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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24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44號 原   告 鄭文彰 訴訟代理人 利秀梅       孫玉鳳 被   告 建春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建概 被   告 黃有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憲男律師       黃于珍       許俊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1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陸萬零陸佰叁拾玖元,及自 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伍萬叁仟伍佰肆拾陸元為被告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伍拾陸萬零陸佰叁 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 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 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7 款及同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本係起 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725,392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本院卷㈠第4 頁)。則先於本院民國103 年7 月30日 言詞辯論期日,更正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1,656,38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㈡第1 頁);再於103 年 8 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1,653,45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㈡第38頁);其 後,又於103 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出民事準備㈢狀,於 103 年11月5 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326,44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 卷㈡第51頁、第72頁),核其情節,尚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尤經被告無異議而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合於上 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黃有財於101 年12月17日下午1 時23分左右,駕駛312- RA號大貨車,沿基隆市○○路000000000路0 ○00 號前,跨越雙黃線違規左轉,欲駛入設於上址之富國建材行 廢棄物處理場(下稱富國處理場),有原告騎乘LS5-259 號機車沿基隆市○○路往麥金路方向駛抵該處,見狀閃避不 及,致LS5-259號機車右前照後鏡遭312-RA號大貨車右後車 角碰撞,原告亦因之人車倒地,受有左肱骨骨幹開放性骨折 、左橈骨幹骨折、右大拇指斷裂、唇部裂傷等傷害(下稱系 爭事故)。是被告黃有財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而被告建春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建春公司)係被告黃有財之 僱用人,亦應與被告黃有財連帶負賠償之責。 ㈡茲就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別臚列說明於 下: ⒈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因系爭事故,先於101 年12月17日102 年1 月3 日, 前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基隆長庚醫 院)住院診療,因而支出住院醫療費用39,904元、住院期間 之看護費用20,400元(此部分悉獲強制責任險理賠,故此 金額尚不在原告本件起訴請求之範圍);其後,復於102 年 1 月4 日迄103 年2 月24日,續往基隆長庚醫院及三軍總醫 院附設基隆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三軍總醫院)進行復健及 門診複查,因而支出門診醫療費用合計29,222元、計程車車 資合計19,660元。故於扣除原告業獲強制責任險理賠之住院 醫療費用39,904元、住院看護費用20,400元以後,原告應可 請求被告賠償48,882元(計算式:29,222元+19,660元=48 ,882元)。 ⒉返家期間之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因系爭事故,於101 年12月17日迄102 年1 月3 日住院 治療並接受骨折復位固定手術(下稱第一次手術),嗣復於 102 年12月19日迄102 年12月20日二度住院接受拔除鋼釘及 鋼板手術(下稱第二次手術)。而第一、二次手術後之返家 期間,原告均由母親看護照顧;其中,第一次手術後的第一 個月期間,原告須人全日看護,第一次手術後的第二個月期 間及第二次手術住院5 日、手術後的第一個、第二個月期間 ,原告則須半日看護,參以看護基本收費標準(全日班一天 2,400 元、半日班一天1,100 元),原告應可請求返家期間 之看護費用,合計164,500 元【計算式:(2,000 元/ 日× 30日)+(1,100 元/ 日×95日)=164,500 元】。 ⒊工作損失部分: 系爭事故發生前,原告本係在品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倉 庫管理,每月薪資為28,000元。茲因系爭事故導致原告9 個 月又22天不能工作,是原告應可請求工作損失合計272,533 元【計算式:28,000元/ 月×(9 +22/30 )個月=272,53 3 元】。 ⒋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原告因系爭事故以致勞動能力減損46% ,此業經本院函囑長 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鑑 定無誤;而原告00年0 月00日出生之人,屆滿60歲強制退 休之日為103 年8 月25日,是原告應得請求103 年2 月14日 起至130 年8 月25日止,共330 個月又11日之減損勞動能力 之損害,是倘以斯時之薪資(每月28,000元),依霍夫曼法 計算扣除中間利息,原告應可請求被告給付2,672,140 元【 計算式:28,000元/ 月×霍夫曼係數207.0000000 ×勞動減 損46% +28,000元/ 月×11/30 個月×(207.00000000-00 0.00000000)×勞動減損46%=2,672,140元】。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身體傷害並致勞動能力有所減損,是系 爭事故必對原告將來婚姻(原告目前未婚)、事業造成一定 影響,尤以原告經歷多次手術、承受病痛折磨,為此所承受 之精神上痛苦甚劇,是原告應可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 000,000 元。 ㈢茲因上揭損失合計4,158,055 元(計算式:29,222元+19,6 60元+164,500 元+272,533 元+2,672,140 元+1,000,00 0 元=4,158,055 元),而原告則應自負20% 之過失責任, ,本於民法第184 條、第188 條第1 項之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326,444 元(計算式:4,158,055 元×80% =3,326,444 元),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326,44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聲明: ㈠被告雖曾自認應負本件過失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然此顯與 事實不符,蓋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照片所示,可知 系爭事故發生當時,被告黃有財駕駛312-RA號大貨車已跨越 道路邊緣劃設之紅線而進入富國處理場,且該大貨車右後車 角距離道路邊緣劃設之紅線約0.9 公尺,該紅線外復即為水 溝箱涵,由是以觀,原告騎乘機車顯於車道上行駛,而係 於道路外之水溝箱涵上行駛,否則原告機車當不致與312-RA 號大貨車之右後車角發生碰撞。又被告黃有財駕駛312-RA號 大貨車既已左轉完成並已跨越紅線進入富國處理場,則被告 黃有財跨越雙黃線違規左轉之行為,與系爭事故之發生,即 無因果關係存在,是被告當得依法撤銷先前所為之自認。 ㈡又被告固曾自認原告工作損失合計272,533 元【計算式:28 ,000元/ 月×(9 +22/30 )個月=272,533 元】,惟此亦 與事實不符,蓋依本院卷附之原告101 年所得資料,可知訴 外人品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於101 年給付原告之薪資總額僅 止15,610元,是原告主張其單月薪資達28,000元乙情,自非 可採,被告亦得依法撤銷關此部分之先前自認。 ㈢再者,本件雖經林口長庚醫院鑑定原告勞動能力減損46% , 然查: ⒈原告患部倘在骨幹,則其復原後理當更加健壯;原告患部倘 在關節,方有活動受限而衍生勞動能力減損之問題。而細觀 原告提出之受傷照片,縫合處皆在骨幹部位,由此足見,原 告關節並未受損,是林口長庚醫院之鑑定結果,首即違背常 情而非可採。 ⒉其次,細觀原告提出之102 年1 月3 日基隆長庚醫院診斷證 明書、102 年12月31日基隆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其上或載 「骨頭癒合需3-6個月」,或載「102 年12月20日行拔除鋼 釘及鋼板手術…,術後避免劇烈或重負工作三個月」,凡此 均可徵原告之骨頭復原狀態正常,而難想像原告之勞動能力 有何減損。 ⒊再者,原告提出之103 年2 月12日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雖 載「疑似左上臂神經受損」,然其既曰「疑似」,則表示可 能僅係參考病患描述且未確診,況該診斷日期距離系爭事故 之發生時間,足足相隔1 年又2 個月,倘系爭事故導致原告 「左上臂神經受損」,何以遲至103 年方見此項就診紀錄? 從而,原告「左上臂神經受損」與系爭事故當無因果關係。 ⒋末以,原告係倉管人員,系爭事故所造成之傷口疤痕亦在原 告手臂之上,是本件充其量僅生美觀與否之問題,而不致對 原告之勞動能力有所影響。 ㈣末以,原告目前傷勢已趨穩定,有關精神慰撫金1,000,000 元之請求亦屬過高而有不當,兼之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顯 有過失,基此,爰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及本件之主要爭點如下(見本院卷㈡第76 頁至第77頁):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被告黃有財於101 年12月17日下午1 時23分左右,駕駛312- RA號大貨車,沿基隆市○○路000000000路0 ○00 號前,疏未注意該地交通標線之指示,跨越分向限制線而 左轉,適有原告騎乘LS5-259號機車沿基隆市○○路往麥金 路方向駛抵該處,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俾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旋貿然直行,終至被告駕駛車輛與原告騎駛機車發生 碰撞,原告亦因之人車倒地,受有左肱骨骨幹開放性骨折、 左橈骨幹骨折、右大拇指斷裂、唇部裂傷等傷害(即系爭事 故)。 ⒉系爭事故發生之時,被告黃有財係受僱於被告建春公司,且 被告黃有財係因執行職務而駕駛車輛。 ⒊原告因系爭事故,先於101 年12月17日迄102 年1 月3 日, 前往基隆長庚醫院住院診療,因而支出住院醫療費用39,904 元、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20,400元(惟此部分悉獲強制責任 險理賠,故此金額尚不在原告本件起訴請求之範圍);其後 ,復於102 年1 月4 日迄103 年2 月24日,續往基隆長庚醫 院及三軍總醫院進行復健及門診複查,因而支出門診醫療費 用合計29,222元、計程車車資合計19,660元。 ⒋原告因系爭事故而須聘人看護,出院返家後之療養期間, 須支出看護費用合計164,500元【計算式:(2,000元/日×3 0日)+(1,100元/日×95日)=164,500元】。 ⒌原告因系爭事故致無法工作之期間,合計9 個月又22日。 ⒍被告先前曾自認「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28,000元,是按9 個 月又22日計算,本件工作損失合計272,533 元【計算式:28 ,000元/ 月×(9 +22/30 )=272,533 元】」乙情。 ⒎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 ㈡兩造爭執事項如下: ⒈被告抗辯其先前雖曾自認「被告黃有財就系爭事故應負過失 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乙情,然此要與事實不符,故而被告 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3 項規定撤銷自認,有無理由? 又被告黃有財應否負民法第184 條第1 項之賠償責任?被告 建春公司應否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 責任? ⒉被告抗辯其先前雖曾自認「原告主張每月薪資28,000元,是 按9 個月又22日計算,本件工作損失合計272,533 元【計算 式:28,000元/ 月×(9 +22/30 )=272,533 元】」乙情 ,然此要與事實不符,故而被告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 3 項規定撤銷自認,有無理由?又原告本件之工作損失為何 ? ⒊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致其勞動能力減損,是否可採?又 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為何?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致勞動 力減損46% ,依月別式複式霍夫曼法計算,原告應可請求被 告賠償2,672,140 元【計算式:28,000元/ 月×霍夫曼係數 207.0000000 ×勞動減損46% +28,000元/ 月×11/30 個月 ×(207.00000000-000.00000000)×勞動減損46% =2,67 2,140 元】,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黃有財於101 年12月17日下午1 時23分左右,駕駛312- RA號大貨車,沿基隆市○○路000000000路0 ○00 號前,疏未注意該地交通標線之指示,旋跨越分向限制線( 即兩造所稱之「雙黃線」)左轉,適有原告騎乘LS5-259號 機車沿基隆市○○路往麥金路方向駛抵該處,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俾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旋貿然直行,終至被告駕 駛車輛與原告騎駛機車發生碰撞,原告亦因之人車倒地,受 有左肱骨骨幹開放性骨折、左橈骨幹骨折、右大拇指斷裂、 唇部裂傷等傷害;而系爭事故發生之時,被告黃有財則受僱 於被告建春公司,並因執行職務方駕駛車輛即312-RA號大貨 車。此首為兩造協議之所不爭,並有原告提出之基隆市警察 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院卷㈠第8 頁)、基隆 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本院卷㈠第9 頁) 、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本院卷㈠第 10頁)、車禍事故現場照片4 張(本院卷㈠第11頁至第12頁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02 年1 月3 日、 102 年12月31日診斷證明書(本院卷㈠第13頁、第75頁)、 原告受傷照片6 張(本院卷㈠第14頁至第16頁)、三軍總醫 院附設基隆民眾診療服務處103 年2 月14日診斷證明書(本 院卷㈠第79頁)在卷足考,且經本院查詢312-RA號大貨車之 車籍資料(本院卷㈠第95頁)確認無訛,復據本院向基隆市 警察局函查屬實,有基隆市警察局103 年5 月21日基警交字 第0000000000號函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酒精測定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事故現場照片18張(本院 卷㈠第103 頁至第122 頁)存卷為憑。從而,旨揭情節,自 均信為真,並得恃為後開各項判斷之基礎。 ㈡被告雖否認等應負過失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並一致辯稱 :彼等先前自認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乙情要與事實不符, 蓋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照片所示,可知系爭事故發 生當時,被告黃有財駕駛312-RA號大貨車已跨越道路邊緣劃 設之紅線而進入富國處理場,且該大貨車右後車角距離道路 邊緣劃設之紅線約0.9 公尺,該紅線外復即為水溝箱涵,由 是以觀,原告騎乘機車顯非於車道上行駛,而係於道路外之 水溝箱涵上行駛,否則原告機車當不致與312-RA號大貨車之 右後車角發生碰撞;又被告黃有財駕駛312-RA號大貨車既已 左轉完成並已跨越紅線進入富國處理場,則被告黃有財跨越 雙黃線違規左轉之行為,與系爭事故之發生,即無因果關係 存在,是被告當得依法撤銷先前所為之自認云云。然查: ⒈按「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為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 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 條第1 項第8 款訂有明文;又「動 力機械行駛於道路時,除應依臨時通行證所核定之路線、時 間、速限行駛外,並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禁制規定」 、「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 不得駛入來車車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3 條之2 第2 項第1 款、第97條第1 項第2 款、第94條第3 項 亦有明訂。且上開規定旨在保障公眾行車安全,核屬保護他 人之法律,倘有違反,即應推定為有過失(民法第184 條第 2 項規定參照)。本件被告黃有財於旨揭時、地,疏未注意 該地交通標線之指示,旋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違規左轉,兼 之適沿對向車道騎乘機車駛抵該地之原告(無論係行駛於車 道內抑被告抗辯之水溝箱涵上),同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旋 貿然直行,終至兩車碰撞而使原告受有左肱骨骨幹開放性骨 折、左橈骨幹骨折、右大拇指斷裂、唇部裂傷等傷害,則兩 造均明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彼等互有過失 甚明;又本件被告黃有財既違反交通法規以致兩車發生擦撞 如前,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之身體傷害間,自有「事實 上之因果關係(條件關係)」,兼此客觀存在事實,衡諸吾 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則其 自亦具備「相當性」而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且此相當 性(相當因果關係)之認定,既不因「原告同亦違反道路交 通安全法規」而有歧異,亦不因被告嗣後抗辯「原告騎乘機 車係於道路外之水溝箱涵上行駛」或「被告黃有財駕駛312- RA號大貨車已左轉完成並已跨越紅線進入富國處理場」云云 而有不同。從而,被告執前詞而謂被告黃有財無過失、縱有 過失亦無因果關係云云(本院卷㈡第75頁、第78頁),首即 昧於事實而非可採。 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機車或其 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 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 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 條之2 亦有明定,且本 條係採過失推定主義(舉證責任倒置),一有損害發生,即 先推定駕駛人有過失,故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 者,除能舉證證明其於損害之防止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外,駕 駛人均應負賠償責任。本件被告黃有財既駕駛車輛違規左轉 以致原告受傷如前,尤以其過失行為與原告之身體傷害間, 既有「事實上之因果關係(條件關係)」,復具備「相當性 」而有「相當因果關係」,則除被告黃有財能舉證證明其於 損害之防止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外,被告黃有財本應就原告所 受損害負賠償之責。第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 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 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 188 條第1 項復有明文;而本件被告黃有財與被告建春公司 既有僱傭關係,被告黃有財復因執行職務駕駛車輛即312-RA 號大貨車,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兼之應對被告黃有財之職 務執行負監督責任之被告建春公司,未能舉證證明其已盡相 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本件損害,則依 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被告建春公司就被告黃有財之過 失侵權行為,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⒊末按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 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 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 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而自認之撤銷,自認人除 應向法院為撤銷其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 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 上第143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之 賠償責任乙情,曾經被告當庭自認(本院卷㈠第133 頁), 雖被告於本院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前,突執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照片等原卷存事證,謂其上開自認要與事實不符云 云,然原告騎乘機車縱於道路外之水溝箱涵上行駛,甚或被 告黃有財駕駛312-RA號大貨車已左轉完成並已跨越紅線進入 富國處理場,核均無礙於被告黃有財之過失行為及其相關因 果關係之認定,此悉經本院論述如前,是被告執此謂其自認 與事實不符云云,當亦一無足取,兼之被告亦未提出其他證 據證明其自認與事實有何不符,原告復不同意被告撤銷自認 (本院卷㈡第77頁至第78頁),則被告徒以前詞而謂其得撤 銷自認云云,自係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⒋綜上,被告反於彼等先前自認,翻異前詞,辯稱黃有財無過 失、縱有過失亦無因果關係云云,俱非可取;原告主張被告 黃有財、建春公司應就系爭事故,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則與法律規定相合而應准許。 至被告雖聲請鑑定本件肇事責任(本院卷㈡第64頁),然被 告就黃有財駕駛車輛跨越雙黃線違規左轉之客觀肇事經過既 無爭執(詳如前揭㈠所述),本件依憑兩造俱無爭執之肇事 經過,復已足認被告黃有財應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則關 此聲請鑑定之證據調查,自因本件爭點業已釐清而徒增當事 人之勞費且無必要,從而,本院自難准許。 ㈢按損害賠償之範圍,本即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倘 損害已經證明,以其數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 之情形,為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 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法院方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 其數額,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民事訴 訟法第222 條第2 項暨其立法理由、最高法院101 年台上字 第1452號判決意旨參照)。即就本件請求而言,原告主張「 其因被告黃有財之上揭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損害」、「被告黃 有財、建春公司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前提事實,固已 獲得證明如前(詳如前揭㈡所述),惟原告因旨揭車禍所受 之損害,究應以若干金額補償為適當,則待釐清。爰就本件 損害賠償之範圍(金額),析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交通費用及返家期間之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先於101 年12月17日迄102 年1 月 3 日,前往基隆長庚醫院住院診療,因而支出住院醫療費用 39,904元、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20,400元(惟此部分悉獲強 制責任險理賠,故此金額尚不在原告本件起訴請求之範圍) ;其後,復於102 年1 月4 日迄103 年2 月24日,續往基隆 長庚醫院及三軍總醫院進行復健及門診複查,因而支出門診 醫療費用合計29,222元、計程車車資合計19,660元;又其第 一、二次手術後之返家期間,均由母親看護照顧,其中,第 一次手術後的第一個月期間,原告須人全日看護,第一次手 術後的第二個月期間及第二次手術住院5 日、手術後的第一 個、第二個月期間,原告則須半日看護,參以看護基本收費 標準(全日班一天2,400 元、半日班一天1,100 元),是返 家期間之看護費用合計164,500 元【計算式:(2,000 元/ 日×30日)+(1,100 元/ 日×95日)=164,500 元】乙情 ,業據提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費用收據(本院卷㈠第17頁至 第38頁)、三軍總醫院附設基隆民眾診療服務處收費收據( 本院卷㈠第39頁至第45頁)、計程車收費憑證(本院卷㈠第 46頁至第74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02 年1 月3 日、102 年12月31日診斷證明書(本院卷㈠第13頁 、第75頁)為證,並據本院向基隆長庚醫院、三軍總醫院函 詢暨函調資料確認無訛,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 醫院103 年7 月3 日(103 )長庚院基法字第105 號函暨原 告就診病歷、103 年7 月25日(103 )長庚院基法字第114 號函暨附件(本院卷㈠第200 頁至第306 頁背面、本院卷㈠ 第322 頁至第323 頁背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 處103 年7 月29日院三基隆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處方病歷 (本院卷㈡第10頁至第16頁背面)存卷為憑;核屬因醫療、 交通、看護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且為被告之所不爭(參見上 開兩造不爭執事項)。從而,原告關此部分之請求,自有理 由而應准許。 ⒉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前,其於品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擔任 倉庫管理,每月薪資28,000元,嗣因系爭事故而有9 個月又 22天不能工作,是本件工作損失合計272,533 元【計算式: 28,000元/ 月×(9 +22/30 )個月=272,533 元】乙節, 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基隆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記錄(本 院卷㈠第77頁至第78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 醫院102 年1 月3 日、102 年12月31日診斷證明書(本院卷 ㈠第13頁、第75頁)為證,經核無訛。至被告雖辯稱:觀諸 卷附之原告所得資料(見本院卷㈠第159 頁至第163 頁), 可知訴外人品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於101 年給付原告之薪資 總額僅止15,610元(見本院卷㈠第162 頁),故原告主張其 單月薪資28,000元應與事實不符云云;然被告所依憑之所得 資料,實乃「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而調件明 細所載給付總額,則係源自於當事人之片面申報,是其數額 究否與事實相符,端繫於當事人之誠實與否,而原告所舉之 基隆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記錄,則係調解人向列席雙方(原 告、訴外人品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代理人)確認後所為之 書面記錄,是相較於當事人一方所片面申報之所得資料,原 告、訴外人品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於調解人面前確認並經調 查之調解內容,當係更為可採,又原告所舉調解記錄既載: 「…㈡調查事實結果:勞方(即原告)101 年9 月25日到職 ,101 年12月18日(離職日),公司經營是冷凍水產,擔任 倉庫管理,月薪28,000元」(見本院卷㈠第78頁),則原告 主張系爭事故發生前,其於品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倉庫 管理,每月薪資28,000元乙節,當亦有所根本而非虛捏,從 而,被告未辨上揭所得資料乃源自當事人之片面申報,徒憑 其所載金額,旋謂原告之主張與事實不符云云,自係一無可 取。再者,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 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 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 ,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而自認之撤銷,自 認人除應向法院為撤銷其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 認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此同經本院說 明在前;本件原告有關工作損失之主張,曾經被告當庭自認 (本院卷㈠第138 頁、第193 頁、本院卷㈡第39頁),被告 復曾來院閱卷而明知前揭調件明細之上載內容(本院卷㈡第 20頁至第23頁),甚且於得悉其內容以後,仍就原告之相同 主張表示自認(本院卷㈡第39頁),兼之上開調件明細亦不 足以推翻原告所舉之基隆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記錄,詳如前 述,則被告於本院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前,突執原卷存之 調件明細而謂其自認與事實不符云云,自屬可議且非可取, 兼之被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自認與事實有何不符,原 告復不同意被告撤銷自認(本院卷㈡第77頁至第78頁),則 被告徒以前詞而謂其得撤銷自認云云,當亦於法未合,不應 准許。從而,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前,其於品元國際股份 有限公司擔任倉庫管理,每月薪資28,000元,嗣因系爭事故 而有9 個月又22天不能工作,是本件工作損失合計272,533 元【計算式:28,000元/ 月×(9 +22/30 )個月=272,53 3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⑴本院依原告聲請囑託林口長庚醫院,就原告因系爭事故而減 少之勞動能力進行評估鑑定,林口長庚醫院則就原告之勞動 能力減損情節,覆稱:「據病歷所載,病患鄭君(即原告) 於103 年9 月23日至本院職業醫學科門診接受勞動力減損評 估,經專科醫師依病患鄭君現況進行理學檢查、問診、病歷 審閱、X光檢查及神經電學報告等相關項目評估結果顯示, 病患鄭君因左肱骨骨折併橈神經病變、左橈骨骨折、左肩二 頭肌肌腱局部撕裂及右大拇指肌腱斷裂等,導致左肩、左手 肘及右大拇指活動受限、左手腕無力、左手臂麻及患處殘留 疤痕等情形;根據美國醫學會障害指引評估指南(2008年第 6 版)之評核標準,加以綜合病患將來賺錢能力、工作性質 及年齡予以調整計算鑑定後,其勞動力減損46% 」,有長庚 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3 年9 月30日(103 )長 庚院法字第0735號函暨勞動力減損鑑定之計算評估資料(本 院卷㈡第44頁至第45頁)在卷可稽。至被告雖就上開鑑定結 果有所爭執,然觀其所稱「原告受傷縫合處皆在骨幹部位而 非關節部位,是其復原後理當更加健壯而無勞動能力減損之 問題」、「系爭事故造成之傷口疤痕均在原告手臂之上,是 本件充其量僅生美觀與否之問題,而不致減損原告之勞動能 力」云云,概屬被告欠缺醫療專業且毫無根據之推託、挑剔 ;而所稱「細觀原告提出之102 年1 月3 日基隆長庚醫院診 斷證明書、102 年12月31日基隆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其上 或載『骨頭癒合需3-6個月』,或載『102 年12月20日行拔 除鋼釘及鋼板手術…,術後避免劇烈或重負工作三個月』, 凡此均可徵原告之骨頭復原狀態正常,而難想像原告之勞動 能力有何減損」云云,更係將「骨頭癒合情形」與「勞動能 力有無減損」互為混淆。是被告徒憑上揭欠缺醫療專業且毫 無根據之推託、挑剔、混淆之詞,而就上揭鑑定結果提出質 疑,首已顯非可採。其次,被告固又稱「原告提出之103 年 2 月12日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雖載『疑似左上臂神經受損 』,然其既曰『疑似』,則表示可能僅係參考病患描述且未 確診,況該診斷日期距離系爭事故之發生時間,相隔1 年又 2 個月,倘系爭事故導致原告『左上臂神經受損』,何以遲 至103 年方見此項就診紀錄?從而,原告『左上臂神經受損 』與系爭事故當無因果關係」云云,惟細繹上開鑑定函覆內 容,可知本次鑑定結果乃林口長庚醫院綜合理學檢查、問診 、病歷審閱、X光檢查及神經電學報告等相關項目所為之整 體評估,而非單憑原告主述所為之判斷,尤以其間所載「左 肱骨骨折併橈神經病變」,復已明確指出原告「左上臂神經 受損」與「系爭事故所致左肱骨骨折」之關聯,則被告無視 上開明確之鑑定結果,反截取先前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 書「『疑似』左上臂神經受損」之用語,謂原告「左上臂神 經受損」未經確診且與系爭事故當無因果關係云云,進而以 此質疑前開遍歷理學檢查、問診、病歷審閱、X光檢查及神 經電學報告等相關項目而臻明確之鑑定結果,本院尤不知其 理何在!又被告固因本件鑑定結果不合己意而聲請本院另送 他院重新鑑定(本院卷㈡第64頁),惟本院囑託林口長庚醫 院進行本件勞動能力之評估鑑定以前,即曾徵詢被告意見並 經被告當庭表示同意(本院卷㈠第138 頁),兼以被告爭執 鑑定結果之上開情詞一無可取,則其祇因鑑定結果不合己意 遂聲請本院另送他院鑑定,本院自難准許。從而,原告依憑 上揭鑑定結果,主張其勞動能力因系爭事故致減損46% 乙情 ,自為可採。 ⑵原告為00年0 月00日生,系爭事故則於101 年12月17日發生 ,計至135 年8 月24日原告屆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之時, 原告應可工作33年8 個月又8 日,扣除原告已請求9 個月又 22天無法工作之損失,原告可請求32年10個月又16日之勞動 能力減損,兼之系爭事故發生前,原告每月薪資28,000元, 乃因系爭事故致勞動能力減損46% ,此均如前述,則原告每 年因勞動能力減損所受之損害,應為154,560 元(計算式: 28,000元×12個月×46% =154,560 元),依第一年不扣除 中間利息之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計算後,原告得一次請 求被告賠償之勞動能力減損為3,053,927 元【計算式:154, 560 元×19.00000000 +(154,560元×0.00000000)×(1 9.00000000-00.00000000)=3,053,926.000000000。元以下 四捨五入】。是原告請求被告因其勞動能力減損而一次給付 2,672,140 元,顯尚未逾其可請求之範圍(3,053,927 元) 而應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關於慰撫金之多寡,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據 ,亦應審酌被害人之地位、家況及加害人之地位,俾資為審 判之依據,故應就兩造之身分、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 濟狀況,用以判斷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最高法院48 年度台上字第1982號判例意旨、86年度台上字第511 號判決 意旨參照)。蓋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 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 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地位、家況、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 度、與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基此,本院審酌原告係陸 軍官校企業科畢業,事故發生前乃有工作之人,月薪28,000 元;而被告黃有財則為國中畢業,名下無財產,現受僱於被 告建春公司擔任大貨車駕駛員乙職,且現時46歲(57年1 月 生)而值壯年,復無身心障礙,堪認尚有相當之工作能力; 兼之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左肱骨骨幹開放性骨折、左橈骨幹 骨折、右大拇指斷裂、唇部裂傷等傷害,復因「左肱骨骨折 併橈神經病變」、左橈骨骨折、左肩二頭肌肌腱局部撕裂及 右大拇指肌腱斷裂等,導致左肩、左手肘及右大拇指活動受 限、左手腕無力、左手臂麻及患處殘留疤痕,經林口長庚醫 院鑑定其勞動力減損46% ,是其日常生活連帶受影響之程度 ,乃至勞動能力減損對原告之心靈打擊,俱非輕微且勢將持 續煎熬原告身心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即非財 產上之損害賠償,以500,000 元為相當。是原告請求精神慰 撫金500,000 元,為有理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 ,不應准許。 ⒌結論: 本件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範圍,包括:醫療費用29,222元、 交通費用19,660元、返家期間之看護費用164,500 元、工作 損失272,533 元、勞動能力減損2,672,140 元,及精神慰撫 金500,000 元。是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3,658,05 5 元(計算式:29,222元+19,660元+164,500 元+272,53 3 元+2,672,140 元+500,000 元=3,658,055 元)。 ㈣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17 條第1 項規定,目的在謀求加害人 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由加 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 當事人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換言之,基於 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 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最高 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兩造均明 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致互有過失(詳如前揭 ㈡所述,於茲不贅),是自客觀以言,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 生,當亦與有過失。本院審酌被告於旨揭時、地,未遵守交 通標線(分向限制線)之指示而違規左轉,違反道路交通安 全法規於先,導致同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擬直行通過之原 告閃避不及而生系爭事故於後,認原告應負30% 之過失責任 ,而被告則應負70% 之過失責任,再本此兩造之過失比例, 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從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得對被告請 求損害賠償之範圍,自以3,658,055 元之70% 即2,560,639 元為限(計算式:3,658,055 元×70% =2,560,639 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 ㈤末以,原告雖因系爭事故,先於101 年12月17日迄102 年1 月3 日,前往基隆長庚醫院住院診療,為此支出住院醫療費 用39,904元、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20,400元,然此悉獲強制 責任險理賠而「不在原告本件起訴請求之範圍」,此同為兩 造協議之所不爭。從而,本件自不生已領金額應予扣除之問 題,爰併此指明。 五、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僱傭人連帶賠償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2,560,639 元,及被告黃有財、被告建春公 司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5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其勝敗比例負擔。 八、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 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何明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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