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81號
原 告 黃鄧爾
黃冠禎
黃麗卿
黃麗娥
共 同 黃教倫
律師
訴訟
代理人
被 告 杜烱熙
訴訟代理人 賴見強律師
被 告 長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賢柔
訴訟代理人 古宏彬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 103年度交附民字第14號),經本院刑
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黃鄧爾、黃冠禎、黃麗卿、黃麗娥各新臺幣
伍拾萬元、新臺幣叁拾萬元、新臺幣叁拾萬元、新臺幣伍拾捌萬
零伍佰柒拾捌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
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黃鄧爾、黃冠禎、黃麗卿、黃麗娥各
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元、新臺幣壹拾萬元、新臺幣壹拾萬元、
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元供
擔保後,得為
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
臺幣伍拾萬元、新臺幣叁拾萬元、新臺幣叁拾萬元、新臺幣伍拾
捌萬零伍佰柒拾捌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係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黃麗娥新臺幣(下同) 1,539,574元、原告黃鄧爾
、黃冠禎、黃麗卿各 100萬元,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時,變
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麗娥 1,052,574元、原告黃
鄧爾、黃冠禎、黃麗卿各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
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經核
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
上揭規定相符。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杜烱熙於民國102年5月15日上午8時8分許,駕駛被告長
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呈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
系爭貨車),自新北市○里區○○路○
○ ○號前方起步迴轉時,本應注意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
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
迴車,且於汽車迴車時,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能迴轉,而
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在劃
有雙黃實線之路段迴轉,
適左側有被害人黃金來騎乘車牌號
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此處,因煞車不及而撞及被
告杜烱熙所駕駛之系爭貨車,致黃金來人車倒地,受有肝臟
挫傷、血腫、右側脛骨、腓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不治
死亡(下稱系爭事故)。原告黃鄧爾為黃金來之配偶,原告
黃麗娥、黃冠禎、黃麗卿均為黃金來之女,今均遽遭喪親之
痛,精神上實受莫大之打擊,因此各請求
精神慰撫金 100萬
元,以填補精神上所受損害;又原告黃麗娥業已支付黃金來
之殯葬費、醫療費用等共552,574元,為此依
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杜烱熙賠
償原告黃麗娥1552,574元及原告黃鄧爾、黃冠禎、黃麗卿各
100萬元,復因原告業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200萬
元,每人扣除50萬元後,被告杜烱熙應給付黃麗娥1,052,57
4 元、原告黃鄧爾、黃冠禎、黃麗卿各50萬元及
遲延利息。
另被告長呈公司為被告杜烱熙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
項規定,應與被告杜烱熙連帶負賠償之責等語,
並聲明:⒈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麗娥 1,052,574元、原告黃鄧爾、黃
冠禎、黃麗卿各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
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聲
請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
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杜烱熙所駕駛之系爭貨車是被告長呈公司所有,車側印
有「長呈開發有限公司」字樣,且被告杜烱熙於警詢時稱:
「車主是伊老闆,伊從北基出發要往台北工作,車上裝載 3
個紗窗…」、於102年5月18日偵查時稱:「伊是土方工程工
人,在工地工作,兼開公司貨車,車子是公司的,車禍時伊
從住處出發,要去台北工作」、於 102年7月3日偵查時稱:
「伊業務範圍包括開貨車去工地,有些東西要在工區內載來
載去」,足見被告杜烱熙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受僱於被告長呈
公司,被告杜烱熙開車去工地係執行職務,被告長呈公司應
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
⒉原告黃麗娥提出之殯葬費用支出明細,其中關於法會、庫錢
、棚架、伴桌、治喪雜支、治喪幫忙紅包等支出,雖無單據
可供
參酌,實係禮俗上無開立收據之習慣,又
上開支出均為
治喪必要支出且金額亦屬合理,依
經驗法則可知實
非虛構,
可認為原告黃麗娥確有支出上開殯葬費。
三、被告抗辯:
㈠被告杜烱熙部分:
⒈被告杜烱熙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應負完全過失責任,
惟被告
杜烱熙以打零工為生,故在職業工會投保勞保,並非受僱於
被告長呈公司,雖本院103年度交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認定被
告杜烱熙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然與
民事訴訟認定被告杜烱熙與被告長呈公司有無
僱傭關係尚屬
有別。
⒉對於原告黃麗娥請求之喪葬費用,有單據部分均不爭執,未
提出單據部分
難認有實質支出;另被告杜烱熙為其家庭經濟
主要來源,以打零工為生,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過高,被告杜
烱熙無力負擔。
⒊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聲請
宣
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長呈公司部分:
⒈被告杜烱熙於82年間在被告公司擔任學徒,學習開挖土機,
約工作 1年即離開,因與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間素有交情,
故被告杜烱熙於系爭事故前2、3天為搬運家中雜物向被告長
呈公司商借系爭貨車,被告遂同意出借,而於事故發生時,
系爭貨車上確實有家庭雜物即紗窗,紗窗
核與被告長呈公司
之工作項目無關,足見被告杜烱熙確係向被告長呈公司借用
系爭貨車載運家中雜物;被告長呈公司係以承包土木工程為
業,有承包工程時才會請工人到場施作,雖被告杜烱熙有開
挖土機之專業技能,惟被告杜烱熙尚有承接其他工地之工作
,被告杜烱熙所得薪資並非僅來自被告長呈公司,故被告長
呈公司所承包工程非必會僱用被告杜烱熙,且被告長呈公司
未幫被告杜烱熙投保勞、健保,被告杜烱熙僅係偶爾至被告
長呈公司打零工,以日薪計酬,並無長期僱傭關係;被告杜
烱熙於102年5月18日偵查時稱:要去台北工作等語縱然屬實
,因被告杜烱熙尚有其他工作,其稱要去台北工作,非必係
至被告長呈公司工作,被告長呈公司實非被告杜烱熙之雇主
。
⒉
受僱人上班或下班途中的行為,與執行職務範圍通常不具內
在關聯,受僱人使用僱用人提供的交通工具上下班,亦不因
此當然屬於職務範圍。本院103年度交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既
認定被告杜烱熙係於上班
期間發生系爭事故,顯與執行職務
無關,且系爭事故係被告杜烱熙違反交通規則所致,與執行
職務亦無相當
因果關係,況被告杜烱熙執有駕駛執照,故被
告長呈公司已盡僱用人之注意義務,不應負連帶責任。
⒊對原告黃麗娥所支出之殯葬費用沒有意見,惟原告請求各10
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過高。
⒋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杜烱熙於
前揭時間、地點駕駛被告長呈公司所
有系爭貨車,貿然在劃有雙黃實線之路段迴轉,致訴外人黃
金來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煞車不及而撞
及被告杜烱熙所駕駛之系爭貨車致死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
執,且經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交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認被告
杜烱熙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判處有
期徒刑 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嗣因被告杜烱
熙撤回
上訴而確定
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
閱無誤,原告前開主張自
堪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
,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
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 194條所分別明定
。
經查:
㈠被告杜烱熙因前述過失行為致被害人黃金來死亡,原告黃鄧
爾、黃麗娥、黃冠禎、黃麗卿分別為被害人之配偶及女,有
戶籍謄本可憑,原告請求被告杜烱熙賠償其等所受損害,
於
法有據。又原告主張被告杜烱熙為被告長呈公司之受僱人,
為被告長呈公司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按民法第18
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
所稱之受僱人,
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
(參最高法院57年
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僱用人藉使用受
僱人而擴張其活動範圍,並享受其利益,且受僱人執行職務
之範圍,或其適法
與否,
要非與其交易之
第三人所能分辨,
為保護交易之安全,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具備執行職務之
外觀,而侵害第三人之權利時,僱用人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查被告杜烱熙於系爭事故當天所駕駛之系爭貨車,車身上
明
顯有「長呈開發有限公司」之字樣,有現場相片可憑(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相字第152號卷第18、19、
20、22頁),且被告杜烱熙於102年5月15日警詢時稱:「(
問:車上裝載何物?總重多少?)3個紗窗,總重2.5噸。」
,於同年5月18日警詢時稱:「(問:你所駕駛DW-9785號車
主是誰、地址為何?與你何關係?)車主:長呈開發股份有
限公司。…關係:車主是我老闆。」、「(問:肇事前你從
哪裡出發?欲往何處?去做什麼?當時行駛車道為何?行車
速度多少?車上裝載何物?總重多少?)我本來從北基出發
要往台北工作。我當時逆向往中幅方向迴轉。大約時速 5公
里以內。3個紗窗,總重2.5噸」,於102年5月18日、同年 7
月 3日偵查時稱:「(問:任何職?)土方工程工人,在工
地工作,開公司的貨車,車子是公司的。」、「(問:102.
5.15早上8時8分你開車去那裏?)我從我的住處出發,打算
去台北工地工作。」、「(問:你的業務範圍開貨車都是要
做什麼?)開去工地,有些東西要在工區內載來載去。」、
「(問:你任職公司?)我沒有任職,我是打工的而已,打
工的公司叫長呈開發有限公司。」等情(見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檢察署102年度相字第152號卷第4、6、35頁反面、 102年
度偵字第2381號卷第 7頁),是被告杜烱熙駕駛被告長呈公
司所有之系爭貨車載運紗窗至工地,客觀上已具備執行職務
之外觀,且被告杜烱熙在被告長呈公司打工,實質上確有僱
傭關係,依上開說明,被告杜烱熙與被告長呈公司自應對原
告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另被告長呈公司復辯稱:被告杜烱
熙領有汽車駕駛執照,該公司已盡監督管理之責,故
無庸與
被告杜烱熙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云云,惟按使用主對於被用
人執行業務本負有監督之責,此項責任,並不因被用人在被
選之前已否得官廳之准許而有差異,蓋官廳准許,係僅就其
技術以為認定,而其人之詳慎或疏忽,
乃屬於使用主之監督
範圍;
法律上所謂僱用主必須注意之趣旨,係預防受僱人執
行業務發生危害之意旨,故注意範圍,除受僱人之技術是否
純熟而外,尚須就其人性格是否謹慎精細亦加注意,最高法
院18年上字第2041號、20年上字第 568號判例
可資參照。被
告杜烱熙領有汽車駕駛執照,是駕駛汽車之基本要求,依上
開判例意旨,並不代表被告長呈公司已盡選任及監督之責,
被告長呈公司復未舉證證明其選任及監督被告杜烱熙執行職
務時,已盡如何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
發生損害,其空言抗辯已盡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之注意義
務故無需負責云云,並不足採。
㈡茲就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分述如下:
⒈喪葬費用、醫療費用部分:原告黃麗娥主張其為被害人黃金
來支出醫療費用5,304元【計算式:4,997元+307元= 5,304
元】、殯葬費用284,274元【計算式:238,674元+3,600元+9
,000元+33,000元=284,274元】,
業據原告提出全民健保身
份就醫醫療費用證明書、基隆市立殯葬管理所使用規費收據
、萬安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治喪禮儀費用明細表、繳款書
等件影本為證,經核上開醫療費用屬必要之醫療支出,而殯
葬費用依習俗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應屬適當,且均為被告
所不爭執,惟萬安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列治喪禮儀費用
明細表金額合計238,674元,核與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
02年度偵字第2381號偵查卷內所附該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金
額 229,674元不符,自應以統一發票金額為依據,則原告黃
麗娥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喪葬費用、醫療費用合計 280,578元
【計算式:5,304元(醫療費用)+229,674元+3,600元+9,00
0元+33,000元(殯葬費用)= 280,578元】,自屬有據。至
原告黃麗娥所提殯葬費支出明細上
所載:「5/23法會、5/26
法會、5/31法會、5/31庫錢、6/2搭棚架、6/2伴桌、雜貨店
、治喪雜支、治喪幫忙紅包、納骨塔」等項目,未據原告黃
麗娥提出收據或統一發票,是否有實際支出該等費用,尚有
疑義,且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黃麗娥請求上開部分之喪葬
費用,
洵屬無據。另原告黃麗娥所提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10
3年8月5日收據,是支出證明書費300元,惟該診斷證明書未
據原告於
本件民、刑事訴訟程序中提出,難認係為證明損害
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致死
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
依民法第194條及第188條第 1項規定,請求受僱人及其僱用
人連帶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該受僱人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僱用人,並被害人
暨
其父、母、子、女及配偶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
之,不得僅以被害人與實施
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
資力為衡量
之標準,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
告杜烱熙為高中畢業,目前打零工維生,每月收入約 2萬多
元,102年度所得給付總額僅有4,000元,名下有房屋、土地
、汽車各1筆,財產總額為203,150元;被告長呈公司所營事
業為建材批發業等,資本總額為 2,000萬元;原告黃麗娥高
中畢業,在營造業上班,每月收入約3萬元,102年度所得給
付總額519,025元,名下無財產;原告黃鄧爾於102年度無所
得給付,名下有 1筆房屋,財產總額為18,900元;原告黃冠
禎國中畢業,每月打零工收入不到2萬元,102年度所得給付
總額 5,470元,名下有房屋、土地、投資共15筆,財產總額
為 3,184,190元;原告黃麗卿高中畢業,於醫院上班,每月
收入19,800元,102年度所得給付總額328,278元,名下有房
屋、土地共4筆,財產總額為698,103元,業據
兩造陳明在卷
,並有原告、被告杜烱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被告長呈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在卷
可稽。又被害人黃金來為
00年生,因系爭事故死亡時將近80歲,係原告黃鄧爾之配偶
及原告黃麗娥、黃冠禎、黃麗卿之父,原告黃鄧爾晚年喪偶
,其痛苦匪淺,其餘原告則值壯年之際失怙,傷痛亦深,惟
經濟均能獨立自主,對其父之依賴已少,並審酌前述兩造之
教育程度、身分、社會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損害之程
度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黃鄧爾、黃麗娥、黃冠禎、黃麗
卿各得請求之慰撫金,分別為100萬元、80萬元、80萬元、8
0萬元,應屬適當。
六、末按因汽車交通事故死亡者,受害人之遺屬得向保險人請求
保險給付,其第一順位為父母、子女及配偶。同一順位之遺
屬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分配保險給付。又保險人依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
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32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已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
200 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
規定,該保險理賠金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原告各受領
50萬元,此部分金額應予扣除,則原告黃麗娥得請求之金額
為580,578元【計算式:280,578元+80萬元-50萬元=580,5
78元】,原告黃鄧爾、黃冠禎、黃麗卿各得請求之金額,依
序為50萬元【計算式:100萬元-50萬元=50萬元】、30萬元
【計算式:80萬元-50萬元=30萬元】、30萬元【計算式:8
0萬元-50萬元=30萬元】。
七、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原告黃鄧爾、黃冠禎、黃麗卿、黃麗娥各50萬元、30萬元、
30萬元、 580,578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
翌日即 103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自應駁
回。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
民事庭,依
法不需徵收
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
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諭知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以
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
併予敘明。
九、原告及被告杜烱熙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
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
核無不合,
爰分別酌定相當金額
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
告長呈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自應駁回。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 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5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
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修丕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