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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3 年度重訴字第 5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55號 原   告 林俊瑋 訴訟代理人 許淑燕       李岳明律師 被   告 楊明洲       基隆市私立小象幼兒園即張秀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醒亞 上列被告楊明洲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 103 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0號)後,原告郭政廷部分撤回起訴,而 原告林俊瑋則追加基隆市私立小象幼兒園即張秀宇為被告及就所 列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有所變更,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柒仟零捌拾參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四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拾伍萬陸仟肆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 幣陸仟捌佰零捌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參佰陸拾壹 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伍萬柒仟 零捌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 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 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 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 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 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為 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所明定。查: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 院民事庭後,原告丁○○因與被告戊○○達成和解,而於被 告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即具狀撤回起訴,有原告丁○○之撤 回起訴狀及被告戊○○之同意撤回狀在卷可參。從而,本件 原告丁○○之起訴業已發生撤回及脫離訴訟繫屬之效果,本 院就該部分毋庸予以審判,合先敘明。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項第1 款及第2項亦有所明定。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 院民事庭後,原告甲○○(因原告丁○○已撤回起訴,以下 所載原告,即指原告甲○○)當時之法定代理人委任之訴訟 代理人朱俊穎律師於民國103年11月7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以 言詞及準備書狀將乙0000000000000追加為被 告,並將訴之聲明變更為請求被告戊○○及乙000000 0000000連帶給付(本院卷㈠第44、52頁,請求金額 則經數次變更,詳後述),而被告戊○○及乙000000 0000000嗣則委任同一訴訟代理人續行本案之言詞辯 論,而對訴之追加及變更未提出異議(本院卷㈠第 47、179 頁),與前揭規定相符,自無不許。 ㈢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 款有所明定。查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 事庭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委任訴訟代理人朱俊穎律師及丙 ○○(本院卷㈠第51、55頁;嗣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104年5 月21日向本院具狀終止對訴訟代理人朱俊穎律師之委任,本 院卷㈠第159至160、182至183頁)先後具狀,而將聲明所列 請求金額變更如下: ⒈訴訟代理人朱俊穎律師於103年11月7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以 言詞及準備書狀將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706萬7,850元,及自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 卷㈠第44、52頁) ⒉訴訟代理人朱俊穎律師於103 年12月12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 以言詞及準備書狀將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703萬1,936元,及自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㈠第75、77 頁) ⒊訴訟代理人朱俊穎律師於104年5月19日以追加或變更聲明狀 將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 億元,及自民 事追加或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本院卷㈠第174頁) ⒋訴訟代理人丙○○於104年5月29日以陳報狀將訴之聲明變更 為:「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8,558萬0,081元,及自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本院卷㈠第187頁) ⒌訴訟代理人丙○○於104年6月26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 將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8,558萬0,081元 ,及自104年5月29日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㈠第271頁) ⒍訴訟代理人丙○○於104年7月23日以答辯狀將訴之聲明變更 為:「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8,459萬5,465元,及自104年5月 29日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本院卷㈠第287至288頁) 分別核屬減縮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則揆之前揭規定 ,均應准許,而應以其最後聲明請求之項目與金額及利息起 算日為本訴審判之範圍。 二、原告主張: ㈠起訴意旨略以: ⒈被告戊○○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受僱於被告乙000 0000000000,擔任幼童專用車司機,為從事駕駛 業務之人,於102年12月20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幼童專用車(下稱系爭幼童專用車),沿基隆市○○區○ ○路往基隆市區方向行駛,行經南榮路134 巷口處,欲左轉 進入南榮路134 巷,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 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雖天候雨、為夜間、然有 照明、路況雖濕潤、但係無缺陷之柏油路面、又無障礙物且 視距良好,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對向直行來車 ,即貿然左轉至南榮路134巷口,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附載丁○○,被告戊○ ○所駕駛之系爭幼童專用車右前車頭因而與原告所騎駛之系 爭機車車頭發生碰撞,原告與丁○○因此人車倒地,原告受 有左大腿股骨幹閉鎖性骨折、陰囊撕裂傷、左下肢多處擦傷 及撕裂傷等傷害。 ⒉原告並無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等情形。而原告因系爭車禍 所致之陰囊撕裂傷,經輸血及急救後,觀察幾天,原本無法 排尿,醫師嗣以導尿方式減輕疼痛;其後原告於103 年11月 23日向台北尹書田醫療財團法人書田泌尿科眼科診所(下稱 書田診所)求診,經詳細驗出精索靜脈曲張,且長久精索靜 脈曲張將導致睪丸萎縮,遺存嚴重永久之影響。又因左腳多 處傷害,於103 年11月28日回診時,左大腿股骨幹閉鎖性骨 折未癒合,且未移除鋼釘手術,並遺存疤痕,影響其外觀及 人際關係;另其陰囊撕裂傷部分,經整型外科醫師診斷建議 進行切除及手術脂肪填充,並以飛梭雷射治療,勢必將再多 受精神及肉體痛苦;且原告因上開傷勢,1 年無法工作。而 原告經醫師叮嚀多吃營養食品,有助於骨頭吸收及生長。再 者,原告所騎駛之機車,係原告之母丙○○所有,因遭被告 戊○○撞毀,毀棄路邊,使用權被侵害。 ⒊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之損害如下: ⑴工作損失:每月以2萬3,946元計算,共36個月,合計為86萬 2,056元。 ⑵醫療費用:合計8萬3,925元,其中含2萬3,000元之補精(即 支付醫療機構之費用為6萬0,925元)。 ⑶交通費用:原告從住處至基隆長庚醫院回診一次之往返計程 車資,每次以280元計算,計20次,共5,600元。 ⑷車損包車代步費:因原告之母親丙○○要處理事情,例如要 去買東西或到臺北處理事情等,所以要包車,1天以3,000元 計算,自102年12月21日起至104年5月計527日,合計158萬1 ,000元。 ⑸機車價格:8萬1,000元。 ⑹醫療材料費:包含拐杖600元、熱敷墊1,068元、德國百靈油 1,950元及其他雜項,合計1萬元。 ⑺看護費:每日以2,100元計算,1年共365天,合計為76萬6,5 00元。 ⑻增加生活支出:因原告受傷及尚需動手術,須有營養品來恢 復其體力及健康,這些必須額外支出之營養品費用,每日以 2,000元計算,3年共1,095天,合計為219萬元。 ⑼精神慰撫金:8,000萬元。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略以: ⒈原告之工作損失更正為24萬1,440元,係以不能工作1年、每 月2萬0,120元計算,故此項目扣除62萬0,616元。 ⒉醫療費用:被告於103 年2月7日之5萬0,854元係於原告住院 期間支付雜項,故不應於賠償金額中扣除。另補精之營養品 ,係因原告遭撞而進行手術治療之過程,身體嚴重虛弱,為 幫助身體恢復所使用。 ⒊機車之修繕費用:6萬8,000元,故此項目扣除1萬3,000元。 ⒋看護費用:同意被告主張之金額41萬5,500 元,故此項目扣 除35萬1,000元。 ⒌慰問金部分:被告支付之慰問金1萬2,000元於原告住院期間 支付雜項,故不應於賠償金額中扣除。 ⒍被告戊○○於案發後口頭承認其於車禍當時有血糖過低精神 不佳,被告乙0000000000000在原告病房亦親 口陳述被告戊○○因整天未進食致血糖過低而肇事。被告於 原告住院期間,有給付6萬2,854元(即1萬2,000元+5萬0,8 54元),此外有一次調解,並非如被告所述有多次協商。 ㈢因而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8,459萬5,465元,及自104年5月29日陳 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有關原告主張之系爭車禍過程,被告主張原告與有過失,請 依照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原告駕駛機車行經閃 光黃燈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反超速且未禮讓幼童專用車 ,同為肇事因素。請依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之賠償金 額。 ㈡有關原告主張之工作損失部分:根據勁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之回覆,原告於102年11月2日至12月19日在該公司任職,計 48天,而根據原告提出之薪資所得扣繳憑單,可知其於上述 期間之薪資所得計新臺幣2萬3,946 元,故平均日薪應為499 元;又原告於103年8月18日即已回到該公司繼續工作,顯見 原告自當日起,即無在家休養之必要,故原告所得請求工作 損失之期間應為102年12月20日起至103年8月17日止,計241 天。從而,原告所得主張之工作損失應為12萬0,259 元(即 499×241=120,259)。 ㈢有關原告主張之醫療費部分:原告所請求之醫療費用中,含 有被告已代為原告給付基隆長庚醫院之5萬0,854元,且此筆 5萬0,854元又包含原告所列醫療費其中1筆3,000元,原告自 不得請求,請鈞院予以扣除。其次,原告所請求之醫療費用 中,含有補精2萬3,000元,但原告未提出相關醫師證明或書 面資料,無從得知該物品是否為醫療上所必須且是否屬於治 療上所必要,此部分金額,原告主張亦無理由,而應予扣除 。 ㈣有關原告主張之交通費用部分:原告因體傷而需就醫,應以 醫療單據之日期(或診斷證明書有記載回診日)配合當日計 程車費用之收據,始能證明原告有當日就醫或復健之交通費 用支出,但原告並未提出單據,證明其確有支出往返醫療院 所之交通費用之事實,此部分原告主張,請鈞院予以駁回。 ㈤有關原告主張之機車費用部分:因原告並非機車之所有權人 ,自不得向被告請求該輛機車之各項費用。 ㈥有關原告主張之醫療材料費部分:原告所請求之醫療材料費 ,除拐杖之600 元得認屬治療上所必要之支出外,其餘物品 是否為醫療上所必須且是否屬於治療上所必要,原告若未舉 證,請鈞院予以駁回。 ㈦有關原告主張之看護費部分:根據基隆長庚醫院之回覆,原 告因系爭車禍受傷所需全日及半日看護,分別為3個月及6個 月,然原告已於103年8月18日開始工作,可見其自當日起即 無他人看護之必要,即其所得請求看護費用之期間,應為自 102年12月20日起至103年8月17日止,計241天,其中90天需 全日看護,每日以2,100元計算,其餘151日需半日看護,每 半日則以1,500元計算,合計為41萬5,500元(2,100 ×90+ 1,500 ×151=415,500)。 ㈧有關原告主張之增加生活支出部分:原告並未有所舉證,請 鈞院予以駁回。 ㈨有關原告主張之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告對於原告所受精神上 痛苦,被告並非不願支付精神慰撫金,惟系爭交通事故非被 告所願,且被告於事後曾多次協商賠償事宜,因原告請求金 額過鉅,未能達成合意,惟已先行賠付原告慰問金1萬2,000 元,應予被告賠償金額中扣除。至被告主張原告所請求之精 神上損害賠償金額過高,請鈞院依兩造身分地位等情況,予 以斟酌。 ㈩原告主張其陰囊撕裂傷導致精索靜脈曲張,然僅提出書田診 所之診斷證明書,究竟其形成原因及其影響暨可否治癒,原 告應提出相關醫療資料證明。 因而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經本院整理並與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後,確認兩造不爭執 事項及主要爭點如下(本院卷㈡第11至13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系爭車禍之發生經過,除原告爭執其與有過失外,其餘詳如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交上易字第408號刑事判決。 ⒉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時,係就讀於崇右技術學院娛樂數位系 一年級,且自102年11月2日起受僱於勁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迄系爭車禍發生時之薪資及出勤明細詳如勁安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103 年12月22日陳報之資料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 憑單。 ⒊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傷,先後在基隆長庚醫院及書田診所 治療,被告就原告在上開醫療院所治療之所提出之醫療單據 均不爭執,但被告曾經給付原告5萬0,854元。 ⒋原告主張之醫療材料費用,其中拐杖之600 元,為被告所不 爭執。 ⒌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所需看護費用為41萬5,500 元,兩造 均不爭執。 ⒍被告於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而住院期間,曾經給付原告1萬2 ,000元之慰問金。 ㈡主要爭點 ⒈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而需休養以致不能工作之期間?原告 因系爭車禍受傷,而需休養以致不能工作所受薪資損害之標 準? ⒉被告曾經給付原告5萬0,854元,應否於原告所請求之醫療費 用當中扣除?原告所請求營養品之費用,是否係屬必要? ⒊原告請求之交通費及機車修理費,有無理由? ⒋原告請求之醫療材料費用,除前述拐杖之600 元外,其他部 分有無理由? ⒌原告所請求增加生活支出(即原告日後所需營養品),有無 理由? ⒍被告上開所給付原告1萬2,000元之慰問金,應否在原告所請 求損害賠償的金額中扣除? ⒎原告請求慰撫金8000萬元,有無理由或有理由之範圍? ⒏被告抗辯系爭車禍,原告與有過失,應減輕賠償金額,有無 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本文、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 ㈠【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認定】 ⒈原告主張被告戊○○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受僱於被告 乙0000000000000,擔任幼童專用車司機,為 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102 年12月20日18時許,駕駛系爭幼 童專用車沿基隆市○○區○○路往基隆市區方向行駛,行經 南榮路134 巷口,而欲左轉進入該巷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 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雖天 候雨、為夜間、然有照明,路況雖濕潤、但係無缺陷之柏油 路面,復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對向直行來車,即貿然左轉至南榮路134 巷口,適對 向有原告騎駛系爭機車附載丁○○沿南榮路往八堵方向直行 亦至該巷口,被告戊○○所駕駛之系爭幼童專用車右前車頭 與原告所騎駛之系爭機車車頭發生碰撞,原告與丁○○因此 人車倒地,原告受有左大腿股骨幹閉鎖性骨折、陰囊撕裂傷 、左下肢多處擦傷及撕裂傷等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基隆長 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費用單據、書田診所診斷證明書、傷勢 及系爭車禍相關照片等為證;此外,尚有基隆市○○○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圖、原告及被告戊○○之警詢筆 錄與談話紀錄表、被告戊○○之駕駛執照影本、監視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警方採證照片、原告與被告戊○○之檢察官偵 訊筆錄附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456號 偵查卷(下稱偵查卷)、原告及被告戊○○於本院刑事庭之 準備及審判程序之陳述筆錄附於本院103 年度交易第87號刑 事案卷(下稱刑案一審卷),而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綦詳;復 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 款定有明文。被告戊○○考領有 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偵查卷第23頁),自應知悉上述規定 ,且應確實遵守。又系爭車禍發生當時,雖天候為雨而路面 溼潤,然現場夜間有照明,且柏油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視 距良好,南榮路往八堵方向之號誌為閃光黃燈之情事,有前 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警察採證照片附卷可參,顯示 當時從南榮路往基隆市區行向而欲左轉134 巷,客觀上並無 不能掌握南榮路對向(即往八堵方向)來車動態之情況;且 被告戊○○領有職業連結車駕駛執照,係從事幼童專用車駕 駛業務之人,其於系爭車禍甫發生後之警察訪談時,亦陳述 當時路況及視線良好等語(偵查卷第15頁),可見亦無因其 個人因素而欠缺或減低其駕駛行為之注意能力情事;是無論 客觀環境或被告戊○○個人情況,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 其駕駛系爭幼童專用車行經該路口,竟即貿然左轉至南榮路 134 巷口,致其所駕駛系爭幼童專用車右前側,與沿南榮路 往八堵方向直行之原告及所騎駛附載丁○○之系爭機車車頭 直接發生碰撞;而被告戊○○於系爭車禍甫發生後之警察訪 談及嗣後警詢時,均稱肇事前未看見對方車輛,是發生碰撞 才知道等語(偵查卷第14、8 頁),顯示被告戊○○於駕車 左轉之際,確有未注意並讓對向直行來車先行之過失,被告 戊○○於本件刑案偵審過程中亦均坦認此事。再者,原告係 因系爭車禍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前開傷害,則被告戊○○之過 失行為與原告之傷害結果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㈡【原告之與有過失及過失責任比例】 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 光號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 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102 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系爭車禍發生時之現場環境如同 前述;又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警方採證照片及 談話紀錄表,現場交岔路口,並無障礙物,原告騎車之行向 ,於駛至該巷口前,亦可清楚看見被告戊○○駕車左轉之路 口狀況,顯示其視距亦屬良好,而無不能掌握南榮路134 巷 口之對向車左轉彎動態之情況。且原告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 駛執照,其於警詢時陳述:對方左轉往南榮路134 巷方向行 駛,當時伊有看到對方的車子,對方的車子本來是停下來的 ,他停的位置是在對向,他的車子已經過停止線,接近中央 分隔島的位置,伊繼續通過路口,對方車子突然衝出來,結 果伊的車頭就跟對方車子右前車頭發生碰撞肇事了等語(偵 查卷第3 頁);其於本件刑案臺灣高等法院審判程序中陳述 :伊遠遠有看到被告的車,但伊還要注意右邊的車,伊兩邊 都要注意,伊看完右邊後車子就撞上等語(臺灣高等法院10 3年度交上易字第408號卷〈下稱刑案二審卷〉第36頁),可 見,亦無因其個人情事而欠缺或減低其駕駛行為之注意能力 ;是無論就客觀環境或原告個人情況,其亦均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 ⒉原告既在遠處即已見到被告所駕駛之系爭幼童專用車在南榮 路對向欲左轉134 巷,其自應依前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道 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之規定,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亦即減速至隨時可以煞停之程度,而接近該巷口,並注意 安全,小心通過,以符該巷口其行向設置閃光黃燈之警示意 旨。詎原告仍未減速至隨時可以煞停之程度,繼續直行通過 該巷口,致其與所騎駛之系爭機車直接碰撞被告戊○○所駕 駛之系爭幼童專用車右前側,則其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遵守閃光黃燈之警示,減速至 隨時可煞停之程度而接近該巷口,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之過 失。又系爭車禍,前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鑑定及系爭刑案本院刑事判決與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 決(偵查卷第47頁、刑案一審卷第60至62頁、刑案二審卷第 41至43頁),亦均原告就系爭車禍與有過失。按損害之發生 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 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 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 免除之。本院審酌被告戊○○與原告之上開過失情況,認被 告戊○○就系爭車禍應負70%之過失責任,原告則應負30% 之過失責任,始為公允。 ㈢【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 ⒈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含補精2萬3,000元) ⑴原告主張其支付醫療機構之費用6萬0,925元部分,固據其提 出基隆長庚醫院及書田診所之醫療單據影本(本院卷㈠第20 8至219、85、86頁)為證,且該等醫療單據為被告所不爭執 (本院卷㈡第11頁),堪信屬實。惟查,經本院詳細核對結 果,其中1筆原告主張為360元之基隆長庚醫院醫療單據,其 金額實僅340元(本院卷㈠第192、215、41頁),另其中1筆 原告主張為200 元之書田診所醫療費用,則重複計算(本院 卷㈠第192、85至86、78頁);此外,尚有其中1筆原告主張 為3,000元之基隆長庚醫院醫療單據,此金額則已包括在另1 筆5萬0,854元之醫療單據中,此除參該2 張醫療單據所列費 用項目(單床病房差額)及醫療費用區間(102 年12月20日 至103年1月4日)均屬相同而可知外,基隆長庚醫院103年10 月21日(103)長庚院基法字第172號函復本院之醫療費用明 細表(本院卷㈠第21至31頁)中,亦未見有此項費用,甚至 原告訴訟代理人朱俊穎律師針對被告此部分之答辯,前亦曾 具狀撤回該部分請求(本院卷㈠第45、79頁),因而足堪認 定。從而,根據原告主張並舉證之醫療單據及本院調查結果 ,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所支出之醫療費用金額,應僅為5萬7 ,705元(60,000-00-000-0,000=57,705)。 ⑵而被告主張已然給付原告前述基隆長庚醫院之醫療費用5萬0 ,854元部分,被告戊○○於系爭刑案本院刑事庭準備程序陳 述:幼稚園有先行支付原告5 萬多元之醫療費用等語,並提 出該紙基隆長庚醫院之醫療單據影本(刑案一審卷第46、53 頁)供參;而原告訴訟代理人丙○○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則 陳述:有1 筆醫療單據之金額為5萬0,854元,被告之前有向 伊等要這張單據,後來有給付給伊等5萬0,854元等語(本院 卷㈠第280、209頁),核與被告主張及被告戊○○之上開陳 述相符。可知,原告上開所主張及舉證之醫療費用中,被告 確已給付其中5萬0,854元無疑,甚至原告訴訟代理人朱俊穎 律師針對被告此部分答辯,前亦曾具狀撤回該部分請求(本 院卷㈠第45、79頁);而即使原告主張此係於原告住院期間 支付雜項費用屬實,然此筆金額既屬被告因系爭車禍而支付 原告,自應抵充原告損害賠償所請求金額(詳下述),乃原 告稱不應於賠償金額中扣除云云,即無足憑採。又原告尚主 張因原告遭撞而進行手術治療之過程,身體嚴重虛弱,為幫 助身體恢復,而使用補精之2萬3,000元部分,被告則就此則 抗辯無醫師證明等資料,無從得知該物品是否為醫療上所必 須且是否屬於治療上所必要,而原告對被告此部分答辯,則 未進一步就其必要性有所舉證,是此部分原告之主張,即難 憑採。 ⒉原告請求之工作損失 ⑴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指之勞動能力喪失係指被害人因身體 健康侵害,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本身即為損害,並不限於 實際所得之損失,至個人實際所得額,僅為評價勞動能力損 害程度之資料而已,即我國民法上係採勞動能力喪失說,並 非採所得喪失說(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民事判決 可資參照)。又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 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 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 ,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 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 民事判例可資參照)。而上開標準,於被害人因身體健康受 侵害,受有一段期間無法工作之損失,然因係短期或部分工 時之工作者,其工作收入、時數甚至日數並不穩定,若以一 時一地之實際所得額,作為認定其工作損失計算標準,恐無 法確切反映該期間勞動能力喪失之情況,亦見其實益。 ⑵查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時,係受僱於勁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勁安公司),而其當時之薪資及出勤明細,則詳如卷 附該公司103 年12月22日陳報之出勤紀錄及薪資明細資料與 原告所提出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本院卷㈠第 130 至 137、61頁),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又原告主張 其上班時間係17時至24時,1天7小時等情(本院卷㈠第44頁 ),參諸上開勁安公司所陳報之原告出勤紀錄及薪資明細資 料,顯示原告多數上班日期確實上班7 小時,而堪採信。然 原告陳述其月休6 日部分,以勁安公司上開陳報之出勤紀錄 及薪資明細資料以觀,原告即使領得全勤獎金之月份(以10 3 年10月而論),其出勤日數亦未達24日,從而,有關原告 工作日數之計算,參酌原告主張及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 項 (104年6月3日修正公布前之第30條第1 項,係自105年1月1 日施行)之規定,暨前述勞動能力喪失之標準,以2週休3日 、計年休78日(52×1.5=78)計算,應較為妥適。 ⑶再者,102年8月28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召開之第26次基本工 資審議委員會,決議每小時基本工資自103年1月1日起從109 元調整至115元。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而不能工作之1 年期間,無論前述勁安公司所陳報之薪資明細或以法定基本 工資而論,其中102 年12月20日至31日之12日,其時薪仍以 109元計算,且參勁安公司上開陳報之出勤紀錄,原告於102 年12月已休5日,以102 年12月之周數而論,應尚餘1日休假 ,即工作日為11日,則此部分薪資損失計為8,393元(109 × 7×11=8,393);至自103年1月1日起至12月19日止,計353 日,則尚應扣除休假77日(78-1=77),可知工作日應為2 76日,此部分薪資損失,計為22萬2,180元(115 ×7 ×276 =222,180);此外,原告主張其每月全勤獎金800元(本院 卷㈠第61頁),參之前述勁安公司陳報之薪資明細(本院卷 ㈠第131至132頁),亦屬有據,是其全勤獎金損失計為9,60 0元(800×12=9,600)。 ⑷從而,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而不能工作之損失,原應為24萬 0,173元(8,393+222,180+9,600=240,173);惟原告自1 03年8月18日起又回勁安公司上班,至103年11月16日止,此 段期間之實際工作收入計為4萬6,980元,有前述勁安公司陳 報狀及出勤明細及本院依職權調查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資料可參。然原告於此段期間及其後,仍因系爭車 禍之傷勢,多次至基隆長庚醫院回診(本院卷㈠第215至219 頁),顯示原告縱已恢復行動能力,然所受傷勢尚未完全復 原,則依上開基隆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之建議及前述勞動能 力喪失標準之說明,其應休養期間,仍應認定1 年為宜,至 於原告上開恢復上班之期間,其不能工作之損失,則應認其 身體健康已因部分恢復,而有所降低,是原告因恢復上班之 工作所得,即無從再向被告請求賠償損害。從而,原告因系 爭車禍受傷而不能工作之損失,應扣減上開實際所得,而計 為19萬3,193元(240,173-46,980=193,193)。 ⒊原告請求之回診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其自住處至基隆長庚醫院回診一次之往返計程車資 ,每次以280元計算,計20次,共5,600元。經查,原告因系 爭車禍受傷,基隆長庚醫院建議休養1 年,是原告搭乘計程 車回診基隆長庚醫院,尚屬合理。又原告住基隆市○○區○ ○街○○巷○○號,自基隆市○○區○○街至基隆長庚醫院(基 隆市○○區○○路○○○號)之路程約逾5公里,有Google網站 地圖路程規劃資料在卷(本院卷㈡第61頁)可參;又基隆市 計程車起跳車資為70元,基本里程1.25公里,每250公尺加5 元,則1趟路程之計程車資,約為140至145元,往返1次約為 280元至290元。是原告主張每次往返以280 元計算,尚屬有 據。惟參原告所提出之醫療單據,即使自103 年1月4日出院 時起算,其往返基隆長庚醫院之次數,亦僅14.5次,縱加計 前往書田診所就診之部分,亦僅15.5次,逾此部分,則未據 其舉證以實其說。從而,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而往返醫院就 診之計程車資,應計為4,340元(280 ×15.5=4,340)。 ⒋原告請求之機車價格及車損之包車代步費 查本件訴訟係以原告為當事人,原告依法亦僅得主張自己因 系爭車禍所受之損害。查,原告主張之「機車價格」,係就 其於系爭車禍發生當時所騎駛之系爭機車受損而為請求,然 系爭機車實係原告訴訟代理人丙○○所有,除據原告提出交 通部公路總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費收據等影本(本院卷㈠第254 頁)為 證外,亦據原告訴訟代理人丙○○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陳明 在卷(本院卷㈠第270 頁),可見,此系爭機車之受損,並 非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之損害。又原告主張之「車損之包車 代步費」,經本院詢問結果,原告訴訟代理人丙○○則陳述 :因伊要處理事情,例如去買東西或到臺北處理事情等,所 以要包車,1天以3,000元計算,自102年12月21日起至104年 5月,計527日,合計158萬1,000元等語(本院卷㈠第270 頁 ),可知,此包車代步費,亦非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之損害 。而本院曾於104年7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就上開非屬原告 因系爭車禍所受損害之主張,與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之當事人 係原告,曉諭並詢問原告訴訟代理人丙○○之意見,其僅表 示要再想想,惟嗣後所提書狀,則未為任何陳報或說明,即 遑論有何舉證!乃原告上開部分之主張,均屬無據。 ⒌原告請求之醫療材料費 原告所主張之醫療材料費,包含拐杖600元、熱敷墊1,068元 、德國百靈油1,950元及其他雜項,合計1萬元。查,有關拐 杖之600 元,係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所必需,為被告所不爭 執,堪認有據。又有關熱敷墊之1,068 元(含暖暖包)及德 國百靈油1,950 元(含人生薄荷玉),原告固提出屈臣氏藥 妝店之交易明細及統一發票等影本(本院卷第224 頁)為證 ,然除此之外,即無其他費用單據等事證可佐,而難認有其 他醫療雜項費用之支出。其次,原告係於102 年12月20日因 系爭車禍而受傷,基隆長庚醫院建議休養保護1 年,有卷附 原告提供之診斷證明書及基隆長庚醫院103年12月23日(103 )長庚院基法字第224號函文(本院卷㈠第57、138頁)可參 ;然上開屈臣氏藥妝店之交易明細及統一發票影本,其熱敷 墊(及暖暖包)之部分係104 年1月4日購買,另德國百靈油 (含人生薄荷玉)之部分則係104年1月11日方購買,距系爭 車禍原告受傷時,已逾1 年;是此等物品與原告前揭傷勢有 何關聯,已足存疑;而被告爭執此等物品就原告傷勢之必要 性,原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即無足憑採。是原告就其因系 爭車禍受傷所需醫療材料費之主張,僅拐杖之600 元為可採 ,逾此部分,即屬無據。 ⒍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 查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左大腿股骨幹閉鎖性骨折、陰囊撕裂 傷、左下肢多處擦傷及撕裂傷等傷害,醫師建議需休養及保 護1 年,日常生活則需全日看護3個月及半日看護6個月,有 前述基隆長庚醫院103年12月23日(103)長庚院基法字第22 4號函(本院卷㈠第138頁)可憑。原告原雖主張看護費應以 每日2,100元計算,365 天則合計為766,500元;惟經被告根 據上開基隆長庚醫院函文,而答辯自102年12月20日起至103 年8月17日止計241 天,其中90天需全日看護,每日以2,100 元計算,其餘151日需半日看護,每半日以1,500元計算,合 計為41萬5,500元(2,100 ×90+1,500×151=415,500)後 ,原告則具狀對被告計算之金額表示同意,並據以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本院卷㈠第193、274、288 頁),嗣兩造 均同意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所需看護費用,為41萬5,500 元 ,業如前揭不爭執事項。從而,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所需之 看護費用,堪認為41萬5,500元。 ⒎原告請求之增加生活支出 原告主張其因受傷及尚需動手術,固提出基隆長庚醫院之診 斷證明書影本(本院卷㈠第200至201頁)為證,惟原告主張 須有營養品來恢復其體力及健康,此營養品費用每日以2,00 0元計算,3年共1,095天,合計為219萬元。然被告爭執其之 必要性,原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即無足憑採。 ⒏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有 關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有陰囊撕裂傷,並導致精索靜脈 曲張,而長久精索靜脈曲張,將導致睪丸萎縮,遺存嚴重永 久之影響云云,固提出書田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及國立臺灣大 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影本(本院卷㈠第59頁、卷 ㈡第45、53頁)為證。然查,上開診斷證明書俱僅記載原告 「精索靜脈曲張」之診斷,而未敘明其成因,則原告就此病 情與系爭車禍之因果關係,已無任何舉證。又經本院函詢結 果,書田診所於104年11月9日以書字第104051號函覆:1.據 病患(即原告)主訴,陰囊外傷是來院前10個月發生之病史 。2.理學檢查可見陰囊皮上有一瘢痕。3.超音波檢查發現之 「精索靜脈曲張」,並非外傷所致。足見此原告所主張之此 部分病況,與系爭車禍所受傷勢,並無因果關係。原告訴訟 代理人雖表示:即使書田診所函復如此,然原告於事發當時 僅18歲,以此年齡而論,是否可能會發生精索靜脈曲張之病 症,有再函詢必要,因而聲請再次函詢云云;惟原告之「精 索靜脈曲張」症狀,業經書田診所明確函復如上,縱再次函 詢醫療院所結果,以原告年齡而論,其「精索靜脈曲張」之 病症並不常見,然其仍無法證明該症狀與系爭車禍有何因果 關係,本院因認無再調查之必要。本院審酌原告於系爭車禍 發生時,甫滿18歲,係就讀崇右技術學院娛樂數位系一年級 ,且在勁安公司工作(其工作可得收入,業如前述,茲不再 贅載),而因被告戊○○上開過失行為,致受有左大腿股骨 幹閉鎖性骨折、陰囊撕裂傷、左下肢多處擦傷及撕裂傷等傷 害,需休養及保護1年,日常生活則需全日看護3個月及半日 看護6 個月,不僅學業及工作均被迫中斷,行動能力亦大受 影響;又其上開骨折傷勢,前因以開刀復位及骨髓內釘內固 定及撕裂傷縫合手術,故於骨折癒合後,尚需進行拔除鋼釘 手術及門診追蹤治療;另有關其左腿傷疤痕,則需行切除手 術及脂肪填充,其他疤痕則進行雷射飛梭手術,且約需10次 ,有前述基隆長庚醫院103年12月23日(103)長庚院基法字 第224號函及診斷證明書在卷(本院卷㈠第200至201 頁)可 憑;可見系爭車禍所致傷害,對原告生活之影響重大,無論 肉體及精神上,其必受有相當之痛苦。另一方面,被告戊○ ○係國中畢業,其於系爭車禍發生當時,係年51歲,領有職 業連結車之駕駛執照,而受僱於乙00000000000 00,擔任幼童專用車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本應 對駕駛行為有較高之注意義務,其亦因系爭車禍之業務過失 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得以1,000元折算1 日易 科罰金確定,有被告戊○○之警詢筆錄及刑案第一審及第二 審判決附於刑事卷可憑;本院另審酌兩造之工作收入(原告 與被告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於本 院卷㈠證物袋內)、經濟能力、身分與地位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8,000 萬元,核屬過高,應核定為50萬 元,較為妥適。 ㈣【因原告之與有過失而減輕賠償】 綜上所述,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損害,計應為117萬1,338元 (193,193+4,340+57,705+600+415,500+500,000=1,1 71,338)。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 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此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 。而原告及被告戊○○就系爭車禍均有過失,經本院審酌結 果,認被告戊○○就系爭交通事故應負70%之過失責任,原 告則應負30%之過失責任,始為公允,業如前述,揆之上開 規定,自應減輕被告戊○○之賠償金額。從而,原告得向被 告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應為81萬9,937元(1,171,3 38×70%≒819,937,小數點以下4捨5入)。 ㈤【乙0000000000000之連帶責任】 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 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此為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明定 。而上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故此之「受僱人」應 從寬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即依一般社會觀 念,客觀上認為係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 係受僱人;且所謂執行職務,亦不以受指示執行之職務為限 ,只要外觀上受僱人之行為依一般情形觀之得認為係執行職 務者,即屬相當,至於該他人間之主觀認識如何,要非所問 (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599號、57年台上字第1663號民事 判例及78年度台上字第207 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查 被告戊○○係受僱於乙0000000000000,此為 兩造所不爭執,且系爭車禍發生當時,被告戊○○即駕駛基 隆市私立小象幼兒園之幼童專用車,被告乙0000000 000000復未主張及舉證其選任及監督被告戊○○有關 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 發生損害,則其就被告戊○○因駕駛前述幼童專用車而發生 系爭車禍所致原告之損害,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 ㈥【損害賠償金額之扣減】 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 領者,債之關係消滅。而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 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 其責任。民法第309條第1 項及第27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 告因系爭車禍所受損害,而原得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之金額 固為81萬9,937元,業如前述。然被告主張前已給付原告5萬 0,854元及1萬2,000元各1筆(前者為被告乙0000000 000000所支付,後者為被告戊○○所支付,參刑案一 審卷第46頁),則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訴訟代理人丙○○ 雖稱此被告所給付之金額,係於原告住院期間支付雜項,故 不應於賠償金額中扣除云云;然未敘明有何不應於賠償金額 中扣減之法律上原因,且原告若非因受領被告因系爭車禍而 為損害之賠償,則原告有何受領上開被告給付之法律上依據 ?亦未據原告有所主張並舉證。從而,應認因系爭車禍所發 生之原告損害賠償債權及被告損害賠償債務,於上開被告已 給付之金額範圍內,已然消滅。從而,原告於本件得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之金額,應為75萬7,083元(819,937-50,854- 12,000=757,083)。 ㈦【法定利息及結論】 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同法第233條第1 項及第203條 亦分別有所明定。而按以身體被傷害而請求金錢賠償者,固 不得依民法第213條第2項請求就該金錢加給利息,惟侵權行 為人支付該金錢遲延時,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 規定請求法定利息(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689 號著有民事 判例可資參照)。可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固於侵權 行為發生時成立,惟債權人是否行使其債權,既非債務人所 得預知,且所致損害及因而衍生之賠償債權亦未必於侵權行 為時即均已發生,則在損害發生及債權人請求賠償損害以前 ,當無令債務人負遲延責任之理,是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債 務人所負債務,因認係不定期債務。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 自其104年5月29日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付利息,揆之前述,於上開被告應連帶賠償之金額部分 ,堪認有據;而被告共同之訴訟代理人係於104 年6月8日收 受原告陳報狀繕本,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本院卷㈠第 267 頁)可憑,足見被告均已受催告,且迄未為給付。從而,原 告得請求被告就應賠償之金額,加計自104 年6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原告8,459萬5,465元,及自104年5月29日陳報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其中75萬7,08 3元,及自104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之部分,係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經提出或聲請而未調查之證據,均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列,並此敘明。 七、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各當事人 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 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 訴訟費用。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 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第79條及第85條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本件原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 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法原不需徵收裁判費。然原告於本件 移送本院民事庭後,追加乙0000000000000為 被告,並於104年5月29日將請求金額擴張為8,558萬0,081元 ,而經本院於104年7 月24日裁定命其繳納裁判費76萬5,192 元,惟原告已於104年7月23日先具狀將訴之聲明減縮為8,45 9萬5,465元(本院卷㈠第287 頁),而按「法院於核定訴訟 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 原告就起訴聲明已為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後,法院 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 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 判費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13 號民事裁判要旨 可資參照)從而,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應為75萬6,480 元(則 原告溢繳之8,712 元,依法應予返還)。故本件之訴訟費用 額確定為75萬6,480元,本院酌量情形,命由兩造依主文第3 項所示分擔之。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 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2條第1 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福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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