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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4 年度司聲字第 12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9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瑞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祥 相 對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拾參萬陸仟零 陸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 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 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3 條亦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 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 、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 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2年度重 訴字第28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聲請人)負擔;嗣聲請人 對該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 第511號判決就訴訟費用之部分為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 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之諭知;再經被上 訴人(即相對人)對該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4 台上字第777號裁定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 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 訴訟費用額,為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37,496元、鑑 定人證人旅費560元,另臨櫃手續費10元非訴訟進行必要費 用故不予列計,併此敘明。另一審確定部分訴訟費用額為裁 判費1,990元,依上開判決應由聲請人負擔,故相對人應給 付聲請人訴訟費用額為436,066元(計算式:437,496+560- 1,990=436,066),另聲請人聲請狀繕本經本院於104年8月 21日轉知相對人於文到五日表示意見,相對人業於同年月26 日合法送達,逾期未表示意見,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爰確 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 ,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鄭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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