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除字第31號
聲 請 人 康信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澤凱
上列
聲請人因遺失支票,聲請
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人意旨
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一紙
(下稱
系爭支票),業經本院以102年度司催字第101號裁定
公示催告在案,茲因申報
期間已經屆滿無人主張權利,為此
聲請判決宣告該支票無效
云云。
二、
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件本院102年度司催字第101號准為公示催告裁定所定申
報權利期間為自該公示催告之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3
個月,而依聲請人提出之登載公示催告公告之報紙,其登載
公示催告之公告日期為102年12月24日,是至103年3月24日
屆滿3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本應於103年6月24日前聲請為
除權判決,但聲請人遲至103年7月21日始聲請為除權判決,
已逾3個月之法定期間,其聲請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民事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翁其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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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103年度除字第3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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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人│ 付 款 人 │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支 票 號 碼 │備考 │
│ │ │ │ (民 國)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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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余溪河 │
有限責任基隆第一│102年12月5日 │20,650元 │DW0000000 │ │
│ │ │信用合作社愛三路│ │ │ │ │
│ │ │分社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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