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浩宇即建達企業社
訴訟
代理人 楊進興
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金泰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聰明
訴訟代理人 劉樹志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與被上訴人即原告間因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37
號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0000000元,應徵收第二審
裁判費26893元,未據
上訴人繳納,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
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如逾期未補繳,即
駁回其上
訴。又上訴人未於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441
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一併補正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4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賢德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育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