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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3 年度重訴字第 2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4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優先承買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24號 原   告 宏錡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袁仁清 被   告 邱秀媚 訴訟代理人 張國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訴訟標的及 其原因事實、其聲明,亦應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24 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7條之13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必 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亦 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係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事件,然原告並未依前開規 定於起訴狀內記載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原因事實及其聲明 ,亦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13日裁定命原 告於收受裁定送達5 日內補正上開欠缺及查報系爭訴訟標的 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繳納裁判費, 該裁定已於同月21日送達原告,有該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原告逾期未補正上開欠缺及繳納裁判費,有本院民事科查 詢簡答表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狀資 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其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1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俞妙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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