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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4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 3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更生執行事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2號 債 務 人 林順彬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代 理 人 林湘凌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 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法院應以裁 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 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 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 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 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 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3年度消債更字第 49號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在案 ,有上開裁定 1份在卷可參。又債務人陳稱其每月之固定收 入來源,係擔任東方聯合耐火股份有限公司臨時雇員約新臺 幣(下同) 22,239元之薪資,再觀諸債務人於民國104年10 月27日所提更正後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債 務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共 72期,每期清償 7,732元(經四捨五入後計算所得之結果), 總清償金額為556,704元,清償成數為34.64%。本院經審酌 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 (一)查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除擔任臨時雇員之報 酬約22,239 元及一台西元2008年出廠之125C.C.之機車 外,無其他可供換價之財產,有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臺灣 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 業查詢單、東方聯合耐火股份有限公司薪資單附卷可稽 。而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為 556,704 元,並未顯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 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為 72 6,666元,扣除前二年內之必要生活費用 612,168元 後,低於上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足 認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權益已受保障。就債 務人西元 2008年出廠之125C.C.機車,距今已出廠七年 有餘,理應無殘值或將之變價扣除變價所需之費用亦可 能無所剩餘,該機車又為債務人工作交通往來上所必需 ,故無變價之必要,既無殘值,本件更生方案即不將之 列入其中。 (二)次查,債務人目前係於東方聯合耐火股份有限公司擔任 臨時雇員員一職,其薪資結構為本薪21,489元,有年終 獎金7,000元、端午節獎金1,000元、中秋節及勞工節獎 金各500元等福利,合計每月平均薪資為 22,239元,有 東方聯合耐火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薪資扣繳憑單在卷為 憑,故債務人陳稱之薪資收入應可信賴為真實。 (三)再查,據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其更生方案履 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平均為14,507元,其中包括伙食費 6,000 元、上班交通費1,000元、電話費247元、水電瓦 斯費 1,260元、父親撫養費3,500元、母親撫養費1,500 元及生活雜支1,000元,共計14,507元;就伙食費用6,0 00元部分,以每天 200元計算,尚屬合理,就家用電話 費 247元之部分,亦無不合理之處,就日常用品合計支 出 1,000元,未逾越生活必要之範圍內。就上班交通費 1,000 元部分,以債務人工作地點位於新北市瑞芳區計 算,每日往返所需之油費及機車保養費用 1,000元,交 通費用應屬合理,水電瓦斯費用1,260元(水費27元、電 費 463元及瓦斯費用770元),以一般人正常生活水準下 ,堪認合理,就父母扶養費3,500元及1,500元之部分, 以內政部所頒布臺灣省每人每月之最低生活標準10,869 元為基準,縱使須由兄弟姐妹等扶養義務人共同分攤, 父母之扶養費用亦未逾越正常必要之範圍。 (四)是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為22,239元,扣除必要支出費用 14,507元後,將剩餘金額以多於十分之九即每月提出7, 732 元用於清償債務,且扣除負擔父母之扶養費後,每 月必要生活支出僅 9,507元,已低於上開最低生活標準 10,869元,足徵債務人願以拮据之方式維持生活,為履 行更生方案展現其誠意及盡力清償之能事。 (五)債權人不同意此更生方案,有以債務人是否有其他津貼 、獎金或人壽保險解約金等財產,就此部分之爭執已如 上述,本院亦已將不合理之支出剔除,復以債務人還款 成數偏低,應可兼職或另謀新職以增加收入等為由。惟 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 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 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是更生方案之 認可原則上應以債務人目前確能獲得之固定收入做為履 行更生方案之基礎,審酌扣除最低生活需求後,債務人 能否負擔該方案之條件。從而,清償成數、年齡、兼職 與否等均非認可更生方案之唯一標準。況債務人是否兼 職或以其他方式增加收入,猶端視其現有工作性質、個 人專業能力、家庭因素及經濟景氣良窳等諸多因素而定 ,而此等因素或為無法明確衡量、抑或另屬將來不可預 測之事,俱無從採為判斷更生方案盡力清償與否之客觀 依據。故債權人徒以上開理由表示不同意更生方案云云 ,顯然於法不合,自難採憑。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已盡力 清償,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及第64條第2 項所定 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應以裁 定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 項規定,就債務 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 表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正勳 附件一: ┌────────────────────────────────────┐ │壹、更生方案內容 │ ├────────────────────────────────────┤ │一、清償期數及清償金額: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後之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 │ ,每期清償額為新臺幣(下同)每期7,732元,共計72期。 │ │二、給付方式: │ │(1)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後之次月起,於每月10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 │ │ 櫃繳款、匯款方式或自動櫃員機(ATM)轉帳或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別匯│ │ 入各債權人指定匯款帳號,匯款或轉帳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 │ │(2)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依期履行。 │ │ 如債權人為金融機構,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 │ │ 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 │(3)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貳之分配表所示。 │ │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1,607,017元。 │ │四、清償總額:556,704元。 │ │五、清償成數:34.64%。 │ │六、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七、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發生,致債務人遲延給付,應許延緩一期給付,但履行│ │ 期應順延一期。 │ │ │ ├────────────────────────────────────┤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各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每期還款總金額×各債權人債 │ │ 權比率。 │ ├────────┬───────┬────┬──────┬───────┤ │ 債權人名稱 │ 債權總額 │債權比例│每期受償金額│ 備註 │ │ │ (新臺幣) │ │(新臺幣) │ │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507,758元 │31.6% │2,443元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154,746元 │9.63% │745元 │ │ │有限公司 │ │ │ │ │ ├────────┼───────┼────┼──────┼───────┤ │遠東商業銀行股份│163,858元 │10.2% │789元 │ │ │有限公司 │ │ │ │ │ ├────────┼───────┼────┼──────┼───────┤ │元大國際商業銀行│780,655元 │48.58% │3,755元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 │ │ │ ├────────┼───────┼────┼──────┼───────┤ │合計 │1,607,017元 │100% │7,732元 │ │ │ │ │ │ │ │ └────────┴───────┴────┴──────┴───────┘ 附件二: ┌─────────────────────────────────────────┐ │更生之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程度限制: │ ├─────────────────────────────────────────┤ │1、不得為奢侈、浪費之行為。 │ ├─────────────────────────────────────────┤ │2、不得為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如六合彩、職棒簽賭等)。 │ ├─────────────────────────────────────────┤ │3、不得將金錢貸與他人;且非為維持生活或因特殊事故所需,不得向他人借用金錢。 │ ├─────────────────────────────────────────┤ │4、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及購置不動產。 │ ├─────────────────────────────────────────┤ │5、不得自費搭乘計程車、高鐵、飛機、輪船。但因職務所需且由任職機關或團體支付者不在 │ │ 此限。 │ ├─────────────────────────────────────────┤ │6、不得自費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活動。 │ │ ├─────────────────────────────────────────┤ │7、不得投資金融商品(如股票、基金、期貨等)之相關行為。 │ ├─────────────────────────────────────────┤ │8、不得駕駛超過新台幣(下同)500,000元以上之車輛。但因營業謀生必要者,不在此限。 │ │ ├─────────────────────────────────────────┤ │9、每月日常生活支出不得逾政府公告當年度各縣市最低生活標準。 │ │ ├─────────────────────────────────────────┤ │10、每人每月房屋租金不得逾5,000元,每戶每月不得逾10,000元。 │ ├─────────────────────────────────────────┤ │11、除維持生計之必要外,不得購買1,000元以上之商品或服務。 │ ├─────────────────────────────────────────┤ │12、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 │ ├─────────────────────────────────────────┤ │13、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電子遊藝場所、酒吧、夜店、舞廳、卡拉OK、KTV等場所為消費 │ │ 。 │ ├─────────────────────────────────────────┤ │14、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明細並保留收據或憑證,以供法院定期查核。 │ │ ├─────────────────────────────────────────┤ │附註:債務人之生活程度一經限制,債務人即應遵守,如有違反致更生方案履行困難,即屬可│ │ 歸責於己之事由,而不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規定聲請延長履行期間或免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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