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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4 年度司票字第 15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7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票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偉崴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丕偉 相 對 人 EDI WIDODO(印尼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二年七月二十九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新 臺幣捌萬叁仟陸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 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前於民國102年7月29日簽 發,內載金額新臺幣83,690元,未記載到期日,約定年息利 率10%,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於103年5月28日為 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就上開金額及 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10%計算之利息,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炎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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