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司他字第4號
原 告 李橙其
被 告 漁師父食品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
代理人 張六珍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
訴訟費用
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李橙其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佰零陸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
訴訟救助者,於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
受
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
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倘原告前因受訴訟救助未預納裁判費,而該訴訟
嗣因和解終
結,則法院職權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額時,
考諸訴訟
救助制度立法精神及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規範意旨,應
職權逕行扣除因和解得請求退還之三分之二裁判費(臺灣高
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02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意旨
參照)。再為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訴訟費用,於法院依
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場合,亦應類推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3項規定加計
遲延利息(同上座談會94年民事類提案第3
4號意旨參照)。
二、查,
本件原告前對被告二人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訴並經本院
103年度基簡救字第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
兩造就
上開訴
訟在本院103年度基勞簡字第12號訴訟程序中成立和解,並
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等情,有相關裁定、和解筆錄
正本在
卷
可稽。
三、經本院職權調取相關卷宗審查,原告於第一審起訴請求被告
二人
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10,880元,則本件訴訟應徵
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220元,應由原告負擔;又本件第一審
程序因兩造和解成立,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
揆諸上揭之
說明,本院於職權確定受訴訟救助人應向法院繳納之訴訟費
用額時,應逕自扣除因和解成立原得請求退還之三分之二裁
判費。再除上揭裁判費外,本件訴訟程序中,另無其他應由
原告負擔之訴訟費用支出,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事件卷
宗查核
無訛。綜上,原告於本件訴訟程序中前因受訴訟救助
,依法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06元(計算式:1,220
元×1/3),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之,並類推
適用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