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塔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俊益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朱阿舜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假執行之
本案判決已全部勝訴確定,得聲請該管法院
提存
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而依
提存法第18條第1 款至第8 款規定,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
存物者,
無庸法院裁定,亦為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6條所明定
。
二、
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
損害賠償事
件,前依本院101年度訴字第472號民事判決提存新臺幣
180,500元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執行,並以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102年度存字第143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
因聲請人對
系爭判決撤回
上訴,系爭判決因而確定在案,且
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催告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
經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8日以104年度司聲字第60號限期行使
權利函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
上開函文已合法送達相對人,
逾期而未行使,自得請求返還
擔保金云云,而聲請裁定准許
返還擔保金,並提出提存書、本院104年度司聲字第60號限
期行使權利函為證。
三、按假執行之本案判決已全部勝訴確定,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
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依提
存法第18條第1款至第8款規定,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
者,無庸法院裁定,亦為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6條所明定。
經
查,聲請人依本院101年度訴字第472號判決供擔保聲請假執
行,其後該案業已判決聲請人准予假執行之金額勝訴確定在
案,此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該案歷審
裁判查核明確。
揆諸首揭
法條規定,聲請人即可逕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毋庸再
行請求裁定,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
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鄭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