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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3 年度除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除字第6號 聲 請 人 鄭秀惠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3 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證券無效。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不慎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 張,業經本院以102 年度司催字第70號裁定公示催告,並刊 登新聞紙在案,茲因申報期限已經屆滿,無人依法主張權利 ,為此聲請除權判決等語。 二、查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支票,前經本院以102 年度司催字第 70號裁定公示催告,且由聲請人於民國102 年9 月19日刊登 眾聲日報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新聞紙在卷可憑,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前述公示催告事件卷宗審核相符。又該公示催告 程序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2 年12月19日屆滿,迄今無 人申報權利,故聲請人該部分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牌示處並登載於公報或新 聞紙,民事訴訟法第542 條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所遺失 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支票,發票人為朝隆營造有限公司李隆 興,有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附於本院102 年度司催字第70號 公示催告事件卷宗可稽。又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准許公示催 告之裁定附表記載發票人為李隆興,聲請人將上開公示催告 裁定登載於新聞紙時,所登載之發票人亦為李隆興,有該新 聞紙在卷足憑。惟法人與自然人分屬不同之法律人格,聲請 人於公示催告程序主張及新聞紙所登載之發票人既非該支票 之真正發票人,則該公示催告程序並非適法,故聲請人就附 表編號2 所示之支票聲請為除權判決,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 條、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 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福基 ┌──────────────────────────────────────────┐ │附表:103年度除字第6號 │ ├──┬───────┬────────┬──────┬─────┬──────┬──┤ │編號│發 票 人│ 付 款 人 │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支 票 號 碼 │備考│ │ │ │ │ │ (新台幣) │ │ │ ├──┼───────┼────────┼──────┼─────┼──────┼──┤ │ 1 │周玉如 │華南銀行七堵分行│102年7月15日│75,180元 │HD0000000 │ │ ├──┼───────┼────────┼──────┼─────┼──────┼──┤ │ 2 │朝隆營造有限公│基隆市農會 │102年7月20日│250,081元 │FA0000000 │ │ │ │司李隆興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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