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24號
原 告 宏錡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袁仁清
被 告 邱秀媚
訴訟代理人 張國權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
訴訟標的及
其原因事實、
暨其聲明,亦應繳納
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24
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7條之13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必
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亦
有明定。
二、
本件原告係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事件,然原告並未依前開規
定於
起訴狀內記載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原因事實及其聲明
,亦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13日裁定命原
告於收受裁定送達5 日內補正
上開欠缺及查報
系爭訴訟標的
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繳納裁判費,
該裁定已於同月21日送達原告,有該送達證書附卷
可憑。
詎
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上開欠缺及繳納裁判費,有本院民事科查
詢簡答表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狀資
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其訴自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1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俞妙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