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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4 年度司他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4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他字第4號 原   告 李橙其 被   告 漁師父食品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張六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 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李橙其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佰零陸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 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 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倘原告前因受訴訟救助未預納裁判費,而該訴訟嗣因和解終 結,則法院職權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額時,考諸訴訟 救助制度立法精神及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規範意旨,應 職權逕行扣除因和解得請求退還之三分之二裁判費(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意旨 參照)。再為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訴訟費用,於法院依 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場合,亦應類推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3項規定加計遲延利息(同上座談會94年民事類提案第3 4號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前對被告二人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訴並經本院 103年度基簡救字第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兩造就上開訴 訟在本院103年度基勞簡字第12號訴訟程序中成立和解,並 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等情,有相關裁定、和解筆錄正本在 卷可稽。 三、經本院職權調取相關卷宗審查,原告於第一審起訴請求被告 二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10,880元,則本件訴訟應徵 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220元,應由原告負擔;又本件第一審 程序因兩造和解成立,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揆諸上揭之 說明,本院於職權確定受訴訟救助人應向法院繳納之訴訟費 用額時,應逕自扣除因和解成立原得請求退還之三分之二裁 判費。再除上揭裁判費外,本件訴訟程序中,另無其他應由 原告負擔之訴訟費用支出,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事件卷 宗查核無訛。綜上,原告於本件訴訟程序中前因受訴訟救助 ,依法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06元(計算式:1,220 元×1/3),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之,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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