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63號
原 告 北金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業喜
訴訟代理人 蘇錦霞
律師
被 告 林泯諒
林隆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03年度重附
民字第5號),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林泯諒、林隆國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壹拾叁萬柒仟肆
佰貳拾壹元,及被告林泯諒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二十三日、被
告林隆國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泯諒、林隆國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叁拾捌萬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被
告林泯諒、林隆國以新臺幣肆佰壹拾叁萬柒仟肆佰貳拾壹元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原為:被
告林泯諒、林隆國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931,
99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指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嗣於民國10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變更訴
之聲明為:被告林泯諒、林隆國應連帶給付原告4,137,42
1元。核其變更,僅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是
依
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林隆國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同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到場之原告特別代理人之
聲請,由
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林隆國與林泯諒係同校友人,於101年5、6月間,林
隆國與林泯諒透過友人介紹認識訴外人兵永信(即永威工
程行負責人),兵永信邀約被告林隆國、林泯諒共同開設
商號,
俟於101年6月8日,獲准在臺南市○○區○○路0段
000號設立「民諒工程行」,由林泯諒登記為負責人,林
泯諒並配合請領統一發票
暨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申請「民
諒工程行」名義之支票存款帳戶(帳戶:00000000000號
),所請領之
上開統一發票及空白支票本則交由兵永信保
管。林隆國、林泯諒與兵永信共謀以「民諒工程行」名義
,對外向不特定廠商佯為進貨,並開立無法兌現之遠期支
票資為支付工具,於不特定廠商貨款到期前先行在指定之
處所交付貨物後,隨即將貨物搬離或變賣之方式以謀利。
嗣後,由兵永信引薦林隆國認識訴外人彭志榮,彭志榮再
介紹林隆國向原告北金企業有限公司購買鷹架商品。同年
6、7月間,林隆國以「民諒工程行」名義佯向原告訂購鷹
架商品,並偽稱因工程施工急需鷹架,要求先行出貨
云云
,兵永信並先後開立
發票日為101年8月10日、面額1,245,
300元及發票日為101年9月5日、面額1,549,275元之支票2
紙,寄交原告佯以支付貨款,致原告及其承辦人員誤信「
民諒工程行」有清償貨款之
資力與意願而陷於錯誤,依林
隆國之要求於同年6月15日起至同年7月24日
期間,陸續出
貨至臺南市○○○○道下之北安路、臺南市○○區○○路
0段000號等地交付林隆國、林泯諒收受,總計交付4,137,
421元貨款之鷹架商品。
迨上開支票2紙屆期提示未獲兌現
,而「民諒工程行」人去樓空,原告始知受騙。爰依
共同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二)對被告
抗辯之陳述:於刑事案件審理中,被告林泯諒、林
隆國均已承認其侵權行為,且被告林隆國對原告
求償之金
額並不爭執。本件詐欺事實縱
非由被告林泯諒向原告訂貨
,然上開貨品卻是由被告林泯諒所點收,是被告林泯諒、
林隆國為
共同侵權行為,應連帶賠償原告之損失。
(三)基於上述,
並聲明:(1)被告林泯諒、林隆國應連帶給付
原告4,137,4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
略以:
(一)被告林隆國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二)被告林泯諒:原告所受損失係被告林隆國以我的名義向原
告訂購鷹架材料,嗣後轉賣他人。我不太確定被告林隆國
向原告訂購之材料金額及其轉賣的金錢,我並沒有拿到轉
賣材料的錢。我與被告林隆國沒有串通詐騙原告,係因被
告林隆國要我去南部工作,並願支付每月薪資50,000元,
惟被告林隆國並未告知我有開設「民諒工程行」乙情。在
刑事案件中確係有承認我的部分,並未提起
上訴。我沒有
拿到任何的金錢,亦未分到任何的錢,且現在工作不穩定
,並無能力償還,不同意原告的請求等語,並聲明:
原告
之訴駁回。
三、得
心證之理由:
(一)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銷
貨單9紙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易字第45
1號、103年度易字114號、103年度易字第189號刑事案卷
查核屬實。
(二)被告林泯諒雖否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以前詞置辯。
惟查
,被告林泯諒於103年1月22日本院102年度易字第451號刑
事案件審理時,當庭對起訴書
所載之犯罪事實為認罪之意
思表示(參本院102年度易字第451號卷第160頁反面);
又被告林泯諒於本院102年度易字第451號刑事案件103年1
月22日審判期日時證稱「(檢察官問:兵永信何時叫你們
避風頭?)8月7日或8日,兵永信跟林隆國講,林隆國再
來跟我講,8月初就開始計畫叫我們離開,原本兵永信是
叫我出國,我說我不要,我要回北部,我跟林隆國要走的
那一天,兵永信有拿一張21萬的支票請林隆國去兌現,發
票人是兵永信本人,林隆國去兌換現金21萬,我拿10萬,
林隆國拿11萬,我就離開台南了」、「(檢察官問:兵永
信叫你去他公司是有事情嗎?)對,到他們公司後他問我
會不會叫料,我說不會,兵永信就教林隆國跟我怎麼叫料
,……,兵永信叫我跟北金還是吉翁叫料,可是那時候我
講話吞吞吐吐的,他叫我先掛斷,就換林隆國去講」、「
(辯護人官問:你跟林隆國二人的分工是如何協調出來的
?)叫料都是林隆國在叫,貨來是我在現場負責點料及簽
收」等語(本院102年度易字第451號刑事卷第164頁反面
、第167頁、第170頁);再據被告林隆國於本院102年度
易字第451號刑事案件103年1月22日審判期日之證述「(
檢察官問:你本身會叫鷹架這些東西嗎?)不會,是兵永
信教林泯諒,林泯諒學不會,兵永信才叫我學」(本院10
2年度易字第451號刑事卷第171頁),據上
可證被告林泯
諒確係有與被告林隆國達成分工,是被告林泯諒以「被告
林隆國以我的名義向原告訂購鷹架材料,嗣後轉賣他人…
…我沒有拿到任何的金錢,亦未分到任何的錢」空言置辯
,難以採信,而被告林隆國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
堪認被告林泯諒、林隆國確有
上
揭所載詐欺罪之
犯行,實可確定。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
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泯諒、
林隆國明知「民諒工程行」無如數付款之意願及能力,仍
以「民諒工程行」名義持續向原告進貨,以交付遠期支票
或承諾付款之方式拖延時間,因而致使原告誤信而同意與
之交易並依約交付相關貨物,嗣後均未能履行債務,是被
告林隆國、林泯諒以此方式訛詐貨物,致原告受有上開損
害,被告林泯諒、林隆國之行為與原告之損害間,自有相
當
因果關係,被告林泯諒、林隆國自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責,是原告依
前揭法條之規定,訴請被告林泯諒
、林隆國連帶賠償其損害,即屬
於法有據,被告林泯諒雖
抗辯其無資力償還上開損害,惟被告林泯諒有無資力償還
,
乃執行問題,不能據為不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
年度上字第1733號判例
參照),是被告林泯諒上開抗辯自
無可採。則原告主張被告林泯諒、林隆國應連帶賠償原告
4,137,421元,即得憑採。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林
泯諒、林隆國連帶給付之前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期限,
則原告請求被告林泯諒、林隆國應分別自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林泯諒、林隆國係分別於103年8月22日、
103年10月2日發生送達效力,參本院103年度附民字第5號
卷第23、26頁)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利息,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泯諒、林隆
國連帶賠償原告4,137,421元,及分別自103年8月23日、103
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
諭
知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
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
民事庭者,
依法不需徵收
裁判費,且至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
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由被告林泯諒、林隆國連帶負
擔訴訟費用,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
額,
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
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庭法 官 蔡聰明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
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忠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