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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4 年度司票字第 15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5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票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豐宜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惠文 相 對 人 王秀美       林庭亦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均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利息未約定。詎分別於民國 103年3月14日、104年3月14日為提示,均未獲付款,爰提出 本票二件,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 二、聲請人提出之本票,未記載到期日,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 之規定,視為見票即付。 三、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鄭心怡 ┌───────────────────────────────────────┐ │附表:104年度司票字第150號 │ ├──┬───────┬──────┬───────┬───────┬─────┤ │編號│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到 期 日│ 利息起算日 │ 票據號碼 │ │ │ (民國) │ (新臺幣) │ (民國) │ (民國) │ │ ├──┼───────┼──────┼───────┼───────┼─────┤ │001 │103年3月14日 │42,602元 │未記載 │103年3月14日 │TH212963 │ ├──┼───────┼──────┼───────┼───────┼─────┤ │002 │104年3月14日 │172,411元 │未記載 │104年3月14日 │TH21296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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