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司促字第5982號
債 權 人 紘誠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鄒志雄
上列
債權人聲請對
債務人祥能工程有限公司發
支付命令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
當事人及
法
定代理人。二、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三、請求之原因事實
。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四、應發支付命令之陳
述。五、法院。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
,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
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
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國(下
同)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後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513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
所稱釋明,
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
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
心證,信
其大概如此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民事裁定
參
照)。至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之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
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
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
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
抗字第453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查
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依
旨揭說明,自應
負就請求之原因事實為釋明之責,然查,債權人既主張債務
人曾向債權人訂購凱薩衛浴之事實,自應提出相關
買賣契約
、訂購單或債務人簽收之收貨憑證等證據。而債權人雖有提
出應收帳款明細表、出貨單等為證,然就應收帳款明細表部
分,僅係債權人單方面對債務人主張債權內容之列載,亦難
僅以此片面之記載即逕認確有
上開事實存在,且
督促程序依
其程序之性質及規定,亦無民事訴訟法
自認或擬制自認之
適
用(民事訴訟法第280條參照);而就出貨單部分,雖於客戶
簽收一欄有「楊濬鴻」之簽名,然其並
非債務人之法定代理
人,債務人亦未陳明並舉證其有無為債務人簽收之
法律上地
位(如:
受僱人、經理人等),從而,債權人就其請求之原因
事實未提出證據釋明其請求,
揆諸首揭說明意旨,其聲請顯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孫家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