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24號
原 告 李其昌
訴訟
代理人 陳泰源
律師
被 告 金亦興
金亦宏
金亦榮
金亦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曜焜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28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肆仟零陸拾陸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
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
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
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
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
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
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
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本訴時,雖將大
盈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及鑫祥電機有限公司亦列為被告,然其
嗣於民國104年5月21日具狀撤回對大盈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及
鑫祥電機有限公司部分之訴,而本院將該書狀送達大盈鋼鐵
股份有限公司之訴訟代理人及鑫祥電機有限公司之
法定代理
人後,均未經於10日內提出異議,有
上開原告部分撤回狀及
被告大盈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委任書
暨本院送達證書在卷(本
院卷第139至142、190至190頁)
可參,則依上開規定,已視
為同意撤回。從而,本院毋庸再列此部分進行審判。
二、原告主張:
㈠起訴意旨
略以:
⒈
強制執行法第68條規定:「
拍賣物之交付,應於價金繳足時
行之。」而根據
鈞院民事執行處95年度執字第1635號
拍賣抵
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拍賣動產之
拍定證明書(下稱系爭拍定證明書),鈞院民事執行處業已
於96年2 月13日將拍賣物交付原告,則依上開規定,顯示鈞
院民事執行處於96年2月13日即已同意原告以
債權490萬元抵
繳部分買賣價金。
⒉又原告之債權總額為564萬0,274元,扣除上開抵繳拍賣價金
之490萬元,剩餘74萬0,274元;而除原告以外,系爭強制執
行事件其他聲明
參與分配之
債權人之債權,加計原告上開剩
餘債權,合計總金額為1,520萬2,371元,原告上開剩餘債權
佔此總金額 4.8695%。故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拍賣所得金額
餘款81萬7,289元,原告得分配3萬9,798元。
⒊故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102年6月4日所製作之2份分配表:95
年執字第1635號之2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2),其中次序
2之債權人即原告之分配金額160萬7,148元,應更正為493萬
9,795元、不足額403萬3,126元應更正為70萬0,479元(此原
告主張之金額有所誤算,正確金額應為分配493萬9,798元及
不足70萬0,476元);另95年執字第1635號之3分配表(下稱
系爭分配表3)則應予刪除。
⒋又系爭分配表2 之附註欄三、註記「承受人即債權人李其昌
迄僅繳交保證金90萬元」,顯然與事實不符,蓋鈞院民事執
行處既已交付拍賣物,即有
肯認原告以債權抵繳部分買賣價
金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83號民事判例),因
此,原告業已繳清所有買賣價金,絕
非僅繳交保證金90萬元
,系爭分配表2之附註欄之上開註記,自應予刪除。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鈞院民事執行處於102 年6月4日製作系爭分配表,而原告已
於102年6月19日及102年7月15日具狀
聲明異議,鈞院民事執
行處嗣於102年7月17日以基院義95執清字第1635號
執行命令
通知原告已定期分配,並通知原告提起分配表
異議之訴,
惟
鈞院民事執行處嗣於102年7月29日將原告上開聲明異議狀函
轉
債務人及其他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債權人未有反對之意
思表示,則鈞院民事執行處應依強制執行法第40條之1第2項
之規定,依原告異議之意見更正系爭分配表。
⒉直至系爭強制執行事件96年2 月13日拍定時,被告均未告知
鈞院民事執行處對原告已另訴請求確認原告之
優先債權不存
在,亦未於拍賣現場告知鈞院民事執行處;因此鈞院民事執
行處執行法官已准拍定人即原告以債權人抵繳,而原告亦因
已繳足拍定價金,執行法官方才同意現場交付拍賣物予原告
,此有系爭強制執行事件96年2 月13日拍賣動產筆錄(下稱
系爭拍賣筆錄)及系爭拍定證明書
可憑。
⒊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拍賣物經鑑價結果僅300 萬元,其市價
甚至遠低於300 萬元,
惟於拍賣當日,因執行法官
諭知眾人
,債權人得以債權抵繳拍定價金,原告及被告金亦宏方不斷
競標;其次,原告於拍賣現場已主張以債權抵繳,被告金亦
宏亦在場知悉,而未表示異議,並積極參與競標,顯然已同
意債權抵繳一事。則基於
禁反言原則,被告等人自不應再於
事後表示異議。
⒋又上開原告以債權抵繳拍定價金一事,未經被告另提撤銷訴
訟,執行法院依法不得擅自撤銷原先債權抵繳之效力,而應
認因拍定物已然交付且拍定價金業已繳足,鈞院民事執行處
仍應承認原告以債權抵繳之效力,而將原告已以債權抵繳之
部分列入分配表中。從而,系爭分配表2次序2之債權人即原
告之分配金額及不足額均應更正,且系爭分配表2 之附註欄
三及系爭分配表3均應予刪除。
㈢因而聲明: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系爭分配表2,其中次序2之
債權人即原告之分配金額應更正為493萬9,795元、不足額應
更正為70萬0,479 元,附註欄三、註記「承受人即債權人李
其昌迄僅繳交保證金90萬元」及系爭分配表3 均
予以刪除。
三、被告答辯:
㈠原告前以其對訴外人凱吉土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吉公司
)之動產
抵押權(下稱系爭動產抵押權)而向鈞院
聲請拍賣
抵押物(包括碎礦石機1 件、錐礦石機4件、震篩石機5件、
洗砂機2 件,下稱系爭拍賣物)及聲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
被告則以對凱吉公司之
執行名義,聲請就凱吉公司之系爭拍
賣物強制執行,數執行案因而併案執行。然因系爭動產抵押
權之設定係屬有害及被告債權之無償行為,被告
乃於95年 8
月11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原告及凱吉公司提起
確認債權
不存在及塗銷系爭動產抵押權之訴,嗣該案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95年度重訴字第1029號民事判決:原告與凱吉公司於
94年2 月16日就系爭拍賣物之動產
抵押權設定行為應予撤銷
,原告應將系爭動產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再經臺灣高等法
院97年度重上字第379 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
第1510號民事
裁定維持原判決而確定,故原告對凱吉公司之
債權,已無優先受償權,而應以普通債權人與被告及其他債
權人按比例同受分配。
㈡從而原告自不得主張以其債權抵繳其因拍定而應繳付之價金
,而有繳納拍賣價金餘額490 萬元之義務。若原告未能繳足
拍定價金者,鈞院民事執行處即應依強制執行法第68條之 2
之規定,將系爭拍賣物再行拍賣,並向原告追繳差額。然鈞
院民事執行處就系爭拍賣物於96年2 月13日拍定後,竟根據
原告以債權抵繳拍賣價金之主張,製作101 年3月1日分配表
(下稱原分配表),已侵害被告及其他債權人之利益。經被
告提出異議,鈞院雖先以101 年度事聲字第28號民事裁定駁
回被告之異議,然被告
抗告後,臺灣高等法院則以101 年度
抗字第1038號民事裁定廢棄發回,鈞院民事執行處復認被告
之異議有理由,遂更正原分配表,將原告之債權列為普通債
權,與被告及其他債權人同依債權比例5.7046% 分配,而製
作系爭分配表,並指定於102年7月17日進行分配;嗣原告對
系爭分配表不服,於分配期日前具狀聲明異議,經鈞院民事
執行處通知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
訴,原告因而提起本訴。可知,被告就原告對系爭分配表之
異議係持反對意見,已屬明確。
㈢被告前對原告及凱吉公司所提確認債權不存在及塗銷系爭拍
賣物抵押權之訴,既經
確定判決撤銷系爭拍賣物之動產抵押
權及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則此
詐害債權行為即溯及確定消
滅,原告對系爭拍賣物自始即無優先受償權。又原告雖主張
已以其債權抵繳拍定價金而抵銷
云云,惟因凱吉公司之系爭
拍賣物應為全體債權人之債權總
擔保,且拍賣價金係作為所
有債權人分配清償之用,而應由執行法院依法分配;若拍定
人同時為債權人,且其債權並無優先受償權,卻准其就應負
之拍定價金給付債務與債務人對其之金錢給付債務抵銷,將
形同該拍定人優先於其他債權人而受分配;故其係屬
民法第
334 條所定性質為不能抵銷之債務。從而,
本件原告主張系
爭分配表2其中次序2之債權人即原告之分配金額應更正為49
3萬9,795元、不足額應更正為70萬0,479 元,附註欄三、註
記「承受人即債權人李其昌迄僅繳交保證金90萬元」,及系
爭分配表3應予刪除云云,並無理由。
㈣原告又主張鈞院民事執行處已將其聲明異議狀函轉債務人及
被告等其他債權人,而未有反對之意思表示,則鈞院民事執
行處應依強制執行法第40條之1第2項之規定而依原告之異議
更正系爭分配表云云。惟系爭分配表雖經原告聲明異議,然
鈞院民事執行處僅將原告之異議狀送達被告而已,非依同法
第40條第1 項所定「認其異議為正當」「而更正分配表」及
依同法第40條之1第1項所定「更正之分配表送達未到場之債
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債權人」,自不生同法第40條之1第2項
前段所定「前項債務人及債權人於受送達後3 日內不為反對
之陳述者,視為同意依更正分配表實行分配」之效果。又原
告主張被告金亦宏已於拍定日到場競標,而知悉原告以債權
抵繳拍定價金之主張並予以同意云云,惟系爭拍賣筆錄並無
主持拍賣之
書記官宣示原告聲明以債權抵繳拍定價金及任何
准駁宣示之紀錄,又系爭拍賣筆錄雖記載拍定人聲明以債權
抵繳,然該筆錄亦未有被告金亦宏之簽名,故被告金亦宏根
本不知原告有以債權抵繳拍定價金之聲明,自無從於當場提
出異議。乃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㈤因而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經本院整理並與
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後,確認兩造不爭執
事項及主要爭點如下(本院卷第180至181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詳如本院95年度執字第1635號強制執行事
件案卷。
⒉本件系爭分配表,其中所列各債權人之債權及利息之計算均
不爭執。
㈡主要爭點:
⒈原告對系爭分配表之異議有無強制執行法第40條第1 項規定
之
適用?
⒉原告主張系爭分配表應按其上開
訴之聲明予以更正,有無理
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係原告於95年3 月15日以其為凱吉公司
之債權人及凱吉公司所有之系爭拍賣物之動產抵押權人,且
經登記之動產抵押契約,亦載明原告得依該契約逕聲請強制
執行,而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7條第2項、強制執行法第4條
第1項第6款及第6條第1項第6 款之規定,向本院聲請就系爭
拍賣物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5年度執字第1635號
受理,原告嗣並取得95年10月2日確定之本院95年度拍字第4
82號准予拍賣抵押物裁定(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㈠第 3、50
至52頁)。惟凱吉公司另有債權人鑫祥電機有限公司、旭豐
鐵工廠即賴源海、翁來發、吳金達、大盈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李羅碧珍即利達五金行及羅忠良,先後於94年7月15日及7
月28日以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860 號
假扣押裁定,及依該裁
定分別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657、659、660、661、658、662
及699 號供擔保而向本院聲請以94年度執全字第574、612號
就系爭爭拍賣物執行假扣押
查封在案(本院94年度執全字第
612號併入本院94年度執全字第574號)。被告則於94年11月
16日以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388號假扣押裁定,及依該裁定
而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1135號供擔保333 萬元,向本院聲請
就系爭拍賣物執行假扣押,以保全其對凱吉公司之3,100 萬
元投資款返還債權之其中1,000 萬元債權,本院民事執行處
以94年度執全字第1001號受理後,以94年11月17日基院生94
執全良字第1001號函併入本院民事執行處上開94年度執全字
第574 號辦理(詳上開各該案卷)。而按假扣押債權人就其
保全之債權,當然發生參與分配效果,其應受分配之債權金
額應予
提存(參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36號民事裁定;
張登科著,強制執行法,87年9月修訂版,第505頁)。故被
告對原告聲請就系爭拍賣物之強制執行,於其上開假扣押保
全之債權範圍(即被告對凱吉公司之3,100 萬元投資款返還
債權之其中1,000 萬元債權)內,即當然發生參與分配之效
果,
合先敘明。
㈡又因強制執行所得之金額,如有多數債權人參與分配時,執
行法院應作成分配表,並指定分配期日,於分配期日5 日前
以
繕本交付債務人及各債權人,並置於民事執行處,任其閱
覽。而參與分配之債權人,除依法優先受償者外,應按其債
權額數平均分配。強制執行法第31條及第38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若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
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
配金額有不同意者,即應依同法第39條:「…於分配期日 1
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前項書狀,應記載
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第40條
:「執行法院對於前條之異議認為正當,而到場之債務人及
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為反對之陳述或同意者,應即更正
分配表而為分配。異議未依前項規定終結者,應就無異議之
部分先為分配。」第40條之1 :「執行法院對於前條之異議
認為正當,而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為反
對之陳述或同意者,應即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異議未依前
項規定終結者,應就無異議之部分先為分配。」及第41條:
「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
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但異
議人已依同一事由就有爭執之債權先行提起其他訴訟者,毋
庸再行起訴,執行法院應依該確定判決實行分配。債務人對
於有執行名義而參與分配之債權人為異議者,僅得以第14條
規定之事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
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 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
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
。前項
期間,於第40條之1 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自聲明異議
人受通知之日起算。」等規定,救濟有關分配表之實體上不
當。從而,本院民事執行處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系爭拍賣
物執行所得金額,於不足分配所有債權人之債權時,即應依
強制執行法第31條之規定,作成分配表並指定分配期日,俾
債權人或債務人得依前述規定之程序,對該分配表進行不服
之救濟程序。
㈢而被告所主張之其對凱吉公司有3,100 萬元之投資款返還債
權(及自95年2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已取得97年2 月20日確定之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
度重訴字第44號民事判決(附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㈡,未
編頁碼);然原告對凱吉公司所主張之債權及就系爭拍賣物
之系爭動產抵押權,其中債權部分,雖經本院於95年1 月22
日以94年度瑞簡字第78號民事簡易判決凱吉公司應給付其50
0萬元及自94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
息確定(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㈠第130至134頁),然系爭動
產抵押權部分,則經被告於95年8 月11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具狀,訴請先位確認原告對凱吉公司之債權不存在及塗銷
系爭動產抵押權設定登記,備位請求撤銷原告與凱吉公司間
就系爭拍賣物之動產抵押權設定行為及塗銷系爭動產抵押權
設定登記,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7年5 月30日以95年度重訴
字第1029號民事判決認被告上開備位請求有理由,而判決原
告與凱吉公司就系爭拍賣物所為系爭動產抵押權設定行為應
予撤銷及原告應將系爭動產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原告與凱
吉公司均不服,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4 月14日
以97年度重上字第379 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原告不服,再
提上訴,則經最高法院於98年8 月20日以98年度台上字第15
10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㈡第
58至70頁)。可知,不僅被告對凱吉公司之債權係屬普通債
權,原告對凱吉公司之債權亦屬普通債權,而均無任何優先
受償之權利。則依
前揭強制執行法第38條之規定,系爭拍賣
物執行所得,於不足分配所有債權人債權時,兩造均應按其
債權額數平均分配甚明。
㈣而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6年1 月16日依強
制執行法第64條之規定所為先期拍賣公告已載明:「拍賣時
當場以現金交付。」嗣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6年2 月13日在系
爭拍賣物之所在地進行拍賣,因以原告所出580 萬元為當場
最高價,且該價格經高呼3 次,無人願出更高價格,本院民
事執行處遂將系爭拍賣物拍歸原告,復因「拍賣時間逾下午
3 時30分」,乃「保證金由職(即書記官)帶回繳庫另為分
配,其餘價金可延至96年3月14日下午5時30分繳清。並將拍
賣物交付買受人,本日拍賣程序於下午4時0分完畢。」(系
爭強制執行事件卷㈠第95頁)並交付記載「本院95年執字第
1635號債權人李其昌等與債務人凱吉公司間拍賣抵押物強制
執行事件,將債務人所有後開之動產拍賣,由(應買人)(
債權人)李其昌(拍定)(承受),並經當場啟封點交(拍
定人)(承受人)。」之系爭拍定證明書(本院卷第125 頁
)予原告。然而,姑且不論拍賣價金之交付期限,於拍定後
依法本不得延展(司法院訂頒之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36條
參照),原告嗣亦未於上開拍賣筆錄所展延之期
限內完納拍定價金(原告於投標前僅依本院公告繳交保證金
90萬元〈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㈠第78、98頁〉)。而原告對
其
嗣後未實際繳納拍定價金
一節,固無爭執,然聲稱本院民
事執行處於該拍賣期日已同意其以債權抵繳拍賣價金云云,
並以系爭拍定證明書為據;惟其所提系爭拍定證明書,僅為
系爭拍賣物由其拍定之證明,並未記載本院民事執行處准其
以債權抵繳拍賣價金,又系爭拍賣筆錄之末,雖載有「拍定
人聲明債權抵繳」等文字,然此原告主張,既未見本院民事
執行處於當時或之後有任何准否之諭知或通知,甚至本院民
事執行處於拍定當場,仍曉諭原告:「其餘價金可延至96年
3月14日下午5時30分繳清」,業如前述。可知,本院民事執
行處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根本未曾同意原告以其債權抵繳
系爭拍賣物之拍定價金。
㈤本院民事執行處嗣於96年3月21日尚以基院生95執清字第163
5號函請包括兩造之所有債權人於5日內提出債權計算書以憑
分配,而原告已於96年3 月30日具狀
陳報債權計算書,並附
具上開本院94年度瑞簡字第78號民事簡易判決及確定證明書
影本(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㈠第99至134 頁),本院民事執
行處亦根據債權人所陳報之債權,於96年8月7日作成分配表
,並指定於96年8月31日實行分配,而被告則於96年8月22日
具狀就該分配表聲明異議,主張原告對凱吉公司並無任何債
權及系爭動產抵押權應予塗銷及原告所列優先受償之第一順
位抵押權擔保債權之分配金額應減為零,並將其減少之金額
按比例分配予其他債權人
等情,及提出其已向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提起上開95年度重訴字第1029號確認債權不存在等訴訟
之訴狀影本供參,原告對此,嗣亦具狀主張其已取得本院94
年度瑞簡字第78號確定民事簡易判決及其債權係受系爭動產
抵押權之擔保,而為反對之陳述(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㈠第
140至142、162至185、第189至192頁)。本院民事執行處執
行法官則先後於96年11月7 日批示「……查北院95重訴1029
號審理情形……價金先提存,
俟後再依判決結果分配。」及
因被告再次向本院具狀提出其已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上
開95年度重訴字第1029號確認債權不存在等訴訟之訴狀影本
,而於96年12月13日批示「已起訴,依已提起異議之訴之規
定辦理。」(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㈠第189至214頁)因而將
原告於投標前所依本院拍賣公告繳交之保證金90萬元,扣除
無異議之部分而先予分配後,再將其餘額81萬2,274 元予以
提存(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㈠第141至142、216至248頁)。
均益證本院民事執行處係依照前揭強制執行法有關參與分配
之程序辦理,而未曾有同意原告以其債權抵繳系爭拍賣物之
拍定價金或逕對其實行分配之情事。
㈥原告雖又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68條之規定,可知本院民事執
行處已同意原告以債權抵繳,因而原告已繳足拍定價金云云
。惟系爭拍賣筆錄係記載:「……其餘價金可延至96年3月1
4日下午5時30分繳清。並將拍賣物交付買受人……」,可見
,本院民事執行處之拍賣人員之主觀認知,係於原告繳足拍
定價金「前」,「先」將系爭拍賣物交付原告,並非認為原
告「已」繳足拍定價金,「後」依強制執行法第68條之規定
將系爭拍賣物交付原告;原告上開主張,無非倒果為因,自
無足採。其次,本院民事執行處於系爭拍賣物由原告拍定後
,尚函請包括兩造之所有債權人,於限期內提出債權計算書
以憑分配,其後並根據各債權人所陳報之債權,依法於96年
8月7日作成分配表,且指定96年8 月31日之分配期日,業如
前述;
苟本院民事執行處曾經同意原告以其債權抵繳拍定價
金,則此等要求債權人提出債權計算書,並作成分配表及指
定分配期日之程序,即無必要,而上開程序所賦予債務人與
債權人得以救濟之意旨,亦將形同虛設!再者,原告尚主張
於拍賣當日,因執行法官曾諭知債權人得以債權抵繳拍賣價
金,原告及被告金亦宏方不斷競標云云;然系爭拍賣筆錄並
未見有此項記載,業如前述,且若執行法官已然諭知債權人
得以債權抵繳拍賣價金,執行書記官當場焉有未記載執行法
官之諭知,復反悖於此,而自行要求拍定之原告「其餘價金
可延至96年3月14日下午5時30分」繳清之理!何況,系爭拍
賣筆錄亦據執行法官、原告及債務人之代理人當場簽名,苟
該筆錄記載不實或有何錯誤或脫漏,不僅執行法官未注意及
之,且對此利害關係重大之事項,原告及債務人之代理人又
豈未於當場有所爭執?原告上開主張,顯然悖於常理,其復
未能進一步舉證
以實其說,則其上開主張,
自難憑採。從而
,原告既未繳足拍定價金,原應依強制執行法第68條之2 之
規定,將系爭拍賣物「再拍賣」。
㈦按拍定人未繳足價金者,執行法院應再拍賣。再拍賣時原拍
定人不得應買。如再拍賣之價金低於原拍賣價金及因再拍賣
所生之費用者,原拍定人應負擔其差額。前項差額,執行法
院應
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原拍定人繳納之保證金不足抵償
差額時,得依前項裁定對原拍定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
68條之2 定有明文。乃司法實務及學界俱認拍定人未繳足拍
定價金者,拍定即當然失效,且毋庸定期催告繳納價金或為
解除
買賣契約之通知(參司法院民事廳印行,法院辦理民事
執行實務參考手冊,第225頁,96年6月出版;張登科著,強
制執行法,第286頁,87年9月修訂版)。惟此見解,顯係立
基於強制執行法第68條之規定,而認為於拍定人繳足價金前
,拍賣物並未交付,而可再拍賣,與本件情況大相逕庭。再
參強制執行法第68條之2 之立法理由:「動產拍定後,拍定
人不繳足價金者,執行法院自得再拍賣之。再拍賣時,為避
免原拍定人買受後仍不繳價金,應不許其應買,如再拍賣之
價金低於原拍賣價金及再拍賣之費用時,自應由原拍定人負
擔其差額,庶能填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損害。此項差額,執
行法院有依職權確定其數額之責。如原拍定人所繳保證金不
足抵償其應負擔之差額時,應明定逕對之強制執行,以免債
權人或債務人另行起訴之訟累……。」可知,此規定之重點
在於:因原拍定人未繳足拍定價金,以致債權人發生無法藉
由拍定價金獲償之損害時,則透過再拍賣程序,確定原拍定
人應負
損害賠償之金額(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抗字第1342號
民事裁定
可資參照),並藉由直接對原拍定人之強制執行而
填補損害。亦即,拍定人未繳足拍定價金之情況,僅於執行
法院仍可將拍賣物再拍賣時,方有將原拍定解釋為當然失效
,並依強制執行法第68條之2 規定辦理之餘地。反之,若因
拍賣物業已滅失或所在不明,致無從取回時,既無從依上開
規定進行再拍賣,則亦無將原拍定解釋為當然失效之必要與
實益甚明。
㈧而嗣因被告上開所提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029
號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經認定其備位主張有理由,及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重上字第379 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以
98年度台上字第1510號民事裁定駁回原告之上訴而確定,本
院
司法事務官遂於98年10月13日批示:「1.請書記官盡速至
現場照相存證確認剩餘之
標的物。2.發函保管人、拍定人:
本件拍定人於96年2 月13日聲請以債權抵繳拍賣價金,惟拍
定人之動產抵押權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0
29號民事判決撤銷確定,故有查封拍賣標的物、續行拍賣程
序之必要,請於文到5 日內陳報拍賣標的物目前所在地,俾
便續行執行程序。3.逾期不陳報,命拍定人7 日內補繳價金
,如不補繳,原拍定失其效力,保證金作為損害賠償之用。
」(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㈡第32頁)惟系爭拍賣物經書記官
勘查結果,已不在拍賣現場,復經依上開本院司法事務官批
示,命原告繳交拍賣價金490 萬元,原告則具狀提出系爭拍
定證明書,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68條之規定,本院已同意其
以債權抵繳部分拍賣價金,故其拍定價金已然繳足云云,原
告並於本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98年11月17日
調查程序中表示
其已將系爭拍賣物處分等語(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㈡第42、
44至71、75頁);本院則向提存所領取之前提存之原告保證
金餘額(81萬2,274元)及利息(5,015 元)計81萬7,289元
(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㈡第131至138頁),而依上開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029號確定判決,於101 年3月1
日製作更正之原分配表。可知,系爭拍賣物於原告拍定並取
得占有後,即將之處分,致所在不明,無從依強制執行法第
68條之2 之規定再予拍賣。則依前述,殊無將原告之原拍定
解釋為當然失效之必要,且僅能依原告原拍定之
法律狀態而
進行分配程序。
㈨而本院民事執行處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101 年3月1日製作
更正之分配表,並送達所有債權人及債務人後,兩造均具狀
聲明異議,而為反對之陳述:原告仍執陳詞,而主張其已因
債權抵繳而繳足價金,故其以債權抵繳之490 萬元已受分配
,另上開領取提存之81萬7,289元,原告尚得依比例獲分配4
萬3,405 元云云;被告則主張其之債權漏列其利息等情。嗣
原告之聲明異議,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異議確定,而
被告之聲明異議,則因被告再對本院民事執行處101年3月23
日95年度執字第1635號駁回裁定提出異議及對本院
民事庭10
1年7月8日101年度事聲字第28號駁回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
高等法院於101年8月31日裁定廢棄上開本院民事執行處及民
事庭之裁定而發回本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㈡,未編頁碼
)。本院民事執行處乃依上開臺灣高等法院之發回意旨,於
102年6月4日製作系爭分配表,及於102年6月5日函知全體債
權人及債務人,並敘明依強制執行法第40條第1 項規定,債
權人如於系爭分配表送達3 日內不為反對之陳述者,則依同
法第40條之1第2項之規定,視為同意依系爭分配表實施分配
;而系爭分配表於102 年6月7日送達原告
住所,經社區管理
委員代收,惟原告則遲至102年6月19日始向本院民事執行處
提出民事聲明異議狀,而為如其上開聲明異議狀之主張(系
爭強制執行事件卷㈢,未編頁碼)。則依強制執行法第40條
之1第2項之規定,原應視為原告已同意依系爭分配表實行分
配。又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再定於102年7月17日實行分配,而
原告於102年7月15日再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具狀聲明異議,理
由仍同前述;而本院則於102年7月17日函請原告依強制執行
法第41條第1 項(本文)之規定,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提起
分配表異議之訴,並為起訴之證明,原告乃於102年7月25日
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具狀對系爭分配表提起本件訴訟及向本
院民事執行處為起訴之證明。
㈩原告雖稱其已於102年6月19日及102年7月15日具狀就系爭分
配表聲明異議,本院嗣於102年7月29日將原告上開聲明異議
狀函轉債務人及其他債權人,未有反對之意思表示,本院應
依強制執行法第40條之1第2項之規定,依原告異議之意見更
正系爭分配表云云。惟無論強制執行法第40條第1 項或第40
條之1第2項之規定,均以「執行法院對於前條之異議認為正
當」或甚至因而「更正分配表」為前提,然本院民事執行處
對原告上開於102年6月19日及102年7月15日所提聲明異議狀
,均未認其異議為正當,甚至因而更正分配表,乃本院民事
執行處就其上開聲明異議,自無同法第40條第1 項「應即更
正分配表」甚至同法第40條之1第2項「依更正分配表實行分
配」之適用甚明。其次,系爭分配表2 係以原告拍定之條件
,將包括兩造之全部債權人之債權,均以普通債權列載而受
分配;而兩造對於系爭分配表2 所列各債權人之債權及其利
息之計算,復均無爭執(參兩造不爭執事項);則系爭分配
表2就次序2之原告債權分配金額及不足額,甚至附註欄三、
有關「承受人即債權人李其昌迄僅繳交保證金90萬元」之註
記,並無錯誤;而原告聲明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系爭分配表
2其中次序2之債權人即原告之分配金額應更正為493萬9,795
元、不足額應更正為70萬0,479 元,附註欄三、「承受人即
債權人李其昌迄僅繳交保證金90萬元」之註記應予刪除,其
所持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同意其以債權抵繳拍定價金,故其
已繳足拍定價金,並因而受償490 萬元之理由,經本院認無
可採,業如前述,此外,原告上開聲明,無異仍要求以其為
系爭拍賣物之抵押權人身分受分配,然此,亦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029號民事判決撤銷原告與凱吉公司
就系爭拍賣物之系爭動產抵押權設定行為及原告應將系爭動
產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確定,則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 項
但書規定意旨,本院民事執行處應受其
拘束,故原告此部分
主張,自無理由。
又依強制執行法所為之拍賣,通說係解釋為買賣之一種,即
債務人為出賣人,拍定人為買受人,而以拍賣機關代替債務
人立於出賣人之地位(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83號、47年台
上字第152號、80年台抗字第143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
易
言之,有關拍賣之實體效力,應適用實體法即民法之相關規
定。其次,強制執行法第68條之2之規定,係於85年10月9日
增訂公布。而於上開規定增訂前,拍定人不按期繳交拍賣價
金之情況,應依民法第397 條:「拍賣之買受人,如不按時
支付價金者,拍賣人得
解除契約,將其物再行拍賣。再行拍
賣所得之利益,如少於原拍賣之價金及費用者,原買受人應
負賠償其差額之責任。」之規定辦理,並依當時辦理強制執
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6則之(二)所規定,以保證金清償
再行拍賣所生費用及低於原
拍定價額之差額。從而,此原拍
定人所繳納而作為抵充再行拍賣所生費用及低於原拍定價額
之差額之保證金,性質上應屬損害賠償(司法院秘書長80年
10月9日(80)秘台廳(一)字第02175號函釋可資參照),
且為拍定人
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而得直接由債權人受領
。嗣因增訂強制執行法第68條之2 之規定,原辦理強制執行
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6則之(二)亦因此移列第37則之(二
):「動產之拍賣,拍定人預納保證金者,如因拍定人不繳
足價金而再行拍賣時,原拍定人所繳納之保證金,應於清償
再拍賣程序所生之費用及拍定價額低於前次拍定價額時所生
之差額後,予以發還。」可知,未繳足拍定價金之拍定人前
所繳納之保證金,不僅應於再拍賣之價金低於原拍賣價金及
因再拍賣發生費用時,作為負擔差額之損害賠償一部分,亦
應於可歸責於原拍定人致未能再拍賣時,作為其債務不履行
之損害賠償一部分,並由受損害之債權人直接受領。查本件
系爭分配表3 係將原告之保證金餘額及利息,就原告以外之
其他債權人之債權按比例分配,此參該分配表即知。而不僅
於論理上,原告係此損害賠償之義務人,理應無主張與其他
債權人同受損害賠償之權利;且究其實際,其在此過程中既
立於買受人地位,且已取得系爭拍賣物並予以處分,自無任
何損害。從而,原告主張就其所繳納之保證金之餘額及利息
,亦應按其債權佔參與分配之全部債權之比例受分配3萬9,7
98元云云,
亦屬無據。
六、
綜上所述,原告以其拍定系爭拍賣物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同
意其以債權抵繳,故其已然繳足拍定價金,並因而受償債權
490萬元,而其債權總額564萬0,274元扣除受償之490萬元後
,剩餘74萬0,274元,佔全部參與分配之債權之比例為4.869
5%,故其就拍賣所得金額,即其前所繳納之保證金餘款(含
利息)81萬7,289元,應可分配3萬9,798 元云云為由,提起
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系爭分配表2其中次序2之債權人
即原告之分配金額應更正為493萬9,795元、不足額應更正為
70萬0,479 元,附註欄三、註記「承受人即債權人李其昌迄
僅繳交保證金90萬元」及系爭分配表3 均予以刪除,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
防禦方法暨所舉未經援
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訴訟費
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及第78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訴訟標的之價額,前經本院核定為
333萬6,257元確定(本院102年度補字第367號、臺灣高等法
院103 年度抗字第83號民事裁定可資參照),原告因而繳納
第一審裁判費3萬4,066元;此外,即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
,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萬,4066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
擔。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
1項、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賢德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福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