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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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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3 年度重訴字第 6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63號 原   告 北金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業喜 訴訟代理人 蘇錦霞律師 被   告 林泯諒       林隆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03年度重附 民字第5號),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林泯諒、林隆國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壹拾叁萬柒仟肆 佰貳拾壹元,及被告林泯諒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二十三日、被 告林隆國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泯諒、林隆國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叁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 告林泯諒、林隆國以新臺幣肆佰壹拾叁萬柒仟肆佰貳拾壹元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原為:被 告林泯諒、林隆國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931, 9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指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嗣於民國10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 之聲明為:被告林泯諒、林隆國應連帶給付原告4,137,42 1元。核其變更,僅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是 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林隆國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到場之原告特別代理人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林隆國與林泯諒係同校友人,於101年5、6月間,林 隆國與林泯諒透過友人介紹認識訴外人兵永信(即永威工 程行負責人),兵永信邀約被告林隆國、林泯諒共同開設 商號,俟於101年6月8日,獲准在臺南市○○區○○路0段 000號設立「民諒工程行」,由林泯諒登記為負責人,林 泯諒並配合請領統一發票暨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申請「民 諒工程行」名義之支票存款帳戶(帳戶:00000000000號 ),所請領之上開統一發票及空白支票本則交由兵永信保 管。林隆國、林泯諒與兵永信共謀以「民諒工程行」名義 ,對外向不特定廠商佯為進貨,並開立無法兌現之遠期支 票資為支付工具,於不特定廠商貨款到期前先行在指定之 處所交付貨物後,隨即將貨物搬離或變賣之方式以謀利。 嗣後,由兵永信引薦林隆國認識訴外人彭志榮,彭志榮再 介紹林隆國向原告北金企業有限公司購買鷹架商品。同年 6、7月間,林隆國以「民諒工程行」名義佯向原告訂購鷹 架商品,並偽稱因工程施工急需鷹架,要求先行出貨云云 ,兵永信並先後開立發票日為101年8月10日、面額1,245, 300元及發票日為101年9月5日、面額1,549,275元之支票2 紙,寄交原告佯以支付貨款,致原告及其承辦人員誤信「 民諒工程行」有清償貨款之資力與意願而陷於錯誤,依林 隆國之要求於同年6月15日起至同年7月24日期間,陸續出 貨至臺南市○○○○道下之北安路、臺南市○○區○○路 0段000號等地交付林隆國、林泯諒收受,總計交付4,137, 421元貨款之鷹架商品。迨上開支票2紙屆期提示未獲兌現 ,而「民諒工程行」人去樓空,原告始知受騙。爰依共同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於刑事案件審理中,被告林泯諒、林 隆國均已承認其侵權行為,且被告林隆國對原告求償之金 額並不爭執。本件詐欺事實縱非由被告林泯諒向原告訂貨 ,然上開貨品卻是由被告林泯諒所點收,是被告林泯諒、 林隆國為共同侵權行為,應連帶賠償原告之損失。 (三)基於上述,並聲明:(1)被告林泯諒、林隆國應連帶給付 原告4,137,4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一)被告林隆國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二)被告林泯諒:原告所受損失係被告林隆國以我的名義向原 告訂購鷹架材料,嗣後轉賣他人。我不太確定被告林隆國 向原告訂購之材料金額及其轉賣的金錢,我並沒有拿到轉 賣材料的錢。我與被告林隆國沒有串通詐騙原告,係因被 告林隆國要我去南部工作,並願支付每月薪資50,000元, 惟被告林隆國並未告知我有開設「民諒工程行」乙情。在 刑事案件中確係有承認我的部分,並未提起上訴。我沒有 拿到任何的金錢,亦未分到任何的錢,且現在工作不穩定 ,並無能力償還,不同意原告的請求等語,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銷 貨單9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易字第45 1號、103年度易字114號、103年度易字第189號刑事案卷 查核屬實。 (二)被告林泯諒雖否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被告林泯諒於103年1月22日本院102年度易字第451號刑 事案件審理時,當庭對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為認罪之意 思表示(參本院102年度易字第451號卷第160頁反面); 又被告林泯諒於本院102年度易字第451號刑事案件103年1 月22日審判期日時證稱「(檢察官問:兵永信何時叫你們 避風頭?)8月7日或8日,兵永信跟林隆國講,林隆國再 來跟我講,8月初就開始計畫叫我們離開,原本兵永信是 叫我出國,我說我不要,我要回北部,我跟林隆國要走的 那一天,兵永信有拿一張21萬的支票請林隆國去兌現,發 票人是兵永信本人,林隆國去兌換現金21萬,我拿10萬, 林隆國拿11萬,我就離開台南了」、「(檢察官問:兵永 信叫你去他公司是有事情嗎?)對,到他們公司後他問我 會不會叫料,我說不會,兵永信就教林隆國跟我怎麼叫料 ,……,兵永信叫我跟北金還是吉翁叫料,可是那時候我 講話吞吞吐吐的,他叫我先掛斷,就換林隆國去講」、「 (辯護人官問:你跟林隆國二人的分工是如何協調出來的 ?)叫料都是林隆國在叫,貨來是我在現場負責點料及簽 收」等語(本院102年度易字第451號刑事卷第164頁反面 、第167頁、第170頁);再據被告林隆國於本院102年度 易字第451號刑事案件103年1月22日審判期日之證述「( 檢察官問:你本身會叫鷹架這些東西嗎?)不會,是兵永 信教林泯諒,林泯諒學不會,兵永信才叫我學」(本院10 2年度易字第451號刑事卷第171頁),據上可證被告林泯 諒確係有與被告林隆國達成分工,是被告林泯諒以「被告 林隆國以我的名義向原告訂購鷹架材料,嗣後轉賣他人… …我沒有拿到任何的金錢,亦未分到任何的錢」空言置辯 ,難以採信,而被告林隆國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堪認被告林泯諒、林隆國確有上 揭所載詐欺罪之犯行,實可確定。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泯諒、 林隆國明知「民諒工程行」無如數付款之意願及能力,仍 以「民諒工程行」名義持續向原告進貨,以交付遠期支票 或承諾付款之方式拖延時間,因而致使原告誤信而同意與 之交易並依約交付相關貨物,嗣後均未能履行債務,是被 告林隆國、林泯諒以此方式訛詐貨物,致原告受有上開損 害,被告林泯諒、林隆國之行為與原告之損害間,自有相 當因果關係,被告林泯諒、林隆國自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責,是原告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訴請被告林泯諒 、林隆國連帶賠償其損害,即屬於法有據,被告林泯諒雖 抗辯其無資力償還上開損害,惟被告林泯諒有無資力償還 ,乃執行問題,不能據為不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 年度上字第1733號判例參照),是被告林泯諒上開抗辯自 無可採。則原告主張被告林泯諒、林隆國應連帶賠償原告 4,137,421元,即得憑採。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林 泯諒、林隆國連帶給付之前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期限, 則原告請求被告林泯諒、林隆國應分別自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林泯諒、林隆國係分別於103年8月22日、 103年10月2日發生送達效力,參本院103年度附民字第5號 卷第23、26頁)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泯諒、林隆 國連帶賠償原告4,137,421元,及分別自103年8月23日、103 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諭 知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 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 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由被告林泯諒、林隆國連帶負 擔訴訟費用,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 額,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 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庭法 官 蔡聰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忠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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