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67號
原 告 寰鼎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宏鈞
訴訟代理人 凌見臣
律師
被 告 柏悅府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丁大海
訴訟代理人 柏有為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決議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18日
所為103年度重訴字第67號民事判決原本及
正本,應裁定更正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六頁第十行「應負擔之停車費1,080元,而
作成調整停車費(下略)」之記載,應更正為「應負擔之停車費1,
080元(被告原計算係1,131元,
嗣因認原告部分
抗辯有據,
乃更
改為1,080元),而作成調整停車費(下略)」。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俞妙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