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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28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9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81號 原   告 黃鄧爾       黃冠禎       黃麗卿       黃麗娥 共   同 黃教倫律師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杜烱熙 訴訟代理人 賴見強律師 被   告 長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賢柔 訴訟代理人 古宏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 103年度交附民字第14號),經本院刑 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鄧爾、黃冠禎、黃麗卿、黃麗娥各新臺幣 伍拾萬元、新臺幣叁拾萬元、新臺幣叁拾萬元、新臺幣伍拾捌萬 零伍佰柒拾捌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黃鄧爾、黃冠禎、黃麗卿、黃麗娥各 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元、新臺幣壹拾萬元、新臺幣壹拾萬元、 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 臺幣伍拾萬元、新臺幣叁拾萬元、新臺幣叁拾萬元、新臺幣伍拾 捌萬零伍佰柒拾捌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係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黃麗娥新臺幣(下同) 1,539,574元、原告黃鄧爾 、黃冠禎、黃麗卿各 1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於本院審理時,變 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麗娥 1,052,574元、原告黃 鄧爾、黃冠禎、黃麗卿各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 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經核 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揭規定相符。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杜烱熙於民國102年5月15日上午8時8分許,駕駛被告長 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呈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貨車),自新北市○里區○○路○ ○ ○號前方起步迴轉時,本應注意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 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 迴車,且於汽車迴車時,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能迴轉,而 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在劃 有雙黃實線之路段迴轉,左側有被害人黃金來騎乘車牌號 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此處,因煞車不及而撞及被 告杜烱熙所駕駛之系爭貨車,致黃金來人車倒地,受有肝臟 挫傷、血腫、右側脛骨、腓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不治 死亡(下稱系爭事故)。原告黃鄧爾為黃金來之配偶,原告 黃麗娥、黃冠禎、黃麗卿均為黃金來之女,今均遽遭喪親之 痛,精神上實受莫大之打擊,因此各請求精神慰撫金 100萬 元,以填補精神上所受損害;又原告黃麗娥業已支付黃金來 之殯葬費、醫療費用等共552,574元,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杜烱熙賠 償原告黃麗娥1552,574元及原告黃鄧爾、黃冠禎、黃麗卿各 100萬元,復因原告業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200萬 元,每人扣除50萬元後,被告杜烱熙應給付黃麗娥1,052,57 4 元、原告黃鄧爾、黃冠禎、黃麗卿各50萬元及遲延利息。 另被告長呈公司為被告杜烱熙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 項規定,應與被告杜烱熙連帶負賠償之責等語,並聲明:⒈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麗娥 1,052,574元、原告黃鄧爾、黃 冠禎、黃麗卿各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 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聲 請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杜烱熙所駕駛之系爭貨車是被告長呈公司所有,車側印 有「長呈開發有限公司」字樣,且被告杜烱熙於警詢時稱: 「車主是伊老闆,伊從北基出發要往台北工作,車上裝載 3 個紗窗…」、於102年5月18日偵查時稱:「伊是土方工程工 人,在工地工作,兼開公司貨車,車子是公司的,車禍時伊 從住處出發,要去台北工作」、於 102年7月3日偵查時稱: 「伊業務範圍包括開貨車去工地,有些東西要在工區內載來 載去」,足見被告杜烱熙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受僱於被告長呈 公司,被告杜烱熙開車去工地係執行職務,被告長呈公司應 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⒉原告黃麗娥提出之殯葬費用支出明細,其中關於法會、庫錢 、棚架、伴桌、治喪雜支、治喪幫忙紅包等支出,雖無單據 可供參酌,實係禮俗上無開立收據之習慣,又上開支出均為 治喪必要支出且金額亦屬合理,依經驗法則可知實虛構, 可認為原告黃麗娥確有支出上開殯葬費。 三、被告抗辯: ㈠被告杜烱熙部分: ⒈被告杜烱熙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應負完全過失責任,被告 杜烱熙以打零工為生,故在職業工會投保勞保,並非受僱於 被告長呈公司,雖本院103年度交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認定被 告杜烱熙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然與 民事訴訟認定被告杜烱熙與被告長呈公司有無僱傭關係尚屬 有別。 ⒉對於原告黃麗娥請求之喪葬費用,有單據部分均不爭執,未 提出單據部分難認有實質支出;另被告杜烱熙為其家庭經濟 主要來源,以打零工為生,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過高,被告杜 烱熙無力負擔。 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 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長呈公司部分: ⒈被告杜烱熙於82年間在被告公司擔任學徒,學習開挖土機, 約工作 1年即離開,因與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間素有交情, 故被告杜烱熙於系爭事故前2、3天為搬運家中雜物向被告長 呈公司商借系爭貨車,被告遂同意出借,而於事故發生時, 系爭貨車上確實有家庭雜物即紗窗,紗窗核與被告長呈公司 之工作項目無關,足見被告杜烱熙確係向被告長呈公司借用 系爭貨車載運家中雜物;被告長呈公司係以承包土木工程為 業,有承包工程時才會請工人到場施作,雖被告杜烱熙有開 挖土機之專業技能,惟被告杜烱熙尚有承接其他工地之工作 ,被告杜烱熙所得薪資並非僅來自被告長呈公司,故被告長 呈公司所承包工程非必會僱用被告杜烱熙,且被告長呈公司 未幫被告杜烱熙投保勞、健保,被告杜烱熙僅係偶爾至被告 長呈公司打零工,以日薪計酬,並無長期僱傭關係;被告杜 烱熙於102年5月18日偵查時稱:要去台北工作等語縱然屬實 ,因被告杜烱熙尚有其他工作,其稱要去台北工作,非必係 至被告長呈公司工作,被告長呈公司實非被告杜烱熙之雇主 。 ⒉受僱人上班或下班途中的行為,與執行職務範圍通常不具內 在關聯,受僱人使用僱用人提供的交通工具上下班,亦不因 此當然屬於職務範圍。本院103年度交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既 認定被告杜烱熙係於上班期間發生系爭事故,顯與執行職務 無關,且系爭事故係被告杜烱熙違反交通規則所致,與執行 職務亦無相當因果關係,況被告杜烱熙執有駕駛執照,故被 告長呈公司已盡僱用人之注意義務,不應負連帶責任。 ⒊對原告黃麗娥所支出之殯葬費用沒有意見,惟原告請求各10 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過高。 ⒋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杜烱熙於前揭時間、地點駕駛被告長呈公司所 有系爭貨車,貿然在劃有雙黃實線之路段迴轉,致訴外人黃 金來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煞車不及而撞 及被告杜烱熙所駕駛之系爭貨車致死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 執,且經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交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認被告 杜烱熙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判處有 期徒刑 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嗣因被告杜烱 熙撤回上訴而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 閱無誤,原告前開主張自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 ,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 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 194條所分別明定 。經查: ㈠被告杜烱熙因前述過失行為致被害人黃金來死亡,原告黃鄧 爾、黃麗娥、黃冠禎、黃麗卿分別為被害人之配偶及女,有 戶籍謄本可憑,原告請求被告杜烱熙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於 法有據。又原告主張被告杜烱熙為被告長呈公司之受僱人, 為被告長呈公司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按民法第18 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 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 (參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僱用人藉使用受 僱人而擴張其活動範圍,並享受其利益,且受僱人執行職務 之範圍,或其適法與否要非與其交易之第三人所能分辨, 為保護交易之安全,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具備執行職務之 外觀,而侵害第三人之權利時,僱用人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查被告杜烱熙於系爭事故當天所駕駛之系爭貨車,車身上 明顯有「長呈開發有限公司」之字樣,有現場相片可憑(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相字第152號卷第18、19、 20、22頁),且被告杜烱熙於102年5月15日警詢時稱:「( 問:車上裝載何物?總重多少?)3個紗窗,總重2.5噸。」 ,於同年5月18日警詢時稱:「(問:你所駕駛DW-9785號車 主是誰、地址為何?與你何關係?)車主:長呈開發股份有 限公司。…關係:車主是我老闆。」、「(問:肇事前你從 哪裡出發?欲往何處?去做什麼?當時行駛車道為何?行車 速度多少?車上裝載何物?總重多少?)我本來從北基出發 要往台北工作。我當時逆向往中幅方向迴轉。大約時速 5公 里以內。3個紗窗,總重2.5噸」,於102年5月18日、同年 7 月 3日偵查時稱:「(問:任何職?)土方工程工人,在工 地工作,開公司的貨車,車子是公司的。」、「(問:102. 5.15早上8時8分你開車去那裏?)我從我的住處出發,打算 去台北工地工作。」、「(問:你的業務範圍開貨車都是要 做什麼?)開去工地,有些東西要在工區內載來載去。」、 「(問:你任職公司?)我沒有任職,我是打工的而已,打 工的公司叫長呈開發有限公司。」等情(見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檢察署102年度相字第152號卷第4、6、35頁反面、 102年 度偵字第2381號卷第 7頁),是被告杜烱熙駕駛被告長呈公 司所有之系爭貨車載運紗窗至工地,客觀上已具備執行職務 之外觀,且被告杜烱熙在被告長呈公司打工,實質上確有僱 傭關係,依上開說明,被告杜烱熙與被告長呈公司自應對原 告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另被告長呈公司復辯稱:被告杜烱 熙領有汽車駕駛執照,該公司已盡監督管理之責,故無庸與 被告杜烱熙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按使用主對於被用 人執行業務本負有監督之責,此項責任,並不因被用人在被 選之前已否得官廳之准許而有差異,蓋官廳准許,係僅就其 技術以為認定,而其人之詳慎或疏忽,屬於使用主之監督 範圍;法律上所謂僱用主必須注意之趣旨,係預防受僱人執 行業務發生危害之意旨,故注意範圍,除受僱人之技術是否 純熟而外,尚須就其人性格是否謹慎精細亦加注意,最高法 院18年上字第2041號、20年上字第 568號判例可資參照。被 告杜烱熙領有汽車駕駛執照,是駕駛汽車之基本要求,依上 開判例意旨,並不代表被告長呈公司已盡選任及監督之責, 被告長呈公司復未舉證證明其選任及監督被告杜烱熙執行職 務時,已盡如何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 發生損害,其空言抗辯已盡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之注意義 務故無需負責云云,並不足採。 ㈡茲就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分述如下: ⒈喪葬費用、醫療費用部分:原告黃麗娥主張其為被害人黃金 來支出醫療費用5,304元【計算式:4,997元+307元= 5,304 元】、殯葬費用284,274元【計算式:238,674元+3,600元+9 ,000元+33,000元=284,274元】,業據原告提出全民健保身 份就醫醫療費用證明書、基隆市立殯葬管理所使用規費收據 、萬安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治喪禮儀費用明細表、繳款書 等件影本為證,經核上開醫療費用屬必要之醫療支出,而殯 葬費用依習俗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應屬適當,且均為被告 所不爭執,惟萬安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列治喪禮儀費用 明細表金額合計238,674元,核與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 02年度偵字第2381號偵查卷內所附該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金 額 229,674元不符,自應以統一發票金額為依據,則原告黃 麗娥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喪葬費用、醫療費用合計 280,578元 【計算式:5,304元(醫療費用)+229,674元+3,600元+9,00 0元+33,000元(殯葬費用)= 280,578元】,自屬有據。至 原告黃麗娥所提殯葬費支出明細上所載:「5/23法會、5/26 法會、5/31法會、5/31庫錢、6/2搭棚架、6/2伴桌、雜貨店 、治喪雜支、治喪幫忙紅包、納骨塔」等項目,未據原告黃 麗娥提出收據或統一發票,是否有實際支出該等費用,尚有 疑義,且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黃麗娥請求上開部分之喪葬 費用,屬無據。另原告黃麗娥所提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10 3年8月5日收據,是支出證明書費300元,惟該診斷證明書未 據原告於本件民、刑事訴訟程序中提出,難認係為證明損害 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致死 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 依民法第194條及第188條第 1項規定,請求受僱人及其僱用 人連帶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該受僱人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僱用人,並被害人 其父、母、子、女及配偶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 之,不得僅以被害人與實施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資力為衡量 之標準,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 告杜烱熙為高中畢業,目前打零工維生,每月收入約 2萬多 元,102年度所得給付總額僅有4,000元,名下有房屋、土地 、汽車各1筆,財產總額為203,150元;被告長呈公司所營事 業為建材批發業等,資本總額為 2,000萬元;原告黃麗娥高 中畢業,在營造業上班,每月收入約3萬元,102年度所得給 付總額519,025元,名下無財產;原告黃鄧爾於102年度無所 得給付,名下有 1筆房屋,財產總額為18,900元;原告黃冠 禎國中畢業,每月打零工收入不到2萬元,102年度所得給付 總額 5,470元,名下有房屋、土地、投資共15筆,財產總額 為 3,184,190元;原告黃麗卿高中畢業,於醫院上班,每月 收入19,800元,102年度所得給付總額328,278元,名下有房 屋、土地共4筆,財產總額為698,103元,業據兩造陳明在卷 ,並有原告、被告杜烱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被告長呈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稽。又被害人黃金來為 00年生,因系爭事故死亡時將近80歲,係原告黃鄧爾之配偶 及原告黃麗娥、黃冠禎、黃麗卿之父,原告黃鄧爾晚年喪偶 ,其痛苦匪淺,其餘原告則值壯年之際失怙,傷痛亦深,惟 經濟均能獨立自主,對其父之依賴已少,並審酌前述兩造之 教育程度、身分、社會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損害之程 度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黃鄧爾、黃麗娥、黃冠禎、黃麗 卿各得請求之慰撫金,分別為100萬元、80萬元、80萬元、8 0萬元,應屬適當。 六、末按因汽車交通事故死亡者,受害人之遺屬得向保險人請求 保險給付,其第一順位為父母、子女及配偶。同一順位之遺 屬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分配保險給付。又保險人依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 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32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已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 200 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 規定,該保險理賠金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原告各受領 50萬元,此部分金額應予扣除,則原告黃麗娥得請求之金額 為580,578元【計算式:280,578元+80萬元-50萬元=580,5 78元】,原告黃鄧爾、黃冠禎、黃麗卿各得請求之金額,依 序為50萬元【計算式:100萬元-50萬元=50萬元】、30萬元 【計算式:80萬元-50萬元=30萬元】、30萬元【計算式:8 0萬元-50萬元=30萬元】。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原告黃鄧爾、黃冠禎、黃麗卿、黃麗娥各50萬元、30萬元、 30萬元、 580,578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 翌日即 103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自應駁 回。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 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 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知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以 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九、原告及被告杜烱熙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 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分別酌定相當金額 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長呈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自應駁回。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 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5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修丕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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