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492號
上 訴 人 新樸建設有限公司
即 原 告
法定
代理人 朱志民
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蕭進賢、張麗如間因請求履行契約事件,
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未據上訴人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為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陸
仟零貳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
受本裁定後 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5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修丕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