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再字第2號
再審 原告 浚翔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何維泰
再審
被告 基隆皇冠大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士豪
上列
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6 月
26日本院103 年度建字第30號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
駁回。
再審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
不變期間內為之。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
第2 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起訴請求給付
工程款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6 月26日,以103 年度
建字第30號判決再審原告敗訴,並於104 年7 月3 日送達
上
開判決
正本,因再審原告未於法定期間提起
上訴,遂於104
年7 月27日(20日
上訴期間加計4 日
在途期間)判決確定(
下稱原確定判決),此悉經本院職權核閱上開案卷
無訛,是
再審原告於104 年8 月13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
訴,自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所定30日之不變期間
。
二、再審意旨
略以:
原確定判決係以再審原告未能舉證為由,採信再審被告之
抗
辯,駁回再審原告就再審被告應給付工程款之請求,再審原
告
乃提出新證據如下:
㈠104 年8 月8 日蘇迪勒颱風登陸臺灣,再審原告乃於104 年
8 月10日,前往基隆皇冠大樓(下稱
系爭大樓)機房拍攝「
受信總機因雨水滲漏而嚴重受損」之照片(即再審訴狀之附
件);此項證據足
可證明再審原告統包
承攬之系爭工程(
再審原告意指「皇冠大樓100 、101 年度消防檢查缺失改善
工程及101 年度消防保養修繕工程」),確實會因系爭大樓
管道間及地下室滲水而受影響,且此
適可呼應再審被告何以
將原消防管道間之主機模組挪往新設鐵箱貯放(即再審訴狀
之附件);此外,再審原告於104 年8 月10日拍攝之系爭
大樓故障點顯示燈照片(即再審訴狀之附件),亦可證再
審原告之主張俱屬實在。
㈡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所提出之新億營造有限公司會議紀錄
,實乃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之開會紀錄,蓋上開會議紀錄
雖使用「新億營造有限公司之草稿紙」,然新億營造有限公
司實乃元邦集團,此有再審原告提出之名片1 紙可證(即再
審訴狀之附件),而元邦集團則為系爭大樓之大股東,故
再審被告之主委、總幹事悉由元邦集團指派,消防會議紀錄
亦均統由元邦集團保管,是再審被告自應提供該消防會議
記
錄而不得隱暪。況系爭大樓於101 年5 、6 月至101 年11月
之滲漏情形未曾間斷,系爭工程必然因此受有影響,
爰提出
系爭大樓1F乙樓梯6 吋管因漏水損壞之維修照片(即再審訴
狀之附件)證明上情。
㈢基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對原確定判
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並聲明:
⒈原確定判決(即本院103 年度建字第30號判決)廢棄;再審
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1,558,673 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再審訴狀誤載為「
駁回再審被告之訴」)。
⒉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
經查: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
物,係指「在事實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之證物」,當
事人不知有此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知有該證物之存在,而
當時未能提出,致不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聲字
第728 號
裁定意旨
參照)。此乃為促使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
事實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將已存在並已知悉而得提出之證物
全部提出,以防止當事人於判決發生
既判力後,濫行提起再
審之訴,而維持確定
裁判之安定性(司法院釋字第355 號解
釋意旨參照)。查再審原告固主張104 年8 月8 日蘇迪勒颱
風登陸臺灣,再審原告乃於104 年8 月10日,前往系爭大樓
機房拍攝「受信總機因雨水滲漏而嚴重受損」之照片(即再
審訴狀之附件),此項證據足可證明系爭工程確實會因系
爭大樓管道間及地下室滲水而受影響,且亦適可呼應再審被
告何以將原消防管道間之主機模組挪往新設鐵箱貯放(即再
審訴狀之附件),而再審原告於104 年8 月10日拍攝之系
爭大樓故障點顯示燈照片(即再審訴狀之附件),亦
可佐
證再審原告之主張俱屬實在
云云;然前訴訟程序係於104 年
5 月28日辯論終結並於104 年6 月26日下午5 時
宣判,此業
經本院職權核閱前訴訟程序之案卷無訛,是再審原告於「10
4 年8 月8 日蘇迪勒颱風登陸臺灣」以後所蒐集之各項證據
(即上開附件),客觀上自「
非」前訴訟程序言詞辯
論終結(104 年5 月28日)前已經存在之證物,而與民事訴
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
所稱「未經斟酌之證物」不牟,
不容再審原告恃以提起再審。從而,再審原告提出其於「10
4 年8 月8 日蘇迪勒颱風登陸臺灣」以後所蒐集之各項證據
資料(即上開附件),援
上揭法條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首已
顯有誤會
而非適法。
㈡次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
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
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固有
明文。
惟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
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
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
、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意旨參照),
易言之,上開規定所
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
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
者
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
尚非不知該證
物或不能檢出或命
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
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
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
前段規定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
意旨參照),此外,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以發現未經斟酌
或得使用之證據為理由者,必以該證據若經斟酌可受較有利
益之裁判者為限(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081號、18年上字第
710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再審原告固又主張其於前訴訟
程序所提出之新億營造有限公司會議紀錄,實乃再審原告與
再審被告間之開會紀錄,蓋上開會議紀錄雖使用「新億營造
有限公司之草稿紙」,然新億營造有限公司實乃元邦集團,
此有再審原告提出之名片1 紙可證(即再審訴狀之附件)
,而元邦集團則為系爭大樓之大股東,故再審被告之主委、
總幹事悉由元邦集團指派,消防會議紀錄亦均統由元邦集團
保管,是再審被告自應提供該消防會議記錄而不得隱暪,況
系爭大樓於101 年5 、6 月至101 年11月之滲漏情形未曾間
斷,系爭工程必然因此受有影響,爰提出系爭大樓1F乙樓梯
6 吋管因漏水損壞之維修照片(即再審訴狀之附件)證明
上情云云;惟上開名片(即再審訴狀之附件)、維修照片
(即再審訴狀之附件)究否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即已存在之證物?又再審原告
斯時究否「在客觀上確不
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
該證物之情形」?凡此,一概未見再審原告舉證其實,是再
審原告空言主張上開名片(即再審訴狀之附件)、維修照
片(即再審訴狀之附件)乃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
13款所稱「未經斟酌之證物」云云,本院實已無從憑採;更
何況,上開名片(即再審訴狀之附件)
縱有「元邦集團」
、「新億營造有限公司」等打印字樣,惟元邦集團究否系爭
大樓之股東?再審被告之主委、總幹事究否悉由元邦集團指
派?乃至系爭大樓之消防會議紀錄究否統由元邦集團保管?
俱非上開名片(即再審訴狀之附件)所能析其梗概,則上
開名片(即再審訴狀之附件)顯然無從支持再審原告之
旨
揭主張,遑論據以推翻原確定判決之結論而使再審原告受較
有利益之裁判!而再審原告提出之維修照片(即再審訴狀之
附件),充其量亦僅能說明「系爭大樓1F乙樓梯6 吋管曾
經維修」之事實,至系爭大樓於101 年5 、6 月至101 年11
月之滲漏是否未曾間斷?又該滲漏是否影響系爭工程?亦非
上開維修照片(即再審訴狀之附件)所能推敲證明,則該
維修照片(即再審訴狀之附件)顯然無助於再審原告主張
之證明,客觀上亦不待言!又再審原告既不能單憑上開名片
(即再審訴狀之附件)、維修照片(即再審訴狀之附件
)而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則其提出上開名片(即再審訴狀之
附件)、維修照片(即再審訴狀之附件)主張本件具備
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當亦
核與上
開條款之要件不符而不足採。
四、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再審之訴顯
無再審理由,係指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理由,不經調查
即可認定,在
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
。本件再審原告雖以前詞提起再審之訴,主張原確定判決有
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然依再審原
告之主張內容,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其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
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此均經本院論述如前,是再審原告提
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依
前揭規定,不經言詞
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
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何明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