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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32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9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24號 原   告 李其昌 訴訟代理人 陳泰源律師 被   告 金亦興       金亦宏       金亦榮       金亦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曜焜律師 上列當事人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肆仟零陸拾陸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 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 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 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 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本訴時,雖將大 盈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及鑫祥電機有限公司亦列為被告,然其 於民國104年5月21日具狀撤回對大盈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及 鑫祥電機有限公司部分之訴,而本院將該書狀送達大盈鋼鐵 股份有限公司之訴訟代理人及鑫祥電機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 人後,均未經於10日內提出異議,有上開原告部分撤回狀及 被告大盈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委任書本院送達證書在卷(本 院卷第139至142、190至190頁)可參,則依上開規定,已視 為同意撤回。從而,本院毋庸再列此部分進行審判。 二、原告主張: ㈠起訴意旨略以: ⒈強制執行法第68條規定:「拍賣物之交付,應於價金繳足時 行之。」而根據鈞院民事執行處95年度執字第1635號拍賣抵 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拍賣動產之 拍定證明書(下稱系爭拍定證明書),鈞院民事執行處業已 於96年2 月13日將拍賣物交付原告,則依上開規定,顯示鈞 院民事執行處於96年2月13日即已同意原告以債權490萬元抵 繳部分買賣價金。 ⒉又原告之債權總額為564萬0,274元,扣除上開抵繳拍賣價金 之490萬元,剩餘74萬0,274元;而除原告以外,系爭強制執 行事件其他聲明參與分配債權人之債權,加計原告上開剩 餘債權,合計總金額為1,520萬2,371元,原告上開剩餘債權 佔此總金額 4.8695%。故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拍賣所得金額 餘款81萬7,289元,原告得分配3萬9,798元。 ⒊故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102年6月4日所製作之2份分配表:95 年執字第1635號之2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2),其中次序 2之債權人即原告之分配金額160萬7,148元,應更正為493萬 9,795元、不足額403萬3,126元應更正為70萬0,479元(此原 告主張之金額有所誤算,正確金額應為分配493萬9,798元及 不足70萬0,476元);另95年執字第1635號之3分配表(下稱 系爭分配表3)則應予刪除。 ⒋又系爭分配表2 之附註欄三、註記「承受人即債權人李其昌 僅繳交保證金90萬元」,顯然與事實不符,蓋鈞院民事執 行處既已交付拍賣物,即有肯認原告以債權抵繳部分買賣價 金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83號民事判例),因 此,原告業已繳清所有買賣價金,絕僅繳交保證金90萬元 ,系爭分配表2之附註欄之上開註記,自應予刪除。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鈞院民事執行處於102 年6月4日製作系爭分配表,而原告已 於102年6月19日及102年7月15日具狀聲明異議,鈞院民事執 行處嗣於102年7月17日以基院義95執清字第1635號執行命令 通知原告已定期分配,並通知原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鈞院民事執行處嗣於102年7月29日將原告上開聲明異議狀函 轉債務人及其他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債權人未有反對之意 思表示,則鈞院民事執行處應依強制執行法第40條之1第2項 之規定,依原告異議之意見更正系爭分配表。 ⒉直至系爭強制執行事件96年2 月13日拍定時,被告均未告知 鈞院民事執行處對原告已另訴請求確認原告之優先債權不存 在,亦未於拍賣現場告知鈞院民事執行處;因此鈞院民事執 行處執行法官已准拍定人即原告以債權人抵繳,而原告亦因 已繳足拍定價金,執行法官方才同意現場交付拍賣物予原告 ,此有系爭強制執行事件96年2 月13日拍賣動產筆錄(下稱 系爭拍賣筆錄)及系爭拍定證明書可憑。 ⒊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拍賣物經鑑價結果僅300 萬元,其市價 甚至遠低於300 萬元,惟於拍賣當日,因執行法官知眾人 ,債權人得以債權抵繳拍定價金,原告及被告金亦宏方不斷 競標;其次,原告於拍賣現場已主張以債權抵繳,被告金亦 宏亦在場知悉,而未表示異議,並積極參與競標,顯然已同 意債權抵繳一事。則基於禁反言原則,被告等人自不應再於 事後表示異議。 ⒋又上開原告以債權抵繳拍定價金一事,未經被告另提撤銷訴 訟,執行法院依法不得擅自撤銷原先債權抵繳之效力,而應 認因拍定物已然交付且拍定價金業已繳足,鈞院民事執行處 仍應承認原告以債權抵繳之效力,而將原告已以債權抵繳之 部分列入分配表中。從而,系爭分配表2次序2之債權人即原 告之分配金額及不足額均應更正,且系爭分配表2 之附註欄 三及系爭分配表3均應予刪除。 ㈢因而聲明: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系爭分配表2,其中次序2之 債權人即原告之分配金額應更正為493萬9,795元、不足額應 更正為70萬0,479 元,附註欄三、註記「承受人即債權人李 其昌迄僅繳交保證金90萬元」及系爭分配表3 均予以刪除。 三、被告答辯: ㈠原告前以其對訴外人凱吉土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吉公司 )之動產抵押權(下稱系爭動產抵押權)而向鈞院聲請拍賣 抵押物(包括碎礦石機1 件、錐礦石機4件、震篩石機5件、 洗砂機2 件,下稱系爭拍賣物)及聲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 被告則以對凱吉公司之執行名義,聲請就凱吉公司之系爭拍 賣物強制執行,數執行案因而併案執行。然因系爭動產抵押 權之設定係屬有害及被告債權之無償行為,被告於95年 8 月11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原告及凱吉公司提起確認債權 不存在及塗銷系爭動產抵押權之訴,嗣該案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95年度重訴字第1029號民事判決:原告與凱吉公司於 94年2 月16日就系爭拍賣物之動產抵押權設定行為應予撤銷 ,原告應將系爭動產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再經臺灣高等法 院97年度重上字第379 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1510號民事裁定維持原判決而確定,故原告對凱吉公司之 債權,已無優先受償權,而應以普通債權人與被告及其他債 權人按比例同受分配。 ㈡從而原告自不得主張以其債權抵繳其因拍定而應繳付之價金 ,而有繳納拍賣價金餘額490 萬元之義務。若原告未能繳足 拍定價金者,鈞院民事執行處即應依強制執行法第68條之 2 之規定,將系爭拍賣物再行拍賣,並向原告追繳差額。然鈞 院民事執行處就系爭拍賣物於96年2 月13日拍定後,竟根據 原告以債權抵繳拍賣價金之主張,製作101 年3月1日分配表 (下稱原分配表),已侵害被告及其他債權人之利益。經被 告提出異議,鈞院雖先以101 年度事聲字第28號民事裁定駁 回被告之異議,然被告抗告後,臺灣高等法院則以101 年度 抗字第1038號民事裁定廢棄發回,鈞院民事執行處復認被告 之異議有理由,遂更正原分配表,將原告之債權列為普通債 權,與被告及其他債權人同依債權比例5.7046% 分配,而製 作系爭分配表,並指定於102年7月17日進行分配;嗣原告對 系爭分配表不服,於分配期日前具狀聲明異議,經鈞院民事 執行處通知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 訴,原告因而提起本訴。可知,被告就原告對系爭分配表之 異議係持反對意見,已屬明確。 ㈢被告前對原告及凱吉公司所提確認債權不存在及塗銷系爭拍 賣物抵押權之訴,既經確定判決撤銷系爭拍賣物之動產抵押 權及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則此詐害債權行為即溯及確定消 滅,原告對系爭拍賣物自始即無優先受償權。又原告雖主張 已以其債權抵繳拍定價金而抵銷云云,惟因凱吉公司之系爭 拍賣物應為全體債權人之債權總擔保,且拍賣價金係作為所 有債權人分配清償之用,而應由執行法院依法分配;若拍定 人同時為債權人,且其債權並無優先受償權,卻准其就應負 之拍定價金給付債務與債務人對其之金錢給付債務抵銷,將 形同該拍定人優先於其他債權人而受分配;故其係屬民法第 334 條所定性質為不能抵銷之債務。從而,本件原告主張系 爭分配表2其中次序2之債權人即原告之分配金額應更正為49 3萬9,795元、不足額應更正為70萬0,479 元,附註欄三、註 記「承受人即債權人李其昌迄僅繳交保證金90萬元」,及系 爭分配表3應予刪除云云,並無理由。 ㈣原告又主張鈞院民事執行處已將其聲明異議狀函轉債務人及 被告等其他債權人,而未有反對之意思表示,則鈞院民事執 行處應依強制執行法第40條之1第2項之規定而依原告之異議 更正系爭分配表云云。惟系爭分配表雖經原告聲明異議,然 鈞院民事執行處僅將原告之異議狀送達被告而已,非依同法 第40條第1 項所定「認其異議為正當」「而更正分配表」及 依同法第40條之1第1項所定「更正之分配表送達未到場之債 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債權人」,自不生同法第40條之1第2項 前段所定「前項債務人及債權人於受送達後3 日內不為反對 之陳述者,視為同意依更正分配表實行分配」之效果。又原 告主張被告金亦宏已於拍定日到場競標,而知悉原告以債權 抵繳拍定價金之主張並予以同意云云,惟系爭拍賣筆錄並無 主持拍賣之書記官宣示原告聲明以債權抵繳拍定價金及任何 准駁宣示之紀錄,又系爭拍賣筆錄雖記載拍定人聲明以債權 抵繳,然該筆錄亦未有被告金亦宏之簽名,故被告金亦宏根 本不知原告有以債權抵繳拍定價金之聲明,自無從於當場提 出異議。乃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㈤因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經本院整理並與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後,確認兩造不爭執 事項及主要爭點如下(本院卷第180至181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詳如本院95年度執字第1635號強制執行事 件案卷。 ⒉本件系爭分配表,其中所列各債權人之債權及利息之計算均 不爭執。 ㈡主要爭點: ⒈原告對系爭分配表之異議有無強制執行法第40條第1 項規定 之用? ⒉原告主張系爭分配表應按其上開訴之聲明予以更正,有無理 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係原告於95年3 月15日以其為凱吉公司 之債權人及凱吉公司所有之系爭拍賣物之動產抵押權人,且 經登記之動產抵押契約,亦載明原告得依該契約逕聲請強制 執行,而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7條第2項、強制執行法第4條 第1項第6款及第6條第1項第6 款之規定,向本院聲請就系爭 拍賣物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5年度執字第1635號 受理,原告嗣並取得95年10月2日確定之本院95年度拍字第4 82號准予拍賣抵押物裁定(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㈠第 3、50 至52頁)。惟凱吉公司另有債權人鑫祥電機有限公司、旭豐 鐵工廠即賴源海、翁來發、吳金達、大盈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李羅碧珍即利達五金行及羅忠良,先後於94年7月15日及7 月28日以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860 號假扣押裁定,及依該裁 定分別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657、659、660、661、658、662 及699 號供擔保而向本院聲請以94年度執全字第574、612號 就系爭爭拍賣物執行假扣押查封在案(本院94年度執全字第 612號併入本院94年度執全字第574號)。被告則於94年11月 16日以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388號假扣押裁定,及依該裁定 而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1135號供擔保333 萬元,向本院聲請 就系爭拍賣物執行假扣押,以保全其對凱吉公司之3,100 萬 元投資款返還債權之其中1,000 萬元債權,本院民事執行處 以94年度執全字第1001號受理後,以94年11月17日基院生94 執全良字第1001號函併入本院民事執行處上開94年度執全字 第574 號辦理(詳上開各該案卷)。而按假扣押債權人就其 保全之債權,當然發生參與分配效果,其應受分配之債權金 額應予提存(參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36號民事裁定; 張登科著,強制執行法,87年9月修訂版,第505頁)。故被 告對原告聲請就系爭拍賣物之強制執行,於其上開假扣押保 全之債權範圍(即被告對凱吉公司之3,100 萬元投資款返還 債權之其中1,000 萬元債權)內,即當然發生參與分配之效 果,合先敘明。 ㈡又因強制執行所得之金額,如有多數債權人參與分配時,執 行法院應作成分配表,並指定分配期日,於分配期日5 日前 以繕本交付債務人及各債權人,並置於民事執行處,任其閱 覽。而參與分配之債權人,除依法優先受償者外,應按其債 權額數平均分配。強制執行法第31條及第38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若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 配金額有不同意者,即應依同法第39條:「…於分配期日 1 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前項書狀,應記載 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第40條 :「執行法院對於前條之異議認為正當,而到場之債務人及 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為反對之陳述或同意者,應即更正 分配表而為分配。異議未依前項規定終結者,應就無異議之 部分先為分配。」第40條之1 :「執行法院對於前條之異議 認為正當,而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為反 對之陳述或同意者,應即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異議未依前 項規定終結者,應就無異議之部分先為分配。」及第41條: 「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 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但異 議人已依同一事由就有爭執之債權先行提起其他訴訟者,毋 庸再行起訴,執行法院應依該確定判決實行分配。債務人對 於有執行名義而參與分配之債權人為異議者,僅得以第14條 規定之事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 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 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 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 。前項期間,於第40條之1 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自聲明異議 人受通知之日起算。」等規定,救濟有關分配表之實體上不 當。從而,本院民事執行處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系爭拍賣 物執行所得金額,於不足分配所有債權人之債權時,即應依 強制執行法第31條之規定,作成分配表並指定分配期日,俾 債權人或債務人得依前述規定之程序,對該分配表進行不服 之救濟程序。 ㈢而被告所主張之其對凱吉公司有3,100 萬元之投資款返還債 權(及自95年2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已取得97年2 月20日確定之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 度重訴字第44號民事判決(附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㈡,未 編頁碼);然原告對凱吉公司所主張之債權及就系爭拍賣物 之系爭動產抵押權,其中債權部分,雖經本院於95年1 月22 日以94年度瑞簡字第78號民事簡易判決凱吉公司應給付其50 0萬元及自94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 息確定(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㈠第130至134頁),然系爭動 產抵押權部分,則經被告於95年8 月11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具狀,訴請先位確認原告對凱吉公司之債權不存在及塗銷 系爭動產抵押權設定登記,備位請求撤銷原告與凱吉公司間 就系爭拍賣物之動產抵押權設定行為及塗銷系爭動產抵押權 設定登記,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7年5 月30日以95年度重訴 字第1029號民事判決認被告上開備位請求有理由,而判決原 告與凱吉公司就系爭拍賣物所為系爭動產抵押權設定行為應 予撤銷及原告應將系爭動產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原告與凱 吉公司均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4 月14日 以97年度重上字第379 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原告不服,再 提上訴,則經最高法院於98年8 月20日以98年度台上字第15 10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㈡第 58至70頁)。可知,不僅被告對凱吉公司之債權係屬普通債 權,原告對凱吉公司之債權亦屬普通債權,而均無任何優先 受償之權利。則依前揭強制執行法第38條之規定,系爭拍賣 物執行所得,於不足分配所有債權人債權時,兩造均應按其 債權額數平均分配甚明。 ㈣而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6年1 月16日依強 制執行法第64條之規定所為先期拍賣公告已載明:「拍賣時 當場以現金交付。」嗣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6年2 月13日在系 爭拍賣物之所在地進行拍賣,因以原告所出580 萬元為當場 最高價,且該價格經高呼3 次,無人願出更高價格,本院民 事執行處遂將系爭拍賣物拍歸原告,復因「拍賣時間逾下午 3 時30分」,乃「保證金由職(即書記官)帶回繳庫另為分 配,其餘價金可延至96年3月14日下午5時30分繳清。並將拍 賣物交付買受人,本日拍賣程序於下午4時0分完畢。」(系 爭強制執行事件卷㈠第95頁)並交付記載「本院95年執字第 1635號債權人李其昌等與債務人凱吉公司間拍賣抵押物強制 執行事件,將債務人所有後開之動產拍賣,由(應買人)( 債權人)李其昌(拍定)(承受),並經當場啟封點交(拍 定人)(承受人)。」之系爭拍定證明書(本院卷第125 頁 )予原告。然而,姑且不論拍賣價金之交付期限,於拍定後 依法本不得延展(司法院訂頒之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36條參照),原告嗣亦未於上開拍賣筆錄所展延之期 限內完納拍定價金(原告於投標前僅依本院公告繳交保證金 90萬元〈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㈠第78、98頁〉)。而原告對 其嗣後未實際繳納拍定價金一節,固無爭執,然聲稱本院民 事執行處於該拍賣期日已同意其以債權抵繳拍賣價金云云, 並以系爭拍定證明書為據;惟其所提系爭拍定證明書,僅為 系爭拍賣物由其拍定之證明,並未記載本院民事執行處准其 以債權抵繳拍賣價金,又系爭拍賣筆錄之末,雖載有「拍定 人聲明債權抵繳」等文字,然此原告主張,既未見本院民事 執行處於當時或之後有任何准否之諭知或通知,甚至本院民 事執行處於拍定當場,仍曉諭原告:「其餘價金可延至96年 3月14日下午5時30分繳清」,業如前述。可知,本院民事執 行處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根本未曾同意原告以其債權抵繳 系爭拍賣物之拍定價金。 ㈤本院民事執行處嗣於96年3月21日尚以基院生95執清字第163 5號函請包括兩造之所有債權人於5日內提出債權計算書以憑 分配,而原告已於96年3 月30日具狀陳報債權計算書,並附 具上開本院94年度瑞簡字第78號民事簡易判決及確定證明書 影本(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㈠第99至134 頁),本院民事執 行處亦根據債權人所陳報之債權,於96年8月7日作成分配表 ,並指定於96年8月31日實行分配,而被告則於96年8月22日 具狀就該分配表聲明異議,主張原告對凱吉公司並無任何債 權及系爭動產抵押權應予塗銷及原告所列優先受償之第一順 位抵押權擔保債權之分配金額應減為零,並將其減少之金額 按比例分配予其他債權人等情,及提出其已向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提起上開95年度重訴字第1029號確認債權不存在等訴訟 之訴狀影本供參,原告對此,嗣亦具狀主張其已取得本院94 年度瑞簡字第78號確定民事簡易判決及其債權係受系爭動產 抵押權之擔保,而為反對之陳述(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㈠第 140至142、162至185、第189至192頁)。本院民事執行處執 行法官則先後於96年11月7 日批示「……查北院95重訴1029 號審理情形……價金先提存,後再依判決結果分配。」及 因被告再次向本院具狀提出其已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上 開95年度重訴字第1029號確認債權不存在等訴訟之訴狀影本 ,而於96年12月13日批示「已起訴,依已提起異議之訴之規 定辦理。」(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㈠第189至214頁)因而將 原告於投標前所依本院拍賣公告繳交之保證金90萬元,扣除 無異議之部分而先予分配後,再將其餘額81萬2,274 元予以 提存(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㈠第141至142、216至248頁)。 均益證本院民事執行處係依照前揭強制執行法有關參與分配 之程序辦理,而未曾有同意原告以其債權抵繳系爭拍賣物之 拍定價金或逕對其實行分配之情事。 ㈥原告雖又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68條之規定,可知本院民事執 行處已同意原告以債權抵繳,因而原告已繳足拍定價金云云 。惟系爭拍賣筆錄係記載:「……其餘價金可延至96年3月1 4日下午5時30分繳清。並將拍賣物交付買受人……」,可見 ,本院民事執行處之拍賣人員之主觀認知,係於原告繳足拍 定價金「前」,「先」將系爭拍賣物交付原告,並非認為原 告「已」繳足拍定價金,「後」依強制執行法第68條之規定 將系爭拍賣物交付原告;原告上開主張,無非倒果為因,自 無足採。其次,本院民事執行處於系爭拍賣物由原告拍定後 ,尚函請包括兩造之所有債權人,於限期內提出債權計算書 以憑分配,其後並根據各債權人所陳報之債權,依法於96年 8月7日作成分配表,且指定96年8 月31日之分配期日,業如 前述;本院民事執行處曾經同意原告以其債權抵繳拍定價 金,則此等要求債權人提出債權計算書,並作成分配表及指 定分配期日之程序,即無必要,而上開程序所賦予債務人與 債權人得以救濟之意旨,亦將形同虛設!再者,原告尚主張 於拍賣當日,因執行法官曾諭知債權人得以債權抵繳拍賣價 金,原告及被告金亦宏方不斷競標云云;然系爭拍賣筆錄並 未見有此項記載,業如前述,且若執行法官已然諭知債權人 得以債權抵繳拍賣價金,執行書記官當場焉有未記載執行法 官之諭知,復反悖於此,而自行要求拍定之原告「其餘價金 可延至96年3月14日下午5時30分」繳清之理!何況,系爭拍 賣筆錄亦據執行法官、原告及債務人之代理人當場簽名,苟 該筆錄記載不實或有何錯誤或脫漏,不僅執行法官未注意及 之,且對此利害關係重大之事項,原告及債務人之代理人又 豈未於當場有所爭執?原告上開主張,顯然悖於常理,其復 未能進一步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上開主張,自難憑採。從而 ,原告既未繳足拍定價金,原應依強制執行法第68條之2 之 規定,將系爭拍賣物「再拍賣」。 ㈦按拍定人未繳足價金者,執行法院應再拍賣。再拍賣時原拍 定人不得應買。如再拍賣之價金低於原拍賣價金及因再拍賣 所生之費用者,原拍定人應負擔其差額。前項差額,執行法 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原拍定人繳納之保證金不足抵償 差額時,得依前項裁定對原拍定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 68條之2 定有明文。乃司法實務及學界俱認拍定人未繳足拍 定價金者,拍定即當然失效,且毋庸定期催告繳納價金或為 解除買賣契約之通知(參司法院民事廳印行,法院辦理民事 執行實務參考手冊,第225頁,96年6月出版;張登科著,強 制執行法,第286頁,87年9月修訂版)。惟此見解,顯係立 基於強制執行法第68條之規定,而認為於拍定人繳足價金前 ,拍賣物並未交付,而可再拍賣,與本件情況大相逕庭。再 參強制執行法第68條之2 之立法理由:「動產拍定後,拍定 人不繳足價金者,執行法院自得再拍賣之。再拍賣時,為避 免原拍定人買受後仍不繳價金,應不許其應買,如再拍賣之 價金低於原拍賣價金及再拍賣之費用時,自應由原拍定人負 擔其差額,庶能填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損害。此項差額,執 行法院有依職權確定其數額之責。如原拍定人所繳保證金不 足抵償其應負擔之差額時,應明定逕對之強制執行,以免債 權人或債務人另行起訴之訟累……。」可知,此規定之重點 在於:因原拍定人未繳足拍定價金,以致債權人發生無法藉 由拍定價金獲償之損害時,則透過再拍賣程序,確定原拍定 人應負損害賠償之金額(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抗字第1342號 民事裁定可資參照),並藉由直接對原拍定人之強制執行而 填補損害。亦即,拍定人未繳足拍定價金之情況,僅於執行 法院仍可將拍賣物再拍賣時,方有將原拍定解釋為當然失效 ,並依強制執行法第68條之2 規定辦理之餘地。反之,若因 拍賣物業已滅失或所在不明,致無從取回時,既無從依上開 規定進行再拍賣,則亦無將原拍定解釋為當然失效之必要與 實益甚明。 ㈧而嗣因被告上開所提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029 號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經認定其備位主張有理由,及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重上字第379 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以 98年度台上字第1510號民事裁定駁回原告之上訴而確定,本 院司法事務官遂於98年10月13日批示:「1.請書記官盡速至 現場照相存證確認剩餘之標的物。2.發函保管人、拍定人: 本件拍定人於96年2 月13日聲請以債權抵繳拍賣價金,惟拍 定人之動產抵押權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0 29號民事判決撤銷確定,故有查封拍賣標的物、續行拍賣程 序之必要,請於文到5 日內陳報拍賣標的物目前所在地,俾 便續行執行程序。3.逾期不陳報,命拍定人7 日內補繳價金 ,如不補繳,原拍定失其效力,保證金作為損害賠償之用。 」(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㈡第32頁)惟系爭拍賣物經書記官 勘查結果,已不在拍賣現場,復經依上開本院司法事務官批 示,命原告繳交拍賣價金490 萬元,原告則具狀提出系爭拍 定證明書,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68條之規定,本院已同意其 以債權抵繳部分拍賣價金,故其拍定價金已然繳足云云,原 告並於本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98年11月17日調查程序中表示 其已將系爭拍賣物處分等語(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㈡第42、 44至71、75頁);本院則向提存所領取之前提存之原告保證 金餘額(81萬2,274元)及利息(5,015 元)計81萬7,289元 (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㈡第131至138頁),而依上開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029號確定判決,於101 年3月1 日製作更正之原分配表。可知,系爭拍賣物於原告拍定並取 得占有後,即將之處分,致所在不明,無從依強制執行法第 68條之2 之規定再予拍賣。則依前述,殊無將原告之原拍定 解釋為當然失效之必要,且僅能依原告原拍定之法律狀態而 進行分配程序。 ㈨而本院民事執行處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101 年3月1日製作 更正之分配表,並送達所有債權人及債務人後,兩造均具狀 聲明異議,而為反對之陳述:原告仍執陳詞,而主張其已因 債權抵繳而繳足價金,故其以債權抵繳之490 萬元已受分配 ,另上開領取提存之81萬7,289元,原告尚得依比例獲分配4 萬3,405 元云云;被告則主張其之債權漏列其利息等情。嗣 原告之聲明異議,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異議確定,而 被告之聲明異議,則因被告再對本院民事執行處101年3月23 日95年度執字第1635號駁回裁定提出異議及對本院民事庭10 1年7月8日101年度事聲字第28號駁回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 高等法院於101年8月31日裁定廢棄上開本院民事執行處及民 事庭之裁定而發回本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㈡,未編頁碼 )。本院民事執行處乃依上開臺灣高等法院之發回意旨,於 102年6月4日製作系爭分配表,及於102年6月5日函知全體債 權人及債務人,並敘明依強制執行法第40條第1 項規定,債 權人如於系爭分配表送達3 日內不為反對之陳述者,則依同 法第40條之1第2項之規定,視為同意依系爭分配表實施分配 ;而系爭分配表於102 年6月7日送達原告住所,經社區管理 委員代收,惟原告則遲至102年6月19日始向本院民事執行處 提出民事聲明異議狀,而為如其上開聲明異議狀之主張(系 爭強制執行事件卷㈢,未編頁碼)。則依強制執行法第40條 之1第2項之規定,原應視為原告已同意依系爭分配表實行分 配。又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再定於102年7月17日實行分配,而 原告於102年7月15日再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具狀聲明異議,理 由仍同前述;而本院則於102年7月17日函請原告依強制執行 法第41條第1 項(本文)之規定,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提起 分配表異議之訴,並為起訴之證明,原告乃於102年7月25日 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具狀對系爭分配表提起本件訴訟及向本 院民事執行處為起訴之證明。 ㈩原告雖稱其已於102年6月19日及102年7月15日具狀就系爭分 配表聲明異議,本院嗣於102年7月29日將原告上開聲明異議 狀函轉債務人及其他債權人,未有反對之意思表示,本院應 依強制執行法第40條之1第2項之規定,依原告異議之意見更 正系爭分配表云云。惟無論強制執行法第40條第1 項或第40 條之1第2項之規定,均以「執行法院對於前條之異議認為正 當」或甚至因而「更正分配表」為前提,然本院民事執行處 對原告上開於102年6月19日及102年7月15日所提聲明異議狀 ,均未認其異議為正當,甚至因而更正分配表,乃本院民事 執行處就其上開聲明異議,自無同法第40條第1 項「應即更 正分配表」甚至同法第40條之1第2項「依更正分配表實行分 配」之適用甚明。其次,系爭分配表2 係以原告拍定之條件 ,將包括兩造之全部債權人之債權,均以普通債權列載而受 分配;而兩造對於系爭分配表2 所列各債權人之債權及其利 息之計算,復均無爭執(參兩造不爭執事項);則系爭分配 表2就次序2之原告債權分配金額及不足額,甚至附註欄三、 有關「承受人即債權人李其昌迄僅繳交保證金90萬元」之註 記,並無錯誤;而原告聲明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系爭分配表 2其中次序2之債權人即原告之分配金額應更正為493萬9,795 元、不足額應更正為70萬0,479 元,附註欄三、「承受人即 債權人李其昌迄僅繳交保證金90萬元」之註記應予刪除,其 所持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同意其以債權抵繳拍定價金,故其 已繳足拍定價金,並因而受償490 萬元之理由,經本院認無 可採,業如前述,此外,原告上開聲明,無異仍要求以其為 系爭拍賣物之抵押權人身分受分配,然此,亦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029號民事判決撤銷原告與凱吉公司 就系爭拍賣物之系爭動產抵押權設定行為及原告應將系爭動 產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確定,則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 項 但書規定意旨,本院民事執行處應受其拘束,故原告此部分 主張,自無理由。 又依強制執行法所為之拍賣,通說係解釋為買賣之一種,即 債務人為出賣人,拍定人為買受人,而以拍賣機關代替債務 人立於出賣人之地位(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83號、47年台 上字第152號、80年台抗字第143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易 言之,有關拍賣之實體效力,應適用實體法即民法之相關規 定。其次,強制執行法第68條之2之規定,係於85年10月9日 增訂公布。而於上開規定增訂前,拍定人不按期繳交拍賣價 金之情況,應依民法第397 條:「拍賣之買受人,如不按時 支付價金者,拍賣人得解除契約,將其物再行拍賣。再行拍 賣所得之利益,如少於原拍賣之價金及費用者,原買受人應 負賠償其差額之責任。」之規定辦理,並依當時辦理強制執 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6則之(二)所規定,以保證金清償 再行拍賣所生費用及低於原拍定價額之差額。從而,此原拍 定人所繳納而作為抵充再行拍賣所生費用及低於原拍定價額 之差額之保證金,性質上應屬損害賠償(司法院秘書長80年 10月9日(80)秘台廳(一)字第02175號函釋可資參照), 且為拍定人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而得直接由債權人受領 。嗣因增訂強制執行法第68條之2 之規定,原辦理強制執行 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6則之(二)亦因此移列第37則之(二 ):「動產之拍賣,拍定人預納保證金者,如因拍定人不繳 足價金而再行拍賣時,原拍定人所繳納之保證金,應於清償 再拍賣程序所生之費用及拍定價額低於前次拍定價額時所生 之差額後,予以發還。」可知,未繳足拍定價金之拍定人前 所繳納之保證金,不僅應於再拍賣之價金低於原拍賣價金及 因再拍賣發生費用時,作為負擔差額之損害賠償一部分,亦 應於可歸責於原拍定人致未能再拍賣時,作為其債務不履行 之損害賠償一部分,並由受損害之債權人直接受領。查本件 系爭分配表3 係將原告之保證金餘額及利息,就原告以外之 其他債權人之債權按比例分配,此參該分配表即知。而不僅 於論理上,原告係此損害賠償之義務人,理應無主張與其他 債權人同受損害賠償之權利;且究其實際,其在此過程中既 立於買受人地位,且已取得系爭拍賣物並予以處分,自無任 何損害。從而,原告主張就其所繳納之保證金之餘額及利息 ,亦應按其債權佔參與分配之全部債權之比例受分配3萬9,7 98元云云,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以其拍定系爭拍賣物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同 意其以債權抵繳,故其已然繳足拍定價金,並因而受償債權 490萬元,而其債權總額564萬0,274元扣除受償之490萬元後 ,剩餘74萬0,274元,佔全部參與分配之債權之比例為4.869 5%,故其就拍賣所得金額,即其前所繳納之保證金餘款(含 利息)81萬7,289元,應可分配3萬9,798 元云云為由,提起 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系爭分配表2其中次序2之債權人 即原告之分配金額應更正為493萬9,795元、不足額應更正為 70萬0,479 元,附註欄三、註記「承受人即債權人李其昌迄 僅繳交保證金90萬元」及系爭分配表3 均予以刪除,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暨所舉未經援 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費 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及第78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前經本院核定為 333萬6,257元確定(本院102年度補字第367號、臺灣高等法 院103 年度抗字第83號民事裁定可資參照),原告因而繳納 第一審裁判費3萬4,066元;此外,即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 ,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萬,4066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 擔。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 1項、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福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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