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31號
原 告 李素貞
被 告 吳順和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19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玖萬叁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
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
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陸佰肆拾伍元,其中新臺幣玖仟陸佰叁
拾伍元由被告負擔,餘新臺幣柒仟零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 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陸續向訴外人李寶蓮借款共新臺幣(下
同)1,543,500元,並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及
本票各4紙交
付李寶蓮做為借款之
擔保,
上開支票及本票經李寶蓮屆期提
示均不獲兌現。
惟李寶蓮於民國101年7月5日死亡,其書立有
遺囑及
申訴狀
可稽,被告並一再承諾會儘速還款,惟屢經原
告催討,被告一再拖延置之不理,原告自得依消費借貸之
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為此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543,500元,及自94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3%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支票及本票各4紙為證
,
核屬相符,自
堪信為真實。然觀原告所提出如附表一所示
支票,並主張被告吳順和應給付上開款項,
惟查,原告所主
張附表一編號1、2、3所示未兌現之票據,被告吳順和
非發
票人亦非
背書人,即被告吳順和並非上開票據
債務人,故被
告吳順和雖未為
抗辯,然原告此部分所訴,顯非真實。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
息。對於利息,無須支付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
33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原告雖主張
系爭票
據於94年7月31日即屆期而未為清償,原告自得請求前述損害
之遲延利息,惟原告並未證明其經催告被告給付而被告未為
給付,故原告主張自94年7月31日起計算遲延利息,為無理由
,
本件應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104年1月11日)為法定
利息之起算日。
六、從而,原告依票據求權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吳順和給付積
欠票款共計893,500元(計算式:93,500元+100,000元+10
0,000元+100,000元+500,000元=893,500元),及自104
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3%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請求被告吳順和給付部分,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
七、本件第一審
裁判費為16,345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300元,故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16,645元。
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
理由,自應依
兩造勝敗比例命由兩造分別負擔(被告敗訴部
分佔58%,原告敗訴部分佔42%;893,500元÷1,543,500元
≒0.58),
爰核定其中9,635元應由被告負擔,餘7,010元應
由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民事庭法 官 蔡聰明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
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忠賢
附表一:
┌──┬────────┬────────┬───────┬─────┬──────┬──┐
│編號│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支 票 號 碼 │備考│
│ │ │ │(民國) │(新臺幣)│ │ │
├──┼────────┼────────┼───────┼─────┼──────┼──┤
│001 │融慶實業有限公司│臺北國際商業銀行│92年6月30日 │250,000元 │QF0000000 │ │
│ │黃冬雪 │汀洲分行 │ │ │ │ │
├──┼────────┼────────┼───────┼─────┼──────┼──┤
│002 │融慶實業有限公司│臺北國際商業銀行│91年12月20日 │150,000元 │QF0000000 │ │
│ │黃冬雪 │汀洲分行 │ │ │ │ │
├──┼────────┼────────┼───────┼─────┼──────┼──┤
│003 │黃冬雪 │臺北市第一信用合│91年10月15日 │250,000元 │MJ0000000 │ │
│ │ │作社古亭分社 │ │ │ │ │
├──┼────────┼────────┼───────┼─────┼──────┼──┤
│004 │喬中興業有限公司│臺北市第一信用合│94年7月31日 │93,500元 │OF0000000 │ │
│ │吳順和 │作社古亭分社 │ │ │ │ │
└──┴────────┴────────┴───────┴─────┴──────┴──┘
附表二:
┌──┬──────┬──────┬──────┬─────┬───┐
│編號│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到 期 日 │ 本票號碼 │發票人│
│ │ (民國) │ (新臺幣) │ │ │ │
├──┼──────┼──────┼──────┼─────┼───┤
│001 │89年12月20日│100,000元 │90年7月31日 │0000000 │吳順和│
├──┼──────┼──────┼──────┼─────┼───┤
│002 │92年8月11日 │100,000元 │93年8月10日 │0000000 │吳順和│
├──┼──────┼──────┼──────┼─────┼───┤
│003 │92年8月11日 │100,000元 │93年8月10日 │0000000 │吳順和│
├──┼──────┼──────┼──────┼─────┼───┤
│004 │94年4月14日 │500,000元 │94年6月30日 │0000000 │吳順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