情,並未提及兩造合意終止
系爭契約之事,
難認兩造於 102年8月16日第2次會議達成終
止系爭契約之合意。原告主張依系爭第 2次會議紀錄,兩造
已合意自102年8月31日起終止系爭契約云云,自不足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將預付禮券剩餘金額 749,300元及系爭禮券返
還原告,有無理由?
本件被告係基於系爭契約而收受原告預付禮券剩餘金額749,
300元及持有系爭禮券,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兩造曾於102年
8月16日第2次會議中合意終止系爭契約,已如上述,系爭契
約自仍合法有效,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9項及民法第 263
條、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預付禮券剩餘金額749,300
元及系爭禮券,尚屬無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返還 749,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
暨如附表所示之消費禮券,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
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原告雖聲請訊問系爭第 2次會議參加人
員以證明兩造達成終止系爭契約之合意等情,然系爭第 2次
會議之參加人員除被告當時法定代理人吳上興外,其餘均為
原告之員工,並就系爭契約出席協商會議與被告協商,難免
有偏頗迴護
之虞,且系爭第 2次會議紀錄之結論未有被告同
意終止系爭契約之事,本院認應無訊問原告員工之必要,至
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
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
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6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
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修丕龍
┌───────────────────────┐
│附表:103年度訴字第222號 │
├──┬────────────┬───────┤
│編號│名 稱│消費禮券(張)│
├──┼────────────┼───────┤
│ 1 │永富洋行 │2112 │
├──┼────────────┼───────┤
│ 2 │遠東車業行 │503 │
├──┼────────────┼───────┤
│ 3 │瑪薏內衣專門店 │31 │
├──┼────────────┼───────┤
│ 4 │郁田藥粧行 │120 │
├──┼────────────┼───────┤
│ 5 │國際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2701 │
├──┼────────────┼───────┤
│ 6 │永茂商行 │80 │
├──┼────────────┼───────┤
│ 7 │赤燒日式燒肉小吃店 │443 │
├──┼────────────┼───────┤
│ 8 │基隆故事咖啡館 │183 │
├──┼────────────┼───────┤
│ 9 │長安藥局 │2224 │
├──┼────────────┼───────┤
│ 10 │狸小路燒肉館 │1580 │
├──┼────────────┼───────┤
│ 11 │東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6399 │
├──┼────────────┼───────┤
│ 12 │朋廚食品行 │400 │
├──┼────────────┼───────┤
│ 13 │三鼎服飾有限公司 │1002 │
├──┼────────────┼───────┤
│ 14 │年青人眼鏡行 │518 │
├──┼────────────┼───────┤
│ 15 │權威隱形眼鏡行 │184 │
├──┼────────────┼───────┤
│ 16 │年青人眼鏡量販店 │225 │
├──┼────────────┼───────┤
│ 17 │佳欣食品行 │598 │
├──┼────────────┼───────┤
│ 18 │韶潔商行 │72 │
├──┼────────────┼───────┤
│ 19 │蔡技企業公司 │11 │
├──┼────────────┼───────┤
│ 20 │大新餅店 │44 │
├──┼────────────┼───────┤
│ 21 │蝦兵蟹醬公司 │347 │
├──┼────────────┼───────┤
│ 22 │耀集食品工廠股份有限公司│542 │
├──┼────────────┼───────┤
│ 23 │大四美內衣 │640 │
├──┼────────────┼───────┤
│ 24 │基隆區漁會魚市場 │497 │
├──┼────────────┼───────┤
│ 25 │317服裝行 │4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