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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4 年度司促字第 598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7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促字第5982號 債 權 人 紘誠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鄒志雄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祥能工程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 定代理人。二、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三、請求之原因事實 。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四、應發支付命令之陳 述。五、法院。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 ,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 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 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國(下 同)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後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513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 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 其大概如此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民事裁定參 照)。至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之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 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 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 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 抗字第453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依旨揭說明,自應 負就請求之原因事實為釋明之責,然查,債權人既主張債務 人曾向債權人訂購凱薩衛浴之事實,自應提出相關買賣契約 、訂購單或債務人簽收之收貨憑證等證據。而債權人雖有提 出應收帳款明細表、出貨單等為證,然就應收帳款明細表部 分,僅係債權人單方面對債務人主張債權內容之列載,亦難 僅以此片面之記載即逕認確有上開事實存在,且督促程序依 其程序之性質及規定,亦無民事訴訟法自認或擬制自認之適 用(民事訴訟法第280條參照);而就出貨單部分,雖於客戶 簽收一欄有「楊濬鴻」之簽名,然其並非債務人之法定代理 人,債務人亦未陳明並舉證其有無為債務人簽收之法律上地 位(如:受僱人、經理人等),從而,債權人就其請求之原因 事實未提出證據釋明其請求,揆諸首揭說明意旨,其聲請顯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孫家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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