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86號
原 告 陳保成
被 告 王仕雄
統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顏博榮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醒亞
上列
當事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仕雄、統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
肆萬柒仟貳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玖拾叁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其中新
臺幣叁仟捌佰元,其餘新臺幣柒仟柒佰玖拾參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
,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肆萬柒仟貳佰肆拾柒元為原
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王仕雄係被告統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有公
司)所僱用之司機,於民國101年10月29日中午12時40分
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貨車,沿未劃設分向線之基隆市
○○區○○街行駛並執行送貨職務,其為方便而暫停於道
路左側之商家前卸貨,而突然由道路右側行駛轉變為靠左
行駛,致與原告所駕駛從對向行駛其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機車因閃避不及而人車倒地,使原告受有左側橈骨遠端
骨折、右足開放性傷口之傷害。
(二)原告所受之損害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所受
上開左側橈骨遠端骨折、右足開放性傷口等傷害
,經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治療,原告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共
計為新臺幣(下同)9,256元。
2、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因
系爭事故導致3個月無法工作,是原告應可請求工
作損失合計90,000元【計算式:30,000元/月×3個月=90
,000元】。
3、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原告因系爭事故以致勞動能力減損38.45%,此有衛生福利
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而原告
乃00年00月00日出生之人
,客觀上可工作至65歲即113年10月31日退休,是原告尚
得請求10年之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害,是倘以
斯時之薪資(
每月20,000元),依霍夫曼法計算扣除
中間利息,原告應
可請求被告給付763,919元【計算式:20,000元/月×霍夫
曼係數8.278283×勞動減損38.45%×12=763,919元】。
4、
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身體傷害並致勞動能力有所減損,是
系爭事故必對原告造成一定影響,為此所承受之精神上痛
苦甚劇,是原告應可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
5、茲因
上揭損失合計1,363,175元(計算式:90,000元+9,2
56元+763,919元+500,000元=1,363,175元),扣除訴
外人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業已給付之302,
820元,
爰本於
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
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60,355元(計算式:1,363
,175元-302,820元=1,060,355元)。
(三)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略以:
1、我認為所謂
中斷時效應係調解完成。
2、我開計程車為業,尚有幾輛車出租給別人開,我係用投保
薪資計算工作損失及勞動能力減損。同意以27,600元做為
工資損害的計算標準。
3、就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同意依照第14級以下喪失勞動能力
係以13%計算。
(四)基於上述,
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60,35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
(一)系爭事故發生後,雙方於103年4月24日於基隆市仁愛區公
所調解,並調解不成立,依民法第133條規定:「時效因
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而中斷者,若調解之聲請經撤回、被
駁回、調解不成立或仲裁經撤回、仲裁不能達到判斷時,
視為不中斷」。
本件侵權行為賠償
請求權時效為2年,本
件事故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
兩造於103年4月24日調解
不成立即視為時效不中斷,而原告於103年11月14日始提
起本件訴訟,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業已時效消滅。據民
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時效完成後
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是本件事故之
請求權時效於103年10月29日業已消滅,
被告等提出拒絕給付之
抗辯權。
(二)原告認喪失勞動能力比例,依第11級殘廢喪失勞動能力之
比例至多為13%,是被告不同意原告之請求。又被告從事
計程車行的經營,應無工資收入之損失,是請求3個月之
工資損失顯無理由。另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
與有過失
。
(三)基於上述,並聲明:
1、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被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王仕雄為被告統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僱用之
司機,然原告於
前揭時地遭執行業務中之被告王仕雄駕駛車
號0000-00號貨車撞傷,而使原告受有左側橈骨遠端骨折、
右足開放性傷口之傷害,被告統有公司為被告王仕雄之僱用
人,應與被告王仕雄之行為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等情,被告
認本件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
罹於時效,並以前詞置
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處
厥為:(一)被告等抗辯本件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經罹於時效,有無理由?(二)原告依據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薪資損失90,000元、醫療費用
9,256元、勞動能力減損費用763,919元、及
非財產上損害50
0,000元,有無理由?金額各若干為
適當?(三)系爭交通事
故被告應負過失責任比例?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
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
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
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
不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第130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
所稱之「請求」,無需何種
方式,衹
債權人對債務人發表請求履行債務之意思即為已
足,
債權人為實現債權,對債務人聲請調解之
聲請狀,如
已送達於債務人,
要難謂非無請求之意思,最高法院51年
台上字第490號判例足供
參照。亦即時效因聲請調解而中
斷者,若調解不成立時,依民法第133條規定,固視為不
中斷。
惟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請求,並無需何
種之方式,衹債權人對債務人發表請求履行債務之意思即
為已足,債權人為實現債權,對債務人聲請調解之聲請狀
,如已送達於債務人,要難謂非發表請求之意思。於此情
形,自仍有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及第130條規定之適用
。倘債權人自聲請調解通知書送達債務人時起,於民法第
130條規定之6個月
期間內對債務人提起該訴訟者,自應視
為時效於調解通知書送達時中斷(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
第1227號判決參照)。查本件事故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
,而原告於102年2月19日邀被告王仕雄至基隆市○○○○
○路派出所商談理賠事宜,原告
嗣又以被告二人為
相對人
向基隆市仁愛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並經該調解委員會
將調解通知書送達被告,雖該次調解於103年6月12日調解
不成立,依民法第133條規定,此次聲請調解雖未使時效
中斷,惟原告之聲請調解書狀既已送達予被告,亦足表明
請求被告履行本件侵權行為之意思,而可認為係請求,則
原告於提出請求後6個月內之103年11月13日提起本件訴訟
,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第130條規定,時效因此次
請求而中斷,是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並未罹於
2年時效期間,被告所為時效之抗辯
尚非可採。況本件兩
造間一直有調解之過程,於103年10月6日被告之訴訟代理
人尚對原告表示要和解,原告並將起訴狀交給被告之訴訟
代理人表示意見,
嗣後兩造間對賠償金額是否包括強制責
任險而未達成協議,惟被告已將
強制險部分302,820元匯
款予原告,此等過程被告之行為使原告認為被告有賠償之
意願,至起訴時與事數時雖已逾二年,但被告先者持續與
原告協商賠償事宜,
俟二年時效完成後,
復於事後主張時
效抗辯,其時效抗辯即與其之前行為有所矛盾,此項權利
之行使,將致權義狀態顯失衡,應認為有違
誠信原則,而
不應使之發生時效抗辯之法律效果(103年台上字第1119號
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因左腕關節因創傷後關節炎,活動範圍受限(背曲:
30度、掌曲:10度、活動範圍:40度)與本件車禍是否有
因果關係?
1、本件兩造對前述交通事故之情形並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
事故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診斷證明書
醫療單據等證據事稽,自
堪信為真實。
2、
經查,本院審酌基隆市警察局103年12月4日基警交字第00
00000000號函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原告之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問:肇事前進方向、車道、相
對位置、目的地及肇事經過情形?)我由龍安街直行往涵
洞方向行駛,該處無分向設施,我靠右行駛,對方從涵洞
右轉龍安街後向左行駛到商店(龍安街356)卸貨,我看
見後剎車,摔車未與對方車輛碰撞;(問:發現危險時距
離對方多遠?採取何種反應措施?路口號誌燈號為何?約
5公尺,我剎車,後摔車」,與被告王仕雄之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問:肇事前進方向、車道、相對位置
、目的地及肇事經過情形?)我由龍安街涵洞駛出後,因
要到左方商店卸貨,所以直接開車到商店前,對方從我車
對向駛來,對方看到我車後,摔車,雙方車輛未碰撞;(
問:發現危險時距離對方多遠?採取何種反應措施?路口
號誌燈號為何?約5公尺左右,我剎停」。可知被告王仕
雄於駛4689-55號貨車行駛中向左靠停,以便在商店門口
卸貨,致對向行駛而來之原告煞車不及而摔車倒地,受有
前述傷害,被告王仕雄,顯然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有違規
逆向停車之情形,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王
仕雄及其雇主統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依法有據。
(三)原告請求之各項費用有無理由?
1、工資損失部分:原告主張依其事故發生時之勞工保險投金
額每月27,600元為其工資損失之依據,應屬合理;而依診
斷証明書
所載,原告應休息三個月,則原告請求三個月之
工資損失,共82,8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2、醫療費用部分: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左側橈骨遠端骨折
、右足開放性傷口,於101年10月29日事故發生當日至衛
生福利部基隆醫院急診縫合傷口,又於同年10月31、11月
2日、11月9日、11月16日、11月30日、12月14日、102年
1月25日、同年2月22日、4月19日、5月24日、9月5日、10
3年3月26日至骨科門診治療,又受有左腕關節因創傷後關
節炎等情,此有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
可稽
,其因而付出醫療費用8,986元,亦有門診繳費證明書二
件
可證。此部分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3、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兩造均同意依強制責任保險第11級殘障
之勞動能力減損13%計算,而原告僅主張自103年3月26日計
至其65歲止,共十年之損失,且係依接近基本工資之每月
二萬元計算,核未超出其原有工資標準,應予准許,則其
金額為20,000×12×13%×8.000000( 00年霍夫曼系數)=
258,28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4、精神上損害賠償:原告因前述被告王仕雄之過失,致受有前
述傷害,其確實因系爭事故而受有肉體及精神痛苦,本院
斟酌兩造之身份、地位、
經濟能力等,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
撫金500,000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300,000元,方屬
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
650,067元,惟被告已給付強制責任險之賠償金額302,820元
部分應予扣除,故被告尚應連帶給付原告347,247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3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
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
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
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
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5 日
民事庭法 官 蔡聰明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
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忠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