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瑞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正祥
相 對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拾參萬陸仟零
陸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
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
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
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3
條亦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
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
、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
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
之
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
非訴訟費用。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2年度重
訴字第28號判決訴訟費用由
被告(即聲請人)負擔;
嗣聲請人
對該判決不服而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
第511號判決就訴訟費用之部分為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
二審訴訟費用由被
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之
諭知;再經被上
訴人(即相對人)對該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4
台上字第777號裁定
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
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
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
上開卷宗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
訴訟費用額,為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37,496元、鑑
定人證人旅費560元,另臨櫃手續費10元非訴訟進行必要費
用故不予列計,併此敘明。另一審確定部分訴訟費用額為裁
判費1,990元,依上開判決應由聲請人負擔,故相對人應給
付聲請人訴訟費用額為436,066元(計算式:437,496+560-
1,990=436,066),另聲請人
聲請狀繕本經本院於104年8月
21日轉知相對人於文到五日表示意見,相對人業於同年月26
日合法送達,逾期未表示意見,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參,
爰確
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
,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鄭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