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12號
104年度司聲字第113號
104年度司聲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
法定
代理人 姜郁美
聲 請 人 衛生福利部(原行政院衛生署)
法定代理人 蔣丙煌
聲 請 人 基隆市文化局
法定代理人 張建祥
相 對 人 華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邦榮
相 對 人 路安運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美華
上列
當事人間
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華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新臺幣參萬陸仟壹佰零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路安運通股份有限公司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陸佰玖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前
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
上訴或
抗告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91條第1項、第3項及第83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
起訴後減縮
訴之聲明,視為撤回其訴之一部,該部分之
訴訟
繫屬消滅,與未起訴同,法院僅須就未撤回部分於終局判決
時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撤回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
負擔。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
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
,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
他造之差額,同
法第93條亦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
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
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
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
行訴訟之
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
非訴訟費用。又核定
訴訟標
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102 年度重
訴字第6 號判決訴訟費用,由
被告華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負
擔其中萬分之515 ,由被告路安運通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其中
萬分之2506,其餘由原告衛生福利部、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
管理署、基隆市文化局負擔之
諭知;
嗣被告華安交通股份有
限公司,及路安運通股份有限公司對該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
,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729號判決確定,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被
上訴人基隆市文化局負擔千分之六,餘由上訴
人負擔。
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上開卷宗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
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78,864 元、調
閱
戶籍謄本規費180 元、抄錄公司最新變更登記事項卡規費
880元、土地測量複丈費21,160元,合計701,084元;其中相
對人華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聲請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
物管理署、衛生福利部及基隆市文化局共36,106 元(計算式
:701,084×515/10000=36,106) (以下計算式就小數點後之
金額均採四捨五入計算 )、相對人路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應
給付聲請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衛生福利部及基隆
市文化局共175,692元(計算式:701,084×2506/10000=175,
692)。另
本件聲請人雖自行陳報各自欲請求之訴訟費用比例
,
惟原判決(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6號判決)主文並未為此
諭知,聲請人之聲請已逾上開判決主文所示,聲請人陳報各
自欲請求之聲請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可審理之範圍,
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鄭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