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邱正雄
代 理 人 劉選麟
相 對 人 鑽石理財中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永松
相 對 人 劉鏘鏗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
定有明文,而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於依同法規定之聲請事
件,應類推
適用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418 號裁定意
旨
參照)。次按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
,法院應依供
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
書,此項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
準用之,同法第
106 條前段復定有明文。又供擔保人依
上開規定聲請返還提
存物或保證書者,應向原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同上院86年
度台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參照),倘否,受聲請法院應裁定
移送於原命供擔保之法院。
二、聲請意旨略稱:
聲請人前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司裁
全字第1138號民事裁定,以本院提存所104年度存字第202號
提存面額新台幣310萬元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9年度乙類第1期
中央登錄債券,茲因有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
第1項第2款規定之情形,為此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云云。
惟
查,本件原命供擔保之法院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揆諸上揭
一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應向該法院聲請返還
擔保金始為適
法,其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裁定移
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鄭心怡