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賴正文
代 理 人 黃敬寓
律師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 理 人 蔡政宏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葉美伶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代 理 人 賴麗慧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 理 人 何新台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代 理 人 張嘉珊
上列
當事人間因債務人聲請
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
之次月起,於每月15日前向各債權人為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表
二所示之限制。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
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所謂「已盡力清償者」依該條
項民國101年01月04日修正之立法理由一、現行條文第一項
規定更生方案是否公允,除須考量債務人已否盡力清償外,
並及其負債之原因、過往之消費有無不當之情形,實務上法
院常因債務人有不當負債或消費之情形,而無從依該項規定
逕行認可更生方案。為使此等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
明定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
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
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者,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
於清償情形,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再按更生方案
縱未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或遭否決,如符合本條例第64條第1
項、第2項規定,法院仍應逕以裁定認可之。辦理消費者債
務清理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5點亦有明定。次按法院為
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
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本
條例第第6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
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4年度消債更字第53號
民事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在案,有
上開裁定一份在卷
可參。而
債務人:
㈠於104年11月2日所提出之更生方案,願於法院認可更生方
案裁定確定之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新臺幣(
下同)7,766元,計清償72期(即6年),清償金額559,152
元,達本件已申報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3,555,888元
之清償成數15.72%。然上開更生方案經本院公告
暨函請各債
權人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為債權人會議所否決。
㈡於104年12月14日所提出之更生方案,願以每1個月為1期
,每期清償10,500元,計清償72期,清償總金額756,000元
,達本件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3,555,888元之
清償成數21.26%。經本院公告及函請全體已申報無擔保及無
優先權債權人書面表決,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
三、債務人又於105年4月7日提出更生方案,願:①將其具有
清算價值財產612,175元全部提出清償;②願以每1個月為1
期,每期清償9,809元,計清償72期,清償總金額706,248元
【計算式:9,809元×72=706,248元】。以上①②清償總金
額1,318,423元,本院認該更生方案
核屬「已盡力清償者
」者:
㈠按消債條例並未規定更生方案之最低清償額度,縱更生方案
之清償成數甚低,茍依債務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其已
盡力清償,且無上開不免責事由而情節重大之情形,法院可
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逕以裁定認可。99年第5期民事
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20號司法院民事廳消
債條例
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
參照。
嗣本條例第64條第1項
前段於101年1月6日修正生效後,司法院民事廳特於101年2
月6日因應該次修正,增訂「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27點第1項第1款、第3款,債務人之財產有清
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
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
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
分之九已用於清償,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或依其他
情事可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而該點項款立法理由二、又再度重申「本條例第六十四條
第一項前段
所稱盡力清償,
非必令債務人傾其所有,僅須其
將財產及所得之大部分用於清償,即足當之,俾免債務人於
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因不時之需而陷於困境,致無力履行,
反而對債權人不利。
爰增訂第一款第一目、第二目。又債務
人之盡力清償,不以前二目所定情形為限,更生方案縱與上
開情形不符,法院仍應斟酌個案情事認定之,爰增訂第三目
。」。
㈡債務人除薪資外,於聲請更生程序時另有以因
繼承共有之基
隆市○○區○○路○○○巷○○號房地乙筆(即基隆市○○區○
○段○○○○○號暨其上建號288號,均為持份8分之1),其持
份「市場價值」為612,175元,並願將之全部提出以為清償
,此有本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53號卷附債務人104年8月17
日民事補正暨
陳報狀(第61頁),本卷債務人105年2月25日
民事陳報(四)狀、台住
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05年2月17日
估價報告書乙份、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不動產登記謄本,
及本院
依職權調閱債務人103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1件、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並有幸福
人壽保險公司104年11月4日函覆文、國泰人壽保險公司104
年11月5日國壽字第000000000號函覆文等在卷
可佐,
堪信債
務人已將資產全數提出,屬已盡力清償,且符合本條例債權
人「清算價值保障原則」。
㈢又債務人現任職於「集嘉實業有限公司」擔任「採購業務職
員」乙職,每月領有薪資28,000元,有本院104年度司消債
調字第35號卷附之「在職證明書」影本乙紙(第27頁),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53號卷附債務人104年7月9日
聲請狀暨檢
附「在職證明書」影本乙紙(第31頁)、債務人104年8月17
日民事補正暨陳報狀(第63頁),暨本卷債務人104年9月30
日陳報狀、104年10月30日民事陳報狀暨「薪資證明書」影
本乙份、104年12月10日民事陳報狀、105年1月13日民事陳
報(二)狀等份附卷
可證,
堪認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足以履
行更生方案。
⒈債務人
自承:現年已49歲,以現實觀之,除卻於友人開設之
上開公司任職外,已難再覓工作,轉戰其他職場。自102年3
月因任職公司倒閉解散後,至104年4月間,均無法再任職。
適友人獲悉債務人遭逢上開困境,其出於同情下願意襄助債
務人,
惟債務人為避免增加友人之不便或其他困擾,故與友
人雙方協議:債務人之勞、健保費用由債務人自行負擔。友
人開設之公司本來就不額外提供三節獎金、業績獎金及其他
各項津貼予員工,債務人自難例外。僅於債務人因公出差大
陸時,得額外補貼人民幣每日50元,惟債務人因公出差大陸
,並非常態,係偶發事件,且扣除出差之三餐日常用度亦無
賸餘。至於年終獎金,債務人任職不久,友人開設公司規模
甚小,加上現處景氣寒冬,有無發放年終獎金之可能,尚屬
堪慮。102年至103年間有傭金收入,係債務人無業期間,偶
發幫助友人之
報酬,債務人現無業外兼職情事。據上,債務
人目前每月穩定、實在之收入確係現金28,000元等語。此有
債務人104年12月10日民事陳報狀,及本院依職權調閱債務
人103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局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查詢(債務人勞保投保資料已停止)、法務部
--健保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紀錄(債務人係加入基隆市中正區
公所)各乙份附卷可證,堪認債務人固定之月、年收入僅係
上開薪資所得耳。
⒉而債務人每月健保費用為749元,國民年金保險費用為878元
,有本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53號卷附債務人104年7月9日聲
請狀暨檢附之勞工保險局國民年金繳費證明、衛生福利部中
央健康保險署財務組全民健康保險繳納保險費證明等(第49
~51頁),債務人104年8月17日民事補正暨陳報狀暨檢附之
勞工保險局國民年金保險費繳費明細、國民年金保險費繳款
單、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財務組全民健康保險繳納保
險費證明、繳款單等(第93~103頁)附卷
可稽,
堪信債務
人每月確實領有可資清償之固定收入為26,373元【計算式:
28,000元-749元-878元=26,373元】。
㈣債務人所住居之基隆市信義區,依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
工司2015/12/17公佈105年最低生活費:臺灣省11,448元。
而債務人僅列計其個人每月之必要支出費用為8,670元(詳
附表三),本院認此核屬必要且合理,亦未產生不利於債權
人情事。另債務人並無受有社會補助、租屋補貼等,有基隆
市中正區公所104年10月1日基中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文
、基隆市政府104年9月23日基府都宅貳字第0000000000號函
覆文等附卷可參,益證上開支出確屬必要。
㈤再依行政院主計總處臺灣地區102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第32
頁消費型態分析,其中運輸交通等支出之比率約為13.37%,
即倘以每月最低生活費11,448元計算,其中有關運輸交通等
部分可得支出僅1,531元【計算式:11,448元×13.37%=
1,531元】。查,債務人上班地點「集嘉實業有限公司」,
即位處新北市○○區○○路○○○號,則從居家之基隆市○○
區○○路至上班地點,已屬橫跨三○○○區○○路途不可謂
不遙遠,無論搭乘公共運輸系統,或以私用交通工具代步,
其每月之實際交通費用必逾越上開運輸交通項目金額1,531
元。故,本院認債務人主張,以每月上班20日計,其平均每
月之交通費實際支出應為3,720元,有本院104年度消債更字
第53號卷附債務人104年8月17日民事補正暨陳報狀(第64頁
)在卷可佐,堪可認定。因此,債務人於本件再增列2,189
元為每月必要之運輸交通費用支出(詳附表四),實屬工作
上及償還債務上所必要之支出,亦屬對債權
人權益維護有利
之處。
㈥按
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
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
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1順序之履行義務人。又受扶養權利
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
之限制,於
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民法第1114條第1
項第1款、第111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不能
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財力維持生活者而言,而直系血
親尊親屬將來退休後是否不能維持生活,則應依其現在及將
來可能取得之財產推斷其退休後何時開始不能維持生活。最
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12號民事判決參照。
經查:
⒈債務人之母親曾0葉(00年0月0日出生,約68歲)已老邁,
復超過法定退休年齡,顯無法再工作,除每月依賴國民年金
4,055元以維持生活外,實尚須債務人負擔起某部分之扶養
義務。
⒉債務人母親曾0葉雖有以因繼承所有之基隆市○○區○○路
○○○巷○○號房地(即基隆市○○區○○段○○○○○號暨其上建
號288號)乙筆。惟,該筆房地與債務人同樣僅持份8分之1
,且僅能用供養老、棲身居住外,實無從、也無法處分成為
現金,以供日常生活
必要費用之需。
⒊另,債務人母親曾0葉雖於97年退休時領有退休金81萬2,700
元。但經過數年來之耗費,
迄今僅賸餘55萬元之定期存款,
復加計其104年8月5日時郵局存簿內之現金23,438元(應含
103年度存款利息所得13,096元),全部可得動支之現金約
為573,438元。倘以105年度基隆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
11,448元、及內政部統計處2015年09月30日公布之「2014年
簡易生命表」,國人平均壽命女性83.19歲為計算基礎,則
債務人母親曾0葉之
平均餘命約為15年。計算結果,債務人
母親至少全部需有2,060,640元【計算式:11,448元×12×
15=2,060,640元】,方能維持其餘命期間之最低生活費用
(縱以最嚴苛之計算方式,即以最低生活費11,448元,先扣
除其中之住宅支出2,778元,再扣除每月領受國民年金4,055
元,仍須830,700元【計算式:(11,448-2,778-4,055)
×12×15=830,700元】始能維持其生活。),此有債務人
104年12月10日民事陳報狀,及本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53號
卷附債務人104年8月17日民事補正暨陳報狀檢附之曾0葉基
隆八斗子郵局存摺內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已領老年給付證
明1件、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2件(第83~91頁)、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件
、曾0葉郵政儲金存款餘額證明書1件(第109~110頁)等附
卷可參,堪信債務人母親曾0葉平日生活必要費用,實仍有
賴於債務人等負擔某部分之扶養義務。
⒋債務人雖有同父異母兄弟姊妹5人,惟該5人未與債務人母親
同住,不甚親暱、亦少往來,且未經曾0葉
予以收養,該5人
衡諸常情、法理,尚無負擔扶養曾0葉之義務。另債務人唯
一之胞弟賴0澓早於92年失蹤,迄今下落不明,故現實上亦
無從履行扶養義務。綜上,負擔扶養母親曾0葉之義務人確
僅有債務人一人。此有本卷債務人104年12月10日陳報狀乙
份,10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5號、104年度消債更字第53號卷
附之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八斗子派出所92年7月19日「受
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
戶籍謄本各乙份,及本院103年
度司執字第22131號卷附被
繼承人賴0和之法院繼承狀況函覆
文、
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暨各繼承人戶籍謄本(第3~12
頁)等附卷可參,堪信債務人確為母親曾0葉法律上及現實
上,唯一之
扶養義務人。
⒌綜上,本院認債務人寬列上開對於已不能維持生活之年邁母
親每月必要生活支出4,615元(詳附表五),亦屬債務人每
月
法定扶養義務上之必要支出,尚無產生對全體債權人有不
利益處。
㈦綜上,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
⒈計算上:除①將其具有清算價值房地價值612,175元全數提
出清償外。另②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可處分固定收
入總額26,373元,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每月所必
要之生活費用15,474元(8,670元+2,189元+4,615元),
餘額為10,899元【計算式:26,373元-15,474元=10,899元
。】,提出十分之九即每月9,809元用於清償,計清償72期
,清償總金額706,248元【計算式:9,809元×72=706,248
元】。以上①②清償總金額1,318,423元,核屬「已盡力清
償者」。縱或有未合,本院斟酌本件情事,亦認定債務人之
更生方案,應符合「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
項」第27點第1項第3款規定,屬已盡力清償。
⒉實際清償方式:
⑴按
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不得逾六年。但為達第
64條第2項第3、4款之最低清算總額者,得延長為八年。本
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但書定有明文。
⑵查,本件債務人自用住宅即基隆市○○區○○路○○○巷○○號
房地,雖係與母親、胞弟及其他同父異母兄弟姊妹等8人共
同繼承自其父親。惟,依本條例規定,該繼承財產仍屬更生
債務人具有清算價值之財產。因該不動產係以
分別共有形式
存在,目前且仍供債務人及其年邁母親唯一棲息之地,現實
上不易變賣,加以債務人亦無能力一次性提足以供債權人清
償,此有債務人104年10月30日陳報狀,及本院民事執行處
103年度司執字第22131號
強制執行拍賣卷宗等附卷可佐,堪
信債務人將上開具有清算價值之財產,以較長時間攤提方式
,方屬可行及適當,亦不損害全體債權人權益。因此,本院
基於確保更生方案能確實履行,及防止事後任意適用裁定延
長履行期限增生當事人之勞費,並於兼顧更生債務人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之基本生活需求,及保障全體債權人依法應受
清償之權益等,遂於原總清償數額不變下,依首開法文,准
許債務人所請,將本件更生方案延長為八年,遂裁定認可上
開更生方案改為如附表一、所示之清償方式。
⑶故,於上開⒈更生方案所述計算上清償總金額1,318,423
元不變下,將更生方案改為如附表一、所示:即債務人願
以每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13,734元,共計清償96期(即8
年),總清償金額仍維持不低於1,318,423元【計算式:
13,734元×96=1,318,464元。為免出現『元』以下,多出
之41元仍由債務人負擔】。並於債務人於本裁定確定之次月
起,每期清償日為每月15日前,由債務人依附表一、所示之
各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分別給付予各債權人,方不致
影響更生方案裁定認可內容之確定性及可行性。又因給付所
生之匯款或轉帳之手續費,基於債務履行之本旨及各債權人
間之公平,除另有本條例第67條第2項所定情形,應由債務
人負擔,
附此敘明。
㈧另查:
⒈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為295,909元,扣除必要生
活費用389,192元後,餘額為負93,283元,再加計其具有清
算價值之財產612,175元,共計612,175元,顯低於無擔保及
無優先權債權人於本件更生方案及附表一、所示之可受償
總額1,318,423元(或1,318,464元),此有本院104年度消
債更字第53號卷附之債務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1年、102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2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1件(第19頁、第112~113頁)、債務人臺灣銀
行、華南商業銀行、中華郵政等「存款餘額證明書」(第20
頁、第75~80頁)等在卷可佐,堪信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⒉另債務人母親曾0葉、胞弟賴0澓除有因繼承共有之基隆市○
○區○○路○○○巷○○號房地(持份均為8分之1)外,並無其
他因讓與、
贈與等原因取得之資產,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
開2人之103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法務部
--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
法務部--健保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紀錄等各乙份附卷可證。是
尚查無以不正當方法使更生方案可決
之虞。
四、
綜上所述,債務人有固定收入,其更生方案及附表一、之
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者」,亦無本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
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
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
,在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
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故依職權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另為
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
出等合理消費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
生活條件,爰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
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相當之限制。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8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周聰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