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44號
原 告 鄭文彰
訴訟
代理人 利秀梅
孫玉鳳
被 告 建春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建概
被 告 黃有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憲男
律師
黃于珍
許俊彥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1
月5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陸萬零陸佰叁拾玖元,及自
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伍萬叁仟伍佰肆拾陸元為被告
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伍拾陸萬零陸佰叁
拾玖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
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
異議,而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
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7 款及同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本係起
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725,392 元,及自
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本院卷㈠第4 頁)。
嗣則先於本院民國103 年7 月30日
言詞辯論
期日,更正其
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1,656,38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㈡第1 頁);再於103 年
8 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1,653,45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㈡第38頁);其
後,又於103 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出民事準備㈢狀,
暨於
103 年11月5 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326,44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
卷㈡第51頁、第72頁),核其情節,尚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尤經被告無異議而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合於
上
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黃有財於101 年12月17日下午1 時23分左右,駕駛312-
RA號大貨車,沿基隆市○○路000000000路0 ○00
號前,跨越雙黃線違規左轉,欲駛入設於上址之富國建材行
廢棄物處理場(下稱富國處理場),
適有原告騎乘LS5-259
號機車沿基隆市○○路往麥金路方向駛抵該處,見狀閃避不
及,致LS5-259號機車右前照後鏡遭312-RA號大貨車右後車
角碰撞,原告亦因之人車倒地,受有左肱骨骨幹開放性骨折
、左橈骨幹骨折、右大拇指斷裂、唇部裂傷等傷害(下稱
系
爭事故)。是被告黃有財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而被告建春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建春公司)係被告黃有財之
僱用人,亦應與被告黃有財連帶負賠償之責。
㈡茲就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別
臚列說明於
下:
⒈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因系爭事故,先於101 年12月17日
迄102 年1 月3 日,
前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基隆長庚醫
院)住院診療,因而支出住院醫療費用39,904元、住院
期間
之看護費用20,400元(
惟此部分悉獲強制責任險理賠,故此
金額尚不在原告
本件起訴請求之範圍);其後,
復於102 年
1 月4 日迄103 年2 月24日,續往基隆長庚醫院及三軍總醫
院附設基隆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三軍總醫院)進行復健及
門診複查,因而支出門診醫療費用合計29,222元、計程車車
資合計19,660元。故於扣除原告業獲強制責任險理賠之住院
醫療費用39,904元、住院看護費用20,400元以後,原告應可
請求被告賠償48,882元(計算式:29,222元+19,660元=48
,882元)。
⒉返家期間之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因系爭事故,於101 年12月17日迄102 年1 月3 日住院
治療並接受骨折復位固定手術(下稱第一次手術),嗣復於
102 年12月19日迄102 年12月20日二度住院接受拔除鋼釘及
鋼板手術(下稱第二次手術)。而第一、二次手術後之返家
期間,原告均由母親看護照顧;其中,第一次手術後的第一
個月期間,原告須人全日看護,第一次手術後的第二個月期
間及第二次手術住院5 日、手術後的第一個、第二個月期間
,原告則須半日看護,參以看護基本收費標準(全日班一天
2,400 元、半日班一天1,100 元),原告應可請求返家期間
之看護費用,合計164,500 元【計算式:(2,000 元/ 日×
30日)+(1,100 元/ 日×95日)=164,500 元】。
⒊工作損失部分:
系爭事故發生前,原告本係在品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倉
庫管理,每月薪資為28,000元。茲因系爭事故導致原告9 個
月又22天不能工作,是原告應可請求工作損失合計272,533
元【計算式:28,000元/ 月×(9 +22/30 )個月=272,53
3 元】。
⒋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原告因系爭事故以致勞動能力減損46% ,此業經本院函囑長
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鑑
定無誤;而原告
乃00年0 月00日出生之人,屆滿60歲強制退
休之日為103 年8 月25日,是原告應得請求103 年2 月14日
起至130 年8 月25日止,共330 個月又11日之減損勞動能力
之損害,是倘以
斯時之薪資(每月28,000元),依霍夫曼法
計算扣除
中間利息,原告應可請求被告給付2,672,140 元【
計算式:28,000元/ 月×霍夫曼係數207.0000000 ×勞動減
損46% +28,000元/ 月×11/30 個月×(207.00000000-00
0.00000000)×勞動減損46%=2,672,140元】。
⒌
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身體傷害並致勞動能力有所減損,是系
爭事故必對原告將來婚姻(原告目前未婚)、事業造成一定
影響,尤以原告經歷多次手術、承受病痛折磨,為此所承受
之精神上痛苦甚劇,是原告應可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
000,000 元。
㈢茲因
上揭損失合計4,158,055 元(計算式:29,222元+19,6
60元+164,500 元+272,533 元+2,672,140 元+1,000,00
0 元=4,158,055 元),而原告則應自負20% 之過失責任,
,
爰本於
民法第184 條、第188 條第1 項之侵權行為
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326,444 元(計算式:4,158,055
元×80% =3,326,444 元),
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326,44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聲明:
㈠被告雖曾
自認應負本件過失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然此顯與
事實不符,蓋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照片所示,可知
系爭事故發生當時,被告黃有財駕駛312-RA號大貨車已跨越
道路邊緣劃設之紅線而進入富國處理場,且該大貨車右後車
角距離道路邊緣劃設之紅線約0.9 公尺,該紅線外復即為水
溝箱涵,由
是以觀,原告騎乘機車顯
非於車道上行駛,而係
於道路外之水溝箱涵上行駛,否則原告機車當不致與312-RA
號大貨車之右後車角發生碰撞。又被告黃有財駕駛312-RA號
大貨車既已左轉完成並已跨越紅線進入富國處理場,則被告
黃有財跨越雙黃線違規左轉之行為,與系爭事故之發生,即
無
因果關係存在,是被告當得依法撤銷先前所為之自認。
㈡又被告固曾自認原告工作損失合計272,533 元【計算式:28
,000元/ 月×(9 +22/30 )個月=272,533 元】,惟此亦
與事實不符,蓋依本院卷附之原告101 年所得資料,可知訴
外人品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於101 年給付原告之薪資總額僅
止15,610元,是原告主張其單月薪資達28,000元乙情,自非
可採,被告亦得依法撤銷關此部分之先前自認。
㈢再者,本件雖經林口長庚醫院鑑定原告勞動能力減損46% ,
然查:
⒈原告患部倘在骨幹,則其復原後理當更加健壯;原告患部倘
在關節,方有活動受限而衍生勞動能力減損之問題。而細觀
原告提出之受傷照片,縫合處皆在骨幹部位,由此足見,原
告關節並未受損,是林口長庚醫院之鑑定結果,首即違背常
情
而非可採。
⒉其次,細觀原告提出之102 年1 月3 日基隆長庚醫院診斷證
明書、102 年12月31日基隆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其上或載
「骨頭癒合需3-6個月」,或載「102 年12月20日行拔除鋼
釘及鋼板手術…,術後避免劇烈或重負工作三個月」,凡此
均
可徵原告之骨頭復原狀態正常,而難想像原告之勞動能力
有何減損。
⒊再者,原告提出之103 年2 月12日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雖
載「疑似左上臂神經受損」,然其既曰「疑似」,則表示可
能僅係參考病患描述且未確診,況該診斷日期距離系爭事故
之發生時間,足足相隔1 年又2 個月,倘系爭事故導致原告
「左上臂神經受損」,何以遲至103 年方見此項就診紀錄?
從而,原告「左上臂神經受損」與系爭事故當無因果關係。
⒋末以,原告係倉管人員,系爭事故所造成之傷口疤痕亦在原
告手臂之上,是本件充其量僅生美觀
與否之問題,而不致對
原告之勞動能力有所影響。
㈣末以,原告目前傷勢已趨穩定,有關精神慰撫金1,000,000
元之請求亦屬過高而有不當,兼之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
顯
有過失,基此,爰聲明:⒈
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及本件之主要爭點如下(見本院卷㈡第76
頁至第77頁):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被告黃有財於101 年12月17日下午1 時23分左右,駕駛312-
RA號大貨車,沿基隆市○○路000000000路0 ○00
號前,疏未注意該地交通標線之指示,
旋跨越分向限制線而
左轉,適有原告騎乘LS5-259號機車沿基隆市○○路往麥金
路方向駛抵該處,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俾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旋貿然直行,終至被告駕駛車輛與原告騎駛機車發生
碰撞,原告亦因之人車倒地,受有左肱骨骨幹開放性骨折、
左橈骨幹骨折、右大拇指斷裂、唇部裂傷等傷害(即系爭事
故)。
⒉系爭事故發生之時,被告黃有財係受僱於被告建春公司,且
被告黃有財係因執行職務而駕駛車輛。
⒊原告因系爭事故,先於101 年12月17日迄102 年1 月3 日,
前往基隆長庚醫院住院診療,因而支出住院醫療費用39,904
元、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20,400元(惟此部分悉獲強制責任
險理賠,故此金額尚不在原告本件起訴請求之範圍);其後
,復於102 年1 月4 日迄103 年2 月24日,續往基隆長庚醫
院及三軍總醫院進行復健及門診複查,因而支出門診醫療費
用合計29,222元、計程車車資合計19,660元。
⒋原告因系爭事故而須聘人看護,出院返家後之療養期間,
猶
須支出看護費用合計164,500元【計算式:(2,000元/日×3
0日)+(1,100元/日×95日)=164,500元】。
⒌原告因系爭事故致無法工作之期間,合計9 個月又22日。
⒍被告先前曾自認「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28,000元,是按9 個
月又22日計算,本件工作損失合計272,533 元【計算式:28
,000元/ 月×(9 +22/30 )=272,533 元】」乙情。
⒎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
㈡兩造爭執事項如下:
⒈被告
抗辯其先前雖曾自認「被告黃有財就系爭事故應負過失
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乙情,然此要與事實不符,故而被告
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3 項規定撤銷自認,有無理由?
又被告黃有財應否負民法第184 條第1 項之賠償責任?被告
建春公司應否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
責任?
⒉被告抗辯其先前雖曾自認「原告主張每月薪資28,000元,是
按9 個月又22日計算,本件工作損失合計272,533 元【計算
式:28,000元/ 月×(9 +22/30 )=272,533 元】」乙情
,然此要與事實不符,故而被告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
3 項規定撤銷自認,有無理由?又原告本件之工作損失為何
?
⒊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致其勞動能力減損,是否可採?又
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為何?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致勞動
力減損46% ,依月別式複式霍夫曼法計算,原告應可請求被
告賠償2,672,140 元【計算式:28,000元/ 月×霍夫曼係數
207.0000000 ×勞動減損46% +28,000元/ 月×11/30 個月
×(207.00000000-000.00000000)×勞動減損46% =2,67
2,140 元】,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黃有財於101 年12月17日下午1 時23分左右,駕駛312-
RA號大貨車,沿基隆市○○路000000000路0 ○00
號前,疏未注意該地交通標線之指示,旋跨越分向限制線(
即兩造
所稱之「雙黃線」)左轉,適有原告騎乘LS5-259號
機車沿基隆市○○路往麥金路方向駛抵該處,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俾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旋貿然直行,終至被告駕
駛車輛與原告騎駛機車發生碰撞,原告亦因之人車倒地,受
有左肱骨骨幹開放性骨折、左橈骨幹骨折、右大拇指斷裂、
唇部裂傷等傷害;而系爭事故發生之時,被告黃有財則受僱
於被告建春公司,並因執行職務方駕駛車輛即312-RA號大貨
車。此首為兩造協議之所不爭,並有原告提出之基隆市警察
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院卷㈠第8 頁)、基隆
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本院卷㈠第9 頁)
、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本院卷㈠第
10頁)、車禍事故現場照片4 張(本院卷㈠第11頁至第12頁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02 年1 月3 日、
102 年12月31日診斷證明書(本院卷㈠第13頁、第75頁)、
原告受傷照片6 張(本院卷㈠第14頁至第16頁)、三軍總醫
院附設基隆民眾診療服務處103 年2 月14日診斷證明書(本
院卷㈠第79頁)在卷足考,且經本院查詢312-RA號大貨車之
車籍資料(本院卷㈠第95頁)確認
無訛,復據本院向基隆市
警察局函查屬實,有基隆市警察局103 年5 月21日基警交字
第0000000000號函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酒精測定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事故現場照片18張(本院
卷㈠第103 頁至第122 頁)存卷為憑。從而,
旨揭情節,自
均
堪信為真,並得恃為後開各項判斷之基礎。
㈡被告雖否認
彼等應負過失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並一致辯稱
:
彼等先前自認應負過失
侵權行為責任乙情要與事實不符,
蓋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照片所示,可知系爭事故發
生當時,被告黃有財駕駛312-RA號大貨車已跨越道路邊緣劃
設之紅線而進入富國處理場,且該大貨車右後車角距離道路
邊緣劃設之紅線約0.9 公尺,該紅線外復即為水溝箱涵,由
是以觀,原告騎乘機車顯非於車道上行駛,而係於道路外之
水溝箱涵上行駛,否則原告機車當不致與312-RA號大貨車之
右後車角發生碰撞;又被告黃有財駕駛312-RA號大貨車既已
左轉完成並已跨越紅線進入富國處理場,則被告黃有財跨越
雙黃線違規左轉之行為,與系爭事故之發生,即無因果關係
存在,是被告當得依法撤銷先前所為之自認
云云。然查:
⒈按「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為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
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 條第1 項第8 款訂有明文;又「動
力機械行駛於道路時,除應依臨時通行證所核定之路線、時
間、速限行駛外,並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禁制規定」
、「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
不得駛入來車車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3
條之2 第2 項第1 款、第97條第1 項第2 款、第94條第3 項
亦有明訂。且上開規定旨在保障公眾行車安全,
核屬保護他
人之法律,倘有違反,即應
推定為有過失(民法第184 條第
2 項規定
參照)。本件被告黃有財於旨揭時、地,疏未注意
該地交通標線之指示,旋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違規左轉,兼
之適沿對向車道騎乘機車駛抵該地之原告(無論係行駛於車
道內抑被告抗辯之水溝箱涵上),同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旋
貿然直行,終至兩車碰撞而使原告受有左肱骨骨幹開放性骨
折、左橈骨幹骨折、右大拇指斷裂、唇部裂傷等傷害,則兩
造均明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彼等互有過失
甚明;又本件被告黃有財既違反交通法規以致兩車發生擦撞
如前,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之身體傷害間,自有「事實
上之因果關係(條件關係)」,兼此客觀存在事實,衡諸吾
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則其
自亦具備「相當性」而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且此相當
性(相當因果關係)之認定,既不因「原告同亦違反道路交
通安全法規」而有歧異,亦不因被告
嗣後抗辯「原告騎乘機
車係於道路外之水溝箱涵上行駛」或「被告黃有財駕駛312-
RA號大貨車已左轉完成並已跨越紅線進入富國處理場」云云
而有不同。從而,被告執前詞而謂被告黃有財無過失、
縱有
過失亦無因果關係云云(本院卷㈡第75頁、第78頁),首即
昧於事實而非可採。
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機車或其
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
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
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 條之2 亦有明定,且本
條係採過失推定主義(
舉證責任倒置),一有損害發生,即
先推定駕駛人有過失,故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
者,除能舉證證明其於損害之防止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外,駕
駛人均應負賠償責任。本件被告黃有財既駕駛車輛違規左轉
以致原告受傷如前,尤以其過失行為與原告之身體傷害間,
既有「事實上之因果關係(條件關係)」,復具備「相當性
」而有「相當因果關係」,則除被告黃有財能舉證證明其於
損害之防止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外,被告黃有財本應就原告所
受損害負賠償之責。第按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
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
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
188 條第1 項復有明文;而本件被告黃有財與被告建春公司
既有
僱傭關係,被告黃有財復因執行職務駕駛車輛即312-RA
號大貨車,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兼之應對被告黃有財之職
務執行負監督責任之被告建春公司,未能舉證證明其已盡相
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本件損害,則依
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被告建春公司就被告黃有財之過
失侵權行為,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⒊末按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
有
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
以之為
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
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而自認之撤銷,自認人除
應向法院為撤銷其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
實不符,或經
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2 年度
台
上第143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之
賠償責任乙情,曾經被告當庭自認(本院卷㈠第133 頁),
雖被告於本院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前,突執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照片等原卷存事證,謂其上開自認要與事實不符云
云,然原告騎乘機車縱於道路外之水溝箱涵上行駛,甚或被
告黃有財駕駛312-RA號大貨車已左轉完成並已跨越紅線進入
富國處理場,核均無礙於被告黃有財之過失行為及其相關因
果關係之認定,此悉經本院論述如前,是被告執此謂其自認
與事實不符云云,當亦一無足取,兼之被告亦未提出其他證
據證明其自認與事實有何不符,原告復不同意被告撤銷自認
(本院卷㈡第77頁至第78頁),則被告徒以前詞而謂其得撤
銷自認云云,自係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⒋綜上,被告反於彼等先前自認,
翻異前詞,辯稱黃有財無過
失、縱有過失亦無因果關係云云,俱非可取;原告主張被告
黃有財、建春公司應就系爭事故,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
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則與法律規定相合而應准許。
至被告雖聲請鑑定本件肇事責任(本院卷㈡第64頁),然被
告就黃有財駕駛車輛跨越雙黃線違規左轉之客觀肇事經過既
無爭執(詳如
前揭㈠所述),本件依憑兩造俱無爭執之肇事
經過,復已足認被告黃有財應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則關
此聲請鑑定之證據調查,自因本件爭點業已釐清而徒增當事
人之勞費且無必要,從而,本院自難准許。
㈢按損害賠償之範圍,本即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倘
損害已經證明,
祇以其數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
之情形,為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
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法院方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
心證定
其數額,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民事訴
訟法第222 條第2 項暨其立法理由、最高法院101 年台上字
第1452號判決意旨參照)。即就本件請求而言,原告主張「
其因被告黃有財之上揭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損害」、「被告黃
有財、建春公司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前提事實,固已
獲得證明如前(詳如前揭㈡所述),惟原告因旨揭車禍所受
之損害,究應以若干金額補償為適當,則待釐清。爰就本件
損害賠償之範圍(金額),析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交通費用及返家期間之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先於101 年12月17日迄102 年1 月
3 日,前往基隆長庚醫院住院診療,因而支出住院醫療費用
39,904元、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20,400元(惟此部分悉獲強
制責任險理賠,故此金額尚不在原告本件起訴請求之範圍)
;其後,復於102 年1 月4 日迄103 年2 月24日,續往基隆
長庚醫院及三軍總醫院進行復健及門診複查,因而支出門診
醫療費用合計29,222元、計程車車資合計19,660元;又其第
一、二次手術後之返家期間,均由母親看護照顧,其中,第
一次手術後的第一個月期間,原告須人全日看護,第一次手
術後的第二個月期間及第二次手術住院5 日、手術後的第一
個、第二個月期間,原告則須半日看護,參以看護基本收費
標準(全日班一天2,400 元、半日班一天1,100 元),是返
家期間之看護費用合計164,500 元【計算式:(2,000 元/
日×30日)+(1,100 元/ 日×95日)=164,500 元】乙情
,
業據提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費用收據(本院卷㈠第17頁至
第38頁)、三軍總醫院附設基隆民眾診療服務處收費收據(
本院卷㈠第39頁至第45頁)、計程車收費憑證(本院卷㈠第
46頁至第74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02
年1 月3 日、102 年12月31日診斷證明書(本院卷㈠第13頁
、第75頁)為證,並據本院向基隆長庚醫院、三軍總醫院函
詢暨函調資料確認無訛,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
醫院103 年7 月3 日(103 )長庚院基法字第105 號函暨原
告就診病歷、103 年7 月25日(103 )長庚院基法字第114
號函暨附件(本院卷㈠第200 頁至第306 頁背面、本院卷㈠
第322 頁至第323 頁背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
處103 年7 月29日院三基隆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處方病歷
(本院卷㈡第10頁至第16頁背面)存卷為憑;核屬因醫療、
交通、看護所支出之
必要費用,且為被告之所不爭(參見上
開兩造不爭執事項)。從而,原告關此部分之請求,自有理
由而應准許。
⒉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前,其於品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擔任
倉庫管理,每月薪資28,000元,嗣因系爭事故而有9 個月又
22天不能工作,是本件工作損失合計272,533 元【計算式:
28,000元/ 月×(9 +22/30 )個月=272,533 元】乙節,
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基隆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記錄(本
院卷㈠第77頁至第78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
醫院102 年1 月3 日、102 年12月31日診斷證明書(本院卷
㈠第13頁、第75頁)為證,經核無訛。至被告雖辯稱:
觀諸
卷附之原告所得資料(見本院卷㈠第159 頁至第163 頁),
可知訴外人品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於101 年給付原告之薪資
總額僅止15,610元(見本院卷㈠第162 頁),故原告主張其
單月薪資28,000元應與事實不符云云;然被告所依憑之所得
資料,實乃「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而調件明
細
所載給付總額,則係源自於當事人之片面申報,是其數額
究否與事實相符,端繫於當事人之誠實與否,而原告所舉之
基隆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記錄,則係調解人向列席雙方(原
告、訴外人品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代理人)確認後所為之
書面記錄,是相較於當事人一方所片面申報之所得資料,原
告、訴外人品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於調解人面前確認並經調
查之調解內容,當係更為可採,又原告所舉調解記錄既載:
「…㈡調查事實結果:勞方(即原告)101 年9 月25日到職
,101 年12月18日(離職日),公司經營是冷凍水產,擔任
倉庫管理,月薪28,000元」(見本院卷㈠第78頁),則原告
主張系爭事故發生前,其於品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倉庫
管理,每月薪資28,000元乙節,當亦有所根本而非虛捏,從
而,被告未辨上揭所得資料乃源自當事人之片面申報,徒憑
其所載金額,旋謂原告之主張與事實不符云云,自係一無可
取。再者,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
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
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
,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而自認之撤銷,自
認人除應向法院為撤銷其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
認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此同經本院說
明在前;本件原告有關工作損失之主張,曾經被告當庭自認
(本院卷㈠第138 頁、第193 頁、本院卷㈡第39頁),被告
復曾來院
閱卷而明知前揭調件明細之上載內容(本院卷㈡第
20頁至第23頁),甚且於得悉其內容以後,仍就原告之相同
主張表示自認(本院卷㈡第39頁),兼之上開調件明細亦不
足以推翻原告所舉之基隆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記錄,詳如前
述,則被告於本院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前,突執原卷存之
調件明細而謂其自認與事實不符云云,自屬可議且非可取,
兼之被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自認與事實有何不符,原
告復不同意被告撤銷自認(本院卷㈡第77頁至第78頁),則
被告徒以前詞而謂其得撤銷自認云云,當亦於法未合,不應
准許。從而,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前,其於品元國際股份
有限公司擔任倉庫管理,每月薪資28,000元,嗣因系爭事故
而有9 個月又22天不能工作,是本件工作損失合計272,533
元【計算式:28,000元/ 月×(9 +22/30 )個月=272,53
3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⑴本院依原告聲請囑託林口長庚醫院,就原告因系爭事故而減
少之勞動能力進行評估鑑定,林口長庚醫院則就原告之勞動
能力減損情節,覆稱:「據病歷所載,病患鄭君(即原告)
於103 年9 月23日至本院職業醫學科門診接受勞動力減損評
估,經專科醫師依病患鄭君現況進行理學檢查、問診、病歷
審閱、X光檢查及神經電學報告等相關項目評估結果顯示,
病患鄭君因左肱骨骨折併橈神經病變、左橈骨骨折、左肩二
頭肌肌腱局部撕裂及右大拇指肌腱斷裂等,導致左肩、左手
肘及右大拇指活動受限、左手腕無力、左手臂麻及患處殘留
疤痕
等情形;根據美國醫學會障害指引評估指南(2008年第
6 版)之評核標準,加以綜合病患將來賺錢能力、工作性質
及年齡
予以調整計算鑑定後,其勞動力減損46% 」,有長庚
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3 年9 月30日(103 )長
庚院法字第0735號函暨勞動力減損鑑定之計算評估資料(本
院卷㈡第44頁至第45頁)在卷
可稽。至被告雖就上開鑑定結
果有所爭執,然觀其所稱「原告受傷縫合處皆在骨幹部位而
非關節部位,是其復原後理當更加健壯而無勞動能力減損之
問題」、「系爭事故造成之傷口疤痕均在原告手臂之上,是
本件充其量僅生美觀與否之問題,而不致減損原告之勞動能
力」云云,概屬被告欠缺醫療專業且毫無根據之推託、挑剔
;而所稱「細觀原告提出之102 年1 月3 日基隆長庚醫院診
斷證明書、102 年12月31日基隆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其上
或載『骨頭癒合需3-6個月』,或載『102 年12月20日行拔
除鋼釘及鋼板手術…,術後避免劇烈或重負工作三個月』,
凡此均可徵原告之骨頭復原狀態正常,而難想像原告之勞動
能力有何減損」云云,更係將「骨頭癒合情形」與「勞動能
力有無減損」互為混淆。是被告徒憑上揭欠缺醫療專業且毫
無根據之推託、挑剔、混淆之詞,而就上揭鑑定結果提出質
疑,首已
顯非可採。其次,被告固又稱「原告提出之103 年
2 月12日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雖載『疑似左上臂神經受損
』,然其既曰『疑似』,則表示可能僅係參考病患描述且未
確診,況該診斷日期距離系爭事故之發生時間,相隔1 年又
2 個月,倘系爭事故導致原告『左上臂神經受損』,何以遲
至103 年方見此項就診紀錄?從而,原告『左上臂神經受損
』與系爭事故當無因果關係」云云,惟細繹上開鑑定函覆內
容,可知本次鑑定結果乃林口長庚醫院綜合理學檢查、問診
、病歷審閱、X光檢查及神經電學報告等相關項目所為之整
體評估,而非單憑原告主述所為之判斷,尤以其間所載「左
肱骨骨折併橈神經病變」,復已明確指出原告「左上臂神經
受損」與「系爭事故所致左肱骨骨折」之關聯,則被告無視
上開
已臻明確之鑑定結果,反截取先前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
書「『疑似』左上臂神經受損」之用語,謂原告「左上臂神
經受損」未經確診且與系爭事故當無因果關係云云,進而以
此質疑前開遍歷理學檢查、問診、病歷審閱、X光檢查及神
經電學報告等相關項目而臻明確之鑑定結果,本院尤不知其
理何在!又被告固因本件鑑定結果不合己意而聲請本院另送
他院重新鑑定(本院卷㈡第64頁),惟本院囑託林口長庚醫
院進行本件勞動能力之評估鑑定以前,即曾徵詢被告意見並
經被告當庭表示同意(本院卷㈠第138 頁),兼以被告爭執
鑑定結果之上開情詞一無可取,則其祇因鑑定結果不合己意
遂聲請本院另送他院鑑定,本院自難准許。從而,原告依憑
上揭鑑定結果,主張其勞動能力因系爭事故致減損46% 乙情
,自為可採。
⑵原告為00年0 月00日生,系爭事故則於101 年12月17日發生
,計至135 年8 月24日原告屆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之時,
原告應可工作33年8 個月又8 日,扣除原告已請求9 個月又
22天無法工作之損失,原告可請求32年10個月又16日之勞動
能力減損,兼之系爭事故發生前,原告每月薪資28,000元,
乃因系爭事故致勞動能力減損46% ,此均如前述,則原告每
年因勞動能力減損所受之損害,應為154,560 元(計算式:
28,000元×12個月×46% =154,560 元),依第一年不扣除
中間利息之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計算後,原告得一次請
求被告賠償之勞動能力減損為3,053,927 元【計算式:154,
560 元×19.00000000 +(154,560元×0.00000000)×(1
9.00000000-00.00000000)=3,053,926.000000000。元以下
四捨五入】。是原告請求被告因其勞動能力減損而一次給付
2,672,140 元,顯尚未逾其可請求之範圍(3,053,927 元)
而應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關於慰撫金之多寡,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據
,亦應審酌被害人之地位、家況及加害人之地位,俾資為審
判之依據,故應就兩造之身分、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
濟狀況,用以判斷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最高法院48
年度台上字第1982號判例意旨、86年度台上字第511 號判決
意旨參照)。蓋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
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
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地位、家況、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
度、與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基此,本院審酌原告係陸
軍官校企業科畢業,事故發生前乃有工作之人,月薪28,000
元;而被告黃有財則為國中畢業,名下無財產,現受僱於被
告建春公司擔任大貨車駕駛員乙職,且現時46歲(57年1 月
生)而值壯年,復無身心障礙,
堪認尚有相當之工作能力;
兼之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左肱骨骨幹開放性骨折、左橈骨幹
骨折、右大拇指斷裂、唇部裂傷等傷害,復因「左肱骨骨折
併橈神經病變」、左橈骨骨折、左肩二頭肌肌腱局部撕裂及
右大拇指肌腱斷裂等,導致左肩、左手肘及右大拇指活動受
限、左手腕無力、左手臂麻及患處殘留疤痕,經林口長庚醫
院鑑定其勞動力減損46% ,是其日常生活連帶受影響之程度
,乃至勞動能力減損對原告之心靈打擊,俱非輕微且勢將持
續煎熬原告身心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即非財
產上之損害賠償,以500,000 元為相當。是原告請求精神慰
撫金500,000 元,為有理由;至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
,不應准許。
⒌結論:
本件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範圍,包括:醫療費用29,222元、
交通費用19,660元、返家期間之看護費用164,500 元、工作
損失272,533 元、勞動能力減損2,672,140 元,及精神慰撫
金500,000 元。是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3,658,05
5 元(計算式:29,222元+19,660元+164,500 元+272,53
3 元+2,672,140 元+500,000 元=3,658,055 元)。
㈣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
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17 條第1 項規定,目的在謀求加害人
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由加
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
當事人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換言之,基於
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
請
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最高
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兩造均明
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致互有過失(詳如前揭
㈡所述,
於茲不贅),是自客觀以言,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
生,當亦與有過失。本院審酌被告於旨揭時、地,未遵守交
通標線(分向限制線)之指示而違規左轉,違反道路交通安
全法規於先,導致同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擬直行通過之原
告閃避不及而生系爭事故於後,認原告應負30% 之過失責任
,而被告則應負70% 之過失責任,再本此兩造之過失比例,
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從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得對被告請
求損害賠償之範圍,自以3,658,055 元之70% 即2,560,639
元為限(計算式:3,658,055 元×70% =2,560,639 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
㈤末以,原告雖因系爭事故,先於101 年12月17日迄102 年1
月3 日,前往基隆長庚醫院住院診療,為此支出住院醫療費
用39,904元、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20,400元,然此悉獲強制
責任險理賠而「不在原告本件起訴請求之範圍」,此同為兩
造協議之所不爭。從而,本件自不生已領金額應予扣除之問
題,爰
併此指明。
五、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僱傭人連帶賠償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2,560,639 元,及被告黃有財、被告建春公
司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5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其勝敗比例負擔。
八、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
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何明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