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55號
原 告 林俊瑋
訴訟
代理人 許淑燕
李岳明
律師
被 告 楊明洲
基隆市私立小象幼兒園即張秀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醒亞
上列被告楊明洲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
103 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0號)後,原告郭政廷部分撤回起訴,而
原告林俊瑋則追加基隆市私立小象幼兒園即張秀宇為被告及就所
列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有所變更,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16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柒仟零捌拾參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四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拾伍萬陸仟肆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
幣陸仟捌佰零捌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參佰陸拾壹
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伍萬柒仟
零捌拾參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
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
於
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
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
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
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
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
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
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
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為
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所明定。查: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
院
民事庭後,原告丁○○因與被告戊○○達成和解,而於被
告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即具狀撤回起訴,有原告丁○○之撤
回
起訴狀及被告戊○○之同意撤回狀在卷
可參。從而,本件
原告丁○○之起訴業已發生撤回及脫離
訴訟繫屬之效果,本
院就該部分毋庸
予以審判,
合先敘明。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項第1 款及第2項亦有所明定。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
院民事庭後,原告甲○○(因原告丁○○已撤回起訴,以下
所載原告,即指原告甲○○)當時之
法定代理人委任之訴訟
代理人朱俊穎律師於民國103年11月7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以
言詞及
準備書狀將乙0000000000000追加為被
告,並將
訴之聲明變更為請求被告戊○○及乙000000
0000000連帶給付(本院卷㈠第44、52頁,請求金額
則經數次變更,詳後述),而被告戊○○及乙000000
0000000
嗣則委任同一訴訟代理人續行本案之言詞辯
論,而對訴之追加及變更未提出異議(本院卷㈠第 47、179
頁),與
前揭規定相符,自無不許。
㈢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 款有所明定。查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
事庭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委任訴訟代理人朱俊穎律師及丙
○○(本院卷㈠第51、55頁;嗣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104年5
月21日向本院具狀終止對訴訟代理人朱俊穎律師之委任,本
院卷㈠第159至160、182至183頁)先後具狀,而將聲明所列
請求金額變更如下:
⒈訴訟代理人朱俊穎律師於103年11月7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以
言詞及準備書狀將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706萬7,850元,及自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狀
繕
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
卷㈠第44、52頁)
⒉訴訟代理人朱俊穎律師於103 年12月12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
以言詞及準備書狀將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703萬1,936元,及自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㈠第75、77
頁)
⒊訴訟代理人朱俊穎律師於104年5月19日以追加或變更聲明狀
將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 億元,及自民
事追加或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本院卷㈠第174頁)
⒋訴訟代理人丙○○於104年5月29日以
陳報狀將訴之聲明變更
為:「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8,558萬0,081元,及自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本院卷㈠第187頁)
⒌訴訟代理人丙○○於104年6月26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
將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8,558萬0,081元
,及自104年5月29日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㈠第271頁)
⒍訴訟代理人丙○○於104年7月23日以
答辯狀將訴之聲明變更
為:「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8,459萬5,465元,及自104年5月
29日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本院卷㈠第287至288頁)
分別
核屬減縮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則揆之前揭規定
,均應准許,而應以其最後聲明請求之項目與金額及利息起
算日為本訴審判之範圍。
二、原告主張:
㈠起訴意旨
略以:
⒈被告戊○○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受僱於被告乙000
0000000000,擔任幼童專用車司機,為從事駕駛
業務之人,於102年12月20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幼童專用車(下稱
系爭幼童專用車),沿基隆市○○區○
○路往基隆市區方向行駛,行經南榮路134 巷口處,欲左轉
進入南榮路134 巷,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
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雖天候雨、為夜間、然有
照明、路況雖濕潤、但係無缺陷之柏油路面、又無障礙物且
視距良好,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對向直行來車
,即貿然左轉至南榮路134巷口,
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附載丁○○,被告戊○
○所駕駛之系爭幼童專用車右前車頭因而與原告所騎駛之系
爭機車車頭發生碰撞,原告與丁○○因此人車倒地,原告受
有左大腿股骨幹閉鎖性骨折、陰囊撕裂傷、左下肢多處擦傷
及撕裂傷等傷害。
⒉原告並無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
等情形。而原告因系爭車禍
所致之陰囊撕裂傷,經輸血及急救後,觀察幾天,原本無法
排尿,醫師嗣以導尿方式減輕疼痛;其後原告於103 年11月
23日向台北尹書田醫療財團法人書田泌尿科眼科診所(下稱
書田診所)求診,經詳細驗出精索靜脈曲張,且長久精索靜
脈曲張將導致睪丸萎縮,遺存嚴重永久之影響。又因左腳多
處傷害,於103 年11月28日回診時,左大腿股骨幹閉鎖性骨
折未癒合,且未移除鋼釘手術,並遺存疤痕,影響其外觀及
人際關係;另其陰囊撕裂傷部分,經整型外科醫師診斷建議
進行切除及手術脂肪填充,並以飛梭雷射治療,勢必將再多
受精神及肉體痛苦;且原告因
上開傷勢,1 年無法工作。而
原告經醫師叮嚀多吃營養食品,有助於骨頭吸收及生長。再
者,原告所騎駛之機車,係原告之母丙○○所有,因遭被告
戊○○撞毀,毀棄路邊,使用權被侵害。
⒊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之損害如下:
⑴工作損失:每月以2萬3,946元計算,共36個月,合計為86萬
2,056元。
⑵醫療費用:合計8萬3,925元,其中含2萬3,000元之補精(即
支付醫療機構之費用為6萬0,925元)。
⑶交通費用:原告從住處至基隆長庚醫院回診一次之往返計程
車資,每次以280元計算,計20次,共5,600元。
⑷車損包車代步費:因原告之母親丙○○要處理事情,例如要
去買東西或到臺北處理事情等,所以要包車,1天以3,000元
計算,自102年12月21日起至104年5月計527日,合計158萬1
,000元。
⑸機車價格:8萬1,000元。
⑹醫療材料費:包含拐杖600元、熱敷墊1,068元、德國百靈油
1,950元及其他雜項,合計1萬元。
⑺看護費:每日以2,100元計算,1年共365天,合計為76萬6,5
00元。
⑻增加生活支出:因原告受傷及尚需動手術,須有營養品來恢
復其體力及健康,這些必須額外支出之營養品費用,每日以
2,000元計算,3年共1,095天,合計為219萬元。
⑼
精神慰撫金:8,000萬元。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略以:
⒈原告之工作損失更正為24萬1,440元,係以不能工作1年、每
月2萬0,120元計算,故此項目扣除62萬0,616元。
⒉醫療費用:被告於103 年2月7日之5萬0,854元係於原告住院
期間支付雜項,故不應於賠償金額中扣除。另補精之營養品
,係因原告遭撞而進行手術治療之過程,身體嚴重虛弱,為
幫助身體恢復所使用。
⒊機車之修繕費用:6萬8,000元,故此項目扣除1萬3,000元。
⒋看護費用:同意被告主張之金額41萬5,500 元,故此項目扣
除35萬1,000元。
⒌慰問金部分:被告支付之慰問金1萬2,000元於原告住院期間
支付雜項,故不應於賠償金額中扣除。
⒍被告戊○○於案發後口頭承認其於車禍當時有血糖過低精神
不佳,被告乙0000000000000在原告病房亦親
口陳述被告戊○○因整天未進食致血糖過低而肇事。被告於
原告住院期間,有給付6萬2,854元(即1萬2,000元+5萬0,8
54元),此外有一次調解,並
非如被告所述有多次協商。
㈢因而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8,459萬5,465元,及自104年5月29日陳
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有關原告主張之系爭車禍過程,被告主張原告
與有過失,請
依照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原告駕駛機車行經閃
光黃燈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反超速且未禮讓幼童專用車
,同為肇事因素。請依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之賠償金
額。
㈡有關原告主張之工作損失部分:根據勁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之回覆,原告於102年11月2日至12月19日在該公司任職,計
48天,而根據原告提出之薪資所得扣繳憑單,可知其於上述
期間之薪資所得計新臺幣2萬3,946 元,故平均日薪應為499
元;又原告於103年8月18日即已回到該公司繼續工作,顯見
原告自當日起,即無在家休養之必要,故原告所得請求工作
損失之期間應為102年12月20日起至103年8月17日止,計241
天。從而,原告所得主張之工作損失應為12萬0,259 元(即
499×241=120,259)。
㈢有關原告主張之醫療費部分:原告所請求之醫療費用中,含
有被告已代為原告給付基隆長庚醫院之5萬0,854元,且此筆
5萬0,854元又包含原告所列醫療費其中1筆3,000元,原告自
不得請求,請
鈞院予以扣除。其次,原告所請求之醫療費用
中,含有補精2萬3,000元,但原告未提出相關醫師證明或書
面資料,無從得知該物品是否為醫療上所必須且是否屬於治
療上所必要,此部分金額,原告主張亦無理由,而應予扣除
。
㈣有關原告主張之交通費用部分:原告因體傷而需就醫,應以
醫療單據之日期(或診斷證明書有記載回診日)配合當日計
程車費用之收據,始能證明原告有當日就醫或復健之交通費
用支出,但原告並未提出單據,證明其確有支出往返醫療院
所之交通費用之事實,此部分原告主張,請鈞院予以駁回。
㈤有關原告主張之機車費用部分:因原告並非機車之
所有權人
,自不得向被告請求該輛機車之各項費用。
㈥有關原告主張之醫療材料費部分:原告所請求之醫療材料費
,除拐杖之600 元得認屬治療上所必要之支出外,其餘物品
是否為醫療上所必須且是否屬於治療上所必要,原告若未舉
證,請鈞院予以駁回。
㈦有關原告主張之看護費部分:根據基隆長庚醫院之回覆,原
告因系爭車禍受傷所需全日及半日看護,分別為3個月及6個
月,然原告已於103年8月18日開始工作,可見其自當日起即
無他人看護之必要,即其所得請求看護費用之期間,應為自
102年12月20日起至103年8月17日止,計241天,其中90天需
全日看護,每日以2,100元計算,其餘151日需半日看護,每
半日則以1,500元計算,合計為41萬5,500元(2,100 ×90+
1,500 ×151=415,500)。
㈧有關原告主張之增加生活支出部分:原告並未有所舉證,請
鈞院予以駁回。
㈨有關原告主張之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告對於原告所受精神上
痛苦,被告並非不願支付精神慰撫金,
惟系爭交通事故非被
告所願,且被告於事後曾多次協商賠償事宜,因原告請求金
額過鉅,未能達成
合意,惟已先行賠付原告慰問金1萬2,000
元,應予被告賠償金額中扣除。至被告主張原告所請求之精
神上損害賠償金額過高,請鈞院依
兩造身分地位等情況,予
以斟酌。
㈩原告主張其陰囊撕裂傷導致精索靜脈曲張,然僅提出書田診
所之診斷證明書,究竟其形成原因及其影響
暨可否治癒,原
告應提出相關醫療資料證明。
因而聲明:
⒈
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經本院整理並與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後,確認兩造不爭執
事項及主要爭點如下(本院卷㈡第11至13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系爭車禍之發生經過,除原告爭執其與有過失外,其餘詳如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交上易字第408號刑事判決。
⒉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時,係就讀於崇右技術學院娛樂數位系
一年級,且自102年11月2日起受僱於勁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迄系爭車禍發生時之薪資及出勤明細詳如勁安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103 年12月22日陳報之資料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
憑單。
⒊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傷,先後在基隆長庚醫院及書田診所
治療,被告就原告在上開醫療院所治療之所提出之醫療單據
均不爭執,但被告曾經給付原告5萬0,854元。
⒋原告主張之醫療材料費用,其中拐杖之600 元,為被告所不
爭執。
⒌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所需看護費用為41萬5,500 元,兩造
均不爭執。
⒍被告於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而住院期間,曾經給付原告1萬2
,000元之慰問金。
㈡主要爭點
⒈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而需休養以致不能工作之期間?原告
因系爭車禍受傷,而需休養以致不能工作所受薪資損害之標
準?
⒉被告曾經給付原告5萬0,854元,應否於原告所請求之醫療費
用當中扣除?原告所請求營養品之費用,是否係屬必要?
⒊原告請求之交通費及機車修理費,有無理由?
⒋原告請求之醫療材料費用,除前述拐杖之600 元外,其他部
分有無理由?
⒌原告所請求增加生活支出(即原告日後所需營養品),有無
理由?
⒍被告上開所給付原告1萬2,000元之慰問金,應否在原告所請
求損害賠償的金額中扣除?
⒎原告請求慰撫金8000萬元,有無理由或有理由之範圍?
⒏被告
抗辯系爭車禍,原告與有過失,應減輕賠償金額,有無
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本文、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
查:
㈠【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認定】
⒈原告主張被告戊○○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受僱於被告
乙0000000000000,擔任幼童專用車司機,為
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102 年12月20日18時許,駕駛系爭幼
童專用車沿基隆市○○區○○路往基隆市區方向行駛,行經
南榮路134 巷口,而欲左轉進入該巷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
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雖天
候雨、為夜間、然有照明,路況雖濕潤、但係無缺陷之柏油
路面,復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對向直行來車,即貿然左轉至南榮路134 巷口,適對
向有原告騎駛系爭機車附載丁○○沿南榮路往八堵方向直行
亦至該巷口,被告戊○○所駕駛之系爭幼童專用車右前車頭
與原告所騎駛之系爭機車車頭發生碰撞,原告與丁○○因此
人車倒地,原告受有左大腿股骨幹閉鎖性骨折、陰囊撕裂傷
、左下肢多處擦傷及撕裂傷等傷害等情,
業據其提出基隆長
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費用單據、書田診所診斷證明書、傷勢
及系爭車禍相關照片等為證;此外,尚有基隆市○○○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圖、原告及被告戊○○之警詢筆
錄與談話紀錄表、被告戊○○之駕駛執照影本、監視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警方採證照片、原告與被告戊○○之檢察官偵
訊筆錄附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456號
偵查卷(下稱偵查卷)、原告及被告戊○○於本院刑事庭之
準備及審判程序之陳述筆錄附於本院103 年度交易第87號刑
事案卷(下稱刑案一審卷),而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
綦詳;復
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屬實。
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 款定有明文。被告戊○○考領有
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偵查卷第23頁),自應知悉上述規定
,且應確實遵守。又系爭車禍發生當時,雖天候為雨而路面
溼潤,然現場夜間有照明,且柏油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視
距良好,南榮路往八堵方向之號誌為閃光黃燈之情事,有前
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警察採證照片附卷可參,顯示
當時從南榮路往基隆市區行向而欲左轉134 巷,客觀上並無
不能掌握南榮路對向(即往八堵方向)來車動態之情況;且
被告戊○○領有職業連結車駕駛執照,係從事幼童專用車駕
駛業務之人,其於系爭車禍甫發生後之警察訪談時,亦陳述
當時路況及視線良好等語(偵查卷第15頁),可見亦無因其
個人因素而欠缺或減低其駕駛行為之注意能力情事;是無論
客觀環境或被告戊○○個人情況,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詎
其駕駛系爭幼童專用車行經該路口,竟即貿然左轉至南榮路
134 巷口,致其所駕駛系爭幼童專用車右前側,與沿南榮路
往八堵方向直行之原告及所騎駛附載丁○○之系爭機車車頭
直接發生碰撞;而被告戊○○於系爭車禍甫發生後之警察訪
談及
嗣後警詢時,均稱肇事前未看見對方車輛,是發生碰撞
才知道等語(偵查卷第14、8 頁),顯示被告戊○○於駕車
左轉之際,確有未注意並讓對向直行來車先行之過失,被告
戊○○於本件刑案偵審過程中亦均坦認此事。再者,原告係
因系爭車禍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前開傷害,則被告戊○○之過
失行為與原告之傷害結果間,亦有相當
因果關係甚明。
㈡【原告之與有過失及過失責任比例】
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
光號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
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102
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系爭車禍發生時之現場環境如同
前述;又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警方採證照片及
談話紀錄表,現場交岔路口,並無障礙物,原告騎車之行向
,於駛至該巷口前,亦可清楚看見被告戊○○駕車左轉之路
口狀況,顯示其視距亦屬良好,而無不能掌握南榮路134 巷
口之對向車左轉彎動態之情況。且原告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
駛執照,其於警詢時陳述:對方左轉往南榮路134 巷方向行
駛,當時伊有看到對方的車子,對方的車子本來是停下來的
,他停的位置是在對向,他的車子已經過停止線,接近中央
分隔島的位置,伊繼續通過路口,對方車子突然衝出來,結
果伊的車頭就跟對方車子右前車頭發生碰撞肇事了等語(偵
查卷第3 頁);其於本件刑案臺灣高等法院審判程序中陳述
:伊遠遠有看到被告的車,但伊還要注意右邊的車,伊兩邊
都要注意,伊看完右邊後車子就撞上等語(臺灣高等法院10
3年度交上易字第408號卷〈下稱刑案二審卷〉第36頁),可
見,亦無因其個人情事而欠缺或減低其駕駛行為之注意能力
;是無論就客觀環境或原告個人情況,其亦均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
⒉原告既在遠處即已見到被告所駕駛之系爭幼童專用車在南榮
路對向欲左轉134 巷,其自應依前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道
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之規定,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亦即減速至隨時可以煞停之程度,而接近該巷口,並注意
安全,小心通過,以符該巷口其行向設置閃光黃燈之警示意
旨。詎原告仍未減速至隨時可以煞停之程度,繼續直行通過
該巷口,致其與所騎駛之系爭機車直接碰撞被告戊○○所駕
駛之系爭幼童專用車右前側,則其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遵守閃光黃燈之警示,減速至
隨時可煞停之程度而接近該巷口,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之過
失。又系爭車禍,前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鑑定及系爭刑案本院刑事判決與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
決(偵查卷第47頁、刑案一審卷第60至62頁、刑案二審卷第
41至43頁),亦均原告就系爭車禍與有過失。按損害之發生
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
免除
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
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
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
免除之。本院審酌被告戊○○與原告之上開過失情況,認被
告戊○○就系爭車禍應負70%之過失責任,原告則應負30%
之過失責任,始為公允。
㈢【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
⒈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含補精2萬3,000元)
⑴原告主張其支付醫療機構之費用6萬0,925元部分,固據其提
出基隆長庚醫院及書田診所之醫療單據影本(本院卷㈠第20
8至219、85、86頁)為證,且該等醫療單據為被告所不爭執
(本院卷㈡第11頁),
堪信屬實。
惟查,經本院詳細核對結
果,其中1筆原告主張為360元之基隆長庚醫院醫療單據,其
金額實僅340元(本院卷㈠第192、215、41頁),另其中1筆
原告主張為200 元之書田診所醫療費用,則重複計算(本院
卷㈠第192、85至86、78頁);此外,尚有其中1筆原告主張
為3,000元之基隆長庚醫院醫療單據,此金額則已包括在另1
筆5萬0,854元之醫療單據中,此除參該2 張醫療單據所列費
用項目(單床病房差額)及醫療費用區間(102 年12月20日
至103年1月4日)均屬相同而可知外,基隆長庚醫院103年10
月21日(103)長庚院基法字第172號函復本院之醫療費用明
細表(本院卷㈠第21至31頁)中,亦未見有此項費用,甚至
原告訴訟代理人朱俊穎律師針對被告此部分之答辯,前亦曾
具狀撤回該部分請求(本院卷㈠第45、79頁),因而足
堪認
定。從而,根據原告主張並舉證之醫療單據及本院調查結果
,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所支出之醫療費用金額,應僅為5萬7
,705元(60,000-00-000-0,000=57,705)。
⑵而被告主張已然給付原告前述基隆長庚醫院之醫療費用5萬0
,854元部分,被告戊○○於系爭刑案本院刑事庭
準備程序陳
述:幼稚園有先行支付原告5 萬多元之醫療費用等語,並提
出該紙基隆長庚醫院之醫療單據影本(刑案一審卷第46、53
頁)供參;而原告訴訟代理人丙○○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則
陳述:有1 筆醫療單據之金額為5萬0,854元,被告之前有向
伊等要這張單據,後來有給付給伊等5萬0,854元等語(本院
卷㈠第280、209頁),
核與被告主張及被告戊○○之上開陳
述相符。可知,原告上開所主張及舉證之醫療費用中,被告
確已給付其中5萬0,854元無疑,甚至原告訴訟代理人朱俊穎
律師針對被告此部分答辯,前亦曾具狀撤回該部分請求(本
院卷㈠第45、79頁);而即使原告主張此係於原告住院期間
支付雜項費用屬實,然此筆金額既屬被告因系爭車禍而支付
原告,自應抵充原告損害賠償所請求金額(詳下述),
乃原
告稱不應於賠償金額中扣除
云云,即無
足憑採。又原告尚主
張因原告遭撞而進行手術治療之過程,身體嚴重虛弱,為幫
助身體恢復,而使用補精之2萬3,000元部分,被告則就此則
抗辯無醫師證明等資料,無從得知該物品是否為醫療上所必
須且是否屬於治療上所必要,而原告對被告此部分答辯,則
未進一步就其必要性有所舉證,是此部分原告之主張,即難
憑採。
⒉原告請求之工作損失
⑴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指之勞動能力喪失係指被害人因身體
健康侵害,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本身即為損害,並不限於
實際所得之損失,至個人實際所得額,僅為評價勞動能力損
害程度之資料而已,即我國民法上係採勞動能力喪失說,並
非採所得喪失說(最高法院88年度
台上字第1552號民事判決
可資參照)。又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
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
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
,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
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
民事判例可資參照)。而上開標準,於被害人因身體健康受
侵害,受有一段期間無法工作之損失,然因係短期或部分工
時之工作者,其工作收入、時數甚至日數並不穩定,若以一
時一地之實際所得額,作為認定其工作損失計算標準,恐無
法確切反映該期間勞動能力喪失之情況,亦見其實益。
⑵查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時,係受僱於勁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勁安公司),而其當時之薪資及出勤明細,則詳如卷
附該公司103 年12月22日陳報之出勤紀錄及薪資明細資料與
原告所提出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本院卷㈠第 130
至 137、61頁),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又原告主張
其上班時間係17時至24時,1天7小時等情(本院卷㈠第44頁
),
參諸上開勁安公司所陳報之原告出勤紀錄及薪資明細資
料,顯示原告多數上班日期確實上班7 小時,而堪採信。然
原告陳述其月休6 日部分,以勁安公司上開陳報之出勤紀錄
及薪資明細資料以觀,原告即使領得全勤獎金之月份(以10
3 年10月而論),其出勤日數亦未達24日,從而,有關原告
工作日數之計算,
參酌原告主張及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 項
(104年6月3日修正公布前之第30條第1 項,係自105年1月1
日施行)之規定,暨前述勞動能力喪失之標準,以2週休3日
、計年休78日(52×1.5=78)計算,應較為妥適。
⑶再者,102年8月28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召開之第26次基本工
資審議委員會,決議每小時基本工資自103年1月1日起從109
元調整至115元。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而不能工作之1
年期間,無論前述勁安公司所陳報之薪資明細或以法定基本
工資而論,其中102 年12月20日至31日之12日,其時薪仍以
109元計算,且參勁安公司上開陳報之出勤紀錄,原告於102
年12月已休5日,以102 年12月之周數而論,應尚餘1日休假
,即工作日為11日,則此部分薪資損失計為8,393元(109 ×
7×11=8,393);至自103年1月1日起至12月19日止,計353
日,則尚應扣除休假77日(78-1=77),可知工作日應為2
76日,此部分薪資損失,計為22萬2,180元(115 ×7 ×276
=222,180);此外,原告主張其每月全勤獎金800元(本院
卷㈠第61頁),參之前述勁安公司陳報之薪資明細(本院卷
㈠第131至132頁),亦屬有據,是其全勤獎金損失計為9,60
0元(800×12=9,600)。
⑷從而,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而不能工作之損失,原應為24萬
0,173元(8,393+222,180+9,600=240,173);惟原告自1
03年8月18日起又回勁安公司上班,至103年11月16日止,此
段期間之實際工作收入計為4萬6,980元,有前述勁安公司陳
報狀及出勤明細及本院依職權調查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資料可參。然原告於此段期間及其後,仍因系爭車
禍之傷勢,多次至基隆長庚醫院回診(本院卷㈠第215至219
頁),顯示原告縱已恢復行動能力,然所受傷勢尚未完全復
原,則依上開基隆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之建議及前述勞動能
力喪失標準之說明,其應休養期間,仍應認定1 年為宜,至
於原告上開恢復上班之期間,其不能工作之損失,則應認其
身體健康已因部分恢復,而有所降低,是原告因恢復上班之
工作所得,即無從再向被告請求賠償損害。從而,原告因系
爭車禍受傷而不能工作之損失,應扣減上開實際所得,而計
為19萬3,193元(240,173-46,980=193,193)。
⒊原告請求之回診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其自住處至基隆長庚醫院回診一次之往返計程車資
,每次以280元計算,計20次,共5,600元。經查,原告因系
爭車禍受傷,基隆長庚醫院建議休養1 年,是原告搭乘計程
車回診基隆長庚醫院,尚屬合理。又原告住基隆市○○區○
○街○○巷○○號,自基隆市○○區○○街至基隆長庚醫院(基
隆市○○區○○路○○○號)之路程約逾5公里,有Google網站
地圖路程規劃資料在卷(本院卷㈡第61頁)可參;又基隆市
計程車起跳車資為70元,基本里程1.25公里,每250公尺加5
元,則1趟路程之計程車資,約為140至145元,往返1次約為
280元至290元。是原告主張每次往返以280 元計算,尚屬有
據。惟參原告所提出之醫療單據,即使自103 年1月4日出院
時起算,其往返基隆長庚醫院之次數,亦僅14.5次,縱加計
前往書田診所就診之部分,亦僅15.5次,逾此部分,則未據
其舉證
以實其說。從而,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而往返醫院就
診之計程車資,應計為4,340元(280 ×15.5=4,340)。
⒋原告請求之機車價格及車損之包車代步費
查本件訴訟係以原告為
當事人,原告依法亦僅得主張自己因
系爭車禍所受之損害。查,原告主張之「機車價格」,係就
其於系爭車禍發生當時所騎駛之系爭機車受損而為請求,然
系爭機車實係原告訴訟代理人丙○○所有,除據原告提出交
通部公路總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費收據等影本(本院卷㈠第254 頁)為
證外,亦據原告訴訟代理人丙○○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陳明
在卷(本院卷㈠第270 頁),可見,此系爭機車之受損,並
非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之損害。又原告主張之「車損之包車
代步費」,經本院詢問結果,原告訴訟代理人丙○○則陳述
:因伊要處理事情,例如去買東西或到臺北處理事情等,所
以要包車,1天以3,000元計算,自102年12月21日起至104年
5月,計527日,合計158萬1,000元等語(本院卷㈠第270 頁
),可知,此包車代步費,亦非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之損害
。而本院曾於104年7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就上開非屬原告
因系爭車禍所受損害之主張,與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之當事人
係原告,曉
諭並詢問原告訴訟代理人丙○○之意見,其僅表
示要再想想,惟嗣後所提書狀,則未為任何陳報或說明,即
遑論有何舉證!乃原告上開部分之主張,均屬無據。
⒌原告請求之醫療材料費
原告所主張之醫療材料費,包含拐杖600元、熱敷墊1,068元
、德國百靈油1,950元及其他雜項,合計1萬元。查,有關拐
杖之600 元,係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所必需,為被告所不爭
執,堪認有據。又有關熱敷墊之1,068 元(含暖暖包)及德
國百靈油1,950 元(含人生薄荷玉),原告固提出屈臣氏藥
妝店之交易明細及統一發票等影本(本院卷第224 頁)為證
,然除此之外,即無其他費用單據等事證
可佐,而
難認有其
他醫療雜項費用之支出。其次,原告係於102 年12月20日因
系爭車禍而受傷,基隆長庚醫院建議休養保護1 年,有卷附
原告提供之診斷證明書及基隆長庚醫院103年12月23日(103
)長庚院基法字第224號函文(本院卷㈠第57、138頁)可參
;然上開屈臣氏藥妝店之交易明細及統一發票影本,其熱敷
墊(及暖暖包)之部分係104 年1月4日購買,另德國百靈油
(含人生薄荷玉)之部分則係104年1月11日方購買,距系爭
車禍原告受傷時,已逾1 年;是此等物品與原告前揭傷勢有
何關聯,已足存疑;而被告爭執此等物品就原告傷勢之必要
性,原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即無足憑採。是原告就其因系
爭車禍受傷所需醫療材料費之主張,僅拐杖之600 元為可採
,逾此部分,
即屬無據。
⒍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
查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左大腿股骨幹閉鎖性骨折、陰囊撕裂
傷、左下肢多處擦傷及撕裂傷等傷害,醫師建議需休養及保
護1 年,日常生活則需全日看護3個月及半日看護6個月,有
前述基隆長庚醫院103年12月23日(103)長庚院基法字第22
4號函(本院卷㈠第138頁)
可憑。原告原雖主張看護費應以
每日2,100元計算,365 天則合計為766,500元;惟經被告根
據上開基隆長庚醫院函文,而答辯自102年12月20日起至103
年8月17日止計241 天,其中90天需全日看護,每日以2,100
元計算,其餘151日需半日看護,每半日以1,500元計算,合
計為41萬5,500元(2,100 ×90+1,500×151=415,500)後
,原告則具狀對被告計算之金額表示同意,並據以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本院卷㈠第193、274、288 頁),嗣兩造
均同意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所需看護費用,為41萬5,500 元
,業如前揭不爭執事項。從而,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所需之
看護費用,堪認為41萬5,500元。
⒎原告請求之增加生活支出
原告主張其因受傷及尚需動手術,固提出基隆長庚醫院之診
斷證明書影本(本院卷㈠第200至201頁)為證,惟原告主張
須有營養品來恢復其體力及健康,此營養品費用每日以2,00
0元計算,3年共1,095天,合計為219萬元。然被告爭執其之
必要性,原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即無足憑採。
⒏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有
關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有陰囊撕裂傷,並導致精索靜脈
曲張,而長久精索靜脈曲張,將導致睪丸萎縮,遺存嚴重永
久之影響云云,固提出書田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及國立臺灣大
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影本(本院卷㈠第59頁、卷
㈡第45、53頁)為證。然查,上開診斷證明書俱僅記載原告
「精索靜脈曲張」之診斷,而未敘明其成因,則原告就此病
情與系爭車禍之因果關係,已無任何舉證。又經本院函詢結
果,書田診所於104年11月9日以書字第104051號函覆:1.據
病患(即原告)主訴,陰囊外傷是來院前10個月發生之病史
。2.理學檢查可見陰囊皮上有一瘢痕。3.超音波檢查發現之
「精索靜脈曲張」,並非外傷所致。足見此原告所主張之此
部分病況,與系爭車禍所受傷勢,並無因果關係。原告訴訟
代理人雖表示:即使書田診所函復如此,然原告於事發當時
僅18歲,以此年齡而論,是否可能會發生精索靜脈曲張之病
症,有再函詢必要,因而聲請再次函詢云云;惟原告之「精
索靜脈曲張」症狀,業經書田診所明確函復如上,縱再次函
詢醫療院所結果,以原告年齡而論,其「精索靜脈曲張」之
病症並不常見,然其仍無法證明該症狀與系爭車禍有何因果
關係,本院因認無再調查之必要。本院審酌原告於系爭車禍
發生時,甫滿18歲,係就讀崇右技術學院娛樂數位系一年級
,且在勁安公司工作(其工作可得收入,業如前述,茲不再
贅載),而因被告戊○○上開過失行為,致受有左大腿股骨
幹閉鎖性骨折、陰囊撕裂傷、左下肢多處擦傷及撕裂傷等傷
害,需休養及保護1年,日常生活則需全日看護3個月及半日
看護6 個月,不僅學業及工作均被迫中斷,行動能力亦大受
影響;又其上開骨折傷勢,前因以開刀復位及骨髓內釘內固
定及撕裂傷縫合手術,故於骨折癒合後,尚需進行拔除鋼釘
手術及門診追蹤治療;另有關其左腿傷疤痕,則需行切除手
術及脂肪填充,其他疤痕則進行雷射飛梭手術,且約需10次
,有前述基隆長庚醫院103年12月23日(103)長庚院基法字
第224號函及診斷證明書在卷(本院卷㈠第200至201 頁)可
憑;可見系爭車禍所致傷害,對原告生活之影響重大,無論
肉體及精神上,其必受有相當之痛苦。另一方面,被告戊○
○係國中畢業,其於系爭車禍發生當時,係年51歲,領有職
業連結車之駕駛執照,而受僱於乙00000000000
00,擔任幼童專用車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本應
對駕駛行為有較高之注意義務,其亦因系爭車禍之業務過失
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得以1,000元折算1 日易
科罰金確定,有被告戊○○之警詢筆錄及刑案第一審及第二
審判決附於刑事卷可憑;本院另審酌兩造之工作收入(原告
與被告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於本
院卷㈠證物袋內)、
經濟能力、身分與地位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8,000 萬元,核屬過高,應核定為50萬
元,較為妥適。
㈣【因原告之與有過失而減輕賠償】
綜上所述,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損害,計應為117萬1,338元
(193,193+4,340+57,705+600+415,500+500,000=1,1
71,338)。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
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此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
。而原告及被告戊○○就系爭車禍均有過失,經本院審酌結
果,認被告戊○○就系爭交通事故應負70%之過失責任,原
告則應負30%之過失責任,始為公允,業如前述,揆之上開
規定,自應減輕被告戊○○之賠償金額。從而,原告得向被
告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應為81萬9,937元(1,171,3
38×70%≒819,937,小數點以下4捨5入)。
㈤【乙0000000000000之連帶責任】
按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
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此為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明定
。而上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故此之「受僱人」應
從寬解釋,不以事實上有
僱傭契約者為限,即依一般社會觀
念,客觀上認為係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
係受僱人;且所謂執行職務,亦不以受指示執行之職務為限
,只要外觀上受僱人之行為依一般情形觀之得認為係執行職
務者,即屬相當,至於該他人間之主觀認識如何,
要非所問
(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599號、57年台上字第1663號民事
判例及78年度台上字第207 號民事裁判
要旨可資參照)。查
被告戊○○係受僱於乙0000000000000,此為
兩造所不爭執,且系爭車禍發生當時,被告戊○○即駕駛基
隆市私立小象幼兒園之幼童專用車,被告乙0000000
000000復未主張及舉證其選任及監督被告戊○○有關
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
發生損害,則其就被告戊○○因駕駛前述幼童專用車而發生
系爭車禍所致原告之損害,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
㈥【損害賠償金額之扣減】
按依債務本旨,向
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
領者,債之關係消滅。而因連帶
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
代
物清償、
提存、抵銷或
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
其責任。民法第309條第1 項及第27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
告因系爭車禍所受損害,而原得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之金額
固為81萬9,937元,業如前述。然被告主張前已給付原告5萬
0,854元及1萬2,000元各1筆(前者為被告乙0000000
000000所支付,後者為被告戊○○所支付,參刑案一
審卷第46頁),則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訴訟代理人丙○○
雖稱此被告所給付之金額,係於原告住院期間支付雜項,故
不應於賠償金額中扣除云云;然未敘明有何不應於賠償金額
中扣減之
法律上原因,且原告若非因受領被告因系爭車禍而
為損害之賠償,則原告有何受領上開被告給付之法律上依據
?亦未據原告有所主張並舉證。從而,應認因系爭車禍所發
生之原告損害賠償債權及被告損害賠償債務,於上開被告已
給付之金額範圍內,已然消滅。從而,原告於本件得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之金額,應為75萬7,083元(819,937-50,854-
12,000=757,083)。
㈦【法定利息及結論】
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同法第233條第1 項及第203條
亦分別有所明定。而按以身體被傷害而請求金錢賠償者,固
不得依民法第213條第2項請求就該金錢加給利息,惟侵權行
為人支付該金錢遲延時,被害人
非不得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
規定請求法定利息(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689 號著有民事
判例可資參照)。可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固於侵權
行為發生時成立,惟債權人是否行使其債權,既非債務人所
得預知,且所致損害及因而衍生之賠償債權亦未必於侵權行
為時即均已發生,則在損害發生及債權人請求賠償損害以前
,當無令債務人負遲延責任之理,是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債
務人所負債務,因認係不定期債務。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
自其104年5月29日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付利息,揆之前述,於上開被告應連帶賠償之金額部分
,堪認有據;而被告共同之訴訟代理人係於104 年6月8日收
受原告陳報狀繕本,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本院卷㈠第 267
頁)可憑,足見被告均已受催告,且迄未為給付。從而,原
告得請求被告就應賠償之金額,加計自104 年6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原告8,459萬5,465元,及自104年5月29日陳報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其中75萬7,08
3元,及自104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之部分,係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
經提出或聲請而未調查之證據,均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
爰不一一論列,並此敘明。
七、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各當事人
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
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
訴訟費用。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
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第79條及第85條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本件原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
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法原不需徵收裁判費。然原告於本件
移送本院民事庭後,追加乙0000000000000為
被告,並於104年5月29日將請求金額擴張為8,558萬0,081元
,而經本院於104年7 月24日裁定命其繳納裁判費76萬5,192
元,惟原告已於104年7月23日先具狀將訴之聲明減縮為8,45
9萬5,465元(本院卷㈠第287 頁),而按「法院於
核定訴訟
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
原告就起訴聲明已為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後,法院
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
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
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
判費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13 號民事裁判要旨
可資參照)從而,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應為75萬6,480 元(則
原告溢繳之8,712 元,依法應予返還)。故本件之訴訟費用
額確定為75萬6,480元,本院酌量情形,命由兩造依主文第3
項所示分擔之。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
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
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2條第1
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賢德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福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