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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49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3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契約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492號 上 訴 人 新樸建設有限公司 即 原 告 法定代理人 朱志民 被 上訴人 蕭進賢 即 被 告 張麗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11月30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經本院 於民國105年1月5日裁定,命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 已於 105年1月8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足稽。上訴 人逾期迄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收 費答詢表查詢在卷可憑,上訴人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4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惠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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