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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53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1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回復原狀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533號 原   告 睿揚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志誠 被   告 游建鑫 上列當事人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因原告就訴之聲明第一 項部分,未據提出載明修繕項目及費用之估價單,致本院無 從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14 日裁 定命原告於收受補正裁定之5 日內,查報訴之聲明第一項部 分之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補繳 裁判費,未查報價額者,暫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 繳納新臺幣(下同)17,335元,該補正裁定已於同月21日寄存 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未補正,亦 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 1 件在卷可憑,其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俞妙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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