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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3 年度重訴字第 1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11號 原   告 嘉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剛綸 訴訟代理人 黃虹霞律師 被   告 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清 訴訟代理人 金玉瑩律師       洪東雄律師       錢佳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1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億零肆拾伍萬玖仟伍佰玖拾捌元(不含 營業稅),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確認原告依「交通部基隆港務局臺北港第一散雜貨中心(東、 、號)碼頭及後線出租暨約定興建東號碼頭契約」就民國 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十日止應給 付被告之東砂管理費為新臺幣壹仟壹佰拾肆萬伍仟肆佰捌拾肆元 (不含營業稅),且被告不得以原告有如附件【一】、【二】之 收費通知單應繳納費用未付之未履約事由而向第一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提示如附件【三】之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 向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提示如附件【四】之履約 保證金保證書而請求履行保證責任。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除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外,當事人得以合意定 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6條及第24條分 別有所明定。查本件兩造於「交通部基隆港務局臺北港第一 散雜貨中心(東、、號)碼頭及後線出租暨約定興建 東號碼頭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74條約定「本契約發 生訴訟時,甲乙雙方同意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有系爭契約影本在卷(本院卷㈠第34頁)可憑,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本院係兩造就系爭契約爭議之合意 管轄法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㈡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蕭丁訓,惟於本件原告起訴後,變更為 張志清,而經被告以張志清為法定代理人委任訴訟代理人具 狀向本院承受訴訟,有被告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經濟部10 3年9 月18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被告公司變 更登記表暨訴訟代理人委任書在卷(本院卷㈤第94-1至94-4 頁)可憑,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 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原僅 確認原告依系爭契約就民國101年12月11日起至102年12月10 日止應給付被告之東砂管理費為新臺幣(下同)1,114萬5,4 84元(不含營業稅)。」嗣於103 年10月24日具狀擴張確認 聲明包括「被告不得以原告有如附件【一】、【二】之收費 通知單應繳納費用未付之未履約事由而向第一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下稱第一銀行)提示如附件【三】之履 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向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 行(下稱永豐銀行)提示如附件【四】之履約保證金保證書 而請求履行保證責任。」有原告之民事擴張狀在卷(本院卷 ㈤第2 至12頁)可憑,此擴張確認聲明,屬原確認聲明標的 基礎事實延伸之法律關係,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與 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㈣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所明定。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 第1031號民事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原告之第二項訴之聲明 前段係確認兩造依系爭契約之102 年度東砂管理費數額,而 為積極確認法律關係之存在狀況,邏輯上非以消極確認逾此 法律關係之不存在為必要(況此尚涉及預繳東砂保證運量管 理費是否因轉換而結算為溢收,並以之補足煤炭逾保證運量 部分之管理費及當年12月份散雜貨管理費,甚至依約扣除次 年第一期之東砂及煤碳管理費,其複雜之轉換及運算,詳後 述)。又原告嗣所擴張之後段確認聲明,則係被告得否提示 附件【一】【二】之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之法律關係 ,所據為基礎事實者即原告是否應如數繳納被告主張之管理 費(補足102年度煤炭逾保證運量部分之管理費及102年12月 散雜貨管理費,暨103年度第1期東砂與煤碳之管理費)而有 無違約,含有消極確認此基礎事實不存在之意旨。而原告所 擴張之第二項後段確認聲明,前經本院以103年度全字第6號 民事裁定定暫時狀態處分後,被告提起抗告,雖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103年度抗字第508號民事裁定廢棄原裁定並駁回原告 聲請,然經原告再抗告,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抗字第543號 民事裁定廢棄原裁定而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有上開裁 定及歷審案件查詢結果在卷(本院卷㈤第83至88、95至 101 頁)可參;且事涉原告就系爭契約之履約保證人即第一銀行 及永豐銀行是否應就被告提示附件【一】【二】之履約保證 金(連帶)保證書而即負保證責任。是原告依約於102 年度 應給付被告之東砂管理費數額是否如其所主張,或如被告所 主張以致原告違約及被告得據以行使附件【一】【二】之履 約保證權利之法律上地位,均陷於不安狀態,且此種不安狀 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從而,原告就其訴之聲明第二項 顯有確認之利益,得提起此確認之訴。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⒈臺北港係政府為符環保目的而興設。原告於95年12月29日與 前交通部基隆港務局簽訂系爭契約,而前交通部基隆港務局 因組織變更,就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由被告依前交通部基 隆港務局101年2月7日基港業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自101 年3月1日起概括承受,乃以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提 起本訴(因就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前交通部基隆港務 局及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之地位無異,以下即均稱為被告 ),核先敘明。 ⒉原告於系爭契約簽訂後,即依約陸續完成東至號碼頭營 運相關符合環保規定之設施,並於98年12月11日起正式營運 。惟於95年被告招標時,東砂北運數量全部(含基隆港及臺 北港)為937萬噸,然自96年起,即逐年下降,96年842萬噸 、97年732萬噸、98年464萬噸、99年355 萬噸(由原告經營 之臺北港加入正式營運)、100年283萬噸、101年148萬噸及 102年251萬噸,且被告亦自承已符合東砂北運砂石大幅減少 之事實,故被告並未提供保證運量595 萬噸東砂北運之管理 服務,卻超收東砂實際運量與保證運量間之差額管理費,而 受有利益。 ⒊系爭契約第23條㈤⒉⑵之約定(下稱系爭約定)所指「甲方 收入」,經於交通部102 年10月18日研商會議中釐清其內涵 為系爭契約附件之營運計畫書計算原告應繳管理費(交通部 以102 年8月5日交航密(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監察院 之內容亦應相同),並確認本案已符合「東砂北運砂石大幅 減少」要件,而裁示東砂年保證運量調降為180 萬噸,原告 為免訟累,勉予同意讓步,然被告仍拒不同意依交通部裁示 辦理或以仲裁方式解決本件爭議,本件因而無法不經訴訟而 獲得合理解決方案。 ⒋因被告早已預見東砂北運政策可能變更及東砂大幅減少,故 依行政程序法第8 條之「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 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規定,於招標須知中 預以同系爭約定之條款解決之,原告亦因信賴此條款而投標 ,則於有東砂北運大幅砂石減少之情事發生時,原告依約要 求被告同意以煤炭及散雜貨運量轉換時,被告卻拒不提出其 擬訂系爭約定之所謂「大幅減少」及「甲方收入」所憑數據 資料,以實其可拒絕同意原告請求之理由,其拒絕同意自屬 無據。 ⒌原告前於100年7月15日以新字第000-0000號函要求被告依系 爭約定辦理,嗣被告終於承認東砂北運砂石量大幅減少之情 形;且縱依上開交通部函文所示之被告主張,被告收入也未 受影響,即被告已超收99年12月11日起至100 年12月10日止 (下稱100年度)管理費9,394萬1,807元及100年12月11日起 至101年12月10日止(下稱101 年度)管理費1億651萬7,791 元,而拒不退還原告,也不准以煤超過年保證運量120 萬噸 部分及其他散雜貨超過年60萬噸運量部分之管理費抵付,致 原告多付東砂北運實際運量與保證運量間之上開差額管理費 ,而受有損害。 ⒍原告甚至認為,系爭約定於兩造締結系爭契約前即已由被告 擬訂於招標須知內,而於95年招標時,除底價之東砂北運保 證運量360萬噸及煤炭100萬噸外,並無其他數據可作為「甲 方收入」之參考,被告復不能提出其他招標時之文件證明除 招標底價外另有他指,故系爭約定中之「甲方收入」自應指 招標須知所示保證運量計算所得之管理費而言。至於原告及 其他投標廠商之投標條件及原告營運實況,均係被告公告招 標後及兩造系爭契約簽訂後之偶然事項,與「甲方收入」無 關。而系爭契約係被告於招標前擬定,解釋上之不利益自應 歸屬被告,始符誠信原則。 ⒎再者,系爭約定所謂「得經被告同意」,應係指調降東砂年 保證運量之部分而言,至若以煤炭超過保證運量及其他散雜 貨轉換部分,邏輯上並無由兩造協商折衝討論,也對他年度 管理費數額不生影響,故無經被告同意之必要。縱認仍需被 告同意,惟依民法第101 條之規定,被告無理不予同意,應 視為於原告請求(100年7月15日)時,被告即已同意調整, 即原告得以超過保證運量之煤炭及散雜貨運量管理費轉換東 砂不足保證運量。則被告就100年度、101年度超收之東砂管 理費,自屬不當得利。 ⒏此外,如無系爭約定,則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原告亦得 請求減少給付,故無任由被告恣意無理拒絕同意之理。且保 證運量約定充其量係一種給付約定,如以煤炭及散雜貨運量 轉換東砂不足保證運量部分,仍不足全額管理費者,原告充 其量為違約,故所謂保證運量不足之差額管理費,其性質充 其量為違約金,依民法第252 條法院也有權減至相當之數額 ,以本件言,法院應酌減至零,被告無由得享超額管理費之 利益。而自101 年12月11日至102年12月10日期間(下稱102 年度)之東砂管理費僅1,114萬5,484元,被告前已按保證運 量收取之東砂管理費,用以抵付煤炭實作逾保證運量之噸數 管理費仍有餘,被告無由再請求超額管理費。 ⒐從而,本件原告有權依系爭契約規定要求調整契約,被告無 正當理由恣意拒絕原告以煤炭及散雜貨管理費轉換抵充,已 強行收取100年度及101年度之東砂之實際運量與年保證運量 595萬噸間之差額管理費,及102年度部分,被告不顧交通部 裁示,執意超收東砂管理費,原告自得本於系爭約定、民法 第179條、第148條第2項、第227條之2及第252條等規定,請 求返還,並確認102 年度之東砂管理費金額暨被告不得以原 告於上開年度管理費欠繳為由而行使履約保證權利。爰提起 本件訴訟。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略以: ⒈被告稱鈞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下稱前案判決) 之爭點效及於本件云云,惟前案判決僅第一審判決,既未經 兩造歷經三審程序極盡攻擊防禦方法能事,且前案判決係就 99年度(即98年12月11日至99年12月10日)部分為請求,本 件則係針對100至及102年度部分,請求年度、金額及東砂北 運數量均顯有不同。又被告已自承符合系爭約定之「東砂北 運砂石大幅減少」要件,暨所稱「甲方收入」係以契約附件 之營運計劃書之「約定興建免租使用年限試算表」中所列各 貨類運量為基準計算原告應繳之管理費,有原告在本件另行 提出交通部102 年10月24日交航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 及交通部致監察院之102 年8月5日交航密(一)字第000000 0000號函等足以影響前案判斷之新證據。此外,前案判決依 法應准原告請求,卻未予准許,亦有適用法規顯然錯誤之違 法,應推翻其判斷。故本件無前案判決爭點效之適用,被告 此部分抗辯為無理由。 ⒉本件有東砂北運砂石大幅減少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 東砂北運政策有無變更,雖已非本件關鍵,然東砂北運政策 應已變更,有交通部花蓮港務局100年5月所提「花蓮港整體 規劃及未來發展計劃」(101年~105年)期末報告、行政院 經濟建設委員會於101年9月所提「花東地區永續發展策略計 畫」可證。此外,砂石主管機關之經濟部礦務局亦認同本件 東砂保證運量應予檢討。被告雖辯稱「甲方收入」不得回溯 年度調整,涉及預算或影響被告已入帳之收入云云,惟原告 之請求係於年度終結前即已提出,且無須被告同意(所謂「 得經被告同意」,係指調降東砂保證運量部分而言),故不 生回溯調整之問題。退而言之,被告亦無不同意之理,故依 民法第101 條之規定,應視為被告已同意;而契約約定與被 告預算無關,縱依政府預、決算機制,若依約不得收取而收 取,或列為請求收取,均於法不合,故已收取者應退還,未 收取者不得收取。被告以此為由,拒絕本件原告請求,為無 理由。 ⒊被告已於102年4月19日之電子郵件所附嘉新公司散租東砂保 證運量調整方案說明中同意以其他散雜貨超過71萬噸及煤炭 超過120 萬噸部分轉換東砂保證運量差額。至被告另就轉換 噸數設上限部分,於契約或法均無依據,且仍將使非砂石業 者且非砂石主管機關之被告(充其量如同原告係碼頭裝卸業 者,均沒有負責生產、運銷東砂等義務),受東砂愈少獲利 愈多之不合理利益,被告無由拒絕檢討保證運量。關於轉換 標準部分,不論「甲方收入」或管理費均係金額,而非東砂 或其他散雜貨及煤炭重量(噸數),系爭契約非但未明定以 重量轉換,且明定東砂、煤炭及其他散雜貨之管理費單價, 並於系爭契約第23條㈤⒋明定「其他散雜貨不列入保證運量 」,則以之與系爭約定對照,合理解釋應為其他散雜貨管理 費可用以轉換東砂不足量之管理費,被告嗣以電子郵件提出 之增補協議書稿,復均以可轉換噸數係以東砂管理費單價與 煤或散雜貨之管理費單價比例計算,故轉換標準為以單價比 例換算。 ⒋系爭管理費之計算約定應係相當於百貨公司專櫃之抽成包底 ,即以煤炭、東砂及其他進口砂(散雜貨)之實際裝卸量及 約定管理費單價(抽成)計算繳納;但若裝卸量不足時,則 以煤炭120萬噸及東砂595萬噸按約定單價計算所得金額補足 差額(包底)。因此,就其他散雜貨等轉換東砂不足裝卸量 部分,乃係招標時所設定系爭契約之管理費計價方式(抽成 包底)使然,只要東砂裝卸量不足約定保證運量,即可以煤 炭及其他散雜貨轉換。且該抽成包底方式符合一般租賃(依 商港法規定系爭契約為租賃性質)成規。又原告得利用東砂 裝卸量不足之空檔裝卸其他散雜貨,為兩造所不爭執,系爭 碼頭本來即非東砂或煤炭專用碼頭,而可用以裝卸進口砂石 (其他散雜貨),可知本件管理費確實是抽成包底性質,即 於東砂不足裝卸量時,可以散雜貨轉換東砂保證運量。另東 砂裝卸量不足時,原告已盡碼頭有效利用之努力,被告辯稱 原告未結合砂石業者,應負東砂不足裝卸量之風險云云,應 非的論。 ⒌關於被告所引花蓮縣砂石商業同業公會(下稱花蓮砂石公會 )函文指摘原告就東砂之裝卸費過高部分,一則原告所定東 砂裝卸費單價均在被告准許範圍;二則花蓮砂石公會理事長 已坦言原告縱分文不收裝卸費也無解於東砂困境;三則原告 前已於被告調降每噸3.8 元前便先嘗試降價10元,但東砂來 量並未增加;四則負責經營東砂碼頭之嘉基公司已因不堪賠 累而結束營業;五則被告迄今仍就東砂不足保證運量部分重 複收取管理費每年約1 億元之管理費,孰為不合理不誠信? 被告有何理由以其只降花蓮港裝卸費每噸3.8 元,指摘原告 ?被告絲毫未體察原告因臺北港係環保港,第一散雜貨中心 須備置防污染環保設施,而投資26億元以建置環保設施,而 基隆港既非環保港,且係被告自營,此外,基隆港佔地近花 蓮之便利,原告就東砂裝卸業務即已難與基隆港相競爭。況 被告於與砂石業者開會時,已說明原告所經營之臺北港裝卸 費所以較基隆港高,係因兩港設備不同,即被告當時也認同 原告裝卸費較高之合理性,被告自不得以此為由而向原告重 複收取東砂不足保證運量之管理費。 ⒍系爭約定既將「重新議定東砂北運保證運量」與「將東砂北 運保證運量轉換為煤炭保證運量或其他散雜貨」併列,自足 證數量轉換與調整保證運量係不同概念無訛。本件原告非請 求調整東砂北運保證運量,而是原告已依約行使就東砂不足 保證運量部分以煤炭及其他散雜貨數量轉換之權,而請求被 告退還100年及101年度超收之東砂管理費,並確認102 年度 應付之東砂管理費金額。因此,東砂保證運量之調整與本件 無涉。本件既非請求調降東砂北運保證運量,則與被告所指 95年開標之公平性,顯然無涉;且因系爭約定係原投標須知 已揭載之條款,故不論由何人得標均有此一條款之適用。復 因東砂北運數量是否大幅減少為客觀事實,不會因得標者是 否為原告而有差異,故而縱由第三人得標,第三人亦得為本 件相同之主張,而無礙95年開標之公平性,從而被告此部分 抗辯,亦無理由。 ⒎系爭契約期間長達35餘年,此期間內即發生東砂大幅減少之 事實,係肇因於花蓮縣砂石標購費用陡增、傅縣長上任後政 策變更(重觀光)、中央對進口砂石政策變更、兩岸三通促 使進口大陸砂石量擴增、被告未進行基隆港整體規劃及未來 發展計劃等政府變更政策之因素,此應非被告招標當時所已 預料,原告更難預知,故本件自有民法第148 條誠信原則或 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與系爭約定之適用上 ,並不互斥(惟若鈞院審認原告得依系爭約定為請求,即毋 庸就原告就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之主張而為論述)。而被告 所引原告95年6 月17日之簽呈,正足以證明原告於被告招標 當時,係本於進口砂數量包括在東砂北運保證運量中,即於 東砂不足裝卸量時可以轉換東砂不足保證運量之認知而投標 。是原告之轉換主張即屬有理,惟被告拒絕轉換,而重複收 取東砂不足保證運量部分之管理費每年以億元計,此一事實 即知被告所為顯失公平。 ⒏至於被告爭執原告於102 年度略有小盈餘部分,第一:原告 得標後,原係分為嘉基及嘉北二個子公司分別經營砂石(含 東砂)及煤炭兩區塊,其中經營砂石裝卸業務之嘉基公司結 合砂石業者,但仍不堪賠累結束營業,其業務由嘉北公司概 括承受,而原告為營利事業,投資26億元環保設施至102 年 度前均屬虧損,而於102 年度臺北港部門有小盈餘,為原告 當得應得,無礙被告係不當利得及顯失公平之事實。第二: 該小額盈餘無法彌補其前虧損,且係未計26億元投資之財務 負擔(利息成本)及其他部門管理成本等之結果。退步言, 原告應得而未得,對原告亦為損害。本件被告出租碼頭係為 賺取出租收益,原告已依約給付應付租金及管理費,被告怎 能在包底暨已外加超額進口砂管理費之外,更就東砂運量不 足595 萬噸保證運量部分重複收取管理費每年達億元。本件 被告不得超額收取管理費而超額收取,故係不當得利,原告 自得本於民法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附加法定利息返還不 當得利。 ⒐原告各項裝卸費用均已事先報經被告核准,並在法定每噸83 元以下,原告收費並無不當。且進口砂數量高於東砂之事實 ,與原告經營無關。蓋大陸砂自89年即有進口,係政府作為 國內砂石供應不足時之首要應變政策,且自95年起數量即常 超越東砂,復因進口砂屬散雜貨,被告所收取管理費每噸約 高於東砂10元,是原告就進口砂所收取之裝卸費用亦當然高 於東砂,以100及101年度為例,東砂每噸收62.2元,進口砂 每噸收81.6元,且原告就進口砂所收取之裝卸費用亦高於基 隆港。若依被告邏輯,因原告就東砂所收取裝卸費高於基隆 港,故無法與基隆港競爭,則同理,原告就進口砂也應有相 同情況;但事實上並非如此,此參兩港100及101年度東砂及 大陸砂數量即知。足見被告推理不當。而原告投資臺北港超 過26億元以處理煤炭及砂石之裝卸作業,原告之收費只是反 映投資成本;反觀被告對原告及其另委外經營基隆港之裝卸 業者所收取之砂石管理費單價相當,則原告如何與基隆港之 裝卸業者競爭? ⒑原告係依據被告92年8 月發布之「基隆港整體規劃及未來發 展計劃(91年至95年)」投標。而該計劃明載:「輔導煤及 砂石等易產生空氣污染之大宗散雜貨業務移轉至台北港卸運 」,但被告未依上開計劃執行,導致對砂石經銷業者考量臺 北港之運距較遠,水運費用較高,東砂都提前在基隆港裝卸 ,被告一方面以本件契約出租者之地位無理壓榨承租方之原 告,另一方面以基隆港碼頭經營方之地位與原告作不當業務 競爭,並強行重複收取東砂未達保證運量部分之管理費,致 原告於100年至102年度如依被告主張,需每作一噸東砂即賠 付47.14元到167.73元。再根據東砂取得成本,94年為每噸6 元,至100 年時則需52元,然根據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網 站之北部地區砂石市價卻不升反降,顯示東砂政策已有檢討 必要。而原告亦曾於102 年度在被告花蓮分公司調降裝卸費 3.8 元之前,先調降東砂裝卸費用每噸10元,但東砂來量仍 不及60萬噸,已證明原告是否調降東砂裝卸費用,對東砂來 量並無影響。足見,被告對原告營運及裝卸費用之指摘,係 屬不當。 ⒒東砂北運政策並非被告之政策,因為被告不是砂石主管機關 ,其充其量只是配合經濟部政策,提供碼頭設施以供東砂裝 卸貨而已,因此,就受被告授權經營臺北港裝卸業務之原告 言,所謂東砂保證運量係指原告保證如來量在年595 萬噸以 上,則在595 萬噸範圍內,原告均應接受東砂之卸貨。不是 被告或原告必須要每年設法生產、運送595 萬噸到臺北港。 此由招標須知明定東砂及煤炭保證運量是競標底價云云之事 實,亦可佐證(被告出租臺北港,係為收取其所定底價以上 管理費收益目的,不是為賺取砂石產銷利潤,因為被告及原 告均非砂石產銷業者)。原告沒有確保東砂北運臺北港數量 需達595 萬噸之義務,也無法確保(被告亦同)。優先使用 進口大陸砂已為政府政策,原告何能如被告所稱負責確保貫 澈東砂北運政策,及在來量不足之事實下,無中生有保證有 595萬噸東砂至臺北港? ⒓由本件前後共四次招標文件可知:年管理費金額係依煤炭及 東砂暨一般散雜貨之裝卸數量,並各按其管理費單價加總計 算所得之金額(X),以該金額(X)與煤炭及東砂之單價 各按合約約定保證運量加總計算所得之金額(Y)比較:若 X<Y,原告應按Y之金額給付被告(即補足按保證運量加 總計算之不足差額,亦即由原告承擔全部貨品裝卸總量不足 之風險);若X≧Y,則原告應按X之金額給付被告。準此 ,依系爭契約本旨,一般散雜貨之實際數量與煤炭、東砂實 際數量應加總計算年管理費總額(年管理費總額=煤炭實際 運量管理費+東砂實際數量管理費+一般散雜貨實際運量管 理費),即上述X,而非被告所主張之「煤炭管理費(按實 際運量計算)+東砂管理費(按保證運量計算)+一般散雜 貨(按實際運量計算)之總金額」,系爭契約亦非為達煤炭 若干量或東砂若干量而必運至臺北港原告經營之碼頭裝卸目 的,故被告就100、101年度部分超收之管理費,確有不當得 利,原告自得請求返還。 ⒔另被告主張散雜貨裝卸數量外加,散雜貨管理費不計入依約 定計算式計算之年度管理費中,需全額外加給付,則在年度 結算時,應無溢收轉為次年度第一期應繳費用之問題云云。 惟查既然原告經營之系爭碼頭非煤炭及東砂之專用碼頭,又 允許招攬其他散雜貨,則就散雜貨已繳交之管理費,自應計 入為應繳並已繳之當年度管理費總金額中,再據以依約定年 管理費計算式結算是否仍有應繳之管理費差額或為溢收管理 費。其次,系爭契約並未約定散雜貨管理費之付款方式,反 而於第25條約定溢收之抵充。而之所以有溢收,係因一般散 雜貨係由被告於年度中按月依實際裝卸量收取,再加已分季 預先收足之煤炭及東砂(依合約約定保證運量收取)管理費 ,其加總結果,已收取之總管理費極可能為溢收之故。因此 ,由系爭契約第25條約定(溢收抵付次年度第一期費用)亦 可證明:一般散雜貨之管理費,原則上不另於依年管理費計 算式算得之金額外,額外收取。 ⒕原告投標資料中營業概估是統稱砂石,未區分東砂及進口砂 ,即原告投標時之認知:管理費是按實際裝卸量計算,煤炭 及東砂保證運量只是計算年總管理費之計算式之乘數項而已 。本件管理費之約定與一般百貨商場專櫃之包底制相似(按 營業額之一定比例計算,並保證最低金額),94年7月4日開 會通知單暨附件「會議提綱」,僅籠統稱「最低保證運量」 ,未載為「煤炭」之最低保證運量;另說明欄稱:「基於保 證運量應兼顧市場性及維持本局基本收益等考量下,故建議 將最低保證運量定為200 萬噸」可得證:保證運量是單純出 於作為碼頭經營者之市場考量,且只是用以推算出俗稱「包 底」租金(所謂本局基本收益)之乘數項而已,不是要責成 應標之承租人必須使此階段之煤炭200 萬噸必運至臺北港卸 貨。 ⒖系爭約定首見於94年8月9日之被告內部簽文說明㈡⑷,其 內容為「未來東砂北運政策改變,於不影響本局收入前提下 ,得經本局同意後,重新議定東砂北運保證運量或煤炭保證 運量。」在此之前,未見有類似條款。又於94年8 月23日之 被告內部簽文說明㈠⒈⑸及⒉⑷,其內容分別為「未來東 砂北運政策改變或東砂北運砂石大幅減少,於不影響本局收 入之前提下,得經本局同意後,重新議定東砂北運保證運量 或將東砂北運保證運量轉換為煤炭保證運量」,本次增加「 東砂北運大幅減少」、「未來東砂北運政策改變或東砂北運 砂石大幅減少,於不影響本局收入之前提下,得經本局同意 後,重新擬定東砂北運保證運量或將東砂北運保證運量轉換 為一般散雜貨保證運量」,本次增加「東砂北運大幅減少」 字樣。與系爭規定相同文字首見於95年5月5日之簽文,由該 簽文內容之說明全文觀之,東砂及煤炭之保證運量均只是 年管理費之計算式之乘數項而已,而且除了此一條款即表示 系爭契約沒有必令承租人負必使合約原約定保證運量東砂必 運達臺北港卸貨之意思外,另在東砂北運政策改變或東砂大 幅減少之情形,應依本約定調降東砂保證運量等(亦即調降 年管理費總額)。故此係特為東砂而設,且是因預見東砂北 運政策可能改變,所預設保證運量調整機制,以符公平,並 無使被告因東砂北運政策改變而得利之意思。 ㈢因而聲明如本判決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前案於本件具有爭點效。理由如下:⒈就爭點效之適用,乃 係基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 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並不 以該確定判決為需「歷經三審程序」,始告發生。又於另案 確定判決之訴訟程序中,並未有限制原告進行攻擊防禦之情 事存在,就該前開契約條文之解釋與適用,業經兩造極盡攻 防之能事後確定在案,自有爭點效之適用。⒉就於99年12月 11日起是否有東砂北運政策改變或東砂北運砂石大幅減少之 情事發生,核屬於前案確定後所新生之事項,然就系爭約定 重新議定保證運量或以煤炭或其他散雜貨保證運量代替之前 提要件即⑴東砂北運政策改變或東砂北運砂石大幅減少⑵不 影響被告管理費收入⑶經被告同意,則無二致,自不影響該 條目之契約解釋與適用。⒊前案未採納原告之主張,無所謂 判決顯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存在。故前案就系爭約定之要件及 被告於雙方協議完成前未同意原告降低保證運量或轉換保證 運量並未違反誠信原則等二重要爭點之認定,於本件有判決 理由之爭點效。 ㈡被告就裝卸管理費之計收含有權利金內涵,非單純與租金混 為一談,蓋商港營運,係由商港經營事業機構提供完善工作 環境、行政監督及適當的市場管制,站在國家資源公平使用 及符合使用者付費,自應收取相關管理費。此觀諸於締約時 之商港棧埠管理規則第72條、第90條等規定即明。復觀諸於 商港法採「政企分離」後所授權交通部訂立之「公民營事業 機構投資興建或租賃經營商港設施作業辦法」,於第10條之 立法理由更明白表示「公民營事業機構投資經營土地與設施 ,經營機構應予計收租金,且為賦予經營機構之經營管理彈 性,及強化港口競爭力,爰敘明經營機構得依不同投資經營 契約,參照不同事項向公民營事業機構收取管理費,並均應 以契約記載之。」故被告依系爭契約向原告收取土地使用費 、建物設備租金(以投資興建之建物暨辦公室與附屬運轉設 施折抵,即給予免租期35年5 個月),並按不同貨物收取不 同費率之管理費並分別訂定保證運量,於法有據。原告將管 理費視為單純租金,謂被告未提供服務而坐收管理費云云, 自屬無據。 ㈢本件投標須知關於東砂北運砂石管理費部分已訂明如系爭約 定之條款,足徵原告於投標時已知悉東砂北運砂石運量於未 來或有可能減少。參以營運量統計表所載,臺北港東砂北運 裝卸營運量從未高達595 萬噸,而被告於招標期間,就東砂 所訂定之最低保證運量乃係參考臺北港90至93年之裝卸實績 ,有94年8月3日之會議中決議可參。本件原告於投標時,業 已依其專業評估產業景氣、市場、季節、物價高低等風險因 素,有原告所提出95年6 月17日「嘉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臺 北港東、、碼頭及後線出租暨約定興建東碼頭投標 案監理意見」第三頁明載「四、違約風險:罰則為每年以… …故以此風險考量,保證運量宜儘量壓低……但既已保有優 先議約權,對企業彈性及風險的綜效仍是較有利的。(對東 砂北運保證量宜包含任何砂石的運卸亦須於投標書及契約中 確認)」;復據其所提營運概估,所有砂石均以東砂管理費 作為其營運成本之港埠費用,可知原告早知進口砂數量並不 包括在東砂北運保證運量,且二者為完全不同之標的。況於 歷來文件中,原告曾對招標須知、契約約定提出諸多澄清說 明或修改建議,然從未對東砂北運保證運量得否包含進口砂 要求釋疑。 ㈣另觀之原告所提營運計畫書中載明:「本公司……以服務北 部地區各業者並採企業聯盟組合方式主動積極為北部煤炭、 砂石、礦粉、爐石粉及其他散雜貨拓展貨源成長之目標為願 景……」、「風險管理及保險計畫:㈠風險管理計畫:… …⑵營運風險:「1」對於營運所需貨量之取得、機具設備 或系統之維護簽訂長期穩定之協議合約。「2」尋求長期穩 定之客戶,例如簽訂長期合作協議定營運收入。「3」委請 公正客觀之第三團體針對市場報告進行評估。……⑷市場風 險:因市場因素造成營收波動之風險,諸如在保證量、保證 價格之完全自由競爭之市場機制下,又如在需求面之市場變 動下,運用保險機制,進行投保。」且本件原告於投標前即 已自行參考經濟部礦物局「95年度砂石供應資訊」(非被告 所提供),營運規劃中亦將與砂石業者、煤炭貿易商組策略 聯盟團隊,並於原告內部後監理意見中評估:「一、大環境 風險:近年來台灣港埠裝卸量都繼續減少中;本島製造業的 出走對北部發電用煤的需求及砂石裝卸量的影響很難預測」 ,嗣卻仍以煤120萬噸、東砂595萬噸之年保證運量投標,自 應承受因此所生營運風險。 ㈤行政院核定之東砂北運政策迄未改變。蓋依交通部101年9月 17日交航密(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依經濟部礦務局 函示……東砂西運政策施迄今並無改變。」「基於維護國內 砂石產業健全發展與東部河川功能及人命安全,並避免日後 砂石供應受到大陸壟斷或抵制等影響之考量,若無法完全禁 止進口砂,則應建請經濟部對於砂石政策應秉持『東砂優先 、進口為輔』之立場,明訂進口砂之進口量。」「花蓮境內 河川流域面積大(佔全國15%),且因河川短急,導致每逢 颱風豪雨容易造成淤積,影響河防安全;又花蓮當地砂石需 求量相較西部地區縣市為低……東砂西運政策主要是維護花 蓮河防安全,及將多餘砂石資源有效利用」。準此,原告原 則上不得以散裝貨(大陸砂)之運量折抵,而應積極確保東 砂裝卸量維持一定水準。若原告將保證運量解釋為「保障可 裝卸之最低運量」之主張成立,原告僅需消極等待東砂進港 ,最後計算時再以散裝貨(大陸砂)折抵其保證運量,兩造 所約定之東砂保證運量實質上淪為大陸砂保證運量,豈非與 契約最初為確保東砂北運精神完全牴觸?是原告稱東砂北運 政策應已改變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㈥本件於99至101 年度之東砂北運運量雖較招標前之運量有所 差異,惟經採取相關措施後,101、102年度東砂北運總運量 從148萬2,741噸提高至250萬6,751噸,於102 年起已見明顯 回升,而系爭契約期間長達35年5 個月,如逕予調整保證運 量或轉換,恐有使原告反無須承擔依投標須知及系爭契約所 應承受東砂北運產量受產業景氣等因素而減少運量之合理風 險,有失原招標之公平性,亦無法促使原告於相關營運方式 上加以改進。以臺北港為例,其101年總進砂量在470萬噸左 右、102年總進砂量在690萬噸左右,單就大陸砂進口量,可 見北部地區確有自外供應砂石需求,而被告花蓮分公司自10 2年2月1日起調降東砂裝卸管理費每噸3.8元後,東砂北運運 量即大幅增加,於101、102年度間東砂北運總運量從148萬2 ,741噸提高至250萬6,751噸,足證營運方式及裝卸費用確將 影響東砂北運運量,並對原告提出具體可行方案,試圖解決 雙方履約之爭議,惟原告不思調整其經營策略,落實東砂北 運之政策需求,反而使臺北港大陸砂石進口量從420萬1,068 噸增加至632萬0,518噸,僅一味要求以完全忽視東砂北運保 證運量之約定。是本件是否已符合系爭契約所定東砂北運砂 石運量大幅減少之情事,尚有待斟酌。 ㈦就本件原告再三爭執之「甲方收入」,其僅須繳納系爭契約 依煤炭及東砂保證運量計算之管理費為已足云云。然就有關 「東砂北運大幅減少」、「甲方收入」、「東砂北運保證運 量轉換為煤炭保證運量」及「東砂北運保證運量轉換為其他 散雜貨」等,係於招標時考量契約期間較長,於訂定系爭契 約當時內部雖無具體標準,而應視政策執行狀況、相關產業 景氣長期發展、原告營運狀況……等具體情況,經雙方協議 後具體訂定,惟無論如何,不得影響被告已收取之相關管理 費及依約所得收取之管理費。況交通部以102年11月8日交航 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請被告「依法依約」研處,並非逕認 該方案確符合系爭契約之約定。觀諸原告所為回溯調整之方 式,實已嚴重影響被告依約所已或得收取之管理費。且原告 主張就東砂北運保證數量之不足部分,以煤炭及其他散雜貨 數量轉換之而請求退還管理費用,本質上即為「調整」保證 運量之請求,已違反當初兩造特別就砂石、煤炭訂立保證運 量之原因,即在於確保個別目的之達成。是彼此數量間之轉 換,即代表契約之變更、調整。 ㈧原告復依系爭契約第25條,而謂散雜貨已繳之管理費應計入 當年度應繳已繳之總管理費中,再依據約定公式計算所得之 原告年度應繳之管理費總額(即煤120萬噸、東砂595萬噸乘 每噸單價,如以系爭契約單價計算,即1億4,601萬元),故 就此之轉換無須徵得被告之同意云云,此亦純屬惡意曲解系 爭契約之飾詞。蓋系爭契約第25條約定乃係於招標公告時即 已擬定之契約草稿文件,而約定意旨乃在於廠商投標之最低 保證運量未必為4 的倍數,且為收取計算方式,將會採取鄰 近整數噸數加以計算,如煤炭最低保證運量為120 萬噸,即 分4 期,每期為30萬噸,結算時即無差補之問題;而東砂最 低保證運量為595噸,不能為4 所整除,故每期以149萬噸計 算,4期總計為596萬噸,復因原告當年度之營運不足東砂北 運保證運量,致溢收1 萬噸之管理費,故於隔年第一期中予 以扣除,有臺北港出租營運設施B0000-000000000 號收費通 知單所載「退溢收東砂年保證運量1 萬噸」即明。是原告稱 系爭契約業已約定轉換方式,是其逕為取消東砂北運保證運 量而以煤炭或其他散雜貨替代之,核屬有據,無須被告同意 云云,純屬無稽。從而,本件被告既未同意原告所提出等同 於完全取消東砂北運保證運量之方案,原告自無權依此請求 返還不當得利。 ㈨有關東砂北運保證運量之調整事項,或屬營運初期尚有待原 告以調整營運策略及裝卸管理費等經營上所需之努力以待後 續之觀察,況原告甫於前案訴訟判決確定,而經認定其確無 權請求調整保證運量之權利之際,即發函要求被告同意其所 提出全數轉換東砂北運保證運量之要求,被告未予同意,以 維護公共利益及原來競標公平性。又東砂西運政策係行政院 核定之政策,迄無改變,乃被告就東砂之管理費採取降低之 管理費收費標準,並於招標公告及系爭契約中,特別明定東 砂北運最低保證運量。而東砂北運運量,除取決於砂石量及 市場需求量外,原告營運方式及裝卸費用亦至為重要,業如 前述。且東砂年產量約有700 萬噸以上,然卻因種種因素而 未能運出,若非有東砂北運保證運量存在,如何要求一純粹 民營、取得35年5 個月獨占地位為相關運營之調整?再者, 原告於投標時,業已依其專業評估相關風險因素,而就東砂 以595 萬噸保證運量得標,如驟然調整,顯將使原告於投標 時已承諾承受之經營風險不復存在。是原告所提出等同於取 消契約之東砂北運保證運量之調整或轉換方案,將完全架空 系爭契約於招標須知及契約內容中所採取配合東砂北運政策 ,採取不同管理費、單獨訂立最低保證運量之契約精神,免 除原告依約所應負擔之經營風險,更有圖利原告之虞,被告 拒絕同意,並已提出具體可行方案,試圖解決雙方履約之爭 議,並無以不正方法阻該條件之成就,是原告所述,自屬無 據。 ㈩本件於招標時,被告從未提供任何對未來砂石進出港量之預 測數據供廠商參考,且於原告投標時,91年至95年期計畫已 近尾聲,而依計畫所列臺北港砂石裝卸量(含東砂及進口砂 )100年為600萬噸,本即非指東砂運量,而原告所提出其後 96年至100年整體規劃及未來發展計畫,其完稿時間為96年7 月,更遠在原告95年7 月10日得標之後,絕非原告於投標時 所為評估依據。其次,就東砂北運政策可能改變或其砂石運 量可能發生大幅減少之變化,業為雙方訂約時所得預料,並 已明定解決機制;且根據原告之營運計畫書,其就102 年度 之稅後淨利預估原為2,643萬1,000元,然依原告臺北港部門 於102年度財務報告,其102年度損益為6,934萬7,000元,已 高於原告參與競標時之評估4,000 餘萬元,可知原告確獲有 超出其營運計畫書所預期之利潤,對於原告而言,並非顯失 公平,自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且如得於違約後再任意主 張違約金酌減,自將嚴重違背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維護,是 原告主張就保證運量性質核屬違約金之約定,依民法第 252 條約定應核減違約金至0云云,自屬無據。 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就前段言,兩造所爭議者,乃在 於逾1,114萬5,484元之部分,被告主張依約應依保證運量計 收管理費,而原告主張僅得依實際運量計算(即取消東砂北 運保證運量)。準此,原告既非訴請就東砂北運管理費逾前 開數額之爭議債權不存在,兩造就不逾1,114萬5,484元之管 理費之部分並無爭議,其所訴即無確認利益。就後段言,其 屬不作為之給付之訴,惟其請求權基礎究竟為何,未見原告 有任何之敘明。又誠如原告所述,本件如認原告其訴之聲明 第二項前段業有確認債權債務範圍之效果(惟依原告所述, 並非確認就超出該部分之差額管理費請求權不存在),則被 告自不得再加以行使該保證函,於本案判決確定前,被告均 仍得執該等保證函加以行使。是就原告所為之請求,即係應 循定暫時狀態處分之程序為之,且原告亦曾聲請定暫時狀態 之處分而遭駁回確定在案,是其請求於本件自無權利保護之 必要。 因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四、本件經本院整理並與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後,確認兩造不爭執 事項及主要爭點如下(本院卷㈤第91至92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與前交通部基隆港務局簽訂系爭契約,其契約內容詳如 本院卷㈡第111至180頁,有關被告於招標前之規劃文件以及 原告於投標前之規劃文件,分別詳如本院卷㈢第6至159頁及 本院卷㈣第19至82頁。 ⒉交通部基隆港務局因組織變更,就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由被 告概括承受,原告就系爭契約則自98年12月11日起正式營運 。 ⒊原告前就98年12月11日至99年12月10日之東砂管理費,向本 院起訴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9,719萬6,820元,經本院以前 案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嗣因原告未上訴而確定,但該案判決 既判力不及於本件訴訟。 ⒋兩造對對造所提證據資料之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兩造就原 告於100、101、102年等3個年度之實際裝卸東砂、煤炭及其 他散雜貨噸數及每噸管理費單價暨收取管理費金額,均如附 表【二】所載不爭執。兩造對附表【一】之基隆港與臺北港 歷年砂石數量數據不爭執。 ㈡主要爭點: ⒈本院前案判決對本件有無爭點效。 ⒉原告依系爭約定及民法第227條之2、第148條、第252條及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前案判決對本件並無爭點效】 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 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 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 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 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 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 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 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 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 號 、99年度台上字第1717號、97年度台上字第2688號、96年度 台上字第1782號等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經本院調閱前 案卷宗所查: ⒈本院前案係針對原告就98年12月11日至99年12月10日間(下 稱99年度)之東砂保證運量轉換與否所生是否構成不當得利 之訴訟標的而為判決,與本件原告係以100及101年度東砂保 證運量轉換與否所生是否構成不當得利及確認102 年度東砂 管理費金額為訴訟標的而起訴,並非同一訴訟標的,原因事 實亦非相同,合先敘明。而前案判決理由先以「原告主張依 系爭契約第23條㈤⒉⑵約定,被告應同意將98年12月11日至 99年12月10日間之東砂北運保證運量轉換其他散雜貨保證運 量,其未同意轉換,係違誠信原則,故而,原告就其已符合 系爭約定東砂北運砂石保證運量之轉換要件,自應負舉證之 責。」作為論述99年度東砂之運量是否符合系爭約定之基礎 。然查,兩造系爭契約中,僅煤炭及東砂有保證運量,至於 「散雜貨」則無保證運量,此參系爭契約及被告招標公告與 投標須知(本院卷㈠第22至57頁,此外,詳參本判決以下有 關被告招標過程之文件)即明,是上開判決理由基礎,已顯 與事實不符,合先敘明。 ⒉又前案判決理由,係基於舉證責任分配原理,認原告應就99 年度已有系爭約定構成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有關「東砂 北運政策改變或東砂北運砂石大幅減少」之要件,前案判決 理由係認「……據歷年臺北港及基隆港東砂北運裝卸營運量 統計表臺北港東砂北運砂石裝卸量之多寡,除取決於砂石量 外,尚應考量其營運方式及裝卸費用等因素,故而,應參酌 臺北港及基隆港東砂北運之合計裝卸量之減少比例,作為判 斷東砂北運砂石是否大量減少之標準,而東砂北運之砂石雖 自95年以來,歷年均有減少,惟其減少之比例,是否已符合 系爭約定所定東砂北運砂石『大幅』減少之要件,仍有商榷 餘地;再者,原告雖主張被告於99年8 月20日之兩造協調會 議中,已承認東砂北運砂石產量大幅減少,有99年8 月20日 會議記錄附卷可稽,惟細稽該會議記錄內容,被告並未就東 砂北運砂石產量是否屬系爭約定所定大幅減少乙節表示意見 ,且兩造對於保證運量如何轉換,並未取得共識,故而,誠 難以此推論被告已自認東砂北運砂石產量之減少程度,已達 系爭約定之重新議定保證運量或轉換保證運量之標準。又原 告主張因花蓮縣政府限制砂石開採、料源、船舶日漸減少、 兩岸開放直航大陸砂石價格較東砂便宜等市場變化因素衝擊 ,致『東砂北運政策』改變,且『砂石大幅減少』,惟原告 主張砂石產量減少之上開因素未據原告舉證,是否屬政府『 東砂北運』政策已有改變,亦有疑義,誠難遽此認定已符合 系爭約定之要件。」可知,前案判決係以原告舉證不足而無 從認定有「東砂北運政策改變或東砂北運砂石大幅減少」之 事實,並非指出任何具體標準以為衡量依據,自難認可對本 件發生任何判斷之拘束力。且原告於本件,至少已提出前案 判決後之交通部102 年10月24日交航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 所附會議紀錄暨被告於102年6 月17日及8月20日以電子郵件 寄送原告之增補協議書(本院卷㈠第70至72、75至80頁)等 證據,而根據該等文件,被告已表示同意採取煤炭及散雜貨 轉換東砂北運保證運量之方式處理。可見,本件系爭約定有 關上開構成要件事實,據原告提出之新訴訟資料,已足為與 前案判決不同之認定(詳下述),而無從認前案判決理由就 此,對本件發生爭點效之拘束力。 ⒊再者,前案判決理由,關於「甲方(即被告)收入」之要件 係認「又原告主張其已繳納東砂北運砂石管理費1億1,790萬 ,720元,惟98年12月11日至99年12月10日原告之運砂量僅為 103萬6,603噸,不足上開保證運量計491萬3,397噸,管理費 計9,719萬6,820元,同期間所繳納之其他散雜貨管理費為 1 億4,088萬7,226元,而因被告招標時,係以煤炭保證運量及 東砂北運保證運量等管理費作為競標標的,且作為其最基本 收入之保證,故系爭約定所定之不影響『收入』,應係指東 砂北運保證運量及煤炭保證運量之合計收入即1億4,601萬元 ,因此主張將東砂北運保證運量轉換為其他散雜貨運量,並 不影響被告之收入云云,惟查:依系爭投標須知㈨⑷及系爭 契約二十三、㈤所訂,被告所得收取之管理費收入,除煤炭 管理費及東砂北運砂石管理費外,尚包括其他散雜貨之管理 費,而其他散雜貨之裝卸運量雖於本案招標時,或因政策, 或因市場情況等因素之考量,未以之作為競標標的,然非能 以此遽謂其他散雜貨之管理費收入非屬原告估計所得收取之 收入,而逕以東砂北運砂石保證運量管理費及煤炭保證運量 管理費之收入總和作為判斷被告之收入標準。」顯然僅憑系 爭契約及投標須知認為「甲方收入」非僅煤炭及東砂北運砂 石之管理費,尚包括其他散雜貨之管理費,然亦未就此「甲 方收入」認定具體標準為何,殊難認可對本件發生任何判斷 之拘束力。且原告於本件,至少已提出上開交通部函文及所 附會議紀錄,暨聲請調閱同為前案判決後之交通部102年8月 5日交航密(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本院卷㈠第266頁 )等證據,根據該等文件,交通部已指出可供計算之「甲方 收入」參考。堪認有關系爭約定此部分構成要件事實,據原 告聲請調查及提出之新訴訟資料,亦足為與前案不同之認定 (詳下述),而無從認前案判決理由就此,對本件發生爭點 效之拘束力。 ⒋此外,前案判決理由就系爭約定之構成要件,係認定:「… …系爭契約第23條㈤⒉就『東砂北運砂石管理費』部分,乃 約明『⑴按每噸管理費新台幣(下同)18.84 元乘以實際營 運量計收。且自東13東14及東15號碼頭及後線各項工程完工 並開始起算免租年限之日起,年實際營運量不得低於保證運 量595 萬噸,實際營運量低於保證運量時,以保證運量計算 ;⑵未來東砂北運政策改變或東砂北運砂石大幅減少時,於 不影響甲方(即被告)收入之前提下,得經甲方同意後,重 新議定東砂北運保證運量或將東砂北運保證運量轉換為煤炭 保證運量或其他散雜貨』,觀諸上開內容可知,系爭約定所 定之『重新議定東砂北運保證運量』或『將東砂北運保證運 量轉換為煤炭保證運量或其他散雜貨』之要件乃包括:⑴東 砂北運政策改變或東砂北運砂石大幅減少⑵不影響被告管理 費收入⑶經被告同意。……細稽系爭約定乃約明『未來東砂 北運政策改變或東砂北運砂石大幅減少時,於不影響甲方收 入之前提下,得經甲方同意後,重新議定東砂北運保證運量 或將東砂北運保證運量轉換為煤炭保證運量或其他散雜貨』 ,觀其文義,已明確訂明,若要重新議定東砂北運保證運量 ,或將東砂北運保證運量轉換為煤炭保證運量或其他散雜貨 ,須經被告之同意始得為之,並不因係重新議定東砂北運保 證運量或轉換保證運量而有別,故而,原告主張東砂北運保 證運量之轉換不須得被告同意云云,顯屬無據。……」然因 有關「經被告同意」之構成要件,原告已根據100、101及10 2年等3個年度之情況,而主張依民法第148條第2項誠實信用 原則及民法第101條第2項之規定,應視為被告已同意;蓋有 關被告拒絕同意是否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項行使權利應依誠 實信用方法之規定,應視100、101及102年等3個年度之情況 而定,已與前案判決之基礎事實有別,且原告所主張依民法 第101條第2項之規定,亦為前案判決所未曾探究。從而,本 件有關「經被告同意」之構成要件事實,前案判決理由亦無 從對本件發生爭點效之拘束力。 ㈡【系爭契約之保證運量係原告應達成之裝卸量】 ⒈被告於95年6月9日就「臺北港第一散雜貨中心(東、、 號)碼頭及後線出租暨約定興建東號碼頭案」第四次公 告招標,原告於95年7 月10日以高於底價及最高價之煤炭保 證運量120萬噸、東砂北運保證運量595萬噸、年管理費1億4 ,601萬元得標,兩造於95年12月29日簽訂系爭契約,有系爭 契約在卷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而系爭契約 第23條㈤則約定:「管理費:依乙方實際營運日起開始計繳 ,其計算方式與基準如下:⒈煤炭管理費:按每噸管理費28 .26 元乘以實際營運量計收。且自東、東及東號碼頭 及後線各項工程完工並開始起算免租年限之日起,年實際營 運量不得低於保證運量(120 萬噸),實際營運量低於保證 運量時,以保證運量計算。⒉東砂北運砂石管理費:⑴按每 噸管理費18.84 元乘以實際營運量計收。且自東、東及 東號碼頭及後線各項工程完工並開始起算免租年限之日起 ,年實際營運量不得低於保證運量(595 萬噸),實際營運 量低於保證運量時,以保證運量計算。⑵未來東砂北運政策 改變或東砂北運砂石大幅減少時,於不影響甲方收入之前提 下,得經甲方同意後,重新議定東砂北運保證運量或將東砂 北運保證運量轉換為煤炭保證運量或其他散雜貨。……⒋乙 方招攬其他散雜貨作業(含進口砂石,不包括煤、東砂北運 砂石)按每噸28.26 元計繳管理費,且所承做之噸數不列入 煤炭或東砂北運砂石之保證運量。」(本院卷㈠第27至28頁 )屬於契約文件(參系爭契約第75條)之投標須知第8 條㈨ ⒊⑷亦有相同內容之規定(見本院卷㈠第48頁)。 ⒉根據被告之投標須知,其第4 條有關營業項目及經營限制即 明定:「㈠東、號碼頭以公用碼頭方式經營東砂北運砂 石裝卸儲轉業務為主。㈡東號碼頭以公用碼頭方式經營煤 炭及東砂北運砂石裝卸儲轉業務為主。㈢東號碼頭於東砂 北運砂石裝卸儲轉之船席空檔、東號碼頭於煤炭及東砂北 運砂石裝卸儲轉之船席空檔及東號碼頭於台塑或淳品公司 優先使用空檔,可以公用碼頭方式經營其他散雜貨裝卸儲轉 業務。……。」第5 條有關船席指泊亦明定「㈠船席調派依 『臺北港船舶繫泊作業須知』辦理。㈡東、號碼頭為東 砂北運砂石船第一優先靠泊。㈢東號碼頭為煤炭船第一優 先靠泊,東砂北運砂石船第二優先靠泊。㈣東號碼頭為載 運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所屬油品之船舶第一優先使用及載 運淳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屬油品之船舶第二優先使用。得 標人招攬之船舶(含進口砂石船)為第三優先使用。㈤前述 船席優先使用空檔,本局得依『臺北港船舶繫泊作業須知』 規定指泊其他散雜貨船舶靠泊作業,得標人不得藉故推諉。 」(本院卷㈡第131至132頁)而除系爭契約第27條、第28條 及第44條有相應之約定(本院卷㈡第119至120頁)外,屬於 契約文件(參系爭契約第75條)之原告營業計畫書亦記載: 「(計畫緣起)82年,為了配合東砂北運政策,基隆港務局 開始進行臺北港(原名淡水港)第一期工程開發建設……( 營業項目)⒈東、號碼頭以公用碼頭方式經營砂石及其 他散雜貨裝卸儲轉業務,為東砂北運船砂石船第一優先靠泊 。⒉東號碼頭以公用碼頭方式經營煤炭、東砂北運砂石裝 卸儲轉業務,為煤炭船第一優先靠泊、東砂北運砂石船第二 優先靠泊。⒊東號碼頭為載運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所屬 油品之船舶第一優先使用及載運淳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屬 油品之船舶第二優先使用。本公司招攬之船舶為第三優先使 用,東15號碼頭經營砂石或其他散雜貨裝卸儲轉業務。⒋東 、、、號碼頭船席空檔時,以公用碼頭方式經營其 他散雜貨(包含大陸進口及其他地區之砂石)裝卸儲轉業務 。……。」(本院卷㈡第150 頁)足見,原告於東、號 碼頭以公用碼頭方式受理東砂船第一優先靠泊,於東號碼 頭受理煤炭船第一優先靠泊、東砂船第二優先靠泊,係其依 系爭契約之營運方式義務,既與保證運量無涉,且縱使有逾 保證運量之煤炭及東砂船靠泊各該碼頭卸貨,原告亦不得拒 絕。 ⒊再者,被告於95年4 月26日就臺北港東號碼頭新建工程計 畫召開內部會議,會議結論略以:被告基於港埠管理者之角 色,對於政府東砂北運政策負有執行推動之使命,然因考慮 東砂北運業者獲利微薄,無力投資興建(東號碼頭),而 目前適有業者有意願投資東號碼頭,且一併經營第一散雜 貨中心之煤炭、砂石卸載業務(即原告於95年3 月22日去函 表示有意願投資臺北港第一散雜貨中心及東號碼頭,本院 卷㈢第99頁),可知,被告就系爭契約之規劃,並非消極配 合經濟部東砂北運政策而僅提供裝卸港口而已,尚包括積極 促成東砂北運之有利條件。其次,根據原告所提出於投標前 乙公司(即國產實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對契約條文之建議 及被告之說明,被告已然明示:「投標人應自行評估是否能 承攬台電以外的貨源是否能達到保證運量,再行決定是否參 與投標。」(本院卷㈣第60、82頁)原告甚至因而有意採取 策略聯盟,結合砂石業者或尋求穩定客戶簽訂長期合作契約 ,以獲取營運所需貨量,避免營運風險(本院卷㈣第35頁、 卷㈡第172 頁)。可見,原告於投標前,亦已明知所謂「保 證運量」,係積極創造達到保證運量之環境,非僅消極配合 受理卸貨而已。從而,原告投標及系爭契約有關煤炭及東砂 之保證運量,係原告依約所需達成之裝卸量,而為其配合被 告執行東砂北運政策之契約義務,並以此裝卸量給付被告管 理費。乃原告主張保證運量係指原告在此數量範圍內須接受 東砂北運裝卸,非原告必須達成保證運量之煤炭與東砂數量 云云,尚難憑採。 ㈢【系爭契約之保證運量及其風險】 ⒈系爭契約之煤炭及東砂保證運量,既係原告依約所需達成之 裝卸量,而為其契約義務,另根據原告於投標前之評估文件 ,亦曾提及「……第一散雜貨中心,依目前臺灣北部地區一 年煤用量超過300萬公噸、砂石量超過1,000萬公噸(臺北港 94年出貨量為685萬3,797公噸),該第一散雜貨中心于97年 正式運作時,至少有700 萬公噸以上裝卸量于第一散雜貨中 心卸貨……」(本院卷㈣第19頁)「……本投資計劃營收來 源為煤與砂石裝卸費,故營運量能否達到經濟規模與穩定成 長為計畫能否成功之關鍵……⑴大陸砂石雖已暫緩停止對臺 出口,但未來仍有政策性停止或減縮可能,以礦務局自估陸 砂停運後需求缺口約900 萬立方米,雖另有菲律賓砂石之替 代供應來源,但菲砂運距長,……質亦不如大陸砂,故一旦 大陸砂石供應短缺,缺口仍有賴東砂西運協助補足,對本項 投資計畫屬於有利。⑵95年規劃砂石供應量(自產+進口) 6,335 萬立方米,砂石需求重鎮臺灣北部地區自產之砂石卻 早有枯竭情形,以今年5-12月北部砂石開採可增加數量僅25 萬立方米,僅佔全省同期可增量之11%。故就長期而言,北 臺灣砂石供應需仰賴東砂或進口砂應可確認。」(本院卷㈣ 第21頁)「四、違約風險:罰則為每年以本計劃保證運量及 年租金半數。若景氣不佳無人承接可罰至97-99高達每年8,5 00 萬,之後更可達1.1億。故以此風險考量,保證運量宜儘 量壓低……但既已保有優先議約權,對企業彈性及風險的縱 效仍是較有利的。(對東砂北運保證量宜包含任何砂石的運 卸亦須於投標書及契約中確認)」(本院卷㈣第65頁)另其 上開營業計劃書則載明:「本公司……以市場導向配合航運 發展、船舶大型化之趨勢及提供完善裝卸船設施等,以港埠 實體性之經營以服務北部地區各業者並採企業聯盟組合方式 主動積極為北部煤炭、砂石……及其他散雜貨拓展貨源成長 之目標為願景……」「⑵營運風險『1』對於營運所需貨量 之取得、機具設備或系統之維護簽訂長期穩定之協議合約。 『2』尋求長期穩定之客戶,例如簽訂長期合作協議定營運 收入。……⑷市場風險:因市場因素造成營收波動之風險, 諸如在保證量、保證價格的完全自由競爭之市場機制下,又 如在需求面之市場變動下,運用保險機制,進行投保。」( 本院卷㈡第155、172至173 頁)顯示原告所投標及簽訂系爭 契約之煤炭及東砂保證運量,係原告根據市場環境評估及避 險規劃所作長期投資,自應承擔此投資風險。從而,原告為 履行契約義務而達煤炭及東砂保證運量之目標,自有藉各種 營運方式及商業策略,積極創造有利煤炭及東砂靠泊其所經 營碼頭卸貨相關環境之必要。 ⒉而查系爭契約並未就原告之煤炭保證運量約定任何調整方式 ,是除非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原則上原告必須承受無法 達到保證運量之管理費風險,固無疑義。惟系爭約定已然就 東砂北運砂石量,訂定「未來東砂北運政策改變」及「東砂 北運砂石大幅減少」等兩種情況發生時之調整方式,可見, 於無「未來東砂北運政策改變或東砂北運砂石大幅減少」之 情況下,原告就東砂北運砂石運量,固如同就煤炭所訂保證 運量,而需承擔無法達到保證運量之管理費風險,然於發生 「未來東砂北運政策改變」及「東砂北運砂石大幅減少」情 況時,即應檢討系爭約定之適用。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 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 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 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 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 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 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有 關「東砂北運砂石大幅減少」之情況,根據約定文義,固似 未限制導致「東砂北運砂石大幅減少」情況之原因,然原告 依約既有積極達成保證運量之契約義務,是苟因原告怠於招 攬煤炭及東砂北運靠泊其所經營碼頭卸貨,致保證運量無法 達成者,依系爭契約之目的及體系,自應認為係可歸責於原 告之事由,而限縮系爭約定之適用。反之,參考另一「未來 東砂北運政策改變」情況,係屬政府施政規劃,而非原告所 可置喙,自屬不可歸責原告事由;可知,若原告並未怠於招 攬煤炭及北運東砂靠泊其所經營之碼頭,或「東砂北運砂石 大幅減少」情況與原告營運方式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者,則有 系爭約定適用之餘地。被告一再偏執原告以遠高於底價之保 證運量投標而謂原告應承擔系爭契約營運風險云云,顯然無 視自己於招標伊始,即已於招標須知訂定如系爭約定之條款 及其應發揮系爭契約公平調整之作用,自無可取。 ⒊查被告招標過程有關煤炭100萬噸及東砂北運保證運量360萬 噸底標之訂定:煤炭部分,根據被告所提供系爭契約招標前 之規劃文件,固可知根據被告業務組之貨源調查,評估對未 來承租者而言,較可能實現之煤貨量約為200萬噸至210萬噸 (本院卷㈢第28頁),嗣又因煤炭遷就地緣因素,貨源量較 固定,故將保證運量依潛在業者之需求修正為以100 萬噸為 底標(本院卷㈢第96頁)之決策過程。惟東砂北運部分,經 查閱上開系爭契約招標前之規劃文件(本院卷㈢第6至157頁 ),則未見有如煤炭保證運量底價之探究;而據被告之陳報 ,係依90年至93年4個年度臺北港砂石之平均裝卸量(363萬 6,706噸)取整數(本院卷㈣第92、101頁、卷㈢第48頁), 參諸前揭被告關於煤炭底標之決策過程,可知,被告係以東 砂360 萬噸為「未來承租者可能實現之裝卸量」而進行招標 。又原告就系爭契約自98年12月11日起正式營運,而根據兩 造所不爭執之基隆港與臺北港砂石統計數據(參附表【一】 ),顯示兩港東砂裝卸量,於89年起開始攀升,至93年與94 年間達到巔峰,年裝卸量合計均逾1,100 萬噸(臺北港則為 532萬9,027噸及524萬7,379噸),95年尚有936萬5,727噸, 惟自96年起,東砂數量則開始減少(96年為842萬3,633噸, 97年為731萬7,728噸),98年起更急遽下滑(464萬1,735噸 ),至99年(即原告正式營運第1年),年裝卸量僅餘354萬 6,449噸,100、101及102年度之年裝卸量,甚至僅分別為28 3萬4,378噸、148萬2,741噸及250萬6,751噸,臺北港之裝卸 量,更只有104萬7,753噸、49萬5,064噸及60萬0,083噸;易 言之,100、101及102年度等3個年度之兩港東砂裝卸量,僅 約93、94年度之25%、13%及23%,單就臺北港而言,則僅 約93、94年度之20%、9 %及11%,且尚不及被告作為底標 依據之90至93年4 個年度平均裝卸量(363萬6,706噸)之29 %、14%及17%。顯示原本作為系爭契約招標基礎及得標者 據以為管理費支付標準之北運東砂數量,客觀上已發生大幅 減少。 ⒋而交通部前經監察院函詢,於101年2月24日已以交航密(一 )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附件二說明:「……基隆港務局認 同東砂北運砂石量符合契約第23條㈤⒉⑵東砂北運砂石大幅 減少之意涵,乃於99年8 月20日與嘉新公司代表協商『臺北 港第一散雜貨中心租約重新議定東砂北運保證運量或將東砂 北運保證運量轉換為煤炭或其他散雜貨事宜』。但由於雙方 對東砂北運砂石保證運量轉換以其他散雜貨取代之數量額度 ,未能取得共識……。」(本院卷㈣第139、142至143 頁) 嗣於102年1月10日之「交通部基隆港務局臺北港第一散雜貨 中心(東、、號)碼頭及後線出租暨約定興建東16號 碼頭契約爭議之協調會」中,時任被告法定代理人蕭丁訓亦 已直言:「目前東砂北運砂石量確實已大幅減少。」行政院 副秘書長因而表示:「……就契約第23條規定目前東砂北運 砂石大幅減少的事實,條件已成就……。」(本院卷㈣第27 6至277頁)繼於102年4月22日之「交通部基隆港務局臺北港 第一散雜貨中心(東、、號)碼頭及後線出租暨約定 興建東16號碼頭契約爭議協商」中,被告出席代表(港務長 林福港、處長陳榮聰等)復表示:「(東砂大幅減少之界定 )……以95年為計算基期,大幅減少值至少應大於99年與95 年比值62%以上,即基、北兩港東砂裝卸量少於3,465,319噸 ……。」(本院卷㈣第295頁)即足顯示100、101及102年等 3 個年度之東砂裝卸量確均已符系爭約定之「大幅減少」要 件。甚至被告嗣於102年6月17日、6月25日及8月20日以電子 郵件寄送增補協議書稿予原告,其中記載:「……如該保證 運量年度東砂北運砂石總量未達650 萬噸時(亦即較簽約當 年度總量減少約三成),視同符合本契約第23條㈤⒉⑵約定 之『東砂北運砂石大幅減少』要件,得啟動東砂北運砂石保 證運量轉換機制,就乙方該年度未達東砂北運砂石保證運量 之部分,得以煤炭或其他散雜貨該年度實際運量轉換代之。 ……(並設定年度轉換上限)」(本院卷㈣第304至305、30 8至309、312至314頁)而提出具體調整方案,僅待原告接受 而已。苟非東砂北運數量確已符合系爭約定「大幅減少」要 件,難道被告果真有意圖利原告? ⒌被告雖以102 年度東砂數量已有明顯回升,系爭契約期間長 達35年5 個月,如逕予調整保證運量或直接予以轉換,恐使 原告無須承擔系爭契約所應承擔之風險,有失招標公平性云 云置辯。然原告並非主張依系爭約定「重新議定東砂北運保 證運量」,而係主張依系爭約定「將東砂北運保證運量轉換 為煤炭保證運量或其他散雜貨」,被告一再強調系爭契約期 間長達35年5 個月,不僅模糊焦點,而將系爭約定之「重新 議定東砂北運保證運量」及「將東砂北運保證運量轉換為煤 炭保證運量或其他散雜貨」混為一談;且縱使102 年度之東 砂數量果有明顯回升,然與100及101年度是否因「東砂北運 砂石大幅減少」而有系爭約定轉換運量效果之適用,亦顯然 無涉。再者,系爭約定係於公告招標時,即已訂於招標須知 及契約草案,預為決標後簽約之條款(本院卷㈣第200、216 頁),此所以於被告招標時,尚提供招標須知及契約草案予 包含原告等有意投標之廠商,可於相當期限內請求釋疑或提 供契約草案修正意見(本院卷㈣第70至82頁)之故;從而, 無論原告或其他廠商得標,系爭約定必將成為契約條款,則 嗣後僅有於何種情況係符合構成要件事實,而應有適用系爭 約定之問題,而無所謂有失招標公平性之問題;況系爭約定 係由被告所擬,縱被告竟於不同廠商得標時即採用不同契約 條款,以致有何招標公平性之弊端,然系爭約定既已為兩造 契約條款,兩造即有契約嚴守之義務,被告豈能自訂契約條 款於其前,卻以對非契約相對人之其他投標廠商有失公平等 無關聯事項而違約摒棄適用於其後!猶有甚者,即使102 年 度之東砂北運數量,根據前述說明,亦已符合系爭約定之「 東砂北運砂石大幅減少」要件。足見,被告臨訟方又爭執東 砂北運裝卸量有無大幅減少之事實,並無可取。 ⒍至100、101及102年等3個年度東砂北運裝卸量大幅減少之原 因: ⑴被告(交通部花蓮港務局,現為被告花蓮分公司)於100年5 月提出之101~105年花蓮港整體規劃及未來發展計畫中即已 坦言:「……近幾年來花蓮港貨物量呈衰退現象,是受到砂 石政策與外在經濟環境所影響,包括95年受花蓮縣境砂石開 採總量管制及大陸砂開放進口與北部開放砂石開採之影響, 96年因東砂西運受到經濟部砂石總量管制及公共造產砂石料 釋出政策執行進程延擱影響,以及97年底全球性金融海嘯影 響,近5年(95~99年)貨物吞吐量年平均成長率為-10.97 %……。」「……國內砂石政策主要係依據經濟部所研擬的 『砂石長期穩定供應策略』,未來臺灣地區砂石供應來源之 策略將採多元分散的策略,當國內砂石供應短期不足時,依 序由中國大陸進口、河川砂石疏濬、輔導釋出砂石場庫存砂 石量、菲律賓進口、現有礦區碎石及礦石、東砂運輸等六種 應變方式。其中東砂運輸是排在最後順位來考量。另外,花 蓮縣政府為推展觀光,對於現有砂(礦)石開採採取嚴格限 制,並有意逐步減少,因此,推估未來東砂運輸再大幅成長 之機會不大。……花蓮縣政府以發展觀光為施政主軸,具有 污染性之產業(如水泥、礦業、造紙業)將有所限制……。 」(本院卷㈠第205至207頁、卷㈡第34至35頁)參以,經濟 部於92年7月21日即曾以經務字第00000000000號令訂定發布 「大陸砂石進口同意文件核發原則」,其第3條第1款明定: 「進口大陸砂石之管制總量及核配方式如下:(一)每年進 口總量管制為900萬公噸:北部地區250萬公噸、東部地區為 50萬公噸、中部地區為100萬公噸、南部地區為500萬公噸, 並分階段核發進口量,首階段核發申請進口總數量為150 萬 公噸,按各地區管制量比例核發。」然實際上,前述政策並 未落實,此從101 年10月16日「研商改善東砂西運營運對策 及進口砂石供應規劃會議」中,經濟部礦務局代表猶表示: 「為掌握北區砂石進口量,本局將比照國內紙業及鋼鐵業實 施之『進口總量監控機制』案例,配合財政部關稅總局或各 港務分公司提供進口量予以監控。當北部砂石進口量達上開 862萬公噸之75%(646萬公噸)時將函請進口砂石協會轉知 會員自律管控;超過85%(732 萬公噸)時則予以事先警告 。」(本院卷㈣第240 頁)即足知之;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 會於101年9月提出之花東地區永續發展策略計畫甚至提及: 「(檢討東砂西運政策)目前東部砂石料源以經濟部核定之 河川疏濬計畫剩餘土石方為主,為符合永續之原則,建議針 對東部砂石之開採進行整體評估檢討,並重新訂定東部砂石 產業政策,應在不影響永續發展及觀光發展之目標下,整體 考量國內砂石供需問題。(加強輔導礦砂業者轉型發展)輔 導及協助礦砂業者轉型發展,以有效轉變並維護現有礦砂關 聯產業就業人口的工作權益與產業結構性資源。……。」( 本院卷㈠第221至222頁)可見,東砂北運政策縱未變更,然 實際上確有諸多政策面向因素(甚至係相互牴觸之政策), 導致東砂北運實際裝卸數量大幅降低。 ⑵又砂石之主管機關即經濟部礦務局於101 年10月16日召開之 「研商改善東砂西運營運對策及進口砂石供應規劃會議」, 其會議附件⒈「影響東砂西運營運績效的主客觀因素」明載 如下:㈠北部地區市場需求萎縮影響:統計100 年該地區砂 石需求量2,949萬公噸,與94年及95年需求量分別為4,409、 5,306 萬公噸相較,減少33%至45%。㈡承載船舶之減少: 東砂北運承載船舶因船齡老舊影響航運安全及北運數量減少 等因素,致船東承運意願降低,船舶減少至目前1至2艘。本 項問題經與交通部(航港局)會議協調結果,該部業已同意 申請權宜輪方式採逐航次、逐案方式辦理,並以不影響臨時 性、突發性、特殊性運務需求方式進行。㈢喪失運距優勢: 宜蘭縣毗鄰臺北地區,因具有運距優勢,其市場價格競爭力 均較東砂北運及進口砂石為高,以致排擠東砂北運營運量。 ……。㈣花蓮地區砂石取得成本增加:花蓮地區砂石取得成 本增加,依據本部水利署第九河川局統計資料,94年業者取 得料源成本每公噸約6元,100年則需52元,初步分析造成成 本增加原因係近年來河川疏濬土石標(販)售制度的改變, 水利主管機關為反應成本所致。㈤河川應疏濬量減少:近年 來花蓮氣候較穩定,河川疏濬量有減少趨勢。依據經濟部水 利署規劃101年至103年花蓮地區疏濬量分別為508、528及25 2萬公噸(101 年度應疏濬量94萬公噸、可疏濬量414萬公噸 ;102年度應疏濬量132萬公噸、可疏濬量396萬公噸;103年 度應疏濬量0萬公噸、可疏濬量252萬公噸);若扣除位處秀 姑巒溪等偏遠河段,因運費成本過高無法北運之疏濬量,僅 剩382、315及90萬公噸。㈥花蓮縣政府八不政策:據花蓮縣 砂石公會周理事長表示,因花蓮縣政府實施八不政策暫緩受 理砂石業者申請用地合法化,致部分經營東砂北運業者須額 外支付每公噸10元至13元的料源轉購成本。㈦臺北港裝卸費 率增加:嘉新水泥公司為反映其與基隆港務分公司(前基隆 港務局)合資興建密閉式砂石裝卸碼頭之投資成本,於是調 高裝卸費用為每公噸62.2元,相較東3碼頭統包裝卸費率44 元增加17.82 元(約增加41%)。本項問題須基隆港務分公 司、嘉新水泥公司及花蓮砂石公會共同針對東砂北運保證運 量及裝卸費率協商解決。㈧花蓮砂石廠產能利用率偏低:以 分析100年度花蓮地區總產量586萬公噸(每月約49萬公噸) 與55家碎石碎解洗選場設備總產能260 萬公噸為例,其每月 設備利用率僅有18.8%,顯然多數廠家設備處於閒置狀態, 除增加經營成本外,亦不利市場競爭力。㈨產銷流程過長: 花蓮砂石業者除少數業者可直接銷售至北區買家外,多數業 者產銷流程僅及於賣給花蓮港裝卸業者,再由其銷售最終買 家,故花蓮砂石業者幾乎無議價空間,因多層轉售的產銷流 程,不利市場競爭力及其營運績效。」(本院卷㈣第234至2 35頁)嗣經濟部103年6月3日經授務字第00000000000號函答 復本院有關東砂北運等政策辦理情形之說明亦大致相同(本 院卷㈡第3至6頁)。 ⑶而上開「北部地區市場需求萎縮影響」因素,經參照基隆港 與臺北港自89年以來之砂石裝卸總量,即可知悉牽涉景氣因 素(如附表【一】);蓋需求端減少,港口營運業者裝卸量 自隨之降低,事屬必然,無從要求港口營運業者竟可無中生 有;而參基隆港與臺北港100 年砂石裝卸總量1,316萬4,615 噸,與101、102年兩港砂石裝卸總量1,148萬4,854噸及1,37 8萬5,668噸(本院卷㈠第94至95頁)相較,亦足知近兩年需 求亦無明顯增長。其次,上開「承載船舶之減少」因素,前 於經濟部礦業局101年5月21日舉辦「提升東砂西運營運績效 座談會」時,即遭中華民國輪船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代 表直接表示反對意見,其理由略為:「⒈東砂北運至今僅剩 一艘國輪運載之主因為運量不足,致船東營收不敷支應燃料 及維修等各項營運支出,紛紛倒閉或退出。所以,……北部 地區市場假如買氣不足,在沒有把握及確定運量情況下,航 商恐無足夠營收支撐生計。⒉本會秉持政府政策,堅持國貨 國運原則。……倘花蓮縣砂石公會能確體提出運量保證前提 下,航商則會配合引進新國輪配合北運政策,故建議該公會 與本會能就運量議題擇期協商。⒊砂石運輸不論國內外均有 一定原則,即裝卸時間不能超過航行時間,否則單位收入相 對降低。因此,……假如東砂北運運費結構及市場需求沒有 實質提高,本會認為開放權宜輪不能根本解決東砂北運問題 ……。」(本院卷㈣第193 頁)再者,上開「喪失運距優勢 」因素,所牽涉海運與陸運方式及運距之根本差異,本無從 要求港口經營業者與其競爭。此外,上開「花蓮地區砂石取 得成本增加」、「河川應疏濬量減少」、「花蓮縣政府八不 政策」、「花蓮砂石廠產能利用率偏低」及「產銷流程過長 」因素,則均顯與原告營運無涉。 ⑷且上開提及之「臺北港裝卸費率增加」因素,於101年5月21 日經濟部礦務局之「提升東砂西運營運績效座談會」中,花 蓮砂石公會理事長周明松固表示:「101年5月10日協調會議 ,臺灣港務公司及本公會已允諾分別調降每公噸裝卸管理費 3.8元及5元售價,嘉新水泥公司卸貨費率可否每公噸調降10 元,以利提升東砂北運競爭力。……近年來大陸碎石砂售價 便宜,是為東砂北運最大市場競敵,故嘉新水泥公司如能調 降卸貨單價每公噸10元加上港務公司調降3.8 元及本公會調 降5元,東砂北運即具市場競爭力……。」(本院卷㈣第194 頁)然被告出席代表則表示:「嘉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投資 鉅額資本興建密閉式倉儲設備,對該公司而言須透過裝卸管 理費用之收入作為資本回收之財源。因此,要求嘉新水泥公 司立即調降裝卸費用不宜過於僵化。本公司今(101)年5月 10日召開『東砂北運相關事宜協調會』業已建請嘉新公司酌 減裝卸管理費用以促成及提升東砂北運競爭力。」(本院卷 ㈣第195頁)而於101年5 月10日之「東砂北運相關事宜協調 會」中,被告代表亦表示:「有關嘉新公司東砂裝卸費每噸 計收61.5元部分,因為嘉新公司已投資近20億元興建密閉式 倉儲設備,環保是必須付出代價的,此價格與原先採取開放 式作業每噸36元,兩者間相差25.5元。但基於對於市場及貨 源的爭取,本公司建議砂石公會與嘉新公司能夠訂定優惠級 距費率,例如400萬噸以下維持61.5元,400萬噸以上~595萬 噸調降5~10元,…」(本院卷㈣第184頁)再於101年5 月31 日「研商提升東砂北運營運量」協商會中,被告臺北港營運 處處長陳榮聰亦表示:「……我們了解東砂供應鏈各環節如 何資助東砂北運競爭力需要大家共同努力……港務公司承諾 將花蓮港管理費降3.8元,花砂公會將砂、石各降5元,…… 現在進口陸砂與東砂價差在15-20 元,使得東砂北運欠缺競 爭力,假設需要嘉新降價10元,花砂公會也應該要保證有多 少東砂北運到臺北港第一散雜貨中心之數量,嘉新才能據以 訂出價格的優惠辦法。但是這裝卸費是否要實施,也要看船 運費能固定,否則降價效果就被抵銷掉。」(然花蓮砂石商 業同業公會理事長周明松除陳述「公會希望裝卸業能降價共 襄盛舉。」外,卻表示「東砂生產量不成問題,但是北運到 臺北港的量現在無法即刻確定……。」本院卷㈣第201 頁) 可見,有關原告東砂裝卸費率問題,被告亦認同原告配合環 保政策之鉅額投資,非能僅單純調降費率滿足東砂業者之構 想,尚涉及花蓮砂石公會可以保證運量若干及船運費率等複 雜因素,況當時被告所建議之優惠級距費率,係於400 萬噸 以上方才調降裝卸費,於400 萬噸以下,則難期待原告仍可 薄利多銷!退而言之,嗣被告花蓮分公司於102 年2月1日起 將東砂西運砂石裝卸費調降每噸3.8元,原告甚至於同年1月 1 日起即先行就東砂裝卸管理費調降每噸10元,花蓮砂石公 會理事長周明松於102年1月31日「研商東砂北運費率相關事 宜會議」中再度表示同意自行吸收砂石每噸5 元,花蓮縣政 府代表亦表示:「本府為鼓勵東部砂石出口,最近立霧溪之 砂石售價已從62元/噸降為55元/噸……。」(本院卷㈣第 271頁)是有關東砂供應鏈各端已均配合降價,然實則102年 基隆港及臺北港之東砂裝卸量仍僅250萬6,751噸,臺北港之 裝卸量更只有60萬0,083 噸,業如前述,易言之,即使加計 基隆港之東砂裝卸量,仍遠不及前述102年4月22日之「交通 部基隆港務局臺北港第一散雜貨中心(東、、號)碼 頭及後線出租暨約定興建東號碼頭契約爭議協商」中被告 出席代表所陳:「(東砂大幅減少之界定)……即基、北兩 港東砂裝卸量少於346萬5,319噸……。」之標準。不僅意謂 此種供應鏈各端降價方式對於東砂北運裝卸量提升效果極為 有限,且益徵近年東砂裝卸量與93至95年間相較之偌大差距 ,與供應鏈各端是否共同配合壓低價格無關。 ⑸被告雖辯稱其花蓮分公司於102 年2月1日起將東砂西運砂石 裝卸管理費調降每噸3.8元後,基隆港於102年之東砂北運裝 卸量即「大幅增加」約100 萬噸,足見營運方式及裝卸費用 確將影響東砂北運之總運量云云。然姑且不論被告為何始終 視而不見原告已早被告一個月而先行調降東砂裝卸管理費10 元及花蓮砂石公會與花蓮縣政府各自調降砂石售價5元及7元 之事實,而僅一再強調自己區區調降3.8 元管理費之用意; 也不論在市場行銷之基本理論中,此種藉由直接降價刺激量 能方案,同時可能引發競爭對手效尤,導致全面性降價惡性 競爭,其結果仍係產銷成本較高之東砂業者處於劣勢;更不 論即使增加100萬噸,102年度基隆港與臺北港兩港合計東砂 裝卸量仍僅250萬6,751噸,遠不足102年4月22日「交通部基 隆港務局臺北港第一散雜貨中心(東、、號)碼頭及 後線出租暨約定興建東號碼頭契約爭議協商」中被告出席 代表所陳:「(東砂大幅減少之界定)……即基、北兩港東 砂裝卸量少於346萬5,319噸……。」之標準;而即使觀察10 0及102年度基隆港及臺北港之砂石總裝卸量分別為1,316萬4 ,615噸及1,378萬5,668噸,其中大陸砂分別為1,033萬0,237 噸(佔78.47%)及1,127萬8,917噸(佔81.82%),東砂則 分別為2,834,378噸(佔21.53%)及2,506,751噸(佔18.18 %),臺北港之東砂裝卸量則僅104萬7,753 噸及60萬0,083 噸,即可知,被告所謂藉供應鏈各端共同壓低東砂價格而可 提高東砂裝卸量云云,事實上僅係剛好搭了需求端增加之便 車,不僅對大陸砂之競爭力根本未提高(反而市佔率還下滑 逾 3%),且對臺北港未發生任何刺激裝卸量之效果!而只 印證了花蓮砂石公會理事長周明松早在101年9月14日「臺北 港一散中心挹注東砂北運協商會」中所預言:「⑴前兩次會 議,我們係根據目前東砂與進口砂價差,希望成本降20元, 即可與進口砂競爭,但進口業者旋即對本公會放話,他們將 跟進降20元。所以發現原先思考方向需做調整:在以下根本 問題沒解決前,我們談降價多少都沒意義:①大陸砂石進口 需要做總量管制;②權宜船的開放;③需禁止海砂進口。… …那些問題不解決,就無法與嘉新談保證每月多少運量,所 以談降價並沒有實質意義,就算嘉新不收費,花砂都不見得 能增加。」(本院卷㈠第214至215頁)之正確性!況如依花 蓮砂石公會理事長周明松上開有關大陸砂進口需做總量管制 之建議(及101 年10月16日「研商改善東砂西運營運對策及 進口砂石供應規劃會議」中經濟部礦務局代表之相同意見, 本院卷㈣第240 頁),即足知東砂與大陸砂之競爭力已然失 衡。至被告一再辯稱東砂年產量約有700 萬噸云云,於未解 決其他導致東砂北運量下降之原因或環境改變前,既均與原 告營運無涉,即難謂無因「東砂北運砂石大幅減少」要件事 實具備而應適用系爭約定之餘地。 ⒎綜上可知,東砂北運數量所以大幅減少之因素眾多,而可能 牽涉原告營運方式之因素,經供應鏈各端共同降價結果,尤 無法與進口砂石競爭,而無明顯提升東砂裝卸量或市佔率甚 至提升至不符系爭約定「大幅減少」標準之事實,即難認原 告就此有何可歸責之事由。從而,系爭約定之「東砂北運砂 石大幅減少」情事,於100、101及102年等3個年度確實已然 發生,而應適用系爭約定。 ㈣【系爭約定之「不影響甲方收入」】 ⒈查系爭契約(含相關附件,本院卷㈡第111至180頁)有關「 不影響甲方收入」,除系爭約定外,其餘付之闕如。而根據 原告所不爭執之被告所提供系爭契約規劃及招標過程相關文 件,亦僅知被告內部歷次簽呈及會議結論略以:⑴94年7月4 日及94年7月5日會議結論:經營範圍決議東號碼頭以煤炭 裝卸儲轉業務為主,東號碼頭卸煤空檔及東號碼頭(係 台塑第一優先及淳品第二優先碼頭)卸油空檔與東號碼頭 可招攬其他散雜貨,並以煤炭管理費每噸30元及最低保證運 量250 萬噸之乘積作為競標標的,煤炭管理費採按裝卸量成 長幅度分級計算,以每50萬噸為一級距,各級距折數及級距 數之設計,以總收入1億1,000萬元為原則;另顧及北部地區 散雜貨量有限,為免影響基隆港散雜貨源及臺北港第二、三 散雜貨中心業者投資意願,故散雜貨不列入保證運量,其管 理費則比照台北港現行裝卸管理費收取標準計收等(本院卷 ㈢第40至43頁)。⑵94年8月3日會議結論:決議東號碼頭 以公用碼頭方式經營東砂北運砂石裝卸儲轉業務為主,東 號碼頭以公用碼頭方式經營煤炭、東砂北運砂石裝卸儲轉業 務為主,東13號碼頭東砂北運砂石船優先靠泊空檔、東號 碼頭煤炭及東砂北運砂石裝卸儲轉空檔及東號碼頭台塑或 淳品公司優先使用空檔,可以公用碼頭方式經營其他散雜貨 裝卸儲轉業務,並以年總管理費為競標標的,以1億2,782萬 元為競標底價【=(煤炭管理費單價30元 ×保證運量200萬 噸)+(東砂北運砂石管理費單價18.84元×保證運量360萬 噸)】等(本院卷㈢第57至58頁)。⑶業務組企劃科於94年 8月9日簽請局長核示,內容除同上開會議結論外,尚提及進 口砂不列入砂石保證運量,且管理費以每噸28.26 元計收, 另未來東砂北運政策改變,於不影響被告收入之前提下,得 經被告同意後,重新議定東砂北運保證運量或煤炭保證運量 等(本院卷㈢第51至52頁)。⑷95年2月9日會議結論:第一 散雜貨中心分成二標,其一為東號碼頭以煤炭卸載為主其 他散雜貨為輔,其二為東、、號碼頭以東砂北運砂石 卸載為主其他散雜貨為輔;煤炭因遷就地緣因素,貨源量較 固定,故將保證運量依潛在業者之需求修正為以100 萬噸為 底標,管理費修正為每噸28.26元(本院卷㈢第96頁)。⑸9 5年4月26日會議結論:被告基於港埠管理者之角色,對於政 府東砂北運政策負有執行推動之使命,然因考慮東砂北運業 者獲利微薄,無力投資興建(東號碼頭),而目前適有業 者有意願投資東號碼頭,且一併經營第一散雜貨中心知煤 炭、砂石卸載業務(即原告於95年3 月22日去函表示有意願 投資臺北港第一散雜貨中心及東號碼頭,本院卷㈢第99頁 ),由業務組以公開招標方式研擬由民間投資業者興建辦理 (本院卷㈢第150 頁)。⑹被告於95年6月9日就「臺北港第 一散雜貨中心(東、、號)碼頭及後線出租暨約定興 建東號碼頭案第四次公告招標,管理費計收方式為煤炭及 散雜貨每噸均為28.26元、東砂北運每噸18.84元,原則上均 按實際營運量計收,惟煤炭及東砂如低於保證運量則以保證 運量計收(本院卷㈡第135頁)。原告於95年7月10日以煤炭 保證運量120萬噸、東砂保證運量595萬噸,年管理費1億4,6 01萬元得標;另原告所提屬於契約文件〈參系爭契約第75條 〉之興建免租使用年限試算表則除列有「砂營運量」第1 年 至第45年均為每年595 萬噸外,另列有「煤及散雜貨營運量 」第1年至20年均為每年180萬噸、第21年至30年均為每年19 8萬噸、第31至39年均為每年217.8萬噸及第40年至45年均為 每年239.6萬噸(本院卷㈡第126頁)。易言之,系爭契約在 簽約時,可預估之被告管理費收入即為東砂595 萬噸與煤炭 及煤炭與散雜貨合計180 萬噸(前20年)(若扣除煤炭保證 運量,則散雜貨即應以60萬噸估算)之管理費,計1億6,296 萬6,000元【=(煤炭及散雜貨管理費單價28.26元 ×180萬 噸)+(東砂管理費單價18.84元×595萬噸)】。 ⒉而根據102年1月10日「交通部基隆港務局臺北港第一散雜貨 中心(東、、號)碼頭及後線出租暨約定興建東號 碼頭契約爭議之協調會」中,時任被告法定代理人蕭丁訓表 示:「……契約第23條所述之”不影響甲方收入”,甲方收 入以金額來看,而非數量,得出甲方收入的金額後,再在幾 種貨品中調整保證運量;至於甲方收入為何?可由以下幾個 角度來思考,由其中找到立足點,再對砂石及煤炭保證運量 進行調整,請乙方將思考後意見提供給甲方內部研討:A.基 隆港務局投標須知明列最低之保證運量×管理費單價(註: 砂石+煤炭:360萬噸 ×管理費固定單價18.84元+100萬噸 ×管理費固定單價28.26元 =9608.4萬元)。B.第二高標之 保證運量×管理費單價(註:砂石+煤炭:505萬噸 ×管理 費固定單價18.84元+105萬噸 ×管理費固定單價28.26元= 12,481.5萬元)。C.乙方得標之保證運量×管理費單價(註 :砂石+煤炭:595萬噸 ×管理費固定單價18.84元+120萬 噸×管理費固定單價28.26元=14601萬元)。D.目前(100/ 12/11~101/12/10)包括煤、砂石、其他散雜貨三種貨品實 際運量算出之管理費(註:砂石+煤炭+其他散雜貨:50.9 357萬噸×管理費固定單價19.6元+220.158萬噸×管理費固 定單價29.41元+357.4142萬噸×管理費固定單價29.41元= 17962.4萬元)。……」(本院卷㈣第276頁)惟如根據上開 A.計算方式,則原告投標及系爭契約約定之保證運量即失其 意義,至B.計算方式,與系爭契約及兩造所有往來文件無關 ,亦乏作為解釋之基礎,再者,C.計算方式,則顯然忽略前 述原告之興建免租使用年限試算表中,已然將煤炭及散雜貨 之營運量合計估為180 萬噸(因煤炭及散雜貨之管理費單價 相同,故合併估計營運量),而經被告核可,並作為兩造簽 約之契約文件,自應發生契約效力。至D.計算方式,如僅按 「實際運量」,於煤炭及東砂實際運量均低於年保證運量, 且其他散雜貨裝卸量亦遠不敷填補煤炭與東砂保證運量缺口 時,其結果可能猶劣於A.計算方式(例如:煤、東砂及其他 散雜貨均各僅50萬噸,則總管理費豈非遠低於被告招標時之 底價?),而亦非妥適。由此可知,即使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直至系爭契約簽訂逾6 年後之102年1月10日,就被告內部 研商多時,方才公告招標條件所謂「不影響甲方收入」,仍 無法提出任何合理解釋。嗣於102年4月22日「交通部基隆港 務局臺北港第一散雜貨中心(東、、號)碼頭及後線 出租暨約定興建東號碼頭契約爭議協商」中,被告代表( 港務長林福港及處長陳榮聰等)終於提出較具體之認定方式 :「甲方收入包括三部分,即東砂及煤炭保證運量管理費金 額+其他散雜貨合理噸數之管理費金額,其他散雜貨之基本 收入,以參考嘉新公司營運計畫書所列契約年限內其他散雜 貨量平均裝卸量為計算基礎,即71萬噸。」(本院卷㈣第29 5 頁)。而此處「其他散雜貨合理噸數」固仍不免含糊其詞 ,然此顯係因被告於招標前之評估,根本就認為「北部地區 散雜貨量有限,為免影響基隆港散雜貨源及臺北港第二、三 散雜貨中心業者投資意願,故散雜貨不列入保證運量」(本 院卷㈢第13、42頁),是其內部並無任何數據可資參考,亦 難掠原告實際營運超出預期數量散雜貨績效之故。 ⒊嗣被告於102年6月17日、6月25日及8月20日以電子郵件寄予 原告之增補協議書稿所載:「……就乙方該年度煤炭實際運 量逾120 萬噸或其他散雜貨實際運量逾71萬噸部分,得以轉 換為東砂北運砂石保證運量。」(本院卷㈣第305、309、31 3頁、卷㈠第267頁)亦與前揭102年4月22日會議中之被告意 見雷同;於102 年10月18日「研商臺北港第一散雜貨中心碼 頭出租契約之東砂保證運量調整會議」中,被告代表再度表 明:「有關甲方收入係依據契約附件之免租使用年限計算表 所核算,採與港區內其他業者相同作法。……。」(本院卷 ㈣第322頁)被告之主管機關交通部於102年8月5日以交航密 (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監察院之意旨亦同(本院卷㈠ 第266 頁)。可知,系爭約定所謂「甲方收入」,即為系爭 契約之煤炭與東砂保證運量加計系爭契約附件之免租使用年 限計算表所示其他散雜貨數量,已無疑義。至「其他散雜貨 數量」,根據前述興建免租使用年限試算表,係列「煤及散 雜貨營運量」第1年至20年均為每年180萬噸、第21年至30年 均為每年198萬噸、第31至39年均為每年217.8萬噸及第40年 至45年均為每年239.6 萬噸,業如前述;可知單就「散雜貨 營運量」而論,第1 年至20年均為每年60萬噸、第21年至30 年方才提高為每年78萬噸、第31至39年再提高為每年97.8萬 噸、第40年至45年復提高為每年119.6 萬噸。被告卻主張按 興建免租使用年限試算表之「散雜貨平均裝卸量」71萬噸( 即1 至45年平均)計算,形同原經兩造合意之上開營運估算 ,於前20年均各提前實現11萬噸,究竟於契約文件中有何根 據,未經被告說明,且被告既將興建免租使用年限試算表按 年數分別預估之散雜貨數量片面調整為平均數,則是否容許 原告恣意摒棄不論,而僅就兩造系爭契約保證運量之總管理 費計算?足見,被告之平均裝卸量說詞,委無可取。從而所 謂系爭約定之「甲方收入」,即應為1億6,296萬6,000 元【 =(煤炭及散雜貨管理費單價28.26元×180萬噸)+(東砂 北運砂石管理費單價18.84元×595萬噸)】;若原告就煤炭 、東砂及散雜貨之裝卸數量均逾保證運量及上開營運估算數 量者,方才有管理費數額按實際裝卸數量計收之依據,然此 情況,即與系爭約定無涉,自不待言。 ㈤【系爭約定之轉換方式】 ⒈系爭約定全文:「未來東砂北運政策改變或東砂北運砂石大 幅減少,於不影響甲方收入之前提下,得經甲方同意後,重 新議定東砂北運保證運量或將東砂北運保證運量轉換為煤炭 保證運量或其他散雜貨。」按其文義,固似以「『未來東砂 北運政策改變』或『東砂北運砂石大幅減少』」為適用條件 ,以「不影響甲方收入」為標準,以「經甲方同意」為程序 ,「『重新議定東砂北運保證運量』或『將東砂北運保證運 量轉換為煤炭保證運量或其他散雜貨』」為結果。然,所謂 「『重新議定』東砂北運保證運量」,理論上即無可能「不 經甲方同意」,其次,既經雙方「重新議定東砂北運保證運 量」,則屬兩造合意變更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縱使「影響 甲方收入」,甚至不符「未來東砂北運政策改變或東砂北運 砂石大幅減少」,基於私法自治原則,亦無不許或猶認無效 之理!可見,系爭約定於「未來東砂北運政策改變或東砂北 運砂石大幅減少,於不影響被告收入之前提下,得經甲方同 意後,重新議定東砂北運保證運量。」之態樣,僅能理解為 注意規定。再者,根據兩造不爭執之被告所提供系爭契約之 規劃及招標過程相關文件(本院卷㈢第6至217頁)及原告投 標前之評估文件(本院卷㈣第19至82頁),可知兩造於招標 及系爭契約簽訂前,均未預料將來或何時可能發生所謂「未 來東砂北運政策改變或東砂北運砂石大幅減少」情況,否則 ,被告不至於以東砂北運360 萬噸為「未來承租者可能實現 之裝卸量」而進行招標(蓋原告投標前,已歷經一次廢標及 二次無人投標而流標,苟被告自己評估上開數據即無實現可 能,焉有可能再以之為底價而公告招標),原告甚至不可能 如此樂觀而以東砂北運595 萬噸保證運量投標!系爭約定無 非作為系爭契約具體化情事變更原則之約款,以為系爭契約 公平規整之依據(猶如物價調整約款,未必即相當於當事人 已然預見物價大幅波動)。則此源於情事變更及誠信原則之 約定的適用,論理上即不應受制於當事人恣意之排斥;易言 之,系爭約定於「未來東砂北運政策改變或東砂北運砂石大 幅減少,於不影響被告收入之前提下,得經甲方同意後,將 東砂北運保證運量轉換為煤炭保證運量或其他散雜貨」之態 樣,應解釋為苟於具備「未來東砂北運政策改變或東砂北運 砂石大幅減少」要件事實,並符合「不影響被告收入之前提 」標準,被告於通常情形即應同意,卻無正當理由而不同意 者,乃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 之規定,即應視為條件已成就(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153 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 ⒉而有關轉換標準問題,被告固稱辯如按照原告主張之轉換方 式,形同已無保證運量云云。查系爭約定之「不影響被告收 入之前提」標準,即係根據原告投標及系爭契約之保證運量 計算所得,甚至尚加計屬於契約文件之興建免租使用年限試 算表所預估之散雜貨數量;苟如被告所辯形同無保證運量者 ,原告根據各項貨物實際裝卸量繳納管理費即可,何需以系 爭契約約定之煤炭及東砂保證運量設定「甲方收入」及繳納 標準?被告上開所辯,已非可取。其次,被告除表示兩造於 訴訟前之協調時,被告願讓步而同意以散雜貨逾71萬噸部分 及東砂逾360萬噸至595萬噸間之不足額轉換云云外,於本件 訴訟過程中,則未提出任何轉換標準供參;且被告所謂訴訟 前之協調同意東砂逾360萬噸至595萬噸間不足額之轉換標準 ,於招標前兩造規劃及評估文件暨系爭契約資料,均乏相關 依據,且與前揭「甲方收入」標準不符;況若以此設定轉換 上限,則前述探究「甲方收入」究竟為何或若干,即毫無意 義。顯見此種以招標底價作為轉換上限標準,無非被告一廂 情願之想法。又於102年4月22日「交通部基隆港務局臺北港 第一散雜貨中心(東、、號)碼頭及後線出租暨約定 興建東號碼頭契約爭議協商」及102 年10月18日「研商臺 北港第一散雜貨中心碼頭出租契約之東砂保證運量調整會議 」,被告代表雖表示:「嘉新自付東砂底標噸數360 萬噸之 風險,此部分不能轉換。」「本案招標時已訂定360 萬噸為 東砂保運保證運量之底價,爰本公司立場係應維持此數額為 保證運量,超過此運量時始可適用轉換機制。」云云(參本 院卷㈣第295、322至323 頁等),然原告依約應負擔之風險 係其投標及簽約之保證運量,而非被告招標底價,且原告係 於無「未來東砂北運政策改變或東砂北運砂石大幅減少」之 情況下,方才有應滿足「東砂北運保證運量」之契約義務風 險,苟發生「未來東砂北運政策改變或東砂北運砂石大幅減 少」之情況,即係系爭約定適用之問題,此前已詳述;被告 一再提起招標之東砂北運保證運量底標,系爭契約豈能有兩 套保證運量?又或者被告果真認同102年1月10日「交通部基 隆港務局臺北港第一散雜貨中心(東、、號)碼頭及 後線出租暨約定興建東號碼頭契約爭議之協調會」時被告 法定代理人所表示A.計算方式?何況,若現今所發生之情況 ,係東砂北運政策改變而禁絕北運東砂(例如花蓮縣以環保 或永續經營因素禁止砂石出口),或東砂枯竭而導致完全無 北運東砂而非僅大幅減少時,難道被告仍振振有辭而謂原告 應無條件負擔底標之東砂保證運量?此中謬誤,已無待叨叨 贅述。綜上可知,此轉換標準,仍應以前述「甲方收入」為 據。 ⒊又系爭契約有關煤炭及東砂管理費之繳納,於第25條約定: 「乙方應繳甲方之各項租金、費用及管理費,於營運日起, 每3個月為1期,並於每期開始10日內依甲方所開繳費通知單 於限期內向指定處所繳納,其中每期之管理費依179 萬噸預 繳(煤炭30萬噸、東砂北運砂石149萬噸)。每屆滿1年應依 第23條第㈤項補足每年保證運量之差額,溢收時,其溢收金 額則於次年第1 期應繳租金費用及管理費中扣除。」即係將 煤炭及東砂之年保證運量,以每3個月為1期均攤,於每期開 始10日內「預繳煤炭30萬噸及東砂北運砂石149 萬噸」之管 理費;而散雜貨之管理費,系爭契約第23條㈤⒋固約定:「 乙方招攬其他散雜貨作業(含進口砂石,不包含煤、東砂北 運砂石)按每噸28.26 元計繳管理費,且所承做之噸數不列 入煤炭或東砂北運砂石之保證運量。」惟其繳納時期,並無 明定,至實際履行情況,則係按月核實收取(本院卷㈤第11 頁)。可見,散雜貨之管理費,理論上不致於有短收或溢收 情況;而煤炭及東砂則因依保證運量每3個月預繳1期,從而 ,若年度終了而煤炭及東砂裝卸量均逾保證運量者,原告自 應依約「補足」逾保證運量數額之管理費,反之,若年度終 了東砂裝卸量不足保證運量者,則以「甲方收入」標準衡量 有無可資轉換之煤炭與散雜貨裝卸量,並認定有無「溢收」 管理費。被告雖稱上開「溢收」係因東砂保證運量595 萬噸 不能為4所整除,故以每期149萬噸計算,4期總計為596萬噸 ,年度東砂北運不足保證運量時,則溢收1 萬噸管理費,於 隔年第1期中扣除云云;然查,595萬噸之保證運量實際上非 不能為4所整除(0000000÷4=0000000),且管理費計算亦 屬單純(0000000 ×18.84=00000000),並不比以149萬噸 計收複雜(0000000×18.84=00000000),是被告以上述計 算方式謂被告需如此「預收」東砂北運管理費,已顯屬無據 ;又系爭契約第25條約定,係各年度管理費之收取方式,並 不限於第1年,故若每年均以596萬噸計收,然實際東砂裝卸 量均不足保證運量者,則每年均需於翌年第1 期之應繳租金 費用及管理費中扣除,反治絲益棼;易言之,如該約款之「 溢收」係如被告所稱針對「年度東砂北運不足保證運量」則 「溢收1 萬噸管理費」之情形者,僅需於前段「預繳」部分 ,將東砂北運「149萬噸」調整為「148萬7,500 噸」即可排 除「溢收1 萬噸管理費」之可能性,斷無如該現行約定之畫 蛇添足必要!況該約款之所謂「溢收時,其溢收金額則於次 年第1 期應繳租金費用及管理費中扣除」,顯示是否溢收及 溢收金額均不確定,益證該「溢收」約款斷非如被告所辯之 意義。反之,若「年度東砂北運不足保證運量」,惟因「未 來東砂北運政策改變或東砂北運砂石大幅減少」等情事發生 ,且於符合「甲方收入」標準,而應依約轉換,且因煤炭實 際裝卸量逾保證運量及散雜貨裝卸量逾營運估算合計數量遠 逾東砂北運不足保證運量時,被告因前已依約「預收煤炭及 東砂保證運量管理費」及按月「實收散雜貨裝卸量管理費」 之結果,即發生「溢收」「甲方收入」之管理費情形。從而 ,系爭契約第25條約定之「溢收」,理應配合系爭約定,而 解釋為依系爭約定轉換計算後之「溢收」效果。原告就系爭 契約第25條之解釋,爰屬有據。 ⒋被告雖尚辯稱原告已給付及應給付之管理費,業經被告入帳 ,故不能回溯調整,否則當然影響被告收入云云。然系爭約 定有關「甲方收入」及系爭契約第25條有關「溢收」之解釋 ,均業如前述。又有關附表【二】所列100、101及102 年度 煤炭、東砂及散雜貨實際運量及其管理費單價(因物價調整 ,自100 年起有所漲跌)(參C.部分)、被告已收取管理費 (參A.部分),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㈣第83、100至101 頁、卷㈤第92頁),堪信屬實;易言之,A.部分係屬被告已 收取之各項貨物噸數及管理費金額,C.部分則係原告實際營 運之貨物裝卸噸數及依此噸數所計算之管理費金額。而有關 B.部分之數據(指數量,即噸數),原告則陳述係以保證運 量噸數,按各年度之「前一年12月11日至當年12月31日」與 「當年1月1日至當年12月10日」兩段期間之日數佔一年總日 數比例計算(本院卷㈣第89頁);此保證運量之比例分拆方 式,固無依據,惟縱該保證運量均以各該年度經物價調整前 後較高之每噸管理費單價計算(即100年度595萬噸之東砂管 理費均以每噸19.22元計算、計180萬噸之煤炭及散雜貨管理 費均以每噸28.83元計算,則該年度之管理費合計為1億6,62 5萬3,000元;101 年度595萬噸之東砂管理費均以每噸19.60 元計算、計180萬噸之煤炭及散雜貨管理費均以每噸29.41元 計算,則該年度之管理費合計為1億6,955萬8,000元;102年 度595萬噸之東砂管理費亦均以每噸19.6元計算、計180萬噸 之煤炭及散雜貨管理費均以每噸29.41 元計算,則該年度之 管理費合計與101年度相同),亦無影響原告【若「C. > B. 」則以「C.-A.」作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及確認管理費金額 】之主張。再者,有關轉換比例部分,原告主張可轉換之煤 炭及散雜貨,以1噸與東砂未足保證運量之1.5噸比例轉換部 分(本院卷㈠第19至21頁),核與被告於102年6月17日、10 2年6月25日及102年8月20日以電子郵件寄予原告之增補協議 書稿所載相符(本院卷㈣第305、309、313 頁),且此轉換 比例,復與系爭契約有關煤炭及散雜貨與東砂每噸收取管理 費比例一致(28.26:18.84=1.5:1),顯示此原告主張之 轉換比例,亦屬可採。 ⒌而根據被告不爭執之原告所提兩造相關函文往返及會議資料 ,原告至少於下列函文或會議中請求被告依系爭約定同意轉 換: ⑴原告於100年7月15日以新字第000-0000號函予被告:「主旨 :有關與貴局間臺北港調整管理費爭議,請貴局惠予同意依 約重新議定東砂北運保證運量或將東砂北運保證運量轉換為 煤炭保證運量或其他散雜貨,詳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一 、依本公司與貴局於95年12月29日簽訂『交通部基隆港務局 臺北港第一散雜貨中心(東、、號)碼頭及後線出租 暨約定興建東號碼頭契約』第2 編第23條第5項第2點約定 ……。二、查自96年1 月起,東砂北運營運量即因料源減少 等多重簽約時所不可預料及非可歸責於本公司之因素而逐年 大幅減少……100(今)年第1、2季之總運量更僅有約160萬 噸,以此估算今年全年總運量與94年招標時總量之比較大幅 減少約七成以上……。三、……經歷次與貴局協商洽談,貴 局前雖曾提出本公司至多僅能於360 萬噸之範圍內轉換東砂 北運保證運量之建議方案,但始終不同意本公司調降東砂北 運保證運量及全數轉換東砂北運保證運量595 萬噸等請求。 四、……如貴局仍執意不依據前揭本契約規定,與本公司重 新議定東砂北運保證運量或將東砂北運保證運量轉換為煤炭 保證運量或其他散雜貨,本公司在此不公平契約條件下,勢 將難以為繼。……六、為此,懇請貴局能體察民情,依據前 揭本契約條文本旨,考量因政府政策及大環境變更之不可歸 責於本公司之事由,由雙方秉於誠意重新議定東砂北運保證 運量或將東砂北運保證運量轉換為煤炭保證運量或其他散雜 貨……。」(本院卷㈣第115至116頁;被告於100年8月26日 以基港業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原告前揭函文,本院卷㈣ 第122頁) ⑵於100 年9月2日由交通部長主持、原告董事長及總經理、被 告港務長等人在場之「立法委員林郁方為嘉新水泥股份有限 公司訴請基隆港務局調整臺北港第一散雜貨中心保證運量之 爭議案拜會部長案會議」中,原告重申請求被告同意依系爭 約定重新議定東砂北運保證運量或將東砂北運保證運量轉換 為煤炭保證運量或其他散雜貨運量意旨(本院卷㈣第127 頁 )。 ⑶於101年5月10日由被告法定代理人蕭丁訓主持、原告總經理 及副總經理、被告之經理及港務長等人在場之「東砂北運相 關事宜協調會」中,原告重申請求被告依系爭契約同意將東 砂保證運量不足數全數轉換為其他散雜貨意旨(本院卷㈣第 181至187頁)。 ⑷於101年5月21日由經濟部礦務局代理副局長主持、原告總經 理及副總經理、被告經理及處長等人在場之「提升東砂西運 營運績效座談會」中,原告重申請求被告同意將東砂保證運 量不足部分以其他散雜貨轉換意旨(本院卷㈣第190至198頁 )。 ⑸原告於101 年6月6日以新字發-北港-000-0000號函予被告: 「……請貴公司惠予同意對東砂未達595 萬噸保證運量之部 分,轉換為其他散雜貨……。」(本院卷㈣第199至200頁; 被告於101年6月25日以基港業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上開 原告函文,本院卷㈣第206頁) ⑹原告於102年1 月16日委由原告訴訟代理人以(102)萬虹字 第A0015號函予被告:「……如貴公司依102年1 月10日協調 會之意旨,同意自101 年12月11日起將東砂北運保證運量不 足部分,轉換為超過煤炭保證運量部分及其他散雜貨之運量 ,並由當事人嘉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依後三、所示繳納東砂 、煤炭、其他散雜貨之管理費,則當事人嘉新水泥股份有限 公司願作如下述說明四、(五)之讓步……。」(本院卷㈣ 第264至265頁) ⑺於102 年10月18日由交通部政務次長主持、原告訴訟代理人 、被告副總經理等人在場之「臺北港第一散雜貨中心碼頭出 租契約之東砂保證運量調整會議」中,原告請求優先以煤炭 或其他散雜貨轉換為東砂北運保證運量意旨(本院卷㈣第32 2至323頁)。 ⑻原告於102 年12月25日以新字發-北港-000-0000號函予被告 :「主旨:檢還開單日期:00000000『臺北港出租營運設施 收費通知單』……請回歸貴我雙方間95年12月29日所簽訂交 通部基隆港務局臺北港第一散雜貨中心(東13、14、15號) 碼頭及後線出租暨約定興建東16號碼頭契約精神,並依貴我 雙方間上開契約第23條㈤⒉⑵約定,……更正本期管理費金 額為應退還溢收款6,200,089 元,暨請退還溢收99年12月11 日起至100 年12月10日止及100年12月11日起至101年12月10 日止之管理費……。」(本院卷㈣第328至330頁) ⑼原告於103 年1月3日以新字發-北港-000-0000號函予被告: 「主旨:敬請貴公司依據貴我雙方所訂『交通部基隆港務局 臺北港第一散雜貨中心(東13、14、15號)碼頭及後線出租 暨約定興建東16號碼頭契約』第23條㈤⒉⑵約定,更正本期 管理費金額暨請退還溢收99年12月11日起至100 年12月10日 止及100年12月11日起至101年12月10日止之管理費。」(本 院卷㈣第333頁) ⑽原告於103年1月21日以新字發-北港-000-0000號函予被告: 「主旨:為貴公司臺北港營運處00000000開單之臺北港出租 營運設施收費通知單(繳納單號 B0000-0-000000000),本 公司將以102 年度所預繳東砂北運保證運量管理費之溢繳款 抵付,並按抵付後之差額繳付,請查照。」(本院卷㈣第33 5頁) ⒍然被告或以本院前案判決為由拒絕同意(本院卷㈣第122、1 27、206頁),或以東砂年潛在運量達700萬公噸云云未予同 意(本院卷㈣第184 頁),或建議以管理費差別取價或調降 管理費方式提升東砂競爭力云云而未置可否(本院卷㈣第19 4至195頁),或強調須「被告同意」及參考礦務局、花蓮縣 政府及經濟部第九河川局之資料後再處理云云而未同意(本 院卷㈣第206 頁),或聲稱仍應有東砂保證運量(即招標時 之底價360 萬噸)云云而未同意(本院卷㈣第322至323頁) 。有關前揭被告所持理由,均業經本院論述如前。可知,被 告並無任何正當理由,可不依系爭約定同意以逾保證運量之 煤炭及逾營運估算數量之散雜貨轉換東砂不足保證運量部分 。又系爭約定,如前所述,係可供各年度依實際裝卸量狀況 而視有無適用之餘地,並非前一年度可適用於轉換東砂保證 運量,即必次一年度或其後均有適用餘地;而原告前係就10 0、101及102年等3個年度「東砂北運砂石大幅減少」之事實 ,請求就上開年度之東砂轉換保證運量,被告卻一再以系爭 契約長達35年5個月而東砂潛在運量達700萬噸等無關事由( 頂多僅能認為與重新議定保證運量有關)搪塞,且有關基隆 港及臺北港之東砂裝卸量,係被告可隨時掌握之資訊(系爭 契約第47條參照),而東砂裝卸量於上開年度均明顯大幅減 少,被告卻與原告多次周旋,方才由法定代理人於102年1月 10日坦承其事(本院卷㈣第276 頁),猶有甚者,系爭契約 係由被告所擬,有關「甲方收入」部分,被告長期模糊以對 ,同俟其法定代理人提出思考方向(本院卷㈣第276 頁)後 ,其相關主管方提出較為具體明確之標準,然卻又毫無依據 而主張以招標時保證運量底價作為轉換上限(本院卷㈣第29 5頁),甚至不接受主管機關政務次長於102年10月18日「臺 北港第一散雜貨中心碼頭出租契約之東砂保證運量調整會議 」中對其有利之建議(即東砂保證運量於逾180 萬噸之不足 部分以煤炭或其他散雜貨轉換,本院卷㈣第322至323頁), 既損人又不利己!可見,被告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系爭約 定有關「經甲方同意」條件之成就,則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 之規定,應視為系爭約定之「經甲方同意」條件,於各該年 度原告請求依約轉換而被告未予同意時,即已成就。 ㈥【100、101、102年度之管理費】 綜上所述,附表【二】所列100、101及102年等3個年度煤炭 、東砂及散雜貨實際裝卸數量之管理費總額(即C.部分總金 額,例如:100年度為2億2,438萬5,534元),均逾系爭約定 之「甲方收入」標準(即B.部分總金額,例如:100年度為1 億6,606萬3,885元,或以物價調整前後較高單價計算為1億6 ,625萬3,000元),且煤碳逾保證運量120萬噸部分及散雜貨 逾營運估算數量60萬噸部分,亦均足依1.5:1轉換東砂不足 保證運量缺口(100 年度之東砂實際裝卸量為105萬6,622噸 ,不足保證運量489萬3,378噸;惟煤炭則為196萬4,781噸, 逾保證運量76萬4,781噸,散雜貨為512萬2,882 噸,逾預估 營運數量452萬2,882噸,合計煤炭及散雜貨可轉換數量為52 8萬7,663噸,可轉換東砂運量為793萬1,494.5噸〈5,287,66 3×1.5〉。101年度之東砂僅50萬9,357噸,不足保證運量54 4萬0,643噸;惟煤炭則為220萬1,580噸,逾保證運量100萬1 ,580噸,散雜貨為357萬4,142噸,逾預估營運數量297萬4,1 42噸,合計煤炭及散雜貨可轉換數量為397萬5,722噸,可轉 換東砂運量為596萬3,583噸〈3,975,722×1.5〉。102 年度 之東砂僅57萬5,328噸,不足保證運量537萬4,672 噸;惟煤 炭則為327萬6,780噸,逾保證運量207萬6,780噸,散雜貨為 247萬5,849噸,逾預估營運數量187萬5,849噸,合計煤炭及 散雜貨可轉換數量為395萬2,629 噸,可轉換東砂運量為592 萬8,943.5噸〈3,952,629 ×1.5〉)。從而,原告主張被告 溢收100及101年2年度度管理費分別為9394萬1,807元及1億0 ,651萬7,791元,及102年度之東砂管理費僅1,114萬5,484元 ,均屬有據。而因被告溢收之100及101年度管理費,被告均 未於次年第一期之原告應繳租金及管理費中扣除,被告復未 舉證有何可繼續保有原告給付之法律上原因,從而,其所溢 收之管理費自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 。乃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00及101年 度溢收之管理費計2億0,045萬9,598元,即屬有據。 ㈦【原告擴張之確認聲明】 至原告擴張之確認聲明部分,係主張原告就附件【一】、【 二】之收費通知單應繳納費用並無未付之未履約事由,從而 被告不得以原告有該等收費通知單應繳納費用並無未付之未 履約事由,向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提示如附 件【三】之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及向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中山分行提示如附件【四】之履約保證金保證書而請 求履行保證責任。經查: ⒈附件【一】之被告收費通知單,係通知原告於103年1月10日 前,繳納自102年12月11日起至103年3 月10日止之東砂及煤 炭保證運量103 年度第一期管理費未稅金額3,758萬2,300元 、並扣除102 年度溢收東砂1萬噸管理費未稅金額11萬4,964 元、再加計102 年度煤炭應補足逾保證運量之實作噸數管理 費未稅金額6,043萬9,972元(參附表【二】,102 年度C.部 分之煤炭實做噸數管理費未稅金額為588萬0,030 元+8,944 萬3,942元-102年度A.部分之煤炭預收保證運量管理費未稅 金額3,488萬4,000元=6,043萬9,972元),等於9,790萬7,3 08元(另加計5%之營業稅489萬5,365元後,總金額則為1億 0,280萬2,673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下同〉)。惟原告於 102 年12月25日以新字發-北港-000-0000號函復被告,主張 以102年度被告溢收之管理費扣抵結果,被告尚溢收620萬0, 089元(本院卷㈣第328至329頁,按102年度以煤碳逾保證運 量120萬噸部分及散雜貨逾營運估算數量60萬噸部分,依1.5 :1 比例,足夠轉換東砂不足保證運量部分,業如前述;從 而,原告以102年度被告溢收東砂管理費之未稅金額1億0,42 9萬9,716元,扣抵附件【一】被告收費通知單之應繳未稅金 額9,790萬7,308元後,則尚餘639萬2,408元之溢收管理費〈 原告上開函文之附件二,就此計算為1億0,410萬7,397 元, 係因未就物價調整前後之單價分別計算所產生之誤差,不影 響扣抵後尚餘溢收管理費正數之結論〉);易言之,原告就 被告附件【一】被告收費通知單所示應繳納管理費,並無欠 繳之事實。 ⒉附件【二】之被告收費通知單,係通知原告於103年1月22日 前,繳納102 年12月份之散雜貨管理費未稅金額831萬1,753 元(另加計5%之營業稅41萬5,588元後,總金額為872萬7,3 41元);惟原告於103年1月21日以新字發-北港-000-0000號 函復被告,主張以前述102 年度被告所溢收之未稅管理費餘 額620萬0,089元(實為639萬2,408元)扣抵結果,原告僅餘 管理費未稅金額203萬4,309元未繳(實為191萬9,345元〈= 8,311,753-6,392,408〉),從而於103年1月22日將含稅金 額213萬6,024元(≒2,034,309 ×1.05)匯入被告指定帳戶 (本院卷㈣第335至336頁、卷㈤第23頁)(已逾實際應繳金 額201萬5,312元〈≒0000000 ×1.05〉);易言之,原告就 被告附件【二】被告收費通知單所示應繳納管理費,亦無欠 繳之事實。 ⒊而附件【三】【四】,分別為原告依系爭契約第六十八條約 定,所提出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履約保證 金連帶保證書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履約保 證金保證書,擔保期間自102年10月1日起至103年9月30日止 ,嗣分別於103年9月17日及103年9月25日展延至104年9月30 日止,作為原告不履行系爭契約或違約等之罰款、租金或賠 償之保證金(本院卷㈠第33頁),且經被告書面通知上開出 具保證書之銀行後,該等銀行即需依保證額度如數撥付款項 (詳附件【三】【四】)。惟原告就被告附件【一】【二】 被告收費通知單所示應繳納管理費,既無欠繳事實,業如前 述,被告自無權主張原告有附件【一】【二】收費通知單所 示應繳納費用未付之未履約事由,向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中山分行提示如附件【三】之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及 向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提示如附件【四】之 履約保證金保證書,令渠等即負保證責任。從而,原告此部 分確認聲明,亦屬有據,應予准許。而被告誤原告「擴張確 認聲明」為「給付之訴」,而辯稱原告未敘明請求權基礎云 云,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契約之系爭約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00及101年度溢收之管理費計2億0,045 萬9,598元(不含營業稅),及確認原告依系爭契約就102年 度應給付被告之東砂管理費為11,145,484元(不含營業稅) ,且被告不得以原告有如附件【一】、【二】之收費通知單 應繳納費用未付之未履約事由而向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中山分行提示如附件【三】之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向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提示如附件【四】之履 約保證金保證書而請求履行保證責任,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 七、被告雖請求函詢行政院國家發展委員會及經濟部礦務局調查 東砂西運政策有無變更,函詢經濟部水利署第九河川局、花 蓮縣政府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調查100年至102年 之花蓮地區河川或野溪疏濬量及未來(103 年起)之規劃量 ,然前者與本件關鍵爭點之系爭約定「東砂北運砂石大幅減 少」無涉,後者則經本院前揭認定「東砂北運砂石大幅減少 」與原告營運因素無關,而均無調查之必要。此外,本件事 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 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費 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及第78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故本件訴訟費用 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 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育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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