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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4 年度司聲字第 11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9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12號                   104年度司聲字第113號                   104年度司聲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 法定代理人 姜郁美 聲 請 人 衛生福利部(原行政院衛生署) 法定代理人 蔣丙煌 聲 請 人 基隆市文化局 法定代理人 張建祥 相 對 人 華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邦榮 相 對 人 路安運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美華 上列當事人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華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新臺幣參萬陸仟壹佰零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路安運通股份有限公司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陸佰玖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前 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抗告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91條第1項、第3項及第83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 起訴後減縮訴之聲明,視為撤回其訴之一部,該部分之訴訟 繫屬消滅,與未起訴同,法院僅須就未撤回部分於終局判決 時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撤回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 負擔。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 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 ,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 法第93條亦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 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 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 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訴訟費用。又核定訴訟標 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102 年度重 訴字第6 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華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負 擔其中萬分之515 ,由被告路安運通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其中 萬分之2506,其餘由原告衛生福利部、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 管理署、基隆市文化局負擔之知;被告華安交通股份有 限公司,及路安運通股份有限公司對該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 ,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729號判決確定,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基隆市文化局負擔千分之六,餘由上訴 人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 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78,864 元、調 閱戶籍謄本規費180 元、抄錄公司最新變更登記事項卡規費 880元、土地測量複丈費21,160元,合計701,084元;其中相 對人華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聲請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 物管理署、衛生福利部及基隆市文化局共36,106 元(計算式 :701,084×515/10000=36,106) (以下計算式就小數點後之 金額均採四捨五入計算 )、相對人路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應 給付聲請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衛生福利部及基隆 市文化局共175,692元(計算式:701,084×2506/10000=175, 692)。另本件聲請人雖自行陳報各自欲請求之訴訟費用比例 ,原判決(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6號判決)主文並未為此 諭知,聲請人之聲請已逾上開判決主文所示,聲請人陳報各 自欲請求之聲請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可審理之範圍, 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鄭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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