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司票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豐宜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簡惠文
相 對 人 王秀美
林庭亦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裁定
本票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
所載利息起算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均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利息未約定。
詎分別於民國
103年3月14日、104年3月14日為提示,均未獲付款,
爰提出
本票二件,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
二、聲請人提出之本票,未記載到
期日,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
之規定,視為見票即付。
三、本件聲請,
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
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鄭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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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104年度司票字第15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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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到 期 日│ 利息起算日 │ 票據號碼 │
│ │ (民國) │ (新臺幣) │ (民國) │ (民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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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3年3月14日 │42,602元 │未記載 │103年3月14日 │TH21296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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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104年3月14日 │172,411元 │未記載 │104年3月14日 │TH21296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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