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司票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偉崴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楊丕偉
相 對 人 EDI WIDODO(印尼籍)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法院裁定
本票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二年七月二十九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新
臺幣捌萬叁仟陸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前於民國102年7月29日簽
發,內載金額新臺幣83,690元,未記載到
期日,約定年息利
率10%,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
詎於103年5月28日為
提示後
迄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就
上開金額及
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10%計算之利息,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等語。
二、
本件聲請
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
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炎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